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4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陳敬潭上 訴 人 江麗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郭韋呈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朱冠宣律師王嘉豪律師被上訴人 吳復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郭韋呈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郭韋呈給付逾新臺幣一萬零一百六十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陳敬潭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郭韋呈之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陳敬潭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被上訴人郭韋呈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陳敬潭於民國105年2月2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0地號土地),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000地號土地並與被上訴人郭韋呈所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相鄰,上訴人陳敬潭將系爭000地號土地交由配偶即上訴人江麗玲管理;系爭000地號土地與系爭000-00地號土地上共有47株柚子樹,而其中1株柚子樹(以下簡稱系爭柚子樹)位於系爭000地號土地內,是系爭柚子樹處分權、管理權、採收果實權乃屬伊所有,惟被上訴人郭韋呈未經伊同意,於105年9月間某日、106年9月某日及107年9月1日,私自採收系爭柚子樹上所有柚子,並據為己有,雖於107年9月1日所採收系爭柚子樹之柚子,業已發還上訴人,然被上訴人郭韋呈於105年及106年間採收系爭柚子樹柚子,造成上訴人陳敬潭受有15,240元之損害,上訴人陳敬潭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郭韋呈給付15,240元本息;又被上訴人郭韋呈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6943號竊盜案件(下稱系爭竊盜案件)檢察官107年10月9日偵訊時為不實證述,意圖影響案情,而為不利上訴人江麗玲之認定;另於108年4、5月間,竟對上訴人江麗玲提出毀損系爭柚子樹之刑事告訴,指摘其曾自行持鋸子鋸斷系爭柚子樹樹枝;再於108年8月間,指使訴外人林陳麗娟對上訴人江麗玲提出誣告告訴,指稱系爭柚子樹為被上訴人郭韋呈所有,侵害上訴人江麗玲之人格權、名譽權。又被上訴人郭韋呈於108年11月、109年6月間在臺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719號排除侵害等民事案件(下稱系爭民事案件),不實污衊上訴人,使該民事承辦法官、書記官閱悉內容,足使上訴人品德、聲譽、社會一般評價受有貶損,乃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名譽權等權利。另被上訴人吳復基經指派為系爭竊盜案件囑託鑑測之承辦人,詎其以所謂「樹幹上端」施測,非以「樹頭」為施測,而於107年11月13日法囑土地字第13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內,說明欄第3點不實記載「樹A位置恰位於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經界線上。」之內容,並不實將樹A圓圈畫於該複丈成果圖之界址線上,致上訴人江麗玲對被上訴人郭韋呈及訴外人林陳麗娟提出之竊盜案件均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吳復基所為,自屬侵害上訴人江麗玲訴訟權、對系爭柚子樹之管理權、採收權,侵害上訴人陳敬潭對系爭柚子樹之所有權、管理權、採收權;並侵害伊等權利行使、意思決定自由之人格權,造成渠等心靈痛苦,基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郭韋呈分別賠償上訴人陳敬潭、江麗玲慰撫金20萬元本息、5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吳復基各賠償上訴人陳敬潭、江麗玲20萬元本息、30萬元本息,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郭韋呈給付上訴人陳敬潭1萬5,240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郭韋呈應再給付上訴人陳敬潭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吳復基應給付上訴人陳敬潭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郭韋呈應給付上訴人江麗玲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吳復基應給付上訴人江麗玲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被上訴人郭韋呈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至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郭韋呈刊登道歉啟事部分,業經上訴人撤回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郭韋呈則以:系爭柚子樹係伊之父親即訴外人郭泰郎於94年8月間向訴外人即前地主周文義合法購買而來,均由伊與父親郭泰郎共同管理照顧,故伊對系爭柚子樹有修剪樹枝、樹葉、斷根、澆灌施肥等管理權及收取果實柚子之採收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亦無侵害上訴人陳敬潭之權利,主觀上不該當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上訴人之主張應不可採。另伊於刑事、民事訴訟程序所為,並非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人格權,且上訴人亦未受有損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不符,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並就其敗訴部分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郭韋呈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吳復基則以:伊係因上訴人江麗玲告訴林陳麗娟竊盜案件,檢察官認有勘驗現場之必要,經其機關配合檢察官派至系爭土地辦理鑑測會勘,該次勘驗之過程與勘驗系爭柚子樹之位置、方式及可能造成之誤差,經伊當場向承辦檢察官及在場人員說明後,由承辦檢察官同意後實施測量,伊之圖解法測量亦屬合法誤差範圍。且上訴人對本次鑑測成果提出2次偽造文書之告訴(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579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853號、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225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447號),皆為不起訴處分,足認系爭鑑測成果並無違失。若上訴人認受有損害,亦應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況檢送予司法機關之複丈成果圖,須依規定逐級呈核至一級主管核可,非伊一人可擅專,則上訴人對於所屬公務機關檢送予司法機關之成果圖有疑義,伊就此應無當事人能力。又上訴人並未證明伊就系爭鑑測成果圖,有提供法院錯誤圖資之情事存在,自不能憑其空言,逕認其上開主張為事實,是上訴人主張伊於執行法定公務時,有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事,實不可採,請求賠償之金額自無理由,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系爭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陳敬潭所有,與被上訴人郭韋呈所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相毗鄰。
㈡被上訴人郭韋呈於105至107年間採收系爭柚子樹,經上訴人
二人對被上訴人郭韋呈提起系爭民事案件判決確定上訴人陳敬潭、江麗玲對系爭柚子樹有修剪樹枝、樹葉、斷根、灌溉施肥等管理權,及收取果實柚子之採收權等權利存在。
㈢被上訴人吳復基任職於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擔任測量人員
,於107年11月12日前往承辦系爭竊盜案件囑託會勘系爭柚子樹位置之會勘工作。
㈣就系爭柚子樹被上訴人郭韋呈於105、106年採收之數量各為127台斤,每一台斤價值為40元。
五、爭執事項:㈠上訴人陳敬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擇一請
求被上訴人郭韋呈賠償系爭柚子遭侵奪之損害15,240元本息,有無理由?㈡上訴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
上訴人郭韋呈分別賠償上訴人陳敬潭、江麗玲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本息、5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
被上訴人吳復基分別賠償上訴人陳敬潭、江麗玲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本息、3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陳敬潭請求被上訴人郭韋呈賠償系爭柚子遭侵奪之損
害15,240元本息,有無理由?⒈上訴人陳敬潭主張系爭00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王先結所有,
因積欠債務,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由伊於105年2月2日向臺南地院拍賣取得系爭000地號土地,並於同年3月14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39頁),又系爭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郭韋呈所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相毗鄰,因被上訴人郭韋呈於105至107年間採收系爭柚子樹果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郭韋呈提起系爭民事案件,經臺南地院判決上訴人陳敬潭、江麗玲對系爭柚子樹有修剪樹枝、樹葉、斷根、灌溉施肥等管理權及收取果實柚子之採收權等權利存在確定在案,業據其提出系爭民事案件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憑(見原審卷一第63至第83頁),足認系爭柚子樹之採收權確屬上訴人所有。
⒉被上訴人郭韋呈固坦承其於105年及106年間曾採收系爭柚子
樹之果實(見本院卷第286頁),惟仍辯稱伊在自己的土地也有種柚子,因此不會單獨去算系爭土地上柚子的數量,且在107年事發之前,系爭柚子樹都是伊管理,並有剪枝、養護、施肥,系爭柚子樹的採收是經由伊管理的結果,非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也無侵害上訴人陳敬潭之權利云云,惟查: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柚子樹既屬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而未與土地分離
之果樹,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為系爭000地號土地構成部分,屬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基此,系爭柚子樹之所有權應屬上訴人陳敬潭所有,又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民法第7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陳敬潭為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依前開民法第66條第2項及第70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柚子樹上之果實,自屬為有權利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之人,被上訴人雖稱107年事發之前,系爭柚子樹都是伊管理,並有剪枝、養護、施肥,系爭柚子樹的採收果實是經由伊管理的結果,非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云云,惟依前開說明,系爭柚子樹之所有權既屬上訴人陳敬潭所有,則於其權利存續期間內,自有權利取得系爭柚子樹之果實,被上訴人郭韋呈前開所辯,於法不合,自不足採。
⑶又被上訴人郭韋呈既坦認確於105年及106年間摘取系爭柚子
樹之柚子(見本院卷第264頁),則其因此受有取得系爭柚子樹果實之利益,致上訴人陳敬潭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上訴人陳敬潭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郭韋呈償還其不當得利價額,又兩造同意前開期間採收系爭柚子樹之數量,每年各以127台斤,每一台斤價值為40元價格計算(見本院卷第433頁),故被上訴人郭韋呈於前開期間採收系爭柚子所受利益之價額,應為10,160元(計算式:127(台斤)×2(105及106年度)×40元(價格)=10,160元)。
⑷綜上所述,上訴人陳敬潭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郭韋呈償還採收105年間及106年間系爭柚子樹果實之價額10,160元及自110年1月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又上訴人陳敬潭雖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則關於採收105年間及106年間柚子樹果實於10,160元之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既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再審酌可否請求賠償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上訴人陳敬潭既未說明亦未證明,其因此受有如何之損害,即難認對被上訴人郭韋呈有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則其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郭韋呈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請求
被上訴人郭韋呈分別賠償上訴人陳敬潭、江麗玲精神慰撫金20萬元、5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則侵害名譽當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旨在衡平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種法益,在民事事件中,行為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秩序統一性,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憲法為民事法之上位規範,民事法解釋時應採取合憲性解釋。故該號解釋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亦應置於民事個案中考量,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參照)。是爭訟當事人於民事、刑事(含偵查、審判)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項,虛構陳述詆毀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雖為法之不許,然若當事人就訟爭事項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主張或答辯之事實為正當,就爭訟之相關事項,提出有利之論述,核係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縱使影響他人之名譽,亦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當不構成侵權行為。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韋呈間,因系爭柚子樹所有權及採
摘權利所屬,自107年9月間起迄今,紛爭不斷,雙方除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案件外,上訴人江麗玲另向臺南地檢署對被上訴人郭韋呈之岳母林陳麗娟提出系爭竊盜案件、對被上訴人郭韋呈提出竊盜告訴(案號: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817號);被上訴人郭韋呈亦對江麗玲提出毀損告訴(案號: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823號)及林陳麗娟對江麗玲提出誣告告訴(案號: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7827號),又前開渠等互為告訴之偵查案件,均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郭韋呈提起系爭民事案件確定等情,有前開臺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及民事判決書影本(見本院卷第453至第471頁)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⒊上訴人固以麻豆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28日地政人員李明陽就系
爭000地號土地鑑界完成時,即告知系爭柚子樹屬000地號土地範圍,其樹幹、樹頭均在000地號土地,當時被上訴人郭韋呈在場並簽名於該測量圖上(見原審卷一第85頁),及證人陳義龍於原審審理證述「因為地政人員鑑界有釘地樁,地政人員有跟我們確認過那棵樹在我們的地裡面,他沒有細項的講,但是有說樹在我們的地裡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20頁)為憑,認被上訴人郭韋呈明知系爭柚子樹坐落於上訴人陳敬潭所有000地號土地內,有權採收柚子果實者為上訴人,其於林陳麗娟系爭竊盜案件所為證述內容,自屬虛偽不實,另被上訴人郭韋呈復於108年間對上訴人江麗玲提出毀損之刑事告訴,及於108年11月及109年6月間在系爭民事案件審理時污衊上訴人,自屬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等語,然為被上訴人郭韋呈所否認,並辯以前情。經查:
⑴被上訴人郭韋呈於系爭竊盜案件107年10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雖
證稱「我們買土地時,該柚子是屬於我們的土地上的柚子,...,我父親鑑界完該界址不是在那個位置,平常是以界址為主,但平常有一根界址不見,就是被告(指林陳麗娟)被逮捕的那附近的界址,一直到他被逮捕的當天界址才又出現。
那棵柚子以前就都是我們在採收,這兩年都是我在照顧這棵柚子樹」等語,有該訊問筆錄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83頁)。
所證述購買土地時有無鑑界一節,雖與證人周文義(即出售系爭000-0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郭韋呈父親之人)所證述之系爭000-0地號土地係伊賣給郭韋呈的父親郭泰郎,賣土地給郭泰郎的時候,當時沒有鑑界,沒有界址,有種植韓國草來當分界,伊告訴他們(指郭韋呈父親)以韓國草來分界,當時土地上有王先化築的矮磚牆來分界等情,略有歧異,然就系爭柚子樹究係何人所種植,依前開證人周文義所證述為其所種植一情,核與證人王先化(即原先在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種植柚子樹之人)證稱「當時也不知道系爭柚子樹,系爭柚子樹是周文義在種植、管理」等語相符,則證人郭韋呈前開證述我們買土地時,該柚子是屬於我們的土地上的柚子,其認知為系爭柚子樹因購買系爭000-0地號土地,連同系爭柚子樹所有權一併購得等情,核與證人周文義、王先化證述前開內容大致相符,應無故意為虛偽證述之情,再依卷附之系爭土地上前開證人周文義所稱之矮磚牆(見本院卷第447頁所拍攝圖片),係在系爭000地號土地及000-0地號土地中間位置一情,亦與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13日所測量字第1070112881號函所檢附之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相符,顯見證人郭韋呈所證述之系爭柚子樹之前都是伊在照顧及採收等語,所言非虛。綜合上情,可認其前開證詞,係基於其認知所為之證述,難認被上訴人郭韋呈有何故意虛構陳述詆毀他人,侵害他人名譽之情事。上訴人雖以前開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28日,就系爭000地號土地鑑界時,當時地政人員李明陽即告知前開系爭柚子樹屬000地號土地範圍,及證人陳義龍於原審審理所為前開證述內容,認被上訴人郭韋呈明知系爭柚子樹坐落於上訴人陳敬潭所有000地號土地內,有權採收柚子果實者為上訴人,其於林陳麗娟系爭竊盜案件所為前開證述,自屬虛偽不實云云,然證人李明陽於本院準備程序僅證述「(問:原審卷第一第159頁左圖上所載「北側塑膠樁」,是否為你於105年4月28日去現場所埋設?)我沒有印象有埋設。(當時在105年4月28日施測時,申請鑑界的000地號土地地主,有無詢問你在000、000-0地號土地界線相近處有二顆柚子樹,是何人所有的土地?)不知道。」、「(當事人請你去履勘現場,你會在現場埋設塑膠樁?)不會,現場的塑膠樁是申請人埋設,不是我們埋設的。」、「我們的工作内容僅測量土地,所以沒有測量過柚子樹的位置」、「我們依本案的内容,我的部分只提供土地鑑界,並無其他工作内容,就測量土地裡面樹木的位置,去確定該樹木於土地裡面的位置,我沒有這樣的經歷。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20頁至第224頁),本院審酌證人李明陽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自無甘冒觸犯偽證罪嫌之必要,而為虛偽之證述,其所為前開證述,尚屬可採,又證人陳義龍既為上訴人之親生子,其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於105年後即進場系爭000地號土地進行採收柚子樹果實等情明確,則其所言難免有偏頗上訴人之嫌,其為前開證述是否為真,殆非無疑,況與證人李明陽證述內容歧異,尚難採信為真,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郭韋呈於105年4月28日鑑界時已明知系爭柚子樹坐落於系爭000地號土地乙節,自難認為可採。
⑵另被上訴人郭韋呈固於108年間曾對被上訴人江麗玲提出毀損
告訴及於108年11月、109年6月間在系爭民事案件提出抗辯之陳述及理由,然依其於毀損告訴時於偵查所陳稱之「現場並無裝設監視器,亦無證人看到是被告(指江麗玲)所鋸斷的,土地雖未圍起來,但不會有人出入,因為很偏僻,又被告有寄存證信函給伊,說伊之柚子樹樹枝越界等問題,故伊合理懷疑是江麗玲所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9頁),則其所提出之毀損告訴,自屬捍衛個人權利,上訴人雖以存證信函為陳敬潭所寄發,並非江麗玲所寄,被上訴人郭韋呈卻對江麗玲提出毀損告訴,顯有誣告之情云云,然上訴人自承系爭柚子樹為江麗玲所管理,且107年間亦係由江麗玲對林陳麗娟提出系爭竊盜案件之告訴,則被上訴人郭韋呈因此懷疑係江麗玲所為,即非無本,自無從以存證信函係由陳敬潭名義所寄發,逕認被上訴人郭韋呈有誣告之故意,至其於系爭民事案件審理所為之答辯與陳述,係隨於訴訟程序所實施之相關訴訟行為,當非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郭韋呈前開行為,乃詆毀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云云,亦非可採。⑶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郭韋呈於系爭竊盜案件基於認知所為之證
述,及其毀損告訴暨系爭民事事件所為之陳述及答辯,均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有阻卻違法之情事,亦不構成侵權行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郭韋呈前開行為,係詆毀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云云,即非可採。至上訴人雖另稱被上訴人郭韋呈有指使林陳麗娟對上訴人江麗玲提出誣告告訴云云,未據其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已難採信為真,則其請求被上訴人郭韋呈負擔侵權行為責任,亦不可採。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請求
被上訴人吳復基分別賠償上訴人陳敬潭、江麗玲精神慰撫金20萬元、30萬元,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復基應分別賠償上訴人陳敬潭、江麗
玲精神慰撫金,無非係以被上訴人吳復基於107年11月12日系爭竊盜案件實地會同檢察官勘測時,未以樹頭為測量基準,而係以樹枝(或樹幹)為基準測量系爭柚子樹之位置,製作不實之複丈成果圖,侵害上訴人江麗玲訴訟權、對系爭柚子樹之管理權、採收權,侵害上訴人陳敬潭對系爭柚子樹之所有權、管理權、採收權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吳復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就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與鄰地系爭000-0地號土地因
確定兩塊土地之接界點位置,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曾3度派員到場為鑑界或測量,其中第1次鑑界係於105年4月28日由李明陽負責,當時成果圖(見原審卷一第85頁)上並沒有北側塑膠樁,第2次測量係受臺南地檢署囑託確定系爭柚子樹位置,於107年11月12日由被上訴人吳復基負責,當時現場發現北側有一支塑膠樁(下稱北1塑膠樁),但不知何人所釘,而一併受囑託測量北1塑膠樁之位置。第3次鑑界係於107年12月20日由吳佩娟負責,並按其鑑界結果,在北側釘了1支塑膠樁(下稱北2塑膠樁),並註記於該次鑑界成果圖(下稱鑑界成果圖1,見本院卷第385頁)。而對照本案測量成果圖及鑑界成果圖1,可知被上訴人吳復基當日所量測之北1塑膠樁與其後吳佩娟於107年12月20日依其鑑界結果所釘製之北2塑膠樁,位置相差甚遠,顯非同一塑膠樁甚明。而北1塑膠樁與北2塑膠樁既非同一,且北1塑膠樁究係何來又屬不明,本件系爭柚子樹位置,不因上開2支塑膠樁位置不同,造成上開柚子樹究係坐落000地號土地或000-0地號土地乙節,得到不同之結論。自難認本案測量成果圖上記載「北側塑膠樁與經界不符」,有何故意不實記載之情形。再依被上訴人吳復基所量測之本案測量成果圖,系爭柚子樹確係位於000地號土地及000-0地號之交界點。而上訴人未提出其所稱應以樹頭為測量基準之依據,再依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函覆有關該所於107年11月12日會同臺南地檢署至○○區○○○段000地號勘測柚子樹(即圖上標示之「樹 A」)位置疑義,業已說明「查本案勘測採E-GPS衛星測量方式,為避免樹冠遮蔽衛星信號接收且實際樹頭中心位置無法架設儀器, 勘測位置係為『樹幹上端』。於實地會辦時測量人員已有向臺南地檢署承辦人員說明,並經徵詢其同意後施測」一情,及「因樹木非筆直生長,『樹A(幹上端)』位置與『樹頭』位置可能產生誤差,實際判斷樹頭位置是否逾界,可依鑑界後之界址點二端拉繩予以認定」等語,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函文(原審卷一第175頁)在卷可憑。則被上訴人吳復基所稱:
因樹頭沒有明確的定義,而上訴人江麗玲所稱的樹頭,可能是指樹幹最下面與土壤相接的位置,因為該位置無法架設儀器,且為避免樹冠遮蔽衛星信號,所以測量當天是以標竿上端放置衛星接收器,再將標竿自樹幹位置垂直往上伸,藉以測得樹的位置,這個方法測得的位置,與所謂的樹頭中心點可能會有一些誤差等語,尚稱可信。而就工程科學之觀點,測量本身必然有其誤差,且其測量誤差之多寡,受測量儀器之種類及精密度、測量人員之經驗及技術、測量標的本身之難易程度等諸多事項影響。是被上訴人吳復基當日所有之測量儀器既係使用衛星接收器接收衛星訊號,用以定位上開柚子樹之位置,且現實上又無法於樹頭(即樹幹底部)中心位置埋設衛星接收器,被上訴人吳復基於此客觀現實之限制下,以標竿上端放置衛星接收器,再將標竿自樹幹位置垂直往上伸接收衛星訊號,藉以測得上開柚子樹之位置,再將測量所得,據實標記於本案測量成果圖上,尚非無據。自難僅因其量測所得結果,認為上開柚子樹有一小部分位於000-0地號土地上,即認被上訴人吳復基有故意製作不實之複丈成果圖,況被上訴人吳復基派至現場受檢察官指揮測量,既係受檢察官指揮測量,是上訴人所稱應依「常情」為測量之主張,尚難憑採,又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吳復基涉犯偽造文書部分,亦經臺南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6579號、偵字第13225號為不起訴處分及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南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853號、第1447號均駁回再議,有各該書類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3頁至第495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復基製作不實之複丈成果圖,侵害其名譽及人格法益云云,尚無足取。
⑵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吳復基應以「樹頭」為基
準測量系爭柚子樹之位置,則被上訴人吳復基以樹幹為基準測量之結果製作複丈成果圖,自無不實可言。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吳復基製作不實之複丈成果圖,則其主張被上訴人吳復基製作不實之複丈成果圖,圖利被上訴人郭韋呈,致上訴人江麗玲對被上訴人郭韋呈及林陳麗娟提出之竊盜案件均為不起訴處分,明顯侵害上訴人江麗玲訴訟權、對系爭柚子樹之管理權、採收權,侵害上訴人陳敬潭對系爭柚子樹之所有權、管理權、採收權云云,均不足採信。其指摘被上訴人吳復基有前開故為不實複丈成果圖之侵權行為,難採信為真。至證人吳佩娟雖經本院通知而未到庭作證,然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附此敘明。
⒉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吳復基分別賠償上訴人陳敬潭、江麗玲20萬元本息、30萬元本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陳敬潭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郭韋呈給付10,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5,080元部分(15,240元-10,160=5,080元),所為被上訴人郭韋呈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及應予准許部分,分別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郭韋呈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及被上訴人郭韋呈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及該部分之附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郭韋呈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顏淑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