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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上字第 3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323號上 訴 人 孫兆玓

孫榮彬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王國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慶龍間確認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77號判決,提起上訴。按耕地租佃爭議案件,非由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移送法院,而由當事人逕行起訴者,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能免徵裁判費用(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614號原判例參照)。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係由上訴人孫兆玓、孫榮彬逕行起訴,不能免徵裁判費用,其訴訟標的價額,就上訴人孫兆玓部分,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28,048元(16,700元×121.44平方公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97元、第二審裁判費31,645元,上訴人孫兆玓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097元、第二審裁判費30,145元。就上訴人孫榮彬部分,核定為720,104元(16,700元×43.12平方公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第二審裁判費11,895元,上訴人孫榮彬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930元、第二審裁判費10,395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4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孫兆玓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上訴人孫榮彬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抗告。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孫兆玓、孫榮彬均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