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29號上 訴 人 林高爐訴訟代理人 陳俊寰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振興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兩造就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兩造就系爭土地租約之爭議案件,曾經嘉義縣水上鄉公所(下稱水上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不成立,而由嘉義縣政府移送原法院審理,有嘉義縣政府民國(下同)111年3月16日府地權字第1110065818號函暨所附調解、調處程序筆錄及相關會議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68頁),是本件耕地租佃爭議事件已踐行前揭調解、調處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前由伊父親林嚴於38年6月間,依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出租予被上訴人祖母林彩(租約字號:嘉水地租字第3570號,下稱系爭租約),嗣兩造分別輾轉繼承該租賃關係,伊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被上訴人母親林戴鑾早已無力耕作,被上訴人繼承系爭租約後,亦因經營洗衣店及手部萎縮,完全將系爭土地交由訴外人黃冠人耕作,並未自任耕作,已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2項,系爭租約當然無效,伊自得將系爭土地收回。爰請求確認系爭租約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塗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黃冠人父親黃讀向上訴人承租之土地在系爭土地附近,伊選擇種植與黃冠人相同、需工較少之南瓜、水稻等作物,以便共同耕作、管理,若有粗重工作可請黃冠人幫忙,其餘如採收等農事,則由伊與小孩自行處理,並未完全將系爭土地交由他人耕作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㈣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塗銷。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號土地、面積221 平方公尺為上訴人所有 。
2.上訴人父親林嚴前於38年6月間,依三七五減租條例,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祖母林彩,租期自38年3月1日起至44年2月末日止,簽訂有臺灣省嘉義市私有耕地租約(租約字號:嘉水地租字第3570號),並經核定在案。嗣林嚴死亡,於56年間,經水上鄉公所核定變更出租人為林高爐;林彩死亡後,於57年間,經水上鄉公所核定變更承租人為林問,林問死亡後,於104年間,經水上鄉公所核定變更承租人為林戴鑾,於109年間,經水上鄉公所核定變更承租人為林振興,租期迄至109年12月31日屆滿。
3.林振興之右手萎縮,並領有殘障手冊。
4.林振興自79年12月22日起,獨資經營小林洗衣店。
5.訴外人黃冠人與林振興係堂兄弟關係。黃讀即黃冠人父親另向上訴人承租土地,該地與系爭土地相隔一條路,上訴人另案向黃讀請求確認其等間之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上訴人全部勝訴,黃讀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1年度上易第17號審理中(尚未審結)。
㈡兩造爭點:
1.林戴鑾及被上訴人是否有「未自任耕作」情事?
2.上訴人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並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將之返還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林戴鑾及被上訴人並無「未自任耕作」之情事:
1.按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並非播種、施肥、去草、除蟲、採收等農作過程,悉須由承租人本人親為。苟將農作過程之一部分交與他人操作,而本身仍總理其事者,不違自耕之本旨,非法所不許;另農業發展條例第55條、第3條第12款但書明定,為確保農業生產資源之永續利用,並紓解國內農業受進口農產品之衝擊,主管機關應獎勵農業用地休耕、造林等綠色生態行為。依規定辦理休耕者,視為農業使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上訴人主張林戴鑾及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全部交由黃冠人耕作,並未自任耕作,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無效,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民事判決意旨,主張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就其與林戴鑾有自任耕作之情事,負舉證責任(見本院卷第27頁)。然細繹上開判決所示,乃出租人已先舉證證明承租人未有自任耕作情事後,始認承租人就其參與何部分耕作,以及如何總理系爭土地耕作等事宜,未曾具體主張並舉證以實其說,而駁回承租人之第三審上訴。準此,自應認本件應先由出租人就租約有無效事由,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查本件依證人黃冠人於原審證稱:我父親跟被上訴人父親之前就有一起耕作這二筆三七五租約的土地,被上訴人的父親過世後,由其母親林戴鑾繼承,當時我父親還在耕作,他們老一輩的部分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已難認林戴鑾有將系爭土地完全交由黃冠人耕作之情。再參酌不爭執事項⒉所示,水上鄉公所於104年間,核定變更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為林戴鑾,經該公所於104年7月7日以嘉水鄉民字第1040010760號函通知上訴人:「因出租人(即上訴人)未申請收回,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及第5條規定,准由林戴鑾續訂租約」,有該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頁)。上訴人當時既未以任何理由聲明不服,而任由林戴鑾續約耕作,可認林戴鑾並無未自任耕作情事甚明,上訴人嗣後主張林戴鑾已將系爭土地全交由黃冠人耕作,既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3.上訴人雖另提出「水上鄉龍德村村長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見原審卷第52頁),主張被上訴人及林戴鑾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惟查,系爭證明書記載:「茲證明林高爐所有之系爭土地,自林振興繼承取得三七五租約承租權後,因林振興並未實地自任耕作而移轉由黃冠人代耕中」等語,縱認實屬,依其記載「自林振興繼承取得三七五租約承租權後」等字句以觀,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無自任耕作之情,尚不及於林戴鑾;次據證人即水上鄉龍德村村長林建呈於原審證稱:系爭證明書是我繕打及簽名,耕地租約號碼及繼承取得承租權人姓名為林振興,則是上訴人的兒子告訴我,我以前不知道系爭土地是三七五租約,我有去問過公所,三七五租約可以繼承,我也去過系爭土地,看到黃冠人在耕作的情形比較多,但我沒有問過黃冠人是否系爭土地已轉由其代耕,我出具系爭證明書只是要證明在擔任村長4年期間,沒有看過被上訴人在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第130至132頁)。衡以系爭土地與黃冠人父親向上訴人承租之土地僅隔一條路,黃冠人出現在系爭土地附近耕作,核屬常情,無從由林建呈所證「看到黃冠人在耕作比較多」即認系爭耕地已轉由黃冠人代耕。是林建呈既未曾詢問過黃冠人是否有為被上訴人代耕系爭土地,其未盡最基本之查訪,逕自出具證明,欠缺客觀憑證,自難採信。又依林建呈所證,其出具系爭村長證明書之目的僅為證明未見過被上訴人曾在系爭土地耕作而已,然林建呈擔任村長,既不知悉系爭土地有三七五租約,顯亦無法期待其每日會前往系爭土地查看,參以自任耕作無需事必躬親,非不可將農作過程之一部交由他人操作,是僅由林建呈之證詞及其出具之系爭證明書,無法遽認被上訴人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
4.被上訴人辯稱其係因黃冠人父親黃讀向上訴人承租之土地在系爭土地附近,故二人選擇種植相同、需工較少之南瓜、水稻,以便共同耕作、管理,若有粗重工作則請黃冠人幫忙,其餘如採收等農事,由被訴人與小孩自行處理等語,核與證人黃冠人於原審證稱:我父親與被上訴人的父親是兄弟,我父親也向上訴人承租一塊三七五租約面積約1分多的土地,位置與面積約2分多的系爭土地相隔一條路,從父執輩開始,二塊地就一起耕作,後來被上訴人開設洗衣店,所以我們也一起種植南瓜、水稻,並先後種植,才會分批成熟方便採收,各人出各人的錢,由我去購買農藥、肥料,灑農藥、施肥由我來施作,如果需要使用機器,我們也一起請人用機器整地、播種,被告沒有辦法出力,比較粗重的工作就請我幫忙,被上訴人負責看頭看尾、巡視田地,採收時也是我載去果菜市場交給買家,再將錢交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6至129頁),大致相符。衡以被上訴人父親與黃冠人父親為兄弟關係,被上訴人與黃冠人為堂兄弟關係,誼屬至親,另佐以上訴人之右手萎縮,且被上訴人與黃冠人父親向上訴人承租之土地位於道路二旁,被上訴人將較粗重諸如噴灑農藥、施放肥料、搬送載運南瓜、水稻等農事,委請黃冠人幫忙,並基於規模經濟,自其等父執輩開始即約定一起購買作物種苗、農藥、肥料,並僱用他人操作機器整地、播種,符合現代化、機械化、規模化農業社會之耕作模式,並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無違,堪信為真實。
5.上訴人固指稱購買農藥、肥料及找人操作機器等均非出力或粗重工作,被上訴人不自任之,卻交由黃冠人處理,顯見已將系爭土地之耕作事宜完全交由黃冠人操作。惟被上訴人既選擇與黃冠人種植相同作物,則為節省成本、人力,其委由黃冠人一起購買農藥、肥料及使人以機機耕作,符合經濟效益;況購買農藥、肥料、以機器耕作並非農事之全部,亦無從以此逕認被上訴人有完全未自任耕作之情事。
6.綜合上情,並參酌被上訴人清楚知悉系爭土地去年度及今年度耕種何種作物、種植作物需使用何種機械,及作物種植、生長、成熟、採收、出售等過程(見原審卷第123、124頁)。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先稱南瓜播種2個月以上就陸續可以收成,嗣卻又謂今年到目前為止(即6月9日),南瓜僅收成1次,而1年會收成2次(見原審卷第124頁),指摘被上訴人前後所述不一。但衡以種植農作物,於採收後、種植前需行整地,土地更需休耕或輪植其他作物,以減少土壤侵蝕、保持土地肥力及增加產量;再依被上訴人與黃冠人相吻合之供證,系爭土地除種植南瓜外,更種植水稻,顯見系爭土地並非全年不間斷都種植南瓜,自難僅以被上訴人陳稱南瓜種植2個月可採收,即認與其嗣後所稱南瓜1年僅收成2次等語有所矛盾,反證被上訴人所稱符合農地間歇耕作、輪作之農務經驗。此外,佐以被上訴人於109至111年度均有向水上鄉公所申報農民耕作措施(種稻、轉契作、自行復耕種植登記、生態環境維護措施),該等轉作款項均匯入被上訴人設於水上鄉農會之帳戶內,有申報書、農民基本資料卡、被上訴人之存摺封面、內頁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2至46頁;本院卷第165至171頁)。倘若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全交由黃冠人耕作,系爭土地之所有收益即應由黃冠人取得,然依上訴人之舉證及卷內相關資料,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將該等轉作款項再轉交給黃冠人,足認被上訴人僅將農作過程之部分委由黃冠人處理,或委由黃冠人再代尋他人操作農作機具,系爭土地之農事仍由被上訴人總理其事,依首開說明,並不違背自耕之本旨。
7.上訴人雖再指稱: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南瓜播種時用機器」,與黃冠人於原審證稱:「我們就一起種植」等語,顯有矛盾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惟查,檢視被上訴人該部分之完整陳述為「(問:系爭土地是否有使用操作機械?)有用農耕機、播種機、採收稻子時請人以收割機來收割。南瓜播種時用機器,採收時是用人力。以全部耕作過程來說,大概三成需要人工,其他都是用機械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可見被上訴人係針對是否有用機器耕作而回答,非指系爭土地全由機器耕作,且觀諸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之答辯內容,均主張其係與黃冠人一起耕作,二人所述並無明顯矛盾之處。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今年的南瓜收成,我跟黃冠人還沒有結帳,農藥、肥料、種子的金額還沒有結帳,等下半年要播種的時候再結帳」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亦與黃冠人於原審證稱:「(問:今年南瓜採收的價金及費用是否已經結算?)已經結算,林振興的部分已經給他,我不知道林振興的部分是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有所矛盾云云。惟查,依黃冠人上開所證,僅能得知其已將今年度採收南瓜之價金交給被上訴人,就農藥、肥料、種子之價金是否已經與被上訴人結算,無從知悉,尚難認二人對此部分之供證有所矛盾而不可採。
㈡本件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種植南瓜、水稻,確實將系爭土
地作為耕地使用,並未擅自變更用途,而須藉助機器或農藥之整地、噴藥、施肥等作業,由黃冠人代購農藥、肥料或僱人為之,其雖將部分農作過程交與黃冠人操作,但本身仍總理其事,亦未變更耕作主體,無違自任耕作之本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2項,系爭租約應屬無效云云,即無所據,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租約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除去系爭土地上之作物,返還系爭土地,並塗銷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玉秀【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