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28號上 訴 人 李金木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王裕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於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即重測前○○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96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屬日治時期已坍沒之浮覆地,嗣於民國86年4月21日經臺灣省政府以府建水字第149961號函公告劃出北港溪河川區域範圍外,並於100年4月6日經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為被上訴人業務職掌範圍。上訴人雖係日治時期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及共有人即訴外人許大樹之再轉繼承人,惟依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3點及內政部95年12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50184280號函,水道浮覆地回復原狀時,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其所有權以水道區域線公告後起算15年時效,是本件應自86年4月21日起算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請求權之15年時效,而上訴人遲至110年6月28日始向北港地政提出回復所有權登記之申請,已罹於時效,自難認系爭土地已回復為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與其他主張為共有人之人,及系爭土地早期之所有權人於臺灣省政府及地政機關多次公告程序中均未提出異議,依權利失效原則,上訴人亦不得再對被上訴人行使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又系爭土地遭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期間,以如附表所示地上物無權占用,面積共684平方公尺,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1,615,9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位於日治時期編定為○○郡○○街○○0000-0、0000-0、0000-0番地土地(下分別稱0000-0、0000-0、0000-0號土地,合稱「日治時期3筆土地」)內,0000-0號土地為許大樹與他人共有,0000-0、0000-0號土地為許大樹所有,上開3筆土地已於日治時期昭和15年(即民國29年)間成為河川而滅失,嗣已浮覆,現況為道路和部分建物,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就浮覆地係採「自動回復說」,即系爭土地於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亦無時效規定之適用,系爭土地雖於100年4月6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中華民國亦不能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為許大樹之外孫,係許大樹之再轉繼承人,因繼承而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物上請求權亦未罹於15年時效,上訴人以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於100年4月6日為第一次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
民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業務職掌範圍。
㈡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期間,以如附表所示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684平方公尺。
㈢日治時期3筆土地,其中0000-0號土地為許大樹與他人所共有
;0000-0、0000-0號土地為許大樹所有,上開3筆土地於日治時期昭和15年(即民國29年)間已坍沒而登記所有權消滅,現況為道路和部分已有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係位於日治時期3筆土地範圍內。
㈣(重測前)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於36年5月16日因
分割轉載而登記為許大樹所有,於74年7月5日以68年6 月17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為上訴人、許寶元、李國松3人共有,再於88年9月6日因88年5月1日徵收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重測前)同段0000-0地號土地於49年10月19日因收購為原因而登記為臺灣省政府所有,於88年7月22日以87年12月21日接管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㈤上訴人為許大樹之外孫,為許大樹之再轉繼承人。
㈥若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之補
償金之計算方式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
合法權源,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615,95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⒈查系爭土地於100年4月6日為第一次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中
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業務職掌範圍;又日治時期3筆土地,其中0000-0號土地為許大樹與他人所共有;0000-0、0000-0號土地為許大樹所有,上開3筆土地於日治時期昭和15年(即民國29年)間已坍沒而登記所有權消滅,現況為道路和部分已有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係位於日治時期3筆土地範圍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北港地政109年9月22日北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之日據、土地臺帳、人工登記簿謄本、公務用謄本、地籍圖、異動索引、地籍參考圖、地籍套繪影像圖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7至151頁、原審卷第113至187頁),堪認屬實,是系爭土地乃日治時期已坍沒之浮覆地,可以認定。至於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之重測前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依前揭地籍圖所示,並非日治時期3筆土地範圍,亦系爭土地無關。
⒉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既當然回復,縱未經登記,亦得對妨害其所有權者請求除去,僅其請求權之行使有無罹於消滅時效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11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系爭土地位於日治時期3筆土地範圍內,為日治時期已坍沒之
浮覆地,而日治時期3筆土地,其中0000-0號土地為許大樹與他人所共有,0000-0、0000-0號土地為許大樹所有,已如前述。又上訴人為許大樹之外孫,為許大樹之再轉繼承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等件在卷可查(原審卷第93至107頁),亦堪信屬實。
則依前揭說明,系爭土地於浮覆後,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原所有權人於該土地於100年4月6日登記為國有後,亦僅係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自斯時起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上訴人為許大樹之再轉繼承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即當然回復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屬有據。
⒋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所有權回復登記請求權已罹於15年
時效而無從回復為所有人,且上訴人或其他共有人或系爭土地早期之所有權人於行政機關公告程序中均未提出異議,依權利失效原則,亦不得再對被上訴人行使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乙節,然上訴人既屬當然回復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進而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用,顯不可採,自無予以審究之必要。
㈡上訴人固有於如附表所示期間,以如附表所示地上物占用系
爭土地,面積共684平方公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係系爭土地原所有人許大樹之再轉繼承人,於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已當然回復,上訴人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以如附表所示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係有合法占用之權源,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未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615,9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15,9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良倩【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範圍及請求上訴人給付補償金之
計算方式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即重測前○○段0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地上物項目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年息率 月使用補償金 占用期間(經歷月數) 應繳補償金 ⒈ 雲林縣○○鎮○○路000 巷0號、圍牆內磚造平房、磚造樓房、棚架、庭院 5,400元 360㎡ 5% 8,100元 100年1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共50個月) 405,000元 5,500元 360㎡ 5% 8,250元 105年1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共54個月) 445,500元 小計:850,500元 ⒉ 雲林縣○○鎮○○路000○0號、○○平房 5,400元 96㎡ 5% 2,160元 100年1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共50個月) 108,000元 5,500元 96㎡ 5% 2,200元 105年1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共54個月) 118,800元 小計:226,800元 ⒊ 圍籬內棚房、棚架、庭院 5,400元 228㎡ 5% 5,130元 100年1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共50個月) 256,500元 5,500元 228㎡ 5% 5,225元 105年1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共54個月) 282,150元 小計:538,650元 占用面積共684平方公尺,補償金共計:1,615,9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