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03號上 訴 人 陳龍溪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被上訴人 陳頁比訴訟代理人 陳穎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就其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之0地號,地目建,面積41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分之1之土地,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如附件)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市○○段000之0地號土地(下稱000之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000地號土地,民國(下同)86年12月3日分割後由上訴人、被上訴人之祖父陳兆平與訴外人陳居田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000之0地號土地乃同段274、275、270、271地號土地出入要道,故分割後000之0地號土地各共有人全體同意供公眾通行使用,並約定彼此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毗鄰土地日後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嗣被上訴人於88年8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自陳兆平取得000之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雖經被上訴人之父陳穎瑤前於91年間向伊提起履行契約訴訟,經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斗六簡易庭91年度六簡字第195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記載:伊與被上訴人及陳居田同意共有之000之0地號土地互相作為雙方通行之道路及排水設施之使用,前項供道路及排水設施之土地,應於和解之日起一年內由伊及陳居田完成設置,伊及陳居田完成道路及排水設施設置後,陳穎瑤有義務提供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出具之土地所有權使用同意書,作為伊及陳居田申請建築物通行之用(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詎被上訴人拒絕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予伊,致伊無從據以就同段275地號土地申請建造執照、水、電、瓦斯及排水溝等相關管路工程與人員通行之用等情。爰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就其所有之000之0地號、地目建、面積41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分之1之土地,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如附件)予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就其所有之000之0地號、地目建、面積41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分之1之土地,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如附件)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起訴請求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伊就原審有關罹於時效、法定代理人行使代理權之效力不及於伊之抗辯,均捨棄而不再主張,惟上訴人應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自行持系爭和解筆錄向工務機關申請建造執照,不應再起訴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於86年12月3日分割出同
段000之0地號土地,由上訴人、訴外人陳兆平(被上訴人之祖父)、陳居田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陳兆平於88年8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就000之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19、61頁)。㈡000之0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
土地(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1232分之170)毗鄰,現作為道路使用(見原審卷第23、59至60頁)。
㈢上訴人持有簽立日期為87年7月,蓋有「陳兆平」印文,上載
「(本同意書應從同意日起永久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起造人、欲申請興建之地上物欄均空白之系爭土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
㈣被上訴人之父陳穎瑤於91年間以上訴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履
行契約,經雲林地院斗六簡易庭以91年度六簡字第195號審理,後於91年11月28日成立和解,和解成立内容為:「一、被告陳龍溪同意將其所有座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0.0482公頃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陳穎瑤所有。二、原告為第三人陳頁比之法定代理人,其與另一法定代理人張淑觀均同意陳頁比與被告陳龍溪、第三人陳居田共有座落雲林縣○○市○○段000之0地號,地目建,面積0.0414公頃之土地互相作為雙方通行之道路及排水設施之使用。三、前項供道路及排水設施之土地,應於和解之日起一年內由被告陳龍溪、第三人陳居田完成設置,費用由陳穎瑤、陳龍溪、陳居田各負擔三分之一。四、被告陳龍溪、第三人陳居田於一年內未完成前項義務,應同意第三人陳頁比分割右開土地,不得異議。五、被告陳龍溪、第三人陳居田完成第三項義務之時,原告有義務提供第三人陳頁比及其法定代理人出具之土地所有權使用同意書,做為被告陳龍溪及第三人陳居田聲請建築物通行之用。」(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
㈤系爭和解筆錄第二、三項所約定之道路及排水設施業已設置完成。
㈥被上訴人約於110年間,有出具000之0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陳居田(見原審卷第116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就000之0地號土地出具供上訴人所有之275地號土地,依建築管理之相關法令規定申請修建建造執照如附件所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上訴人之父陳穎瑤以上訴人為被告,在雲林地院提起
履行契約訴訟,被上訴人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父陳穎瑤、母張淑觀合法代理為訴訟行為,並與陳居田以第三人身分共同參加和解,經於91年11月28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內容如系爭和解筆錄所載,此有系爭和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堪可認定。又被上訴人為87年12月出生,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其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時,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實際未滿4歲),無行為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父母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3條第1項、第76條、第1086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系爭和解筆錄既已由其父母為法定代理人合法行使代理權,代理被上訴人參加和解,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而成立上開訴訟上和解,其效力自及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應受其和解內容之拘束。
㈡又,依系爭和解筆錄之内容,兩造及陳居田均同意000之0地
號土地互相作為彼此通行之道路,及排水設施之使用,並由上訴人及陳居田於1年內完成設置,完成後,陳穎瑤有義務提供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出具之土地所有權使用同意書,作為上訴人及陳居田聲(申)請建築物通行之用(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而上開道路及排水設施業已設置完成(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被上訴人及陳居田即應出具土地所有權使用同意書,作為上訴人及陳居田申請建築物通行之用。被上訴人雖已於110年間出具000之0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陳居田(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㈥),然拒絕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上訴人,自已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5項之約定。而被上訴人拒絕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上訴人,上訴人無從向工務機關證明已取得000之0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人之同意作為建築物通行使用,據以申請建造執照,自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必要。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就000之0地號土地出具供上訴人所有之275地號土地,依目前建築管理之相關法令規定申請修建建造執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如附件),乃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所有之000之0地號、地目建、面積41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分之1之土地,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如附件)予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宣妤【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