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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上字第 2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19號上 訴 人 蔡正端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法定代理人 陳淑美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第一審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時,該判決全部之確定即被阻斷,上訴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其上訴聲明,不受上訴期間之拘束,此觀民事訴訟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一之規定,即可推知。故當事人在上訴期間內提起之上訴,僅對於第一審判決一部不服,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對其他部分一併聲明不服者,應認其上訴聲明之範圍為已擴張,不得謂其他部分之上訴業已逾期,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3號裁定參照)。上訴人原僅就備位聲明部分上訴,嗣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先位聲明部分為上訴聲明之擴張(本院卷第152、180、262-263頁),則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就備位聲明部分,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53萬1,175元本息,嗣上訴人上訴後,追加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終止租約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即87萬1,616元(本院卷第132頁),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臺南市○○區○○段000、000-1地號土地(下稱00

0、000-1土地),前由上訴人之母陳質與臺灣省政府簽訂臺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民國72年7月1日至78年6月30日),及與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下稱臺南縣政府)簽訂公有耕地租賃契約2份(租賃期間分別為78年7月1日至84年6月30日、84年7月1日至90年6月30日)。陳質於75、76年間合法於000、000-1土地上耕種龍眼樹、荔枝樹等地上農作物(下稱系爭農作物)。92年間,臺南縣政府依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辦理000、000-1土地放領,陳質於93年間繳清24萬2,476元放領款項後,承領取得000、000-1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已成立。嗣陳質於98年11月10日將000、000-1土地贈與上訴人,因000土地係上訴人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財署)共有,上訴人與國財署於102年11月20日協議分割000土地後,由上訴人取得分割出之同段000-2地號土地(下稱000-2土地,並就000-1、000-2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7日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下稱鹽水地政事務所),辦理撤銷放領登記,鹽水地政事務所於107年12月17日以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訴人,系爭土地業經其辦理撤銷放領登記完畢,回復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至今提不出證據證明放領有何錯誤,被上訴人撤銷放領行為無效,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13條、第213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土地(以每坪3,100元計算)損失700萬5,930元及系爭農作物(以每株4,840元,每10公畝70株計算)損失253萬0,836元,共計953萬6,766元及遲延利息。如認先位之訴無理由,上訴人備位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尚未收穫系爭農作物之補償金253萬1,175元及遲延利息,並追加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終止租約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即87萬1,616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於108年12月19日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系爭農作物補償金253萬1,175元及利息,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此部分為重複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又系爭土地位於集水區,屬德元埤水庫蓄水範圍,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不得私有,臺南縣政府誤予放領,放領行為無效,應回復未放領前之法律關係。另上訴人主張民法第184條部分,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及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53萬6,766元,及自10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3萬1,175元及終止租約當期(107/11/27)之公告土地現值87萬1,616元補償金,並均自107年11月27日(臺南市政府107年11月27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分割前000土地,於40年12月31日為土地總登記,所有權人為

中華民國。於59年2月25日分割出000-1土地。(行政法院訴字卷第295、297、299、487-489頁)㈡上訴人之母親陳質曾與臺灣省政府簽訂臺灣省公有耕地租賃

契約,由陳質向臺灣省政府承租000(內)、000-1土地,租賃期間自72年7月1日起至78年6月30日止。嗣陳質於78年6月30日、84年7月1日再與臺南縣政府簽訂臺南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由陳質承租000(內)、000-1土地,租賃期間分別為78年7月1日至84年6月30日、84年7月1日至90年6月30日。簡字號卷第39至87頁為陳質承租上開土地期間繳納之租金收據。(簡字卷第33-37頁)㈢經濟部於89年1月28日以經(89)水利字第00000000號公告(

下稱系爭公告),德元埤水庫蓄水範圍及禁止事項,如行政法院訴字卷第161-162頁所示。

㈣陳質於93年2月間提出「臺南縣放領公地提前繳清地價申請書

」,承領臺南縣政府放領之000(內)、000-1土地,並繳清放領價款242,476元。(簡字卷第107頁、行政法院訴字卷第

500、149-150頁)㈤000、000-1地號土地於93年10月15日以放領為原因,移轉登

記為陳質所有,其中000土地係與中華民國共有。(行政法院訴字卷第487、495頁)。

㈥陳質於98年11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000-1土地及

共有000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行政法院訴字卷第307、496頁)㈦上訴人於102年9月30日與國財署簽立土地分割協議書,就000

土地協議分割(新增地號為000-2土地),並於102年12月17日由中華民國、上訴人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分別登記為00

0、000-2土地所有權人。(簡字卷第29頁、行政法院訴字卷第303頁、第473-486頁、原審卷第151-164頁)㈧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5日以南市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

訴人:000-1、000-2土地已於89年1月28日經經濟部公告為德元埤水庫蓄水範圍,則92年合併前原臺南縣政府予以放領且於93年移轉登記為陳質所有之放領行為自屬無效,應回復未放領前之法律關係。(行政法院訴字卷第391-392頁)㈨上訴人前以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下稱水利會)為被告,起

訴主張水利會怠於執行水庫清淤排砂職務,致其所有000-1、000-2土地沒入德元埤水庫,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請求水利會賠償前開土地損失700萬5,930元及農作物損失253萬0,836元,經原審法院106年度重國字第4號於106年12月27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原審卷第89-95頁)。

㈩臺南市政府於107年11月27日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系爭107年11月27日函)鹽水地政事務所,略以:000、000-1、000-2土地為德元埤水庫蓄水範圍,本案放領行為自屬無效,應回復未放領前之法律關係,請辦理塗銷登記並恢復000、000-1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為中華民國。(行政法院訴字卷第149-150頁)。

000-1土地於107年12月6日以撤銷為登記原因,登記所有權人

為中華民國;000-2土地地號於同日撤銷。鹽水地政事務所並於107年12月17日以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上開土地業經辦理撤銷放領登記完畢,回復為中華民國所有。(行政法院訴字卷第305-307、491頁、簡字卷第21頁)臺南市政府於108年4月9日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訴

人,說明、內容略以:陳質於00年0月00日死亡,繳清之地價款應返還陳質之全體繼承人,請上訴人與陳質之繼承人協議領價事宜,並比照繼承案件方式送由被上訴人據此辦理退款事宜等語。(行政法院訴字卷第283頁)上訴人於108年4月19日出具切結書,申請領回放領款24萬2,4

76元,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5日將前開款項匯入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行政法院訴字卷第503、507頁)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當時之職員洪懿倫為被告,

依民法第186條、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⒈被上訴人與洪懿倫必須連帶賠償11年以上生之龍眼樹(或荔枝樹)共523株。⒉被上訴人與洪懿倫應連帶負責回復000-1、000-2土地於地面。經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3號於109年7月2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原審卷第79-87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先位請求: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213條、184條第1項規定

,請求系爭土地損失700萬5,930元、系爭農作物損失253萬0,836元,共953萬6,766元,有無理由?㈡備位請求:

⒈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2款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尚未收穫農作物價額之補償金253萬1,175元本息,有無理由?⒉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3款規定,追

加請求終止租約(107年11月27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即87萬1,616元補償金,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包含代用之判決。若此三者有一不相符合,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78號裁定參照)。查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當時之職員洪懿倫為被告,依民法第186條、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⑴被上訴人與洪懿倫必須連帶賠償11年以上生之龍眼樹(或荔枝樹)共523株。⑵被上訴人與洪懿倫應連帶負責回復000-1、000-2土地於地面。經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3號於109年7月2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等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惟前開事件之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本件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13條、213條、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土地損失700萬5,930元及農作物損失253萬0,836元,及備位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2、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未收穫農作物價額之補償金253萬1,175元,及終止租約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即87萬1,616元補償金,均不相同,兩者既非同一之請求,且後訴與前訴內容亦非可以代用,自難謂兩者係屬同一事件,即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㈡依不爭執事項㈠至㈡、㈣至㈦所示,分割前000地號土地,於40年

12月31日為土地總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並於59年2月25日分割出000-1土地。陳質曾與臺灣省政府簽訂臺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由陳質向臺灣省政府承租000(內)、000-1土地,租賃期間自72年7月1日起至78年6月30日止;嗣陳質於78年6月30日、84年7月1日再與臺南縣政府簽訂臺南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由陳質承租000(內)、000-1土地,租賃期間分別為78年7月1日至84年6月30日、84年7月1日至90年6月30日。93年2月間陳質提出「臺南縣放領公地提前繳清地價申請書」,承領臺南縣政府放領之000(內)、000-1土地,並繳清放領價款24萬2,476元。000、000-1地號土地於93年10月15日以放領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質所有,其中000土地係與中華民國共有。陳質於98年11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000-1土地及共有000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102年9月30日與國財署簽立土地分割協議書,就000土地協議分割(新增地號為000-2土地),並於102年12月17日由中華民國、上訴人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分別登記為000、000-2土地所有權人。㈢嗣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5日以南市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上訴人:000-1、000-2土地已於89年1月28日經經濟部公告為德元埤水庫蓄水範圍,則92年合併前原臺南縣政府予以放領且於93年移轉登記為陳質所有之放領行為自屬無效,應回復未放領前之法律關係。臺南市政府並於107年11月27日以系爭107年11月27日函鹽水地政事務所,略以:000、000-1、000-2土地為德元埤水庫蓄水範圍,本案放領行為自屬無效,應回復未放領前之法律關係,請辦理塗銷登記並恢復00

0、000-1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為中華民國。000-1土地於107年12月6日以撤銷為登記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000-2土地地號於同日撤銷。鹽水地政事務所並於107年12月17日以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上開土地業經辦理撤銷放領登記完畢,回復為中華民國所有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㈧、㈩、),堪予認定。

㈣關於上訴人先位請求部分:

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無效法律行

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71條前段、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八、公共需用之水源地」、「依本辦法辦理放領之國有耕地,指供農業使用,經依法完成總登記,編定為農牧用地,且在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經依法放租之國有土地,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放領。…四、影響水源涵養、國土保安、自然保育或環境保護」,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91年3月15日院臺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河川、水庫集水區、山坡地陡峭地區等具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地區,停止放領」,亦有前開函文(行政法院訴字卷第145頁)附卷可稽。

⒉查依水利會104年11月18日嘉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

法院訴字卷第519頁),000-1及000-2等2筆土地,自45年間德元埤蓄水庫工程撥用公地清冊(公有放租地)已納屬德元埤水庫用地,作為德元埤蓄水庫使用迄今,45年間德元埤蓄水庫工程並已核撥補償費予當時現耕農戶陳質,並經陳質簽署權利放棄同意書,將土地之承領承租及現耕種作等一切權利放棄移讓德元埤蓄水庫建設籌備委員會(後併入水利會);而依水利會106年1月12日嘉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予被上訴人之45年間德元埤水庫興建時之「德元埤蓄水庫工程撥用公地清冊(公有放租地)」(行政法院訴字卷第189、521頁)所載,亦有「000土地」,並經水利會員工王智宏於刑案偵查中陳稱,伊於前開函文有檢送「民國45年間德元埤水庫興建時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核准撥用證明文件」給地政局等語,並經檢察官檢視被上訴人提供之水利會前開文件影本,認核與王智宏所述相符(行政法院訴字卷第273-274頁),堪認000土地於59年2月25日分割出000-1土地前,業經列入德元埤蓄水庫工程撥用之公地清冊內。且前開文件既為水利會之文件,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106年6月9日南市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法院訴字卷第191、193頁),說明該局地用科及國財署106年2月14日以台財產署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表示現有檔卷並無該撥用資料,主張水利會無水庫核准撥用文件云云,並無可採。

⒊又經濟部於89年1月28日,依臺灣省水庫蓄水範圍使用管理辦

法第2、4條,公告德元埤水庫蓄水範圍及禁止事項:「蓄水範圍記載:德元埤水庫蓄水範圍為該水庫最高洪水位標高

14.12公尺以下之蓄水域或大壩壩體、溢洪道、抽水站、制水匣(自制水匣出口至下游河道90公尺範圍內)之水面及地面,其範圍之行政轄區屬臺南縣柳營鄉及六甲鄉,面積100.3950公頃(蓄水域96.100公頃)。德元埤水庫蓄水範圍內應禁止下列事項:…⒉種植農作物、畜養家禽、家畜、堆置物品致汙染水體者」,該公告並附有德元埤水庫蓄水範圍圖(下稱系爭範圍圖),有系爭公告及系爭範圍圖(行政法院訴字卷第161-162頁)附卷可參,堪認德元埤水庫蓄水範圍之土地,係位在柳營鄉及六甲鄉(現已改制為柳營區、六甲區)範圍內。再觀諸被上訴人所提以000土地查詢所得之水庫集水區暨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查詢系統資料圖(原審卷第175頁,下稱系爭集水區圖),除標有「德元埤」、「柳營區」、「六甲區」等文字外,比對系爭範圍圖與系爭集水區圖之蓄水域形狀、鄰近土地、溪流、西側鐵路暨公路等相對位置,亦甚為近似,參以系爭集水區圖所示000、000-1土地之位置及形狀(原審卷第175-187頁),與被上訴人所提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資料所示000、000-1土地位置與形狀亦相符(原審卷第201-203頁),上訴人並稱原審卷第201、203頁之土地係系爭土地所在位置等語(原審卷第218頁),堪認系爭土地係在系爭範圍圖之集水區範圍內,而為系爭公告德元埤水庫蓄水範圍內之土地。上訴人主張係於107年11月27日撤銷放領後,才將系爭土地劃為水庫集水區內云云,亦無可採。

⒋系爭土地於59年2月25日前,既經列入德元埤水庫工程撥用之

公地範圍內,並於89年1月28日經系爭公告列入德元埤水庫蓄水範圍,則尚難以系爭土地之地目或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記載為旱、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等(行政法院訴字卷第295-305頁),逕認系爭土地非位於德元埤水庫之蓄水範圍。

⒌綜觀上述,系爭土地至遲於89年1月28日經系爭公告列入德元

埤水庫蓄水範圍,自屬公共需用之水源地,依前揭(⒈)條文規定,即不得為私有,亦不予放領。臺南縣政府將000、000-1土地放領予陳質,及於93年10月15日以放領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質所有(其中000土地與中華民國共有)之行為,即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為無效。被上訴人為不爭執事項㈧之函,及臺南市政府為不爭執事項㈩之系爭107年11月27日函,暨鹽水地政事務所依系爭107年11月27日函,於107年12月6日以撤銷為登記原因,將000-1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中華民國,及撤銷000-2土地地號,並為不爭執事項之函,均係為回復原狀所為,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又系爭107年11月27日函文,既係臺南市政府以自己名義所製作,則上訴人主張係偽造文書云云(本院卷第139頁),亦無可採。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13條、第213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土地及農作物損失,即屬無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前開民法第184條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部分,亦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㈤關於上訴人備位請求部分:

⒈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

止: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依前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減租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則依前開條例第2項規定應給予承租人補償者,乃為出租人。

⒉依不爭執事項㈡所示,陳質與「臺灣省政府」簽訂之臺灣省公

有耕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72年7月1日起至78年6月30日,另於78年6月30日、84年7月1日與「臺南縣政府」簽訂之臺南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分別為78年7月1日至84年6月30日、84年7月1日至90年6月30日。堪認被上訴人(即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並非前開租賃契約之出租人。

而依陳質承租前開土地期間繳納租金之公有土地繳納代金地租聯單(原審簡字卷第39-87頁,不爭執事項㈡),陳質繳納租金之時間亦分別為68年、71至85年間、88年間,並無90年7月1日以後者,除難認陳質於90年6月30日原租約屆至後,有與臺南縣政府就000、000-1土地續訂租約外,依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於90年6月30日未與陳質續約,主因是當時準備要放領,不需要再簽等語(本院卷第189、234頁)以觀,亦難認陳質於90年6月30日租期屆滿後有與原出租人續訂租約。

⒊綜觀上述,被上訴人(即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既非前開

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則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2、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㈠民法第113條、第213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及農作物損失共計953萬6,766元本息,及備位依㈡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未收穫農作物之補償金253萬1,175元本息,及追加依㈢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終止租約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補償金即87萬1,616元本息,均無理由。原審就前開㈠、㈡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㈢之請求,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珮寧【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