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上字第 2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20號上 訴 人 林○○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律師被 上訴人 雲林縣立○○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陳○○訴訟代理人 林俊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3年8月1日起,受聘擔任被上訴人專任輔導老師。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間受理伊遭檢舉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時,未依教師法相關規定處理,竟發函通知伊有未照輔導程序約談個案、多次侵占136專任辦公室座位、習慣性說謊、終年侵占諮商室影響其他受輔學生受教權、多次無正當理由藉故不出席自身輔導個案之研討會議、未能善盡學校個案之輔導教師職責、自設自願放棄輔導同意書、洩漏輔導個資、曠職、瀆職、變造公文書、胡亂投訴同仁等事實,並移送調查委員調查。伊分別於同年7月21日、7月26日提出申訴。而訴外人許○○向教師會申訴上訴人不適任案,復於處理程序中擔任調查會議成員,並未迴避;輔導主任許○○亦因與上訴人有另案爭議,經上訴人申訴後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3日發函表示業已迴避。詎料,許○○仍參與第三次調查會議,且調查報告中引為其不適任教師之唯一證據乃「輔導主任許○○訪談紀錄」,上開完全偏頗之行為明確,被上訴人本應依職權命其迴避,然其竟枉顧上訴人權益,應作為而不為,本事件之認定過程自有程序上之明顯重大瑕疵。而被上訴人經調查後,以110年9月15日○國中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伊「疑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予以專案輔導。伊對被上訴人調查結果不服,函請被上訴人具體說明,然被上訴人竟未附具理由函覆伊。又被上訴人就檢舉人惡意指摘伊之事實,負有查核、查證之責,檢舉人指摘事項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竟行使公權力審核解聘案,顯已侵害伊名譽權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又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5日就伊予以專案輔導,已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造成伊精神上痛苦,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刊登澄清啟事如附件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臺灣蘋果新聞網及就前開刊登啟事附照傳閱於雲林縣立○○國民中學學校網站公佈欄,回復上訴人之名譽。(四)第二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以:按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釋字第382號理由書參照),是被上訴人應為地方自治團體即雲林縣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然並非法人性質,並無侵權行為能力。又伊接獲教師會具名檢舉上訴人疑似不適任教師,即於5日內召開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下稱校事會議)審議,相關程序之進行與人員之組成,均依法令辦理。第二次校事會議確認本案調查結果作成結案報告係經合法組成之調查小組所作成,該小組結論認為上訴人疑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而有輔導改善之可能,並函請主管機關即雲林縣政府之專審會准予對上訴人施以專案輔導,均係經過訪談相關關係人暨詳細調查相關事證所得致之結論,合乎事實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6頁):

(一)上訴人自103年8月1日起,在被上訴人學校擔任專任輔導老師。

(二)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5日,以○國中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疑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請雲林縣政府專審會予以專案輔導(見原審卷第227頁)。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07頁):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如不爭執事項二之行為,係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上訴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我國民法之法人採法人實在說,其對外之一切事務,均由其代表人代表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係法人之行為,倘其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且合於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法人自應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民事判決參照)。進一步言,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為民法第28條所明定,依該條規定意旨,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為之侵權行為,法人既應負賠償責任,應認法人亦具侵權行為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民事判決參照)。而未經法人登記但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及有一定之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有獨立之財產、有一定之目的且具繼續性質之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其性質與法人類似。且參諸日常以非法人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是非法人之團體侵害他人權利時,除法律明文排除外,亦應認其有侵權行為能力,庶免權利義務失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為獨立之教育行政機關,雖未辦理法人登記,但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一定之名稱、有獨立之預算、有一定之目的且具繼續性質,屬非法人之團體,應堪認定。依前開說明,屬非法人團體之被上訴人,仍具有侵權行為能力,被上訴人辯稱其無侵權行為能力云云,尚無足採。

(二)次按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又行政處分之當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原屬兩事,行政處分縱令不當,其為此處分或執行此處分之公務員未必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明。

(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5日以○國中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疑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請雲林縣政府專審會予以專案輔導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函文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堪信為真實。次查,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6日接獲雲林縣立○○國民中學(下稱○○國中)教師會具名檢舉上訴人疑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經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下稱解聘辦法)第4條規定,於5日內即同年5月11日召開校事會議,並依解聘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組成調查小組,訪談相關人員,嗣校事會議審議調查報告後,依解聘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認上訴人疑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請雲林縣政府專審會予以專案輔導等情(時序詳如附表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中校事會議會議記錄、○○國中校事會議調查小組調查報告、○○國中函文、○○國中109學年度校園事件會議第二次委員會議、第一次調查會議紀錄、○○國中109學年度校園事件會議日誌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5頁至第237頁)。準此,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遭具名檢舉疑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事件,依教師法及解聘辦法規定,召開校事會議、組成調查小組、審議調查報告後為決議(審議結果詳如附表二),而於110年9月15日以○國中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通知上訴人疑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請雲林縣政府專審會予以專案輔導,於法均屬有據,難謂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不法行為。

(四)上訴人雖主張許○○向教師會申訴上訴人不適任案,復於處理程序中擔任調查會議成員,並未迴避;輔導主任許○○亦因與上訴人有另案爭議,經上訴人申訴後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3日發函表示業已迴避。然許○○仍參與第三次調查會議,且調查報告中引為其不適任教師之唯一證據乃「輔導主任許○○訪談紀錄」,被上訴人就本事件之認定過程自有程序上之明顯重大瑕疵云云;惟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應以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故意過失為前提,而公務員是否有故意或過失,應取決於行為時之主觀認識,與行政處分之違法並無必然關係,縱行政處分經行政法院認定為違法,亦不能因此推論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經查,雲林縣○○國中教師會(下稱教師會)係由任教於被上訴人的所有教師自主組成,且獨立於被上訴人,不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及管理。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6日接獲教師會雲○中(110)教師字第1號函文,指稱上訴人有疑似不適任問題時,依解聘辦法進行後續程序,且依解聘辦法組成調查小組時,其成員3至5人應包括教師會代表及家長會代表,並得由校外教育學者、法律專家、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專家或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專業審查會組成及運作辦法所定教師專業審查會調查及輔導人才庫之調查員擔任,被上訴人能否得知「許○○」為本案最初之檢舉人,已非無疑。又校事會議後組成調查小組時,教師會推舉「許○○」為其代表,被上訴人依法並無准駁之權。準此,已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且調查小組成員計有嘉義○○學校周○○老師、○○國小謝○○老師、○○國中許○○老師、被上訴人學校許○○老師、被上訴人學校家長會副會長楊○○先生,並非被上訴人所得操控,縱有上訴人所指許○○老師為檢舉人應自行迴避情事,惟調查小組會議係採合議制,許○○老師僅為其中一員,調查小組之決議,未必不當,縱有不當,被上訴人依調查小組決議而為處分,在上開處分被依法撤銷前,亦難遽予推論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何故意或過失,而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情事。上訴人之主張,尚無足採。

(五)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9日發文通知上訴人110年7月27日受訪談調查,惟上訴人於110年6月11日業已向被上訴人依相關程序辦理延長病假迄今,被上訴人知之甚詳,竟誆言上訴人均未出席說明檢舉事,枉顧上訴人權益,程序顯然違法云云;經查,本件經具名向○○國中檢舉後,被上訴人依解聘辦法第4條規定召開校事會議,並依解聘法第5條規定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小組依職權展開調查,並依解聘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款規定:以書面發文請被上訴人配合調查小組之調查及提供資料,上訴人縱於7月27日未出席接受調查,但上訴人業於110年7月26日檢附資料說明檢舉事項之重大疏漏等情予調查小組,為上訴人所自承,且有函文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1

5、127至131頁),足認校事會議第二次會議審查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時,應有兩造之相關資料可資審酌,則上訴人是否已依「教師請假規則」向學校請假無涉。上訴人之主張,委無足採。

(六)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就檢舉人惡意指摘上訴人之事實,負有查核、查證之責,檢舉人指摘事項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竟行使公權力審核解聘案,並於110年9月15日就上訴人予以專案輔導,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造成上訴人精神上痛苦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遭具名檢舉之案件,召開校事會議、組成調查小組、審議調查報告後,調查小組於110年8月13日為決議(結議結論及相關證據詳如附件二),並於110年9月15日以函文通知上訴人疑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請雲林縣政府專審會予以專案輔導,乃係基於教師法及教師法所授權制訂之解聘辦法所規定之調查程序及決議,核屬正當法律程序,並無不法。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250萬元,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陳春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淑華附件:澄清啟事雲林縣立○○國民中學教師會提供檢舉該校林○○專任輔導教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案件與事實不符,特此澄清。

附表一: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遭具名檢舉案之時序表編 號 時間 內容 1 110年5月6日 被上訴人接獲○○國中教師會具名檢舉上訴人疑似不適任教師函文。 2 110年5月11日 組成校事委員會召開第一次校事會議(成員:校長陳○○、教務主任魏○○、家長會長王○○、教師會理事林○○、○○大學陳○○教授)。 3 110年7月15日 組成調查小組召開第一次調查會議(成員:嘉義○○學校周○○老師、○○國小謝○○老師、○○國中許○○老師、被上訴人學校許○○老師、被上訴人學校家長會副會長楊○○先生)。 4 110年7月19日 正式發函請上訴人出席110年7月27日調查會議。 5 110年7月27日 (上午) 召開第二次調查會議,訪談被上訴人學校導師林○○、李○○、謝○○暨教師會長李○○、輔導組長李○○。 6 110年7月27日 (下午) 召開第三次調查會議,訪談輔導主任許○○、上訴人(缺席)。 7 110年8月13日 上午召開第四次調查會議,定稿調查報告並推舉召集人出席第二次校事會議向校事會議報告調查結果及結案報告。 8 110年8月27日 被上訴人召開第二次校事會議確認本案調查結果結案報告。 結論:上訴人疑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即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而有輔導改善之可能。 9 110年9月15日 依解聘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函請主管機關即雲林縣政府之專審會准予對上訴人施以專案輔導。附表二:林○○老師遭具名檢舉案事實認定及理由

一、當事人拒絕於寒暑假到校服務、拒接學校電話:據輔導主任許00(因個資法規定,故隱其名,下同)訪談時所言,林師返校日在放假前皆有遞假單,有無完成手續並不清楚。在有學生輔導問題時,打電話聯絡不到人。先請託其他老師進行溝通,評斷嚴重性,再轉介給別的辅導老師等語(調證一)。經查教育部101年8月29日臺訓(三)字第1010152094號函所示:輔導教師所應擔負之責任義務及應享有之權利與一般教師無異,爰相關寒暑假到校規定請依「教師請假規則」辦理(調證二)。此函雖示當事人可與一般未兼行政教師相同,於學生寒、暑假期間,依教育部及本縣訂定相關返校活動事項及日數實施原則或補充規定辦理。然據雲林縣政府106年09月25日府教學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為維護學生輔導權益,寒暑假期間各校如安排課輔、育樂營等相關活動,如有個案輔導需求(含新增個案或原服務個案尚進行中者),考量以學生為主體最佳受益,專輔教師應到校確實進行相關輔導工作(調證三)。查近期學校教務處註冊組辦理學生校内轉班評估時,需交當事人輔導評估者,計有108年7月22日陳00、108年8月1日王00二位學生(調證四),當事人皆聯絡不上。當事人對此事並未提出任何辯駁,故此認定確有此事,嚴重影響學生受輔導權益。當事人身為專任輔導教師,並無從事教學工作,其主要工作為學生輔導之相關工作,依國民中學學校輔導參考手冊頁39:輔導教師之核心工作為實施個別諮商與輔導(調證五),故此認定其輔導工作與一般教師之教學工作皆為其主要工作内容。故此認定其有違反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訂「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參考基準第五點「教學(輔導)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輔導)權益」。

二、不回輔導室辦公,侵占躲藏136專任教師辦公室:非屬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訂「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參考基準,不予調查。

三、未照輔導程序訪談個案:109年4月10日約談學生事先並未知會導師及任課老師,致學校無法掌握學生動向。經學校行政調查後,表示確有此事(調證五)。依國民中學學校輔導參考手冊頁90,個別諮商注意事項(一):輔導老師與學生進行個別諮商前,應先知會導師與任課老師(調證七)。當事人對此並無提出任何辯駁,故此認定為事實。當事人此舉雖有疏失但申訴人並未對此表明有任何學生因此權益受損,未達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訂「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參考基準。建議申請學校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相關規定另為處置。

四、侵占諮商室:申訴人指稱當事人長期占用諮商室,不准其他師生與專業人士使用該諮商室,嚴重影響學生輔導受教權。而輔導主任表示在訂定諮商室使用規範後,林師就無此情況(調證一)。然據輔導組長表示當時當事人有說出正當理由,故讓當事人繼續使用該諮商室,並未強制要求當事人離開。個案學生雖被另行安置至○○教室進行輔導(調證八),但○○教室之場地無法符合「學校辅導工作場所設置基準」,此時之輔導組長應以學生權益為優先要求當事人讓出此教室供諮商輔導使用,但輔導組長仍同意當事人繼續使用該場地,故難究責於當事人。申訴人指稱當事人占用心理師使用諮商室時段以致心理師無法使用諮商室影響學生輔導權益,經學校行政調查表示確有此事而輔導組長亦有對其溝通(調證六),當事人以自身認為正當之理由不願配合(調證八),另當事人於諮商室擺放私人晝架、書桌,依109年2月27日○○國中108學年度輔導室會議紀錄中校長裁示事項第3點「專科教室不可以有私人物品,校長下禮拜親自去檢查。」(調證十五)。109年10月16日,當事人主動於輔導處line群組宣稱「今已搬移私人物品中畫架、書桌。」,明顯違反上開會議記錄中校長裁示第3點,對此當事人並無提出相關辯駁,故認定有此事,導致學生輔導權益受損。然申訴人與校方並未對此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以證明當事人此舉有何嚴重影響學生輔導權益或導致學生有異常行為嚴重等情事。因此未達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訂「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參考基準,故建議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進行考核。

五、多次無正當理由藉故不出席自身輔導個案之研討會議:108年12月17日雲林縣立○○國民中學108學年度第一學期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暨101許00個案討論會議簽到表,並無當事人之簽名(調證九),當事人對此並無提出辯駁,故認定有此事實。109年10月30日雲林縣友善校園輔導團到校輔導性別事件個案研討會,輔導組長表示有口頭通知當事人出席,當事人未出席(調證六),當事人對此並未提出辯駁,故認定此為事實。經查雲林縣並未訂定輔導教師工作規範,申請學校亦無相關之規範可供參考。然據教育部所訂《國民中學學校輔導參考手冊〉:專任輔導教師之必要性工作第三點-參與校内輔導團隊的運作,並且出席相關輔導會議與個案會議(調證五),可見當事人有其參加此個案會議之必要性,輔導主任也明確表示輔導老師未參加研討會是不可行的(調證一)。參加負責個案研討會為其輔導教師之必要性工作,當事人對此視若無睹,對於學生輔導權益置若罔聞,故此認定其有違反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訂「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參考基準第11點「有其他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

六、未能善盡學生個案之輔導教師職責:經申請學校於110年5月20日電訪許姓心理師,表示因時間已久,無相關記憶(調證六)。且申訴人並未對此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故認定無此事項。

七、自設「自願放棄輔導同意書」:經申請學校於110年5月13日訪談其他個案學生,該學生表示有交同意書給當事人,申請學校也不確定有無此事(調證六)。輔導主任表示無法確定有無此事(調證一),調查小組於7月29日在輔導室主任陪同下,兩位調查小組委員一同檢視當事人經手之輔導資料,經査該其他個案學生簽署確為輔導同意書,個案學生簽屬確為不同意(調證十四)。經查「輔導同意書」並無同意與否之選項供個案學生選擇,此同意書應為輔導告知之意涵,個案學生簽署不同意後,當事人同意個案學生之意志,實為不妥,當事人應以個案學生輔導權益為優先,同意個案學生簽署不同意接受輔導,視同自設「自願放棄輔導同意書」,故此認定當事人有自設「自願放棄輔導同意書」等情事。當事人身為專任輔導教師,應以學生輔導權益為優先考量,其行為有其可議之處,故此認定其有違反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訂「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參考基準第5點「教學(輔導)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輔導)權益。

八、洩漏輔導個資:學校有電訪申訴人指稱之學生,學生表示無此事(調證六),申訴人並無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故認定無此情事。

九、曠職:依申請學校所提出之當事人請假單(調證十),當事人依教師請假規則於109年6月22日提出公假申請,時間為24日8時至16時。經查「教師請假規則」、「差勤管理辦法」等相關法規,並無教師公務處理完畢後即須銷假返校之相關規定,申訴人於訪談時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證明當事人有曠職之行為,申訴人承諾於規定時間内完成補件(調證十一),截至規定時間内,申訴人仍未提出補充說明。且依曠職之論處按「雲林縣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出勤差假管理補充規定」第6條第9項:教師對曠職、曠課、遲到及早退之書面通知有異議者,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以書面陳述理由,經由單位主管核轉人事單位簽陳學校校長核定,逾期不予受理」。其雖無明確規範曠職之定義,然卻明白表示需有曠職通知單已通知當事人對處分是否有異議,學校端並未提出相關曠職通知書以資佐證,故認定當事人並無曠職之事項。

十、瀆職行為:學校表示當事人確有向縣府請示,所談内容並不清楚。縣府確實再次來函催辦,當事人未配合辦理(調證六),當事人並未對此提出辯駁,故認定有此事實。經查輔導組二級輔導學生分案紀錄(調證十二),學務處於108/12/16轉介00生與00生予輔導室,當事人評估無偏差行為列為高關懷。但查閱當事人學生輔導資料後,發現該段期間並無該兩位學生晤談輔導紀錄,也查無108/12/16學務處轉交輔導處的學生輔導轉介單(依校方轉介行政程序,轉介單正本交輔導教師,影本輔導組長留存)。綜上,就縣府發文催促校方繳交校方輔導處遇計畫時,當事人皆拒絕配合辦理,又查無該期間當事人與學生之輔導晤談紀錄等情事來看,足見當事人於教學、辅導管教或處理行政事務過程中,消極不作為,致使行政延宕,且有具體事實,影響學生受輔導的權益,故此認定其有違反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訂「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參考基準第8點「於教學、輔導管教或處理行政事務過程中,消極不作為,致使教學成效不佳、學生異常行為嚴重或行政延宕,且有具體事實」。

十一、私自變造公文書:輔導組長指稱當事人在接到個案轉介單後,確實看到當事人有塗改轉介單,而塗改何處已忘(調證六)。當事人對此並無提出辯駁。申訴人並未對此提出進一步說明或提出補充說明書,調查小組於7月29日在輔導室主任陪同下,兩位調查小組委員一同檢視當事人經手之輔導資料,經查當事人確實有對導師轉介單上所述之輔導紀錄以修正帶進行塗銷。然查此有塗銷之輔導資料並未於塗銷之處進行核章或簽名,亦即未經記錄人(導師)之同意逕行竄改,有違常理。觀之當事人所塗銷的文字内容,均與敏感的性別事件議題有關(例如性器官)(調證十三),而上開遭塗銷輔導資料的3位個案,都是學校通報性別事件相關個案,輔導教師需要依專業輔導知能就導師填載的性別事件内容(例如被害過程)進行輔導,當事人卻將導師所載與性別事件相關敏感字句内容予以塗銷,顯然有意逃避針對敏感性別議題進行輔導晤談,足以生損害於受輔導學生之權益。故此認定其有違反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訂「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參考基準第11點「有其他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

於上開第1項、第5項事由中,當事人確實有違反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訂「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j參考基準第5點:「教學(輔導)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輔導)權益。」;上開第7項、第11項事由中,當事人確實有違反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訂「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參考基準第11點:「有其他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上開第10項事由中,當事人確實有違反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訂「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參考基準第8點:「於敎學、輔導管教或處理行政事務過程中,消極不作為,致使教學成效不佳、學生異常行為嚴重或行政延宕,且有具體事實。」;另第

3、第4項事由,另請申請學校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相關規定另為處置,其他申訴人非關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論述,無礙本結論之形成,故不予論述。綜合以上所述,當事人確有違反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訂「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其相關行為雖有違專任輔導教師之工作義務,然並未有證據證明學生權益因此而受巨大損害。經各種具體事實综合評價後,認定當事人疑有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而有輔導改善之可能。故建議當事人進入輔導期,接受相關輔導。

另許○○委員認為當事人行為中:拒絕於寒暑假到校服務、拒接學校電話、不出席主責個案之研討會議、瀆職行為與私自變造公文書等行為,即是當事人主觀上故意怠忽輔導工作的良知與未具備最低的敬業精神。而客觀上無法期待當事人能回復輔導工作能力。當事人確實有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就上開所列事項進行縱合評價判斷,當事人不適任學校輔導教師的行為,已是持續多年的行為,而非偶發事件,且明顯違誤法律規範情結重大者,況處理學生輔導事務有其時效性與事後彌補之困難,非一般學科教學可予補救教學,就當事人相關之各種具體事實綜合評價判斷,非予解聘,顯然無法維護學生輔導諮商之權益。

調證一:輔導主任許○○訪談紀錄調證二:教育部101年8月29日臺訓(三)字第0000000000號

函調證三:雲林縣政府106年09月25日府教學二字第000000000

0號函調證四:註冊組辦理學生校内轉班評估單調證五:國民中學學校輔導參考手冊頁39〜40調證六:學校行政調查報告調證七:國民中學學校輔導參考手冊頁90調證八:輔導組長朱○○訪談記錄調證九:雲林縣立○○國民中學108學年度第一學期特殊教

育推行委員會暨101許0瑢個案討論會議簽到表調證十:當事人109年6月24日公假請假單調證十一:申訴人教師會代表訪談記錄調證十二:輔導組二級輔導學生分案紀錄調證十三:導師轉介單調證

十四:個案學生輔導同意書調證十五:109年2月27日雲林縣○○國中108學年度輔導室會議紀錄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