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05號上 訴 人 緯神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淑娟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被上訴人 王可睿
吳秀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16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吳秀華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3萬8,975元及美金7萬8928.59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吳秀華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含訴之追加)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吳秀華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68萬元及美金2萬6,400元為被上訴人吳秀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吳秀華得以新臺幣203萬8,975元及美金7萬8928.59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追加之訴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㈠被上訴人吳秀華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4萬6,820元及美金7萬8,928.5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10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王可睿應給付上訴人13萬4,883元,及自10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二第49至52、525頁)。於本院㈠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王可睿應給付上訴人204萬6,820元及美金7萬8,928.59元,及自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吳秀華應給付上訴人204萬6,820元、美金7萬8,928.59元本息部分及前項之任一項給付義務人為清償時,他項給付義務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見本院卷第70頁);又將請求金額204萬6,820元減縮為204萬5,020元(見本院卷第419至420頁)。經核上開於本院追加請求㈠及減縮請求金額部分,均係本於訴外人王進興、高秀枝(下稱王進興等2人)撤銷公司出資額贈與並回復公司出資額登記後所生,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所為追加應予准許,無須得被上訴人同意;上開於本院請求㈡依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屬於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王進興等2人於105年4月1日將所創立之伊公司出資額全部贈與其子即被上訴人王可睿(下稱王可睿),因王可睿未履行贈與所附之條件,經訴請撤銷贈與並回復出資額登記。王可睿及其配偶即被上訴人吳秀華(下稱吳秀華,與王可睿合稱被上訴人2人)既已非伊之經營者,即無保有伊存款及生財器具之權,惟吳秀華卻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下稱系爭期間),陸續動支伊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合計1,014萬0,534元及美金7萬8,928.59元(下稱系爭款項),扣除進項金額628萬7,388元及營運成本180萬8,126元後,吳秀華仍保有204萬5,020元及美金7萬8,928.59元之利益,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又吳秀華未受委任,為己之利益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為不適法無因管理行為,應將取得所餘之存款歸還予伊。若上訴人公司營收、存款之利益非歸屬於吳秀華,而為王可睿保有,則應由王可睿負歸還或賠償之責。另王可睿於系爭期間,私自取走或破壞伊工廠內之機器設備,未依法繳納稅金,致伊遭受裁罰外,造成伊金錢及財物之損失達13萬4,833元,亦應返還或賠償等情。爰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委任之法律關係,以選擇合併之方式,擇一求為命吳秀華應給付伊204萬6,820元及美金7萬8,928.59元,依不當得利、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可睿應給付伊13萬4,883元,及均自109年7月1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王可睿給付上訴人4萬2,862元《空壓機1萬7,000元、打包機1萬5,000元、布輪機2,438元、機車8,424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減縮上訴聲明)。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⒈吳秀華應給付上訴人204萬5,020元及美金7萬8,928.59元,及自10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王可睿應再給付上訴人9萬2,021元,及自10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若伊營收及存款之利益,係由王可睿保有,則於王進興等2人撤銷公司出資額贈與後,王可睿即無取得伊公司營利、存款之合法權利,爰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委任之法律關係,以選擇合併之方式,擇一請求歸還,並於本院追加訴之聲明:㈠王可睿應給付上訴人204萬5,020元及美金7萬8,928.59元,及自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聲明㈡⒈及前項之任一項給付義務人為清償時,他項給付義務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2人則以:吳秀華從未擔任上訴人之負責人,自高秀枝擔任上訴人之負責人時期,吳秀華即受王進興2人之指示協助處理上訴人之事務,迄至王可睿擔任上訴人之負責人之時期,亦受王可睿之指示、授權處理上訴人之帳務、會計、庶務,則吳秀華既係受委任而處理上訴人之事務,亦未受有提領系爭款項之利益,自無構成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規定;又對於原審判決王可睿應返還上訴人4萬2,862元(空壓機1萬7,000元、打包機1萬5,000元、布輪機2,438元、機車8,424元)之不當得利,均不爭執,其餘則否認;另外,倘允許上訴人得向王可睿請求未依法繳納稅金之裁罰金損失,則王可睿經營上訴人公司期間之獲利,自應無需歸還而可自行保留,豈有虧損或需支出部分需返還賠償,但獲利部分卻無法保留之情;再者,伊等2人於系爭期間,均未領取上訴人薪資,且於平日及休息日亦均有加班而未領取加班費之情事,因此吳秀華主張以113萬7,517元、王可睿主張以175萬7,025元之金額分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王進興等2人為王可睿之父母,於89年8月9日,成立上
訴人公司,由高秀枝擔任負責人,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為100萬元,由王進興登記50萬元出資額、高秀枝登記15萬元出資額,餘則借名王可睿登記17萬元出資額、王寶福登記17萬元出資額、王可睿之配偶吳秀華登記1萬元出資額。
㈡上訴人公司全體股東於105年3月30日出具同意書同意將每個
股東之出資額轉讓由王可睿承受,王進興指示會計師將上訴人公司全部股東的出資額於同年4月1日全部移轉登記給王可睿,王可睿因而擔任上訴人公司的負責人,王可睿受讓上訴人公司全部出資額是基於贈與,實質上贈與人是王進興等2人,受贈人為王可睿(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949號卷第35至37頁)。
㈢王進興等2人於105年9月27日對王可睿訴請撤銷上開出資額之
贈與,並請求王可睿各移轉登記上訴人公司50萬元出資額予王進興等2人,王可睿於105年10月19日收受王進興等2人撤銷上開出資額贈與契約意思表示之起訴狀繕本。經臺南地院於106年8月22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949號判決王進興等2人勝訴,該案已於106年9月19日確定。上訴人公司於106年10月12日變更登記為王進興等2人各50萬元出資額,負責人為高秀枝。
㈣上訴人公司於105年4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即系爭期間),係由王可睿經營管理。
㈤上訴人公司於系爭期間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如下,吳秀華於
系爭期間之投保單位則係台南市保險業職業工會(見原審卷一第426-5至426-37頁):
姓名 投保期間 王可睿 105年4月至106年8月 高秀枝 105年4月至105年5月 吳信賢 105年10月至106年7月
㈥於系爭期間,上訴人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新臺幣帳戶,共支出1,014萬0,534元。其中704萬0,100元係匯入吳秀華之帳戶〔337萬8,945元係匯入吳秀華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本院卷第229頁附表8)、另匯款366萬1,155元至吳秀華之帳戶(本院卷第231頁附表9)〕;上訴人公司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共支出美元7萬8,928.59元,均係匯入吳秀華之帳戶。
㈦上訴人公司於系爭期間,營業所需之進項金額及營業成本,
兩造不爭執之部分如下:(見本院卷第424至426頁上訴人民事辯論意旨狀)⒈進項金額:628萬7,388元(依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上訴人公司於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進項金額為628萬7,388元)。
⒉營運成本:180萬8,126元。
⑴廠房租金:被上訴人支付105年4月至106年6月之租金共37萬5,000元。
⑵薪資:王進興12萬8,000元、王可睿52萬6,016元、吳信賢20萬7,087元。
⑶會計記帳士費用(含年終獎金):3萬2,400元。
⑷營業稅:15萬8,963元。
⑸健保費用:3萬9,798元。
⑹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22項稅捐費用:8,422元。
⑺專利規費:3萬7,400元。
⑻電話費:3萬5,843元。
⑼水電瓦斯費:1萬0,217元。
⑽油費(旅費及運費):10萬7,933元。
⑾文具費:9萬2,839元。
⑿勞保費用:4萬8,208元。
㈧車號000-000重型機車於103年8月11日起至106年9月6日止登
記之車主為上訴人公司,106年9月6日起迄今登記之車主為王可睿(見原審卷一第471至473頁)。
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年財營所字第74108100537號裁處書記
載,受處分人(即上訴人公司)辦理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計漏報所得稅額25萬3,696元,致短漏報所得稅額4萬3,128元,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1萬2,938元。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於108年12月25日發函上訴人公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經核尚有應行補充事項,其中說明三記載上訴人公司106年度短漏報營業收入金額25萬3,696元,致涉嫌短漏報106年度未分配盈餘21萬0,568元,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處罰鍰4,211元,均經繳納完畢(見原審卷一第183至186頁)。
㈩上訴人公司因欠繳106年7至11月勞保保險費、106年7月就業
保險費,而生勞保保險費滯納金共1,381元(106年7月618元、106年8月343元、106年9月249元、106年10月158元、106年11月13元)、就業保險費滯納金19元;因欠繳106年7月勞工退休金,而生滯納金529元,該部分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執行,而生執行必要費用8元(見原審卷一第201、203至204頁)。
兩造同意本件美金折算新臺幣之匯率以106年7月21日收盤匯率1比30.451元換算。
被上訴人2人對於原審判決王可睿應返還上訴人4萬2,862元(
空壓機1萬7,000元、打包機1萬5,000元、布輪機2,438元、機車8,424元)之不當得利,均不爭執。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委任之法律關係,以選擇合
併之方式,並依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吳秀華、王可睿給付新臺幣204萬5,020元及美金7萬8,928.59元本息,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委任之法律關係,以選擇合
併之方式,擇一請求王可睿再給付新臺幣9萬2,021元(13萬4,883元-4萬2,862元)本息,有無理由?㈢前二項請求若有理由,吳秀華、王可睿分別以105年4月1日至
106年8月31日間之薪資、委任報酬及加班費請求債權113萬7,517元、175萬7,025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委任之法律關係,以選擇合
併之方式,並依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吳秀華、王可睿給付新臺幣204萬5,020元及美金7萬8,928.59元本息部分:
⒈請求吳秀華給付部分:
⑴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即被告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王可睿擔任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系爭期間,上訴人
公司帳戶於系爭期間均由吳秀華負責帳戶並提領款項,系爭期間匯入系爭款項至吳秀華之帳戶,為被上訴人2人所不爭執,顯見系爭款項為吳秀華所保有。吳秀華並非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亦非股東,無權獲取上訴人公司營業利益及將公司存款據為己有,其保有上訴人公司存款之利益,致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自應就所受領系爭款項,於扣除上訴人公司進項金額及營利支出後,將所餘款項返還予上訴人公司。
⑶本件就上訴人公司於系爭期間營業所需之進項金額及營業
成本,兩造不爭執者合計為809萬5,514元【計算式:628萬7,388元(進項金額)+180萬8,126元(營運成本)=809萬5,514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㈦),茲就上開有爭執之其餘進項金額及營業成本,析述如下:
①進項金額:
系爭期間前已發生,廠商請款之貨款130萬4,698元,係廠商於系爭期間前交貨、請款,屬之前進項營業支出,不應計入系爭期間之進項營業支出;又系爭期間應支付給下游廠商的貨款,經廠商請款後,已於每二個月401報表及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提列為進項營業支出,不應重複計算為進項營業支出。王可睿雖辯稱:伊於系爭期間陸續以個人支票支付貨款,106年9月1日至106年10月31日繼續支付15萬8,974元,應列入系爭期間之進項營業支出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王可睿就此復不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所辯為真正,自不可採。
②營業成本:
❶勞保費用部分,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回函檢送之勞僱雙方
應負擔保險費(含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明細表所載系爭期間之單位負擔欄合計欄(見原審卷一第547頁),加總應為5萬4,073元(計算詳附表),並非上訴人主張之4萬8,028元,或被上訴人2人主張之6萬7,059元,故應再計入6,045元(計算式:5萬4,073元-4萬8,028元=6,045元)。
❷其他雜支費用106萬1,275元,依證人吳張玉盆(即記帳士
)於原審證稱:「(記帳士為何要去調整其他費用的數額,目的為何?)其他費用,自己可以調整,不要憑證……(你剛剛所謂的6%,是公司的營業額在6%範圍內可以調整的意思嗎?)對,營業額的6%範圍內以上,都可以調整成其他費用,列為支出,這樣可以讓公司的利潤減少,這樣課稅額度會比較少。」乙節觀之(見原審卷二第95頁),此項目係公司自行調整,無須憑證,目的在減少利潤及降低稅金,既無提出證據證明有此支出,自不應列入營業成本。
❸員工薪資:上訴人公司於系爭期間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除
高秀枝外,尚有王可睿、吳信賢,投保期間為105年4月至106年8月、105年10月至106年7月(見兩造爭執之事項㈤),被上訴人2人抗辯:王可睿、吳信賢之薪資,應列入營業成本,尚屬可採。惟查:⓵吳信賢(即吳秀華弟弟)雖證稱:105年9月至106年8月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月薪3萬元,吳秀華給現金乙節(見原審卷二第98、100頁),惟吳信賢實際所領取之薪資,並無證據證明月薪為3萬元,自應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所載投保薪資計算(見原審卷一第426之23至426之32頁),即20萬7,087元【2萬0,008元×3+2萬1,009元×7=20萬7,087元】。
⓶王可睿可領取之薪資,亦無證據證明年薪為75萬元,自應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所載投保薪資計算(見原審卷一第426之15至426之33頁),其中不爭執部分即52萬6,016元。⓷至何進維雖稱:伊固定於週、六日至上訴人公司上班等語,惟依其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資料觀之(見原審卷二第211至213、229至230頁),何進維於系爭期間之104年9月1日起即在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且依其所述:伊於上訴人公司上班,一週工作二天,週六、日工作;另外一份工作之上班時間為做二休二輪班方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9、113頁),既然主要工作是做二休二輪班,自不可能固定於每週六、日休息,而得至上訴人公司上班,故其證言應屬不實;⓸吳清山(即吳秀華父親)於系爭期間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記載(見原審卷二第139頁),雖於105年度有上訴人公司薪資所得3萬元,然其於系爭期間並未在上訴人公司處投保勞保,有勞保投保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28頁),縱有至上訴人公司幫忙,或僅係因對於親友經營事業之協助,難認即為上訴人公司員工;⓹又吳秀華投保於台南市保險業職業工會,並於保險經紀人公司領有執行業務所得,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26之35、426之37頁,原審卷二第299、303頁)。均無證據證明何進維、吳清山、吳秀華係上訴人公司員工,各該薪資均不應列入。
③依上,上訴人公司於系爭期間營業所需之進項金額及營業
成本合計為810萬1,559元(計算式:809萬5,514元+6,045元=810萬1,559元)。
⑷綜上所述,吳秀華自上訴人公司帳戶提領1,014萬0,534元、
美金7萬8928.59元,扣除前述上訴人公司於系爭期間營業所需之進項金額及營業成本,所保有之利益為新臺幣203萬8,975元(計算式:1,014萬0,534元-810萬1,559元)及美金7萬8928.59元。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吳秀華給付新臺幣203萬8,975元及美金7萬8928.59元本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上訴人另依無因管理、委任之法律關係對吳秀華為請求,核屬訴之選擇合併,即毋須再予審究。
⒉請求王可睿給付部分: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系爭款項均匯入吳秀華之帳戶,並非王可睿之帳戶,並無證據證明王可睿受有保有系爭款項之利益,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可睿給付新臺幣204萬5,020元及美金7萬8,928.59元本息,應屬無據。
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540條至第542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無因管理準用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2項、第541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經查,王進興等2人於105年4月1日將上訴人公司全部股東
之出資額贈與王可睿,王可睿因而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系爭期間由王可睿經營管理(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㈡、㈣),並與上訴人公司成立委任關係;嗣經王進興等2人訴請撤銷上開出資額之贈與,獲勝訴確定,並變更股東出資額之登記(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王可睿與上訴人公司所成立之委任關係,已因撤銷贈與、變更負責人而終止。然王可睿與上訴人公司於系爭期間係成立委任關係,業如前述,其因委任契約而管理上訴人公司之事務,並非無契約上之義務,與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不符。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可睿給付新臺幣204萬5,020元及美金7萬8,928.59元本息,亦屬無據。
⑶依委任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541條第1項所定受任人交付金錢等物品予委任人之義務,係以雙方成立委任契約,且受任人已收取金錢等物品為前提要件。倘原告基於委任人之地位,請求被告交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等物品,而被告否認兩造間存在委任關係及因該委任關係而收取金錢等物品時,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委任關係存在及被告已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收取物品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判決參照)。
②經查,系爭期間上訴人公司之系爭款項均係匯入吳秀華帳
戶(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㈥),並非王可睿帳戶,且無證據證明王可睿為上訴人公司處理委任事務,而收取金錢,是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可睿給付新臺幣204萬5,020元及美金7萬8,928.59元本息,核屬無據。⒊綜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吳秀華給付新臺
幣203萬8,975元及美金7萬8928.59元本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委任之法律關係,以選擇合
併之方式,擇一請求王可睿再給付新臺幣9萬2,021元(13萬4,883元-4萬2,862元)本息,並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王可睿應返還上訴人4萬2,862元(空
壓機1萬7,000元、打包機1萬5,000元、布輪機2,438元、機車8,424元)之不當得利,均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⒉上訴人主張:王可睿於系爭期間私自取走或破壞電腦設備、
印表機、傳真機、飲水機,又因其拒絕交出公司之經營權,而修繕門鎖及遙控器之費用,致伊公司受有損害乙節,固據其提出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錄影光碟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62至167、207頁,原審卷二第71至73頁),惟為王可睿所否認,辯稱:此部分設備,或未帶走仍置於廠區內,或根本從未有此該物品之存在,又更換門鎖及遙控器部分,亦係王進興在系爭民事判決確定前,即私自找鎖匠更換門鎖及遙控器等語置辯(見原審卷一第413至414頁,原審卷二第529至530頁),則上訴人自應就前開物品曾交付予王可睿,迄至王可睿離開公司止,該等物品不復存在之事實,及王可睿於系爭民事判決確定後,有拒絕返還上訴人公司,致需更換門鎖、遙控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依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均無法證明上情,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可睿返還前述物品,及返還更換門鎖、遙控器之費用,即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⒊上訴人另主張:王可睿未依法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12,938元
、漏報分配盈餘遭裁罰4,211元、欠繳勞保保險費之滯納金1,381元、就業保險費滯納金19元、欠繳勞保退休金之滯納金529元及行政執行必要費用8元,致伊公司受有損害乙節,固據其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裁處書、違章案件罰緩繳款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通知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83、186、201、203至204頁)。惟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善意受領人係指於受領時不知無法律上原因之受領人。經查,王可睿於經營公司期間原係有法律上原因而可保有公司之獲利,嗣因王進興等2人訴請撤銷前所贈與王可睿之公司出資額,致無法律上原因,自屬善意受領人,因此於不當得利之體系下,探究王可睿於經營上訴人公司期間受有之利益,需就其經營公司之盈虧為整體財產之觀察,然本件上訴人僅就王可睿經營原告公司期間未繳納稅金而受主管機關裁罰部分為主張,不僅難認此裁罰金屬王可睿之利益,更與法律制度需就受益後之整體財產為觀察之原則相悖,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有據。又王可睿與上訴人公司於系爭期間係成立委任關係,業如前述,其因委任契約而管理上訴人公司之事務,並非無契約上之義務,與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不符。另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係因王可睿違反委任契約之義務,致生前開損害,是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可睿返還或賠償給付前開款項,亦屬無據。
⒋基此,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可睿返還之利
益為4萬2,86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王可睿再給付新臺幣9萬2,021元本息乙節,為無理由。㈢前二項請求若有理由,吳秀華、王可睿分別以105年4月1日至
106年8月31日間之薪資、委任報酬及加班費請求債權113萬7,517元、175萬7,025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吳秀華、王可睿雖主張於系爭期間,有未領取薪資、委任報酬、加班費請求債權113萬7,517元、175萬7,025元,而主張以上開金額予以抵銷乙節,惟吳秀華非上訴人公司員工,業如前述,對上訴人公司並無未領取薪資、委任報酬、加班費請求債權存在;又依證人吳信賢、吳清山於原審之證言,亦僅證稱於渠等於工作時,均有見王可睿已經在工作,而其等下班後,王可睿仍在工作乙節(見原審卷一第100、104頁),但究竟王可睿實際上、下班之確切時間為何,綜觀卷內事證尚缺乏證據可查得王可睿是否有如其所述每日均有加班4小時之事實,是以,王可睿以上詞主張其對上訴人有175萬7,025元之債權可主張抵銷乙節,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吳秀華給付新臺幣203萬8,975元、美金7萬8928.59元,及自10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就上訴人勝訴判命吳秀華給付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上訴人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委任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王可睿新臺幣204萬5,020元及美金7萬8,928.59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蔡孟珊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宣妤【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勞保費用表)保費年度月份 單位負擔總金額 105/04 4,040 105/05 1,667 105/06 2,255 105/07 2,255 105/08 2,255 105/09 2,255 105/10 2,303 105/11 3,697 105/12 3,697 106/01 3,964 106/02 3,964 106/03 3,964 106/04 3,964 106/05 3,964 106/06 3,964 106/07 3,488 106/08 2,377 合計 54,0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