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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上字第 2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30號上 訴 人 黃惠芬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複 代理 人 黃文欣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廖宗山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複 代理 人 洪銘憲律師

黃若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 7 月 2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 110 年度訴字第

925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 112 年 7 月 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 112 年 1 月 16 日由方仰寧變更為廖宗山,廖宗山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就本件有關拆屋還地部分請求,於原審係聲明:「被告(即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A、B、C、D、E、F 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即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原審疏未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上開聲明中 F部分建物之位置、面積,嗣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實地測繪結果,該部分係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 112 年 3 月 25 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 A 部分水池、B1、B2、B3 部分圍牆所示,上訴人乃將該部分聲明更正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 A、B、C、D、E 建物及附圖二所示 A 部分水池、B1、B2、B3 部分圍牆拆除,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經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56 條規定,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伊與訴外人陳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 1/2,該土地上有被上訴人未獲共有人同意所興建如附圖一所示 A、B、C、D、E 建物及附圖二所示 A 部分水池、B1、B2、B3 部分圍牆(下合稱系爭建物),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損害。又縱認被上訴人係本於使用借貸關係占用系爭土地,因土地徵收條例早已頒佈施行,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且該使用借貸亦不能依借貸目的而定其期限,伊得依民法第 470 條第

1 、2 項規定請求返還借用物。縱或不然,該使用借貸關係亦經伊依據民法第 472 條第 1、2 款規定合法終止,被上訴人仍無繼續占用之權源。該地每月租金應有新台幣(下同) 1 萬 7,724 元,伊應得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不當得利 8,862 元等情。爰依民法 767 條第 1項、第 821 條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伊自 105年 6 月 1 起至 110 年 5 月 31 日止之不當得利 53 萬1,720 元,及自 110 年 6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 110 年 6 月 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不當得利 8,862 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系爭土地原係陳擺與上訴人袓父黃條興所共有,應有部分各 1/2,黃條興過世後由上訴人父親黃邦智繼承取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黃邦智過世後再由上訴人繼承取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系爭土地上前已有改制前臺南縣警察局所有之辦公廳舍,嗣改制前臺南縣政府警察局計畫於系爭土地上重建新辦公廳舍,乃於 66 年 7 月至 67 年 10 月間陸續取得黃條興及陳擺全體繼承人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始申領建照新建辦公廳舍完成,嗣移交予伊並由伊所屬麻豆分局鳳林派出所作為辦公廳舍使用迄今。系爭建物之興建,既已取得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之同意,應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該契約關係並由上訴人所繼受。且系爭建物並無毀損至不堪使用之情,難認使用目的已完畢,伊得繼續本於使用借貸關係占用系爭土地。況伊使用系爭土地並非做為營業之用,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亦屬過高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更正其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 A、B、C、D、E 建物及附圖二所示 A 部分水池、B1、B2、B3 部分圍牆拆除,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上訴人 53 萬 1,720 元,及自 110 年 6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另應自 110 年 6 月 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 8,862 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準用同法第 2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 96 至 97 頁、第

332 至 333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0 地號、面積1,749 ㎡土地,係由上訴人與陳擺共有,應有部分各1/2,陳擺已去世,繼承人眾多;系爭土地經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變價分割,經原法院以 106 年度訴 1067號判決陳擺之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再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按 1/2 比例分配確定,惟目前尚未執行變價分割。

2.系爭土地上有被上訴人於 67 至 69 年間興建、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 000 號、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 107 年 5 月 18 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見原審卷第 111 頁)所示 A、B、C、D、E 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及附圖二所示 A 部分水池、Bl、B2、B3 部分圍牆,目前供被上訴人所屬麻豆分局鳳林派出所使用。

(二)兩造爭點:

1.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及民法第 82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一所示 A、B、C、D、E 建物及附圖二所示 A 部分水池、Bl、B2、B3 部分圍牆,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是否有理由?

2.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53 萬1,720 元本息,另應自 110 年 6 月 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8,862 元,是否有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被上訴人抗辯:伊前身臺南縣警察局業經取得系爭土地全體所有權人之同意後,始新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現仍續由伊所屬麻豆分局鳳林派出所作為辦公廳舍使用,並非無權占有等情,應堪採信:

1.依兩造不爭執事項 1、2,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與訴外人陳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 1/2,該土地上有被上訴人所興建之系爭建物等情,固堪信為真實。

2.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有關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原係陳擺與上訴人袓父黃條興所共有,應有部分各 1/2,黃條興過世後由上訴人父親黃邦智繼承取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黃邦智過世後再由上訴人繼承取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系爭土地前已有改制前臺南縣警察局之辦公廳舍坐落其上,嗣改制前臺南縣政府警察局計畫於系爭土地上重建新辦公廳舍,乃於 66 年 7 月至 67 年 10 月間陸續取得黃條興及陳擺全體繼承人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申領建照新建系爭建物完成,嗣移交予伊並由伊所屬麻豆分局鳳林派出所作為辦公廳舍使用迄今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見一審卷第 133 至 144 頁)、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一審卷第 145 至 151 頁)為證,並經本院到場履勘無訛,復與原審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資料(見一審卷第 175 至 180 頁)相符,且與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案卷(見 67 南建局造字第 4680 號案卷)資料相符。

(2)觀諸系爭土地早於 59 年間,即經登記有日式辦公廳、宿舍坐落其上(見一審卷第 133 至 144 頁),且系爭建物建造執照卷內又附有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經六甲鄉戶政事務所查核無誤之陳擺親屬繼承系統表、相關戶籍資料、切結書,該切結書並明載:「○○鄉○○○000之二號建地面積0‧一七四九公頃所有權人陳擺先生之後裔繼承權人陳清泰等二十八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將該土地繼續提供給鳳林派出所使用改建廳舍,今後如有發生糾紛切結書人願負一切責任。切結人鳳林派出所廳舍改建委員會主任委員陳昭賜、副主任委員蔡重昆、顧問毛郁貴、委員莊水發、委員蔡瑞章、委員許萬得、委員陳志明、委員陳清泰。民國六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等語,且參酌上訴人前就系爭土地所提分割共有物訴訟(原審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067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該案追加被告即陳擺之孫陳澤良於該案言詞辯論時陳稱:「系爭土地是我們的祖先與原告(即本件上訴人)的祖先當時候在日據時代作保正,為了地方安全而無償拿土地出來做派出所,我的叔叔們希望就維持現況,如果要分割的話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見原審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067 號卷二第

286 頁),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再參酌上訴人之父黃邦智係 68 年 10 月 2 日自上訴人祖父黃條興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上開應有部分,上訴人係 101 年 3 月 23 日自其父黃邦智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上開應有部分(見一審卷第 175至 180 頁),則以系爭土地面積雖如此廣大,但陳擺之後代子孫,迄今歷時 40 餘年並無提出異議,甚至表明系爭土地係其先祖為維護地方安全,無償提供土地作為派出所使用等語,而上訴人之父黃邦智於

68 年 10 月 2 日自上訴人祖父黃條興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上開應有部分後,30 餘年來亦從未對被上訴人或其前身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綜據上開事證,足認陳擺與上訴人之先祖原本均是村里保正,所以自日據時期起即願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當地興建派出所,以維護地方安寧,上訴人之祖父黃條興及陳擺之繼承人全體並於 66、67 年間,同意就原有派出所予以改建,因而分別簽立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從而,被上訴人辯稱其興建系爭建物時,曾獲得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並非無權占有等情,應屬可信。

3.上訴人雖主張:伊祖父黃條興係 66 年 12 月 30 日過世,可見被上訴人所提上開 67 年 10 月黃條興所簽署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有關黃條興部分係屬偽造,不足以證明黃條興確有同意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查,黃條興固於 66 年 12 月 30 日死亡,有其除戶謄本可參,然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檢送之 67 南建局造字第 4680 號建造執照案卷觀之,系爭建物雖係於 67 年

12 月 27 日申領建造執照,但上開建照申領案中所附地籍圖謄本則係 66 年 7 月 5 日即已申請,而陳擺全體繼承人之親屬繼承系統表、相關戶籍資料更係 66 年

7 月 20 日、66 年 8 月 1 日、66 年 10 月 7 日、

67 年 9 月 11 日先後多次申請,再由陳擺早於 22 年

12 月 10 日即已死亡,至 66 年間子孫為數眾多且已分散各地,是為查對陳擺之繼承人,確需花費不少時間,被上訴人據此辯稱: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雖在 67 年

12 月 27 日始提出申請,但其前置作業,包含申請地籍圖謄本、查對土地所有人及其繼承人、前往各地尋求各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早於 66 年 7 月間即已著手進行,上訴人祖父黃條興生前居住在臺南縣○○鄉○○里,其係於 66 年 7 月間即就近先行徵得黃條興之同意,並經黃條興簽署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語,參酌上訴人之父黃邦智於 68 年 10 月 2 日自上訴人祖父黃條興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上開應有部分後,30 餘年來從未對被上訴人或其前身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堪認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符合事理之常,應屬可信。尚不能因黃條興於簽署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嗣經上訴人送件申請建造執照時,始經填寫同意書日期為 67 年 10 月間,即可排除黃條興於死亡前並未蓋章同意。

4.上訴人雖又主張陳擺繼承人所簽署同意書中,編號 1至 21、編號 23 至 27 之簽名筆跡,明顯為同一人所寫,且編號 10 陳姜林仙里、編號 16 郭陳遜、編號陳李沈三人不識字,簽名應非真正,蓋章應非本人真意或授權云云。惟查,系爭同意書上編號 1 至 21、編號

23 至 27 之「所有權人姓名」欄位,其筆跡固然極為近似,然此僅係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部分不識字,遂由承辦人員統一填寫,便於顯示應由何人蓋章用印表視同意而已,參酌系爭同意書上所蓋用之印文,其中施陳絹、陳啟仁所蓋用之印文,係與臺南市新營戶政事務所、府東戶政事務所函附之印鑑登記申請書所蓋用之印鑑相符(見一審卷第 355 至 357 頁、第 363 至 365 頁),堪認系爭同意書上蓋用印文者,確有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不能因上開同意書「所有權人姓名」欄位之筆跡相似,即認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印文係屬偽造。此外,再參酌陳擺之孫陳澤良於系爭土地訴請分割共有物之另案訴訟中陳稱:「系爭土地是我們的祖先與原告(即本件上訴人)的祖先當時候在日據時代作保正,為了地方安全而無償拿土地出來做派出所,我的叔叔們希望就維持現況,如果要分割的話同意變價分割」等語,且系爭土地早於 59 年間,即經登記坐落有日式辦公廳、宿舍於其上,而系爭建物建造執照卷內又附有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經六甲鄉戶政事務所查核無誤之陳擺親屬繼承系統表與戶籍資料,已詳如前述,堪認陳擺原係村里保正,自日據時期起,即願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當地興建派出所,以維護地方安寧,陳擺之繼承人全體遂於 66、67 年間,分別同意就原有派出所予以改建無訛,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仍非可採。

5.再按繼承人應繼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且使用借貸契約為債權之一種,亦得為繼承之標的。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係存在於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條興及陳擺之繼承人全體與被上訴人之間,而貸與人死亡並非使用借貸契約終止之原因,又上訴人之父黃邦智係 68 年 10 月 2 日自上訴人祖父黃條興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上開應有部分,上訴人則係 101年 3 月 23 日自其父黃邦智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上開應有部分,均已詳如前述,是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2 既係輾轉繼承自黃條興處而來,則其就系爭土地自應承受黃條興之權利義務關係,故上訴人自應受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被上訴人抗辯其係本於使用借貸關係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應屬可採。

6.上訴人雖另主張: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同意建造之建物係「一層加強磚造建築物」,並非使用執照上所載「加強磚造二層一棟一戶」,足見系爭建物中如附圖一所示 A 部分之二層辦公樓房,並不在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同意範圍內,仍屬無權占有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記載:「茲有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擬在下列土地建築一加強磚造建築物棟業經陳清泰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等語(見 67 南建局造字第 4680 號案卷),依其文意,應堪認立同意書人所同意建造者係「一加強磚造建築物」,即「加強磚造建築物一棟」,並非「一層加強磚造建築物」。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與事證相符,自無足採。

(二)上訴人復主張:縱認被上訴人係本於使用借貸關係占用系爭土地,因土地徵收條例早已頒佈施行,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且該使用借貸亦不能依借貸目的而定其期限,伊得依民法第 470 條第 1、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云云,並非可採:

1.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 47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祖父黃條興及陳擺之繼承人全體所簽立之上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載明其等對於被上訴人之前身為申請建造執照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加強磚造建築物表示同意,並未記載其等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之期限(見 67 南建局造字第 4680 號案卷),則以系爭建物係 67 年間始經申請建照改建原本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改制前臺南縣警察局之辦公廳舍,該建築物目前依然完好,並無毀損至不堪使用之情形,現並續由被上訴人所屬麻豆分局鳳林派出所作為辦公廳舍使用,已詳如前述等情觀之,自難認該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依其借貸之目的現已使用完畢,或經過相當時期,已可推定被上訴人已使用完畢。上訴人主張伊得依民法第 470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云云,自非可採。

2.次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固為民法第 470 條第 2 項所明定。惟查,系爭建物既係 67 年間始經申請建照改建原本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改制前臺南縣警察局之辦公廳舍,該建築物目前依然完好,並續由被上訴人所屬麻豆分局鳳林派出所作為辦公廳舍使用,已如前述,堪認在該建築物堪供使用之年限範圍內,其使用借貸之目的並未完成,自難認該使用借貸關係,係屬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是本件自無民法第 470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餘地,上訴人主張伊得依民法第

470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云云,亦非可採。

(三)上訴人又主張:伊已依民法第 472 條第 1、2 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云云,亦非可採:

1.再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 258 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 258 條及第 260 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

263 條所明定。是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 263 條準用同法第 258 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最高法院 64 年台上字第 2294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351 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 193 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上訴人之前身臺南縣警察局係於 66、67 年間,陸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全體(包含上訴人祖父黃條興及陳擺之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後,始本於該使用借貸關係,新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已詳如前述。是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既係存在於貸與人全體(即身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黃條興繼受人之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陳擺之繼承人全體)與被上訴人之間,則依上說明,上訴人欲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自應由貸與人全體(即上訴人與陳擺之繼承人全體),共同向被上訴人為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始生終止之效力。

3.本件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僅有提出其一人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之民事準備五狀(見一審卷第

379 至 383 頁),並未提出陳擺之繼承人全體亦表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之任何事證,依上說明,自難認上訴人一人所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得以發生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之效果。是上訴人主張:伊已依民法第 472 條第 1、2 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云云,亦非可採。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既屬無理由,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自屬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乃基於與系爭土地全體所有權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並非無權占用;又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 470 條第 2 項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云云,並不可採;再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 472 條第 1 、2 款規定,伊得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亦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已詳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尚與不當得利之請求要件有間。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 767 條第 1 項、第 821 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自 105 年 6 月 1 起至 110年 5 月 31 日止之不當得利 53 萬 1,720 元,及自 110年 6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另應自

110 年 6 月 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8,862 元,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案請求為無理由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汪姿秀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