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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上字第 2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227號上 訴 人 冠雲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朱嘉華被上訴人 何嘉泰

嘉義市鐘錶眼鏡業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鄭榮貴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8日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6002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本院乃於111年8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1年9月12日寄存送送達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於111年9月22日發生效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1年8月30日以111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駁回,於111年9月22日送達上訴人後,上訴人未抗告,該裁定於111年10月6日確定,亦有送達證書,及抗告期間試算表,附於前揭卷宗可參。乃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表足憑(見本院卷第71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