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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上字第 2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21號上 訴 人 楊煌彬(即楊安邦之承受訴訟人)

楊瑞玲(即楊安邦之承受訴訟人)楊昌祐(即楊安邦之承受訴訟人)楊盈蓁(即楊安邦之承受訴訟人)楊瑞鸞(即楊安邦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被上 訴 人 林玉雪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國華被上 訴 人 雲林縣○○鄉○○法定代理人 李文定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複代 理 人 廖泉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上訴人楊安邦已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13日過世,並於同年月16日向戶政機關辦理除戶登記,由其子女楊煌彬、楊瑞玲、楊昌祐、楊盈蓁(原名楊瑞貞)、楊瑞鸞等繼承而承受訴訟(下稱上訴人等),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至219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林國華、林玉雪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等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等主張:㈠楊安邦與第三人立佳興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立佳興公司)於103

年7月1日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合建契約),依合建契約第1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約定,由楊安邦提供其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各地號土地),面積共1,198平方公尺(大約362台坪)予立佳興公司合建8戶3樓房屋,楊安邦分得建物編號A3、A5、B1,立佳興公司分得建物編號A1、A2、B2、B3、B5,每棟造價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嗣楊安邦又於105年10月14日與林國華(即立佳興公司負責人)再簽訂合建契約內容更改協議書(下稱更改協議),依該更改協議第2條約定合建契約第3條第1項原約定分配建物部分,更改為A5、B1、B2以楊安邦為起造人,A1、A2、A3以立佳興公司為起造人,B3、B5以第三人王宜文為起造人。

㈡詎楊安邦並未授權林國華出賣其所獲分配建物編號B2(即坐

落雲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0號,暨同地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林國華竟於105年11月23日偽造楊安邦與被上訴人林玉雪(即林國華之女)成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關係,並約定買賣價金為660萬元,而於同年12月5日辦理移轉登記予林玉雪所有,並設定登記最高限額672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雲林縣元長鄉農會(下稱元長鄉農會)。惟依上開更改協議之約定,其等對於分配後之房地係各自銷售,楊安邦生前從未授權林國華出售系爭房地,林國華明知楊安邦未授權其出賣系爭房地,卻仍出售予林玉雪,則林國華無權處分楊安邦所有系爭房地,此部分楊安邦不同意也不承認,故此部分之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皆無效;且楊安邦亦未收到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而林國華與林玉雪間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亦應屬無效。從而,系爭房地上所設定登記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礙於楊安邦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楊安邦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玉雪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元長鄉農會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爰求為判決:1.確認楊安邦與林國華、林玉雪就系爭房地於105年11月23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同年12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2.林玉雪應將系爭房地於同年12月5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3.元長鄉農會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㈢原審為楊安邦敗訴之判決,楊安邦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

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其餘如於原審訴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等則抗辯以:㈠林國華、林玉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林國華以前到場所為陳述如下:

否認楊安邦生前之主張,林玉雪與楊安邦生前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真正,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也是真正,本件糾紛僅是林國華因積欠楊安邦280萬元款項而已。系爭房地原分配給立佳興公司,嗣後錯誤登記予楊安邦,楊安邦乃與林國華再成立前揭更改協議,由楊安邦再以650萬元賣給林玉雪。林玉雪有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除貸款600萬元由元長鄉農會撥入立佳興公司外,其餘50萬元則是由其婆婆以現金給予林玉雪來支付,每月貸款則由林玉雪按時交付等語。

㈡元長鄉農會陳述:

1.系爭房地經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其農會時,依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所有權人均已為林玉雪,則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881條之1規定,林玉雪自得處分系爭房地,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其農會,故其農會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楊安邦起訴請求其農會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屬無據。

2.系爭房地簽定買賣契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交付原所有權人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印章及買賣契約等,可見楊安邦有交付上開證明文件予林國華,楊安邦應依法負授權人之責任。退步言,縱認楊安邦未授與代理權予林國華,林國華與林玉雪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均屬無權代理。然元長鄉農會善意信賴系爭房地有關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認定林玉雪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得有效為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並於105年12月7日依其與林玉雪間之消費借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放款540萬元至林玉雪所有元長鄉農會帳戶內,復經林玉雪於同日提出取款憑條予元長鄉農會,並經林玉雪指示匯款538萬元至立佳興公司所有元長鄉農會帳戶內,元長鄉農會所為均符合與林玉雪間之契約,及金融交易實務;楊安邦未舉證元長鄉農會知悉林玉雪非所有權人,且元長鄉農會為善意第三人,其自得主張依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3.楊安邦固以其未授與林國華代理權,且林國華未交付系爭房地600萬元買賣價金為由,主張林國華與林玉雪間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未授與代理權僅證明林國華係無權代理楊安邦締結買賣契約並移轉所有權,不得以此即認定林玉雪亦無買賣之意思。再者,未交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僅係林國華未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履行義務,不得以此即認定該2人間買賣行為因通謀虛偽而無效。縱認林國華與林玉雪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均屬通謀虛偽而無效,惟林玉雪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元長鄉農會,元長鄉農會係屬善意取得財產上權利之第三人,故元長鄉農會得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但書規定,主張林國華與林玉雪間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仍均屬有效,從而認定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林玉雪,是林玉雪得就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元長鄉農會即為抵押權人。

4.依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6463號不起訴處分書暨卷證可知,本件既經偵查機關查明楊安邦係曾書立授權書予林國華處理系爭房地之出售、過戶、點交及受領定金、價金事宜,則楊安邦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不論係楊安邦與林國華間對合建契約有無糾葛,楊安邦實無以此為由對抗善意信賴交易安全之元長鄉農會。縱使楊安邦未授權林國華為系爭房地辦理出售、過戶、點交及受領定金、價金事宜(假設語氣),而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主張無效,惟其主張無效仍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即元長鄉農會等語。

㈢依上,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424-425頁):㈠被承受訴訟人楊安邦生前與立佳興公司原於103年7月1日簽訂

合建契約,依合建契約第1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約定,由楊安邦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面積共1,198平方公尺(362台坪)予立佳興公司合建8戶3樓房屋,楊安邦分得建物編號A3、A5、B1,立佳興公司分得建物編號A1、A2、B2、B3、B5,每棟造價300萬元。

㈡楊安邦與立佳興公司復於105年10月14日簽訂系爭更改協議,

依該更改協議第2條約定合建契約書第3條第1項原約定分配建物部分,更改為A5、B1、B2以楊安邦為起造人,A1、A2、A3以立佳興公司為起造人,B3、B5以王宜文為起造人。楊安邦與立佳興公司對於上開房地各自銷售,其稅賦各自承擔負責。

㈢上開建物編號所搭配土地、建物如原審卷第229頁「九老爺八戶(105年10月11日)」附表所載。

㈣楊安邦所有同段00-00、00-00(應有部分1/8)地號土地,及

同段00-00、00-00(應有部分1/8),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收件,而登載於105年12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所有權人為立佳興公司。

㈤坐落同段00-00地號土地其上建物000建號(即建物編號A3)

登載於105年7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而於同年9月21日登記所有權人為立佳興公司,嗣於107年2月5日移轉登記於第三人嚴00所有。

㈥被上訴人林國華、林玉雪間就系爭房地原登載所有權人為楊

安邦,於105年11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同年12月5日登記所有權人為林玉雪。

㈦林玉雪經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後,於105年11月25日簽

訂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嗣於同年12月5日設定登記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元長鄉農會。林玉雪並於同年月7日簽立借據予元長鄉農會,元長鄉農會並於同日撥付540萬元予林玉雪所有該農會000-000-0000000-0帳戶內,其中538萬元由林玉雪於同日取款,並指示元長鄉農會匯入立佳興公司所有該農會帳戶內。嗣林玉雪按期以轉帳、連動轉方式繳納上開抵押債務,目前借款餘額約為5,049,000元(見原審卷第275至289、359至360頁)。 ㈠ ㈠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等主張其並未授權林國華買賣系爭房地,及林國華與

林玉雪間係虛偽買賣而無效,並依無權處分、民法第8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於法是否有據?㈡若有,則上訴人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林玉雪應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及被上訴人元長鄉農會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法是否有據? ㈠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參照)。本件上訴人等主張:系爭房地並未授權林國華出賣系爭房地,詎林國華竟無權處分而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林玉雪所有,是系爭房地有關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無效,而林國華與林玉雪間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亦應屬無效。從而,系爭房地上所設定登記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礙於楊安邦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楊安邦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玉雪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元長鄉農會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惟為被上訴人等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系爭房地是否可回復為上訴人等所有,而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是否應予塗銷,攸關上訴人等日後能否完整行使系爭房地,致上訴人等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上訴人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說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裁判參照)。

㈢上訴人等主張:其並未授權被上訴人林國華出賣系爭房地,

詎林國華竟無權處分而將系爭房地出賣,並移轉登記予林玉雪所有,是系爭房地有關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無效等語,然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等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上訴人等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無效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為據;惟已為被上訴人等否認,並以前語抗辯。被上訴人等舉出系爭房地之授權書乙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1頁、雲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608號電子卷第85頁)。系爭房地之授權書已載明:「立書人授權被授權人全權代理本人處理下列授權範圍之不動產買賣等相關事宜,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一.出售不動產:1.被授權人於出售上開不動產(指系爭房地)時,得代理立書人簽立有關之書面契約及其他相關文件。2.辦理不動產過戶及其他有關事項及點交房地等事宜。3.得受領定金及不動產買賣全部價金等相關事宜。(其下欄為)授權人楊安邦、被授權人之簽名及蓋章,105年10月17日。」顯見林國華已經獲楊安邦授權出售系爭房地(即B2)及受領定金、價金之人,已足認其並非無權處分。則上訴人等之主張,已非無疑。

2.楊安邦生前固不否認有於該授權書上簽名及其上楊安邦印文之真正,惟否認該授權書實質之真正,依楊安邦生前對林國華及訴外人王文麗、林明新提起詐欺等刑事告訴時,曾於告訴狀中陳稱:「林國華於(105年8、9月間)建屋工程尚施工中即聲言其所分得之房地、建物A1、B2、B3、B5四棟房地業已售出,旋即透過王文麗由林明新陪同前來其住處索取印鑑證明,楊安邦為方便其辦理房地買賣移轉所有權作業,除交給印鑑證明書4份外,並將印鑑章交給王代書蓋用各種應辦作業文件。」(見雲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608號電子卷第9頁),亦有授權之存疑。

3.復依前案刑事被告王文麗於偵查時陳稱:伊有於使用執照核發時詢問過楊安邦,楊安邦說6戶都全權委託林國華,伊才請楊安邦簽授權書,亦有於A3、B2房子要過戶時,也有特別詢問楊安邦,楊安邦也表示同意,伊還讓楊安邦在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親自簽名,是於105年12月6日簽名,伊沒有偷蓋楊安邦印鑑章,每次賣出房子也都是拿去楊安邦住處讓他自己蓋等語(見雲林地檢署106年度交查字第594號電子卷第17頁)。嗣王文麗於本院到庭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仍為相同之證言(系爭房地即B2有經楊安邦授權過戶等語),並陳稱:我不只去楊安邦家一次,也不只賣一棟,不同時間賣出去,我就做好東西才去請楊安邦簽名蓋章,他們的糾紛是林國華未依約給錢,A3、B2都有授權,我是用電子(電腦)打好,讓他看好後才簽的,楊安邦滿仔細的。」(見本院卷第310-314頁)。在本院於供前經告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朗讀結文後具結,應不致就本件重要關係事項甘冒偽證重典之處罰而為虛偽陳述,理應足以擔保其陳述真實。

4.再審酌卷附系爭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之楊安邦印鑑、楊安邦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情,有斗六地政覆原審111年3月8日斗地一字第1110002118號函暨上開申請書、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1-252頁)。依上,足認楊安邦生前對於委託林國華出賣系爭房地一事,不僅事先知情,且已提供其印鑑章等予土地代書即證人王文麗暨林國華之子林明新等配合辦理相關過戶等事宜至明,是系爭房地授權書之真正應堪認定,楊安邦及承受訴訟之上訴人等嗣後翻異前詞,否認授權,洵無足採。

5.上訴人等雖另主張:本件合建契約係在103年7月1日訂立,更改協議訂立日期為105年10月14日,顯見該二份授權書係應林國華稱要變更B2及A3起造人而書立,而林國華是騙取楊安邦相關的資料,因為那時林國華請楊安邦簽發授權書時是說要拿去申請變更起造人,楊安邦不察才允以簽發云云。惟為林國華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依兩造不爭執事實之㈠、㈡所示,系爭房地(即B2部分)原屬立佳興公司分得,嗣經發現實際上系爭房地已經登記在楊安邦名下,有103年7月1日訂立之系爭合建契約、公證書及系爭房地中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日期103年8月18日之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憑(見原審六簡調卷第6頁);嗣為減免稅金及變更名義周折衍生之費用,林國華乃與楊安邦協調,因而於105年10月14日成立系爭更改協議,改使楊安邦取得系爭房地(但楊安邦之A3則改列立佳興公司為起造人)等語,此有更改協議及楊安邦在檢察官偵查中之告訴狀補陳意見(見雲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卷第608號電子卷第81、111頁)在卷可憑,亦有與此相符之林國華於警詢中(節稅)供詞之筆錄在卷可據(見同上卷第119頁)。系爭房地終由林國華代理(楊安邦)轉售林玉雪,有楊安邦與林玉雪間之前揭買賣及過戶移轉登記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1-252頁),並經林玉雪即向元長鄉農會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暨辦理抵押借款在卷(見原審卷第253-259頁)。其間林國華並非無權處分或無權代理之情事。

惟林國華嗣因迄未履行給付系爭房地之價金,而遭楊安邦另行起訴請求,惟此與無權處分或無權代理係屬二事,詳如後述。

6.楊安邦與林國華間曾因前揭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原審法院調解成立,由林國華承諾願給付楊安邦280萬元,有原審法院107年度六司簡調字第10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頁)。上開調解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規定,具有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而復依同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上開調解筆錄,即已生既判力之效力;是依同法第400條第1項、401條第1項之規定,此既判力拘束林國華及楊安邦2人。嗣縱因林國華迄未履行給付楊安邦280萬元(此應可由楊安邦或為繼承人之上訴人等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楊安邦及其繼承人之上訴人等自不得再對林國華再行起訴,否則即有違前揭既判力暨一事不再理之原則。㈣另楊安邦生前雖主張:授權書係林國華告知伊要去申請系爭

房地(B2)變更起造人使用,所以伊才簽署該授權書,伊根本沒有授權林國華買賣系爭房地云云,然此與上開調查結果不符,僅係楊安邦單方片面無法查證與事實相符之唯一陳述,無從遽採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論據;況前揭授權書業已明白記載楊安邦授權林國華全權代理楊安邦處理系爭房地出賣事宜,包括訂定書面契約、其他相關文件、移轉登記、點交、受領定金及全部買賣價金等事項,楊安邦已不得諉為不知其上所載內容;且楊安邦猶仍於該授權書上簽章,足認楊安邦生前確實有授權林國華處分系爭房地至明,此亦有雲林地檢署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5-320頁)。至楊安邦聲請向雲林縣政府調取系爭房地自申請建築執照起,迄至使用執照核發止相關資料等情(見原審卷第397頁);惟楊安邦既已授權林國華處分系爭房地,自應認無調取此部分資料之必要,附此說明。

㈤此外,上訴人等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猶未舉出反證證明系爭

房地授權書並非真正,則依系爭房地授權書所載內容,可見楊安邦有於105年10月17日簽立授權書,授權林國華全權代理楊安邦處理系爭房地之出售、過戶、點交及受領定金、價金等事宜至明;是林國華自屬有權代理楊安邦處分系爭房地,而於同年11月23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並於同年12月5日登記所有權人為林玉雪,於法並無不合。故上訴人等主張:林國華係無權處分系爭房地,其不同意亦不承認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林玉雪應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併請求元長鄉農會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尚非有據。

㈥又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

為非真意之表示,即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故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者就該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由他方就其法律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事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裁判參照)。上訴人等復主張林國華與林玉雪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等語,既為被上訴人等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等負舉證責任。查:

1.上訴人等以其未收受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由,主張林國華與林玉雪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惟楊安邦暨上訴人等迄未收受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本應係林國華暨其立佳興公司債務不履行之事由,難遽以此債務不履行而遽認林國華與林玉雪間即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證明。況林國華既係有權代理楊安邦處分系爭房地,而於105年11月23日已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並於同年12月5日登記所有權人為林玉雪,且依兩造不爭執第㈦項所示之事實,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借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放出明細查詢、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元長鄉農會授信審議委員會第105年度第53次會議記錄、放出明細查詢、授信批覆書、收入傳單及取款憑條附卷可稽,益徵林玉雪確實已交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予楊安邦之代理人林國華,經林國華匯入立佳興公司帳戶至明(林國華亦係立佳興公司之負責人),仍屬系爭房地真實買賣交易;自難認上訴人等之主張(林國華與林玉雪間有楊安邦所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可採。

2.又上訴人等復未就林玉雪與元長鄉農會間設定系爭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認元長鄉農會為「非善意第三人」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則縱其主張林國華無權代理楊安邦之處分無效,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之但書規定,仍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即元長鄉農會,換言之,林玉雪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元長鄉農會之行為,仍屬合法有效。則上訴人等以林國華與林玉雪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林玉雪應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併請求元長鄉農會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主張楊安邦生前並未授權林國華出賣系爭房地,及林國華與林玉雪父女間係虛偽買賣而無效,而依無權處分、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並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林玉雪應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元長鄉農會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宗倫【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