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38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林政衛
林相君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志卿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祭祀公業林太尉法定代理人 林達毅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5號),提起一部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參萬貳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與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母林碧綠生前擔任被上訴人公業管理人期間,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經原審判決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3,817元後,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30萬6,167元,並就其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4「林碧綠業務費(含報酬)」項中,關於林碧綠報酬208萬5,000元部分,追加依民法第547條規定為請求,核屬訴訟標的之追加;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開說明,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又上訴人雖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4其中208萬5,000元部分追加一請求權基礎,惟上訴人之聲明並非區分報酬208萬5,000元及業務費22萬1,167元(即230萬6,167元扣除208萬5,000元),蓋上訴人聲明之請求係就原判決附表支出欄與收入欄金額之比較而計算得出,報酬208萬5,000元僅係原判決附表支出欄之部分金額,故本件縱判決業務費部分逾22萬1,167元,仍在上訴人聲明請求金額之範圍內,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等為林碧綠之繼承人,林碧綠生前為被上訴人公業之管理人。被上訴人前於原法院提起交付金錢訴訟,請求伊等於繼承林碧綠範圍內,返還林碧綠管理被上訴人公業之賸餘款項784萬7,798元,經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林碧綠管理被上訴人公業代為支出之款項高於收入之款項,合計代為支出422萬6,701元,從而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本件請求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或爭點效拘束,伊等自得依繼承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林碧綠之報酬及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5萬3,817元部分固無不合,惟為其敗訴判決部分,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伊等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等230萬6,167元,及自民國(下同)10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帶上訴答辯聲明 :附帶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以:否認林碧綠有何代為支出伊公業管理費用之事實,伊公業現金充裕,款項係經由林碧綠管理人名義帳戶內收付,並非以林碧綠自有財產墊支,上訴人等應舉證證明林碧綠確曾以自有財產為伊支付款項,始得請求。本件訴訟標的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且原判決附表各項金額未經兩造於前案爭執、攻防,亦無爭點效問題。原審判決伊應給付上訴人25萬3,817元部分,尚有未洽,爰併提起附帶上訴等語。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 被上訴人前於原法院起訴,對其前任管理人林碧綠之繼承人3人(即配偶林瓊榮、兩人之子本件上訴人林政衛、林相君〔原名林珈聿,下稱現名〕),依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返還林碧綠保管之款項,經原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3號一審判決,命該繼承人3人連帶給付416萬5,724元本息。
該繼承人3人提起上訴後,林瓊榮於二審繫屬期間死亡,由本件上訴人2人繼承並承受訴訟,本院以107年度上字第261號民事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嗣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29號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即前案確定判決)。
(二) 原判決附表收入部分編號1 、2 金額,係由林碧綠代領。
(三) 原判決附表編號9-13金額,係由訴外人支出。
(四) 編號14內含林碧綠報酬為208萬5,000元、業務費為88萬6,641元。
五、上訴人主張其母林碧綠生前擔任被上訴人公業管理人,林碧綠處理委任事務,以自有資金支出必要之費用,且受有報酬,依繼承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林碧綠支出之必要費用及報酬。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前案確定判決對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30萬6,167元本息,及原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給付之25萬3,817元本息,於法是否有據?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前案確定判決對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
1、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上訴人於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主張上訴人等為林碧綠之繼承人,而林碧綠為其公業之管理人,嗣因林碧綠於105年1月22日死亡,管理人之委任關係即為終止,上訴人等為林碧綠之繼承人,應將林碧綠所管理被上訴人之財產交還,爰依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79萬7,365元本息。經前案法院審理後,認為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土地徵收補償費223萬6,785元已移交林碧綠保管;林碧綠擔任被上訴人管理人期間,所收取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及土地租金共850萬2,026元,於支付地價稅、滯納金、土地增值稅、業務費、報酬、借款、廖秋興委任報酬,及已返還被上訴人之金額,共1,272萬8,727元後,尚有不足,因認林碧綠為被上訴人管理期間支出之金額大於收入之金額,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返還林碧綠所管理被上訴人之財產,並無理由,而駁回被上訴人於前案之訴訟確定等情,有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號、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61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29號判決可參。故前案訴訟之爭執在於林碧綠擔任被上訴人之管理人期間,為被上訴人公業所收入部分與支出部分之比較而為判決,即其重點在於就公業收入與支出之比較。而本件訴訟就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碧綠個人為被上訴人公業所支出必要費用之償還部分而言,其爭執重點在於林碧綠是否以個人自有資金為被上訴人為代墊支出,是本件與前案審理調查、辯論之重點已有不同,前案訴訟就被上訴人公業收入與支出之判斷,不當然得作為林碧綠個人為被上訴人公業所支出費用之判斷,亦即作為被上訴人公業支出之項目,並不等同於林碧綠以自有資金為被上訴人公業所支出,上訴人主張前案訴訟之判斷於本件有爭點效云云,已屬無據。且查前案訴訟就原判決附表支出部分,除編號14、15部分(即前案訴訟附表丙支出部分編號14、15)已於判決中為判斷外,就附表其餘支出部分,僅敘明被上訴人公業不爭執(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第10至17頁),故除原判決附表支出部分之編號14、15部分外,其餘原判決附表支出部分之編號1至13、16至17,既非為爭點,且未經兩造於前案訴訟為辯論及經法院為判斷,依前開說明,自無爭點效之適用。至前案訴訟就原判決附表支出部分編號14、15部分雖已為判斷,惟就該部分依前案訴訟判決之附表丙編號14、15之支出方式欄則記載「被上訴人存款支出或林碧綠代墊」(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第29頁),亦非如上訴人所主張該部分即為林碧綠為被上訴人公業所代墊之支出。綜上,前案確定判決就本件之爭點並未為判斷,尚難逕認前案訴訟之判斷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
(二)上訴人依繼承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63萬2,824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分別定有明文。
2、上訴人雖主張如原判決附表支出部分編號1至17之金額為林碧綠所支出云云,惟查:
(1)原判決附表支出部分編號1至7:查林碧綠代被上訴人受領之土地徵收補償金原為986萬2,840元,經扣除91年度至96年度地價稅及滯納金,再扣除97年度至103年度地價稅及滯納金(即原判決附表支出部分編號1至7之各年度地價稅及滯納金)為557萬5,873元,再加計利息23萬5,076元後,合計應發金額為581萬0,949元,上開金額再扣除利息所得稅2萬3,028元、補充健保費4,606元及郵資費25元後計為578萬3,290元。而578萬3,290元即為原判決附表收入部分編號1之金額,亦即扣除原判決附表支出部分編號1至7之金額,始會得出原判決附表收入部分編號1之金額,故附表收入部分編號1之代收補償費如僅列5,783,290元,則附表支出部分編號1至7之金額,自不得再列為被上訴人公業支出之金額而重複扣除,始屬正確;此有雲林縣政府109年7月13日府地權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斗六都市計畫特一號道路各項未受領補償費保管清冊繳入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表(案號:091140)」、雲林縣政府104年9月4日府地權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104年9月14日斗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9至61頁、第155至157頁)。依此,原判決附表支出部分編號1至7之金額,不得再列為林碧綠管理被上訴人公業時之支出金額。
(2)原判決附表支出部分編號8:上訴人雖主張編號8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所不爭執云云。惟前案訴訟就此部分並無爭點效,已如前述。且查編號8之金額為30萬1,402元,係104年度地價稅,被上訴人抗辯係自其帳戶所支出,而被上訴人帳戶於104年10月19日確有支出一筆30萬1,402元之金額,有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3頁),此與被上訴人之抗辯符合。反觀上訴人並未有任何證據證明林碧綠從其自有資金支出該筆金額,上訴人主張林碧綠支出30萬1,402元為被上訴人代墊管理費云云,尚屬無據。
(3)原判決附表支出部分編號9至13部分:兩造並不爭執係由訴外人所支出(不爭執事項㈢),當非林碧綠從其自有資金為被上訴人公業代墊支出之金額。
(4)原判決附表支出部分編號14部分:編號14之金額內含林碧綠之報酬為208萬5,000元、業務費為88萬6,64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其中業務費88萬6,641元係林碧綠為被上訴人所代墊支出之金額,被上訴人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59、174頁),故林碧綠為被上訴人所代墊支出之金額為業務費88萬6,641元,自堪認定。至林碧綠報酬208萬5,000元部分,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主張扣除,經前案法院調查證據及辯論後,法院實質認定林碧綠之報酬為208萬5,000元,應自被上訴人於該案得向林碧綠請求返還之管理財產中扣除,而上訴人於前案就此部分請求扣除之性質係主張抵銷(前案二審卷第147至148頁),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00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故上訴人於前案訴訟既已就林碧綠之報酬208萬5,000元主張抵銷,並經裁判,於本件自不得再行主張,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5)原判決附表支出部分編號15至17部分:上訴人雖主張編號15至17之金額為林碧綠以自有之資金支出云云。惟被上訴人則抗辯該等支出均係自被上訴人之帳戶支出。查被上訴人帳戶於104年9月9日有一筆280萬元之支出;同年10月12日有二筆支出分別為51萬元及15萬元,合計為66萬元;同年12月8日有一筆202萬2,800元之支出,究此即為原判決附表支出部分編號15至17之金額,被上訴人抗辯該等金額係自被上訴人公業之帳戶內支出,應屬有據。而上訴人雖主張該等金額係林碧綠以自有之資金支出,惟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所為主張並非可採。
(6)綜上,除原判決附表支出部分編號14之業務費88萬6,641元,係林碧綠為被上訴人所代墊支出之金額外,其餘部分上訴人均無證據證明係林碧綠為被上訴人所為之代墊支出。
3、原判決附表收入部分編號1、2金額係由林碧綠代領,兩造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其金額合計為850萬2,026元(578萬3,290元+271萬8,736元=850萬2,026元)。而該等金額亦係存入被上訴人之帳戶,有斗六都市計畫特一號道路各項未受領補償費保管清冊(案號:000000)、被上訴人帳戶明細、前案訴訟筆錄、書狀可參(原審卷第61至63頁、前案訴訟一審簡調字卷第20至39頁、訴字卷三第361、373頁)。既係存入被上訴人之帳戶,與林碧綠個人資金之收入或支出,自屬無關。
4、綜上所述,除原判決附表支出部分編號14之業務費88萬6,641元係由林碧綠為被上訴人所代墊支出之金額外,其餘均無證據證明係林碧綠為被上訴人所為之代墊支出。而原判決附表收入部分編號1、2由林碧綠代領之金額850萬2,026元,係存入被上訴人之帳戶,與林碧綠個人資金之收入或支出無關,故林碧綠因委任關係而以自有資金為被上訴人公業支出之必要費用為88萬6,641元,自堪認定。上訴人依繼承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除原審判決給付之25萬3,817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63萬2,824元(88萬6,641元-25萬3,817元=63萬2,824元),依法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而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208萬5,000元部分,亦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繼承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除原審判決給付之25萬3,817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63萬2,824元,及自10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故:1、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上訴人請求再給付63萬2,824元本息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前揭本息部分,因被上訴人不得再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就此部分聲請假執行,本院即無諭知之必要;原判決就此部分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此部分仍應予維持。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2、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該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亦無理由,爰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