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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上字第 3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23號上 訴 人 孫兆玓

孫榮彬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王國忠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慶龍訴訟代理人 陳素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惟出租人聲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而遭拒絕(或駁回其聲請)者,即無調解之可能,出租人即得逕行起訴,法院亦應就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01號裁定參照)。上訴人孫兆玓、孫榮彬(下以姓名稱之,或合稱上訴人)及原審原告翁純敏、孫久悌於110年2月22日向永康區公所申請與被上訴人進行租佃爭議調解,經永康區公所110年3月22日所民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及翁純敏、孫久悌主張不同意續訂租約,未符合減租條例、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尚難據以同意辦理爭議調解申請等語,否准前開調解申請,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即得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分割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000土地)原為原審原告翁純敏、孫久悌、上訴人及訴外人孫鈴堯、被上訴人共有,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04號(下稱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下稱另案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確定,分割後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同段000-1地號土地(下稱000-1土地)為孫鈴堯所有、同段000-2地號土地(下稱000-2土地)為孫兆玓所有、同段000-3地號土地(下稱000-3土地)為孫榮彬所有、同段000-4地號土地(下稱000-4土地)為翁純敏、孫久悌共有。被上訴人就分割前000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編號永民字第00號,下稱系爭租約),承租位置位於東側,南邊與自強路相鄰,承租面積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甲-1、甲-2、甲-3、甲-4所示(下合稱系爭承租土地)。被上訴人承租之土地乏人管理、環境髒亂,雜草生長高度逾100公分,並丟置廢棄物,有臺南市永康區公所(下稱永康區公所)104年、107年函文內容及檢附照片可證。且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曾委託愷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愷豐事務所)鑑定,依鑑定報告所附現場照片,被上訴人承租位置雜樹隨意生長、雜草叢生,且有藤蔓、枯枝蔓延,呈現無人耕作之景象。另依上訴人所提104年、107年、109年被上訴人承租範圍土地之現況照片,均未經整理,無人耕作,縱有被上訴人所稱龍眼樹、芒果樹存在,亦明顯是放任生長,被上訴人有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未自任耕作、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形,被上訴人亦非依賴系爭承租土地種植龍眼或芒果收成維生,已無繼續維持租賃關係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未按時繳納108年至110年租金予上訴人,直至上訴人主張終止租約,被上訴人才以掛號信補繳,因上訴人已終止租約,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將租金退回,非故意拒絕受領,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亦得終止租約,收回土地。爰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第17條第1項第3、4款規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孫兆玓間就000-2土地如附圖編號甲-3部分,及與孫榮彬間就000-3土地如附圖編號甲-4部分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將前開土地分別返還上訴人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記載)

三、被上訴人則以:減租條例並未禁止承租人改種其他作物,被上訴人在承租範圍內,均持續栽種果樹,並經永康區公所於110年2月3日會勘,會勘紀錄表記載「本案亞太段000地號經與出租人及承租人共同會勘結果,該承租地垃圾雜草已清理乾淨。承租人陳松永及陳慶龍承租部分已有種植果樹」,另原審勘驗測量筆錄,就被上訴人之耕作範圍,亦載明「系爭土地上被告(即被上訴人)所指其耕作範圍內,種植有多棵龍眼樹…耕作範圍內,絕大部分為龍眼樹及數棵芒果樹」,足認被上訴人在系爭承租土地確實有種植果樹等農作物。且被上訴人除親自整理果樹農地外,如遇大雨過後雜草叢生,亦會請訴外人陳炎木幫忙除草、噴藥、整理農地,非放任生長,被上訴人並無不自任耕作、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形,減租條例亦無承租人須以耕作為生作為租約存續條件或終止事由之相關規定。另被上訴人多年來均以郵政匯票寄交上訴人以繳納地租,被上訴人所提匯款單據固僅有101至108年,惟其中108年12月27日所匯租金係給付109年、110年2年份租金。上訴人在另案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拒收租金,並以存證信函將郵政匯票租金退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未按期繳納租金之終止租約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確認被上訴人與孫兆玓就000-2土地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下稱永康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甲-3部分面積121.44平方公尺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⒉被上訴人應將前項編號甲-3面積121.44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孫兆玓。⒊確認被上訴人與孫榮彬就000-3土地如永康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甲-4部分面積43.12平方公尺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⒋被上訴人應將前項編號甲-4部分面積43.12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孫榮彬。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分割前000土地,於97年間為孫永年、孫澄源、孫國維、孫鈴堯、孫榮彬共有,其後該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情形如下:

⒈孫澄源之應有部分於105年11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

登記為孫兆毅所有;孫兆毅再於107年4月13日將其應有部分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孫兆玓所有。(原審卷第195、196頁)⒉孫永年之應有部分於106年11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為翁純敏所有,翁純敏於106年12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其部分之應有部分為孫久悌所有。翁純敏為孫永年之配偶,孫久悌為孫永年之女。(原審卷第195-196頁)⒊孫國維之應有部分於107年4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為被上訴人所有。(原審卷第196頁)㈡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13日就分割前000土地向臺南地院起訴請

求裁判分割,經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於109年6月4日判決(即另案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如原審補字卷第45頁永康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孫鈴堯上訴後,於109年11月11日撤回上訴,另案分割共有物判決於109年11月23日確定。分割前000土地並於110年1月6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為下列所有權移轉登記:(補字卷第37-47頁)⒈分割後之000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原審卷第198頁)⒉分割出之000-1土地登記為孫鈴堯所有。

⒊分割出之000-2土地登記為孫兆玓所有。(原審補字卷第49頁)⒋分割出之000-3土地登記為孫榮彬所有。(審補字卷第51頁)⒌分割出之000-4土地登記為翁純敏、孫久悌共有,應有部分各

為1000分之562、1000分之438。(原審補字卷第53頁)㈢被上訴人之父陳天賜自50年1月1日起承租分割前000土地中之

988平方公尺耕作(永民字第00號,即系爭租約),陳天賜死亡後,於83年10月21日經前臺南縣政府以八三府地權字第000000號函變更承租人為被上訴人,租約日期為83年10月21日至92年4月24日,當時之出租人為孫花甲、孫金寬、孫伯芽。嗣後之租約日期及出租人如下:(原審補字卷第25至35頁、原審卷第219頁)⒈租約日期:92年4月24日至97年12月31日。出租人:孫伯芽、

孫永年、孫榮宗、梁孫秋蟾、孫澄源、孫國維、孫榮彬(依前臺南縣永康市公所92年4月9日所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准予續約,及依92年4月24日所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變更出租人)。(補字卷第35頁、原審卷第219頁)⒉租約日期:98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出租人:孫永年、

孫澄源、孫國維、孫鈴堯、孫榮彬(依前臺南縣永康市公所98年3月9日所都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前臺南縣政府98年3月13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續租,租期98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依永康區公所104年4月22日所民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續約,租期104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原審補字卷第35頁、原審卷第219頁)⒊永康區公所於106年4月17日以所民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

逕行變更出租人孫澄源為孫兆毅;於107年8月6日以所民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逕行變更出租人孫永年、孫國維、孫兆毅為翁純敏、孫久悌、孫兆玓、被上訴人。(原審補字卷第33頁、原審卷第223、225頁)。

㈣永康區公所曾於104年9月19日寄發所民政字第0000000000號

函(下稱系爭104年函文)予孫永年、孫澄源、孫國維、孫鈴堯、孫榮彬,內容略以:分割前000土地環境雜亂雜草叢生,影響周遭居民,應限期改善;另於107年9月27日寄發所民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107年函文)予兩造及翁純敏、孫久悌、孫鈴堯,內容略以:分割前000土地雜草叢生高度逾100公分且廢棄物堆積,影響周遭居民,應限期改善等語。(原審補字卷第69-75頁)㈤被上訴人曾於下列時間,以開立郵政匯票寄送下列之人之方式,給付租金:

⒈於101年7月23日、102年10月15日、103年10月13日、104年10

月13日、105年10月17日開立匯票寄予孫澄源;於106年11月14日開立匯票寄予孫兆毅;於107年10月23日、108年12月27日開立匯票寄予孫兆玓(原審卷第35-41、171-173、303-311頁)。孫兆毅曾於106年3月27日寄信通知被上訴人:孫澄源已死亡,由孫兆毅繼承,勿再寄孫澄源地址等語(原審卷第175頁)。

⒉於101年7月23日、102年10月15日、103年10月13日、104年10

月13日、105年10月14日、106年11月14日、107年10月23日、108年12月27日開立匯票寄予孫榮彬。(原審卷第43-49、287-301頁)。

⒊於101年7月23日、102年10月15日、103年10月13日、104年10

月13日、105年10月14日、106年11月14日、107年10月23日、108年12月27日開立匯票寄予孫永年(原審卷第51-57、177-179、313-321頁)。

⒋於111年11月8日開立匯票寄予孫榮彬、孫兆玓。孫榮彬、孫

兆玓於111年11月16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0000號存證信函,將前開匯票退還被上訴人。(本院卷第87-91頁)㈥上訴人及翁純敏、孫久悌於109年12月25日寄發台南地方法院

郵局0000號存證信函(下稱0000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記載被上訴人於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已主張其分配位置即為其耕種位置,故分割後,就上訴人、翁純敏、孫久悌分配之土地,與上訴人間已無耕地三七五耕地租約之存在,三七五耕地租約當然終止,特此通知依法終止租約,請被上訴人向永康區公所辦理耕地租約塗銷手續等語。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9日收受。(原審補字卷第81-83頁)㈦上訴人及翁純敏、孫久悌於110年2月22日向永康區公所申請

與被上訴人進行租佃爭議調解,經永康區公所110年3月22日所民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及翁純敏、孫久悌主張不同意續訂租約,未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尚難據以同意辦理爭議調解申請等語,否准前開調解申請。(原審補字卷第21-23頁)。

㈧上訴人及翁純敏、孫久悌於110年5月5日委託莊美貴律師寄發

台南地方法院郵局000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記載其等間已無三七五耕地租約之存在,且被上訴人於系爭承租土地上亦未依法耕作,經上訴人於109年12月24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再寄來租金(翁純敏372元、孫久悌290元、孫榮彬662元、孫兆玓661元),爰將租金以郵政匯票共4張退還等語(原審卷第31-33頁)。上訴人已退回被上訴人所繳108年至111年之租金。(原審卷第168-169頁)。

㈨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0日以永康崑山郵局00號存證信函通知

上訴人及翁純敏、孫久悌:請於文到10日內領取108年10月21日至110年10月20日租金,逾期本人將依法提存等語。上訴人有收受前開存證信函。被上訴人並於110年8月20日向臺南地院提存所提存受取權人為孫榮彬、翁純敏之108年10月21日至110年8月20日租金。(原審卷第141-150頁)。

㈩原審曾於111年3月15日至現場勘驗測量,勘驗測量筆錄如原審卷第229-233頁所示。

被上訴人就分割前000土地承租耕作之範圍,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甲-1、甲-2、甲-3、甲-4部分所示。

原審補字卷第75頁2張照片,均係永康區公所人員於107年9月

26日就被上訴人承租範圍所拍攝之照片。原審卷第355至358頁之照片,係愷豐事務所人員於109年2月11日就被上訴人承租範圍所拍攝之照片。原審補字卷第79頁2張照片、第80頁照片,均係上訴人於109年12月5日就被上訴人承租範圍所拍攝之照片。原審卷第61至63頁照片,係被上訴人就其承租耕作範圍拍攝之照片(被上訴人主張拍攝日期為110年8月13日,上訴人稱無法確認拍攝日期)。原審補字卷第77至78頁4張照片,非被上訴人承租範圍。原審卷第235至251頁照片,係原審於111年3月15日至現場履勘所拍攝。本院卷第83至85頁照片係被上訴人分別於111年8月25日、112年2月10日就被上訴人承租範圍所拍攝之照片。

六、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地租積欠達2年之總額等情事,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孫兆玓、孫榮彬間分別就附圖編號甲-3、甲-4部分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分別交還前開土地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固有明文,惟按減租條例第16條所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承租人如僅係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或於承租耕地遭人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則僅生出租人得否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或承租人得否請求出租人排除第三人之侵害,提供合於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供其使用而已,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03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參照)。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目的是爲供栽植稻谷、甘藷使用,被上

訴人未經出租人同意,擅自改變爲種植龍眼樹,任其雜亂生長,已明顯悖離系爭租約之目的,應認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云云。按系爭耕地租約約定之正產物甘藷,應係計算租金之標準,並非只能種植甘藷,不能種植其他農作物之約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判決參照),是縱系爭租約有正產物稻谷、甘藷之記載,被上訴人亦非不能種植龍眼樹等其他農作物。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種植系爭租約所載之正產物甘藷、稻谷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不自任耕作云云,並無可採。

⒉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租之土地乏人管理,環境髒亂,並

有丟置廢棄物,或雜樹隨意生長、雜草叢生,有藤蔓枯枝蔓延,呈現無人耕作管理景象,可證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云云,雖提出系爭104年函文、系爭107年函文(不爭執事項㈣)及愷豐事務所人員於109年2月11日就被上訴人承租範圍所拍攝之照片(原審卷第355-358頁,不爭執事項)為證,惟承租人消極不為耕作,任令荒廢之情形,並不在減租條例第16條所稱不自任耕作之列,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於承租之土地上種有龍眼樹一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7頁),並有原審於111年3月15日至現場勘驗拍攝之照片(原審卷第235-251頁,不爭執事項)在卷可稽,與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之情形已屬有間,亦難認被上訴人有將承租土地改充耕作以外使用之情事,上訴人復未主張及證明被上訴人有其他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等積極行為,則上訴人前開主張,亦無可採。

⒊再者,減租條例第16條並未以承租人不得兼職其他工作或須賴

以承租土地耕地維生,為租約有效之要件,而在現今工商業高度發展之經濟環境中,佃農縱不再以農業收入為主要所得,亦難以此逕認非屬減租條例保護之對象,則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擔任龍昱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昱公司)董事長,事務繁忙,無暇在系爭承租土地上從事耕作,其經濟狀況亦毋庸依賴系爭承租土地耕作維生,與減租條例係爲保障弱勢佃農耕作維生之立法目的不符,被上訴人主張有自任耕作、租約有效,與誠信原則有違云云,亦不足採。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有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之無效情形云云,並無可採。

㈡次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

止: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時,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款所稱「不為耕作」,係指承租人消極不耕作承租之土地,任其荒蕪。倘承租人已依耕地使用目的耕作,縱其作物稀散、農相非美、收成不佳,或未積極整理耕地致環境髒亂,亦不能謂其不為耕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判決參照)。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依減

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上訴人得終止租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依永康區公所110年2月5日所民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

會勘紀錄表及該次會勘拍攝之照片(原審卷第81-86頁),永康區公所於110年2月3日前往000、000-1、000-2、000-3、000-4土地會勘時,承租土地之垃圾、雜草已清理乾淨,被上訴人承租部分有種植果樹。

⑵原審於111年3月15日至前開土地履勘,前開土地南側與自強

路相鄰,相鄰處東半部分有架設橫向紋路鐵皮圍籬,鐵皮圍籬靠近000土地與自強路交界處有設一塑膠門可供進出;被上訴人耕作範圍與西半部分林順展及陳松永耕作範圍間,自北端界址起,北側以鐵皮圍籬為界,南側以田埂為界,最南端設置一水泥柱為界,被上訴人耕作範圍內種植有多棵龍眼樹等情,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原審卷第229-251頁)附卷可佐。

⑶證人陳炎木於原審證稱:「我在被告陳慶龍(即被上訴人,

下同)工廠上班…(是否是龍昱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是…101年開始在龍昱公司上班,現在也還是。(是否知道被告有承租臺南市○○區○○段000、000-1、000-2、000-3、000-4地號土地?)我不知道是三七五租約的地…我知道地是種龍眼跟芒果…租的範圍不知道,我知道的是被告陳慶龍種龍眼、芒果的地有圍籬笆。(被告陳慶龍從何時開始在系爭土地種植龍眼、芒果?)從我還沒有去他工廠工作時,龍眼樹就已經很大了…(被告陳慶龍是以何種方式種植、收成果樹?)挖一個洞放肥料、埋龍眼樹苗…現在芒果已經收成完畢,正要收成龍眼…(你有無在被告陳慶龍種植或收成的過程中協助?)有,從我上班開始,被告每年都有收成,收成時被告夫婦都會去,我也會去幫忙。龍眼芒果採收後,要砍一段樹苗埋在地上讓他長新的,每年都是如此…採收完要割草,讓草不要長太高,像這幾天下雨後草長的比較快,一兩天就要整理。(你所說龍眼及芒果一年收成幾次?)都是一年一次。(你所說的割草,一年進行幾次?)下雨天一二天就割一次,冬天草長的比較慢就一兩個禮拜割一次,我都會去看,被告陳慶龍也會去看草,並且看藤蔓有沒有長,如果沒有看到有時會爬上龍眼樹,如果有看到就拿圓鍬把他剔除,被告跟我都會去,被告會幫忙剔除比較大的藤蔓。(芒果、龍眼採收之後如何處理?)有的會給我們員工吃,有的被告會拿去送禮…(收成、割草會花多少時間?)我都是下班時去,採收期兩個月,會看是否有蟲害及可否採收,如果有蟲害就要剪除,如果可以採收就採收。割草整片大概要4、5個小時,如果草長得很高,或是有藤蔓的情形,比較麻煩,要挖,就需要一整天。(你協助收成、割草時,被告及其配偶是否在場?)割草時不一定,有時被告陳慶龍在,有時其配偶在。如果我沒有看到草或藤蔓,會指給我看。收成時被告及其配偶會和我一起去」等語(原審卷第445-450頁)。

⑷核諸系爭租約雖有正產物稻谷、甘藷之記載,惟被上訴人非

不能種植其他農作物,已如前述,而依上開事證,亦堪認被上訴人在證人陳炎木至龍昱公司任職前,即在承租範圍內種植龍眼樹,且自101年證人陳炎木至龍昱公司任職至今,均有在證人陳炎木之協助下,在承租範圍種植龍眼、芒果樹,並視季節、下雨狀況及果樹周圍雜草、藤蔓生長情形,進行割草、挖除藤蔓等維護管理作業,每年並就龍眼、芒果進行收成。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就承租土地無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形等語,非無可採。

⑸另永康區公所曾於104年9月19日寄發系爭104年函文予孫永年

、孫澄源、孫國維、孫鈴堯、孫榮彬,內容略以:分割前000土地環境雜亂雜草叢生,影響周遭居民,應限期改善;另於107年9月27日寄發系爭107年函文予兩造及翁純敏、孫久悌、孫鈴堯,內容略以:分割前000土地雜草叢生高度逾100公分且廢棄物堆積,影響周遭居民,應限期改善等語,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惟分割前000土地係由被上訴人、林順展、陳松永3人承租,各自承租範圍不同,而系爭104年函文所附104年9月16日拍攝之2張照片(原審補字卷第71頁),僅顯示有樹木叢生之情形,並未拍攝到其他可資比對前開樹木位置之建物或地上物,被上訴人亦否認前開照片所拍攝者係其承租範圍(原審卷第166-167頁),則前開照片所示是否確係被上訴人承租之範圍,已非無疑,依該日拍攝之狀況,亦無法逕認被上訴人就其承租範圍有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事。

⑹又上訴人所提系爭107年函文檢附之2張照片(拍攝日期:107

年9月26日,原審補字卷第75頁,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係其承租之範圍(原審卷第167頁),且照片中有藤蔓生長及放置廢棄物之情形,惟前開照片既亦同時拍攝到被上訴人種植之龍眼樹,已難逕認被上訴人有消極不耕作土地、任其荒蕪之情事。再參諸證人陳炎木於原審證稱:「(提示補字卷第75頁照片,此為永康區公所人員於107年9月26日就被告承租範圍所拍攝之照片,為何被告承租範圍會如照片所示,長有雜草及堆置物品?)因為那個是在大馬路旁邊,有時有人經過會丟垃圾或板塊。照片中的是藤蔓,如果下大雨,晚一點整理就會長成這樣」等語(原審卷第450頁),則縱被上訴人於前開照片拍攝之日,適未整理耕地,致藤蔓、雜草生長及遭人丟棄廢棄物,亦無法逕謂被上訴人有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事。

⑺再者,上訴人所提愷豐事務所人員於109年2月11日在另案分

割共有物事件鑑定時所拍攝之照片(原審卷第355-358頁,不爭執事項),雖顯示被上訴人承租範圍之臨路圍籬內藤蔓茂盛生長,部分並遮蓋圍籬之情形;上訴人於109年12月5日就被上訴人承租範圍所拍攝之照片(原審補字卷第79-80頁,不爭執事項),亦呈現圍籬內有枯枝及有枯萎之藤蔓披掛於圍籬上之情形;惟觀諸前開照片,除均同時拍攝到被上訴人承租範圍內有龍眼樹生長之情形外,並經證人陳炎木於原審證稱:「(提示本院〈即原審〉卷第355至358頁照片,此係愷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人員於109年2月11日就被告承租範圍所拍攝之照片,為何被告承租範圍會如照片所示,有雜草、藤蔓、枯枝蔓延至橫向紋路鐵皮圍籬外之情形?)採收之後我們會整理,枯枝我們會砍下來放在旁邊讓他乾掉,挖一個溝,埋在裡面讓他自然發酵。下雨天比較晚去整理,草跟藤蔓都會長的比較高,藤蔓長的會比較快,草比較慢。(提示補字卷第79頁兩張照片、第80頁照片,此均係109年12月5日就被告承租範圍所拍攝之照片,為何被告承租範圍會如照片所示,有枯枝蔓延至橫向紋路鐵皮圍籬外之情形?)就是我所說收成後,有砍枯枝放在旁邊讓他自然乾掉,但還沒有埋在溝裡的情形…第79-80頁照片中靠近中央咖啡色的才是枯枝,圍籬上面披者的是藤蔓,我剛剛有說如果藤蔓長的比較長,會用圓鍬將樹頭挖掉,讓他乾掉,照片中就是挖掉樹頭將藤蔓披在圍籬上讓他乾掉再埋在土裡,可能是當時看到的還沒有乾掉,所以還沒有埋。如果是藤蔓的話,就不只在收成時處理,有看到就會這樣處理」等語(原審卷第

450、454頁),堪認前開照片中有藤蔓生長、枯枝及枯萎之藤蔓披掛於臨路圍籬上之情形,或係因拍攝時點,被上訴人適未整理耕地內之藤蔓,或係被上訴人將枯枝、藤蔓砍除後放置一旁等待乾燥之情景,均難以此逕認被上訴人有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事。

⒉是依上訴人所提事證,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非因不可抗力

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形,上訴人於109年12月25日以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自不生終止之效力。

㈢再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

終止: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耕地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為原因終止租約,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參照)。

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按時繳納109年、110年租金,直

至上訴人於109年12月底主張終止租約,才以掛號信補繳,上訴人因已終止租約,方將租金退回云云,惟上訴人於109年12月25日寄發0000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通知終止租約時(不爭執事項㈥),被上訴人尚無繳納110年租金之義務,且依前開存證信函之內容,上訴人亦非以被上訴人有積欠地租達2年總額之事由通知終止租約,上訴人復未提出其等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支付109年、110年租金,而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支付之相關證據資料,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不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終止系爭租約。

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108年至109年租金予上訴人

,上訴人終止租約並請求收回土地確符規定云云,查上訴人既不否認被上訴人有於108年12月27日開立匯票寄予上訴人(不爭執事項㈤⒈⒉),並陳稱:被上訴人提出被證2匯款收據(即原審卷第35-57頁),僅有101年至108年,且依契約,地租是在每季農作物收成後1個月內繳納,上訴人主張繳納之租金就是當年度之租金等語(本院卷第101-102頁、原審卷第455頁),堪認被上訴人就108年度應繳納之租金,業於當年度之上開期日以寄送郵政匯票之方式繳納,則上訴人於109年12月25日寄發0000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租約時,被上訴人並無自108年起積欠地租已達2年總額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⒊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地租達2年總額,上訴人已以

0000號存證信函,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租約云云,不足採信。

㈣另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

,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減租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又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原判例參照)。

⒈被上訴人無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租約無效之情形,

亦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4款得終止租約之情事,上訴人以0000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不生合法終止租約之效力,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並抗辯兩造間租賃關係仍繼續存在等語,堪認被上訴人亦有續訂租約之意,上訴人復無於租期屆滿時,表示要將附圖編號甲-3、甲-4部分收回自耕之情形,則兩造間各就附圖編號甲-3、甲-4部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縱尚未為續訂租約之登記,亦不影響租約之效力。上訴人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分別就附圖編號甲-3、甲-4部分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洵屬無據。

⒉又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繼續使用附圖編號甲-3

、甲-4部分土地,既有合法占有權源,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圖編號甲-3、甲-4部分土地,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主張被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地租積欠達2年之總額等情事,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分別就原審判決附圖編號甲-3、甲-4部分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返還前開土地予上訴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孫兆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孫榮彬及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羅珮寧【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