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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上字第 3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27號上 訴 人 宗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德宗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侯昱安律師被上訴人 張其玲訴訟代理人 王國忠律師

莊美貴律師複代理人 趙俊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0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6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黃德宗於102年11月28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

330萬元,被上訴人依黃德宗之指示,以黃德宗名義匯入宗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勤公司)兆豐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黃德宗就上開330萬元借款,交付以黃德宗為發票人之①發票日103年2月24日、面額100萬元支票1紙②發票日103年2月27日、面額230萬元支票1紙給被上訴人收執。上開100萬元支票,經多次換票展延清償期後,於同年11月12日兌現清償;而上開230萬元支票,則一再換票展延清償期,迄今尚未清償。

㈡黃德宗又於103年8月19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被上訴人

依黃德宗之指示,以黃德宗名義匯入宗勤公司之華南銀行金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德宗就上開150萬元借款,交付以黃德宗為發票人之發票日103年11月18日、面額150萬支票1紙給被上訴人收執,經一再換票展延清償期,迄今尚未清償。

㈢嗣黃德宗就上開230萬元、150萬元借款(合稱系爭借款),

於106年5月9日交付其所簽發之發票日為106年11月7日、面額380萬元支票1紙給被上訴人收執,其後又一再換票展延清償期。黃德宗於108年4月8日又要求換票展延清償期,並交付以上訴人宗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慶公司)為發票人經黃德宗背書之發票日為108年12月9日、票號000000000號、面額380萬元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給被上訴人收執。

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5日持系爭支票兌現,卻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因此,依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及第126條之規定,請求宗慶公司給付票款380萬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又黃德宗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德宗清償38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4.32計算之利息。若其中一人給付,則另一人即同免責任。原審為其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㈠宗慶公司:黃德宗為宗慶公司、宗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

被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而將宗慶公司、宗勤公司之財務、出納、帳務委由被上訴人負責處理。系爭支票係在上訴人不知情之情形下,遭被上訴人盜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且係在無對價之情形下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3條第2項、第14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之權利。

㈡黃德宗:其未向被上訴人借款,未簽發系爭支票、未曾於系

爭支票背書,被上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黃德宗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其請求黃德宗給付借款,自屬無據等語。

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曾擔任宗勤公司之總經理,黃德宗則為宗勤、宗慶

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已於107年12月31日自宗勤公司離職(參原審卷第36頁、原審簡字卷第109、55頁)。

㈡宗慶公司及宗勤公司曾告發被上訴人、訴外人陳怡君、陳淑

卿等人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2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951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206號,發回續行偵查(原審卷第31、35-39頁)。

㈢系爭支票,票號為000000000號、面額380萬元,發票日為108

年12月9日,發票人為上訴人宗慶公司,支票背面有黃德宗之印章,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5日持系爭支票向華南銀行金華分行兌現,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原審司促卷第9頁)。

㈣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8日,自下列編號1-3所示之帳戶提領

共計325萬元,再加上現金5萬元,合計為330萬元後,同日以上訴人黃德宗名義,匯款330萬元至宗勤公司在兆豐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審簡字卷第131頁):

⒈李雲石於新光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00萬元(原審簡字卷第125頁)。

⒉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張晨翔於中國信託銀行南臺南簡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萬元(原審簡字卷第127頁)。

⒊訴外人宇翔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宇翔公司)於新光銀行

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萬元(原審簡字卷第125頁)。

㈤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9日,由李雲石之帳戶提領150萬元(原

審簡字卷第133頁),以上訴人黃德宗名義匯入宗勤公司之華南銀行金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簡字卷第13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被上訴人請求宗慶公司給付系爭支票款380萬元部分:

⒈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

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之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309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本票依其文義記載,為宗慶公司所簽發,經黃德

宗背書,而交由被上訴人持有。而觀諸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位,蓋有宗慶公司及黃德宗個人(圓形)之印章,而背面蓋有宗慶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黃德宗登記之(方形)印章、黃德宗個人之(圓形)印章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宗慶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黃德宗簽發之其他支票所載之印章可憑(見原審司促字卷第9頁、南簡字卷第173頁至第239頁、第389頁至第403頁)。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曾擔任宗慶公司之總經理,空白支票及公司之印章都由被上訴人保管,支票之簽發亦屬被上訴人之工作,應係被上訴人本人或宗慶公司之會計人員擅自簽發系爭支票云云。然如前所述,簽發支票之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上訴人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就此變態事實,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自難憑採。何況黃德宗於原審陳稱:被上訴人實際離開公司<係宗慶公司、宗勤公司>日期是107年12月31日,她離開公司那天有把所有公司的印章還給我,她在職時,公司所有印章都寄放她那邊處理。」等語(見原審南簡字卷第109頁),而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則係108年12月9日,顯然發票時被上訴人並非宗勤公司、宗慶公司之員工,且其已將宗慶公司及黃德宗之印章交還給黃德宗,衡情被上訴人應不可能使用宗慶公司及黃德宗之印章,蓋在系爭支票為發票及背書之行為,由此益見,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自己或指示會計人員所盜開、偽造黃德宗背書云云,顯非可採。

⒊又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

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原判例、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原判例供參)。再按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換言之,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供參)。本件系爭支票,既係宗慶公司帳號所領用,而該支票上所蓋宗慶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德宗印章及黃德宗背書之印章均為真正,前已詳述,而票據執票人之前手或後手係以票據所記載之順序為依據。觀諸系爭支票記載之順序,係由宗慶公司發票,交由黃德宗背書後,再交由被上訴人執有,已難認被上訴人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且上訴人就其主張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之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顯非可取。再者,縱黃德宗背書後,未親自交給被上訴人,而係指示宗慶公司之會計人員交給被上訴人,但應認讓與系爭支票之人仍係黃德宗,而非宗慶公司,宗慶公司之會計人員僅係扮演遞送系爭支票之「使者」角色而已。持有系爭支票之被上訴人,其直接前手應係黃德宗,而非宗慶公司。既然宗慶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並非直接前手與後手之關係,其以黃德宗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於法不能謂為有據。⒋綜上,被上訴人依給付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宗慶

公司給付票款38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被上訴人請求黃德宗返還系爭借款之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黃德宗於102年11月28日向被上訴人借款33

0萬元,伊則自其所使用之李雲石之新光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00萬元;自張晨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南臺南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萬元;自宇翔公司之新光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萬元及自己之現金5萬元,合計共330萬元,依黃德宗之指示,以黃德宗之名義匯入宗勤公司之兆豐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黃德宗就上開330萬元借款,交付以黃德宗為發票人之①發票日103年2月24日、面額100萬元支票1紙②發票日103年2月27日、面額230萬元支票1紙給原告收執。上開100萬元支票,經多次換票展延清償期後,於同年11月12日兌現清償;上開230萬元支票,則一再換票展延清償期,迄今尚未清償(詳如【附表⒈】)。黃德宗又於103年8月19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被上訴人由李雲石帳戶提領150萬元,依黃德宗之指示,以黃德宗名義匯入宗勤公司之華南銀行金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德宗就上開150萬元借款,交付以黃德宗為發票人之發票日103年11月18日、面額150萬元支票1紙給被上訴人收執,經一再換票展延清償期,迄今尙未清償(詳如【附表⒉】)。黃德宗就上開230萬元、150萬元借款合計380萬元之系爭借款,於106年5月9日交付其所簽發之發票日為106年11月7日、面額380萬元支票1紙給原告收執,其後又一再換票展延清償期,黃德宗於108年4月8日又要求換票展延清償期,並交付以宗慶公司為發票人及經黃德宗背書,發票日為108年12月9日、票號000000000號、面額380萬元之系爭支票以為清償(詳如【附表⒊】),而因黃德宗不想讓其配偶及另一同居人知悉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支付利息之事實,因此於公司內帳是以「高小姐(敏)」之名稱記載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李雲石前揭新光銀行臺南分行交易明細、張晨翔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南臺南簡分行之存摺領款記錄、宇翔公司之前揭新光銀行臺南分行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2份、支付利息之計算單及代收利息票之存摺及存款記錄、利息計算表等為證(見原審南簡字卷第125頁至第139頁)。而黃德宗於原審證稱:公司會向民間借錢,民間大部分是我向自己的親戚、兄弟借錢,有一段時間,我忘記什麼時候開始…大部分都是我去借,去借錢匯款大部分匯到公司帳戶,很少匯到我私人帳戶,因為是公司的錢等語(見原審南簡字卷第108-109頁),可見黃德宗確實因宗慶公司、宗勤公司資金困難,長期間向民間、親友調借資金支付利息,並簽發個人或曾簽發宗慶公司之支票以為清償,此觀另案原審法院109年度南簡字第1408號給付票款事件確定判決甚明(見原審南簡字卷第349-354頁)。再核上開交易明細所載,於匯款之日確有自上開帳戶提款,被上訴人亦已說明係為避免黃德宗配偶及另一同居人之不悅而以黃德宗之名義匯款。衡情匯款申請書係由辦理匯款者持有,而上開匯款申請書均係由被上訴人持有,自均應係被上訴人辦理匯款之事宜,顯然被上訴人確有匯款給黃德宗指定之宗勤公司,而黃德宗亦有簽發支票欲為清償之事實。

⒉上訴人又抗辯,如附表4所示之支票,均係黃德宗開立,而

於李雲石之新光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可見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8日、103年8月19日自李雲石帳戶提領之300萬元、150萬元資金來源均來自黃德宗,而非被上訴人或李雲石云云。然被上訴人就此等支票主張:

⑴102年11月7日金額23萬0,070元(附表4編號1):該筆款項

是用以給付①102年9月26日本金350萬元、②102年9月27日本金60萬元、③102年9月30日本金150萬元、④102年10月3日本金350萬元、⑤102年10月8日本金100萬元、⑥102年10月8日本金190萬元、⑦102年10月11日本金150萬元,共7筆借款之利息。

⑵102年11月12日金額430萬元(附表4編號2.3):係清償102

年9月10日借款200萬元、102年9月17日借款230萬元)。

⑶102年11月18日金額250萬元(附表4編號4):係清償102年9月5日借款250萬元。

⑷102年11月22日金額60萬元(附表4編號5):係清償102年9

月27日借款60萬元,該60萬元係匯入系爭華南銀行金華分行之支票帳戶。

⑸102年11月22日金額100萬元(附表4編號6):係清償102年10月8日借款100萬元。

⑹102年11月22日金額350萬元(附表4編號7):係清償102年9月26日借款350萬元。

⑺102年11月27日金額300萬元(附表4編號8.9):係清償102

年9月30日借款150萬元、102年10月11日借款150萬元,該150萬元係匯入華南銀行金華分行之戶名宗慶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⑻102年12月3日金額350萬元(附表4編號10):係清償102年10月3日借款350萬元。

⑼102年12月12日金額222萬4090元(附表4編號11.12):220

萬元係清償102年9月18日借款220萬元,2萬4,090元係用以支付利息。

⑽103年8月22日金額100萬元(附表4編號13):係清償103年

6月5日借款100萬元,該100萬元係匯入黃德宗之系爭華南銀行支票帳戶。

以上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提出與之相對應之利息清單2紙、匯款單8張可佐(見原審南簡字卷第355-373頁),自可信為真實。雖上訴人又抗辯支票兌現日期與匯款日期不吻合,被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云云。然依票據法第125條之規定,支票上僅有一發票日期之記載,而無類似本票規定有發票日、到期日之記載,於票據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故而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於支票發票日期欄所填寫之日期,均是要讓持票人兌現領款之日期,故而交易習慣上有『遠期支票』之名詞,此為一般商場交易習慣,更屬眾所周知之事;且支票雖為無因、文義證券,但簽發支票亦可作為債務清償之方法,以前述被上訴人匯款借予黃德宗,黃德宗交付附表4之支票,並均兌現,且有23萬0070元、2萬4090元,非整數金額之支票用以支付利息等情,詳為勾稽,被上訴人主張前揭匯款係黃德宗向其調借現款,交付支票以為清償,應可採信。

本件系爭借款亦同上處理模式,自應認係黃德宗向被上訴人借款,否則,被上訴人豈會匯出如此大額之款項?自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確有借系爭款項給黃德宗應可採信。又黃德宗未能提出其餘380萬元之部分確亦有還款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被上訴人主張黃德宗尚未償還系爭380萬元之借款,亦應採信,⒊至黃德宗抗辯,被上訴人所匯之款項,係其所有云云云

,並聲請本院調取被上訴人所使用李雲石帳戶自開戶時起至102年7月18日期間之往來明細云云。然兩造均不爭執李雲石之新光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上訴人所使用,既係被上訴人借用李雲石名義之銀行帳戶,則被上訴人於該帳戶中,儲蓄存款、轉帳支票兌現,應認該帳戶之金錢屬被上訴人所有,李雲石帳戶往來資料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所主張金錢是上訴人所有之事實,故此證據調查並無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黃德宗於102年11月28日、103年8月19日向其所借之系爭借款未清償,其持有宗慶公司簽發、黃德宗背書為清償系爭借款之系爭支票於109年11月25日提示遭退票等情,既屬可採。則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及第126條之規定,請求宗慶公司給付票款38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依給付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德宗給付38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4.3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被上訴人請求宗慶公司給付票款之部分與其請求黃德宗清償借款之部分,係屬不真正之連帶債務,其中一被告已爲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另一被告則在已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惠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附表1】:

編號 提領情形 金 額 匯款情形 被上訴人主張: 開票情形(發票人/金額/到期日/票號) 被上訴人主張: 後續換票明細 備 註 ⒈ 李雲石 新光銀行臺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300萬元 以上訴人黃德宗名義,於102年11月28日,匯款330萬元至宗勤公司在兆豐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開2張支票計330萬元(華南銀行金華分行、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 ⒋ 黃德宗、100萬元 103年2月24日 票號000000000號 ① 黃德宗、100萬元 103年5月19日 票號000000000號 已兌現 ② 黃德宗、100萬元 103年8月22日 票號000000000號 ⒉ 張晨翔 中國信託銀行南台南簡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20萬元 ③ 黃德宗、100萬元 103年11月12日 票號000000000號 ⒊ 宇翔公司 新光銀行台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5萬元 ⒌ 黃德宗、230萬元 103年2月27日 票號000000000號 ① 黃德宗、230萬元 103年5月19日 票號000000000號 未兌現 ⊙ 現金 5萬元 合 計 330萬元 ② 黃德宗、230萬元 103年8月22日 票號000000000號 ③ 黃德宗、230萬元 103年11月18日 票號000000000號 ④ 黃德宗、230萬元 104年2月24日 票號000000000號 ⑤ 黃德宗、230萬元 104年6月8日 票號000000000號 ⑥改期 黃德宗、230萬元 104年9月18日 票號000000000號 ⑦ 黃德宗、230萬元 105年1月7日 新光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 票號0000000號 ⑧ 黃德宗、230萬元 105年5月9日 新光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 票號0000000000號 ⑨改期 黃德宗、230萬元 106年5月9日 新光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 票號0000000000號【附表2】:

編號 提領情形 金 額 匯款情形 被上訴人主張: 開票情形(發票人/金額/到期日/票號) 被上訴人主張: 後續換票明細 備 註 ⒈ 李雲石 新光銀行臺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50萬元 以上訴人黃德宗名義,於103年8月19日,匯款150萬元至宗勤公司在華南銀行金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開1張支票計150萬元(華南銀行金華分行、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 黃德宗、150萬元 103年11月18日 票號000000000號 ① 黃德宗、150萬元 104年2月24日 票號000000000號 未兌現 ② 黃德宗、150萬元 104年6月8日 票號000000000號 ③改期 黃德宗、150萬元 104年9月8日 票號000000000號 ④ 黃德宗、150萬元 105年1月7日 新光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 票號0000000號 ⑤ 黃德宗、150萬元 105年5月9日 票號000000000號 ⑥改期 黃德宗、150萬元 106年5月9日 票號000000000號【附表3】:

編號 被上訴人主張: 開票情形(發票人/金額/到期日/票號) 被上訴人主張: 後續換票明細 備 註 ⒈ 380 萬 元 支 票 開1張支票 計380萬元 (新光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 黃德宗、380萬元 106年11月7日 票號000000000號 ① 黃德宗、380萬元 107年3月7日 票號000000000號 未兌現 ②改期 黃德宗、380萬元 107年8月7日 票號000000000號 ③ 黃德宗、380萬元 107年12月7日 彰化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 票號000000000號 ④ 黃德宗、380萬元 108年4月8日 票號000000000號 ⑤ 宗慶公司(黃德宗背書)380萬元 108年12月9日 華南銀行金華分行000000000000號 票號000000000號

【附表4】編號 發票日期 兌現票款金額 支票發票人 支票號碼 1 102年11月7日 23萬0,070元 黃德宗 0000000 2 102年11月12日 200萬元 黃德宗 0000000 3 102年11月12日 230萬元 黃德宗 0000000 4 102年11月17日 250萬元 黃德宗 0000000 5 102年11月22日 60萬元 黃德宗 0000000 6 102年11月22日 100萬元 黃德宗 0000000 7 102年11月22日 350萬元 黃德宗 0000000 8 102年11月27日 150萬元 黃德宗 0000000 9 102年11月27日 150萬元 黃德宗 0000000 10 102年12月3日 350萬元 黃德宗 0000000 11 102年12月12日 2萬4,090元 黃德宗 0000000 12 102年12月12日 220萬元 黃德宗 0000000 13 103年8月22日 100萬元 黃德宗 0000000 合計:2,185萬4,160元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