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林忠孝訴訟代理人 王佩心律師被上訴人 林塗城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葉賢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伊的大兒子,伊於民國70年間向他人購買坐落臺南縣○○鄉○○段000000地號、面積0.0142公頃土地(101年11月1日重測後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04.9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考量上訴人當時剛服完兵役,年紀尚輕且經濟狀況不穩定,伊請代書將系爭土地直接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後伊於80年間四處借貸提供上訴人資金得以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五層樓房(起造人:翔轟工業社即林忠孝;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伊自系爭房屋興建落成後即居住該處,其生活起居則由上訴人負責照料,嗣上訴人雖於97年間搬離系爭房屋後,仍持續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伊,作為維持伊一般生活所需之支出。詎上訴人於109年8月間返回系爭房屋,竟大聲吆喝,並向伊稱「父子情分到此為止」及揚言欲取回房屋,並要求年邁體衰之伊立即從系爭房屋搬出等語。嗣上訴人除了停付伊之電話費,且將伊之健保退保,致伊之生活、醫療保險照護中斷,藉此逼迫伊遷離系爭房屋,且上訴人更將每月給予伊之生活費縮減至2,000元,顯然不足以供應伊一般生活所需。上訴人所為,不僅令伊經濟頓時拮据,更使伊無端蒙受侮辱,顯與當初贈與系爭土地之目的大相逕庭,伊自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審為伊勝訴判決,尚無不合。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70年1月退伍後,被上訴人即建議伊得自行購地、修建房屋,以利伊日後成家或創業之用,且因伊為長子,被上訴人希冀伊負起照顧父母之責任,而欲與伊同住;經伊衡量其自62年間起已工作數年時間而存有積蓄,且斯時工作與經濟狀況均屬穩定,乃接受被上訴人之建議打算購買土地。被上訴人遂委請親友介紹,復由代書尋得系爭土地,經代書居間介紹、協調後,伊最終以總價約317,000元之金額買受系爭土地,並於70年8月28日完成過戶登記。故系爭土地係伊自行購買取得,並非被上訴人贈與而取得,且縱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出資購買、贈與予上訴人(假設語氣,上訴人否認),因上訴人已盡其對被上訴人應盡之扶養義務,且被上訴人之經濟狀況甚佳,並無無法維持其生活之情形,本件自無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原審判決認定伊未盡扶養義務,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父子關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大兒子。
㈡系爭土地由第三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70年6月28日),於70年8月28日登記予上訴人。
㈢○○區○○段000建號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0000巷00號,即系爭房屋),於81年1月6日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興建落成後即居住該處,其生活起居則
由上訴人負責照料,上訴人於97年間搬離系爭房屋後,仍持續每月給付5,000元予被上訴人,惟自109年9月起仍轉帳2,000元至被上訴人郵局帳戶。
㈤兩造同意以每月2萬元計算每月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作為上訴人提供扶養費用之一部分。
四、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是否為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㈡承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第2項規
定,主張上訴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之撤銷贈與事由,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伊贈與被上訴人,固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伊於70年間向他人購買系爭土地,考量上訴人
當時剛服完兵役,年紀尚輕且經濟狀況不穩定,伊遂將系爭土地直接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陳稱:系爭土地是36萬多元買的,當時伊大約40幾歲,太太在替別人照顧小孩,當時也有領錢,每月約7、8千元,買土地的錢是伊存的,不足的錢,再向太太的哥哥借的,伊當時是做土水的(台語),算是小包,好的時候每月4、5千元,少的時候2、3千元,買土地是去代書處,拿現金,沒有匯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5頁至第327頁),核與證人林忠君於原審所證述之「我們家有三個兄弟姐妹,哥哥48年次、我是50年次、妹妹52年次」、「當初是我爸爸民國70年間先購買兩塊土地,...,民國70年左右我還未滿20歲,不能登記,所以監護人是我爸爸。爸爸買土地的時候,我在當兵,我哥哥剛退伍,我回來的時候爸爸有跟我說兩塊地總共買了七十幾萬元,...,我沒有去處理(指土地事情),是我回家的時候,爸爸拿土地權狀給我,說這是要給我的,有跟我說當時是怎麼購入土地的。爸爸當初拿出來的是4張土地權狀,因為還有道路的部分,爸爸有說哪一塊是誰的,我的是58號的地,是當著我哥哥跟我的面給我們的。
土地權狀有4張,是因為有建地跟道路用地的權狀,所以我們一人一份建地、一份路地權狀」等語及證人林洪直於原審所述「(問:當時你先生購買土地的錢是何人出的?)錢都是我先生拿出來,我兒子一個在馬祖當兵,一個剛退伍,怎麼會有錢,買地是我公公的妹妹介紹的,當初都是我先生在處理的,買地的錢不夠,我還跟我哥哥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22頁至第323頁、第328頁),大致相符,雖上訴人稱證人林忠君與林洪直與上訴人關係不睦,渠等所證述內容,偏袒被上訴人,均非事實,然另依證人林惠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證稱「那個時候我在高雄讀書,買完之後告訴我的(指買土地),因為他是兒子才有不動產,這是爸爸當面跟我說這句話即『因為他是兒子,才有不動產』,我們家是重男輕女」、「父母親都常常在講,那裡有哪塊土地,林忠孝名字,還有林忠君,這是之後的事情,講的就是系爭房地。」、「當時70年講的是土地的所有權,房屋還沒有蓋,後來到79年蓋房子,父母要我拿200萬元幫忙蓋房子」、「(問:爸爸於70年從事何職?)爸爸是在蓋房子,是泥水匠」、「(問: 那時候為何要買土地?)因為大哥能力夠,有汽車修復證照,爸爸覺得上訴人可以自己當老闆,爸爸就有規劃,當時有姑奶奶介紹那是工業區可以蓋工廠,姑奶奶的名字我不知道,就是我爸爸的姑姑介紹爸爸買的,當初是要打算開工廠。」、「(問:為何妳知道這些事情?)爸爸說的,爸爸會規劃我們三個人的人生,我往護理領域發展也是爸爸的規劃。」、「(問:爸爸有無講說買土地的錢從何而來?)我不想了解太多,那是哥哥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9頁至第253頁),且所證述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購買一情,核與證人林忠君、林洪直於原審證述前開內容,大致相符,渠等證述前節,應均堪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固以證人謝月華證述內容為據,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
購買,資金來源包含自14歲擔任童工陸續打工自有存款、部分向親友借貸及標會取得云云,然謝月華於原審雖證述曾聽上訴人說過系爭土地的事,上訴人曾經跟我說過有標會的會錢,還有跟朋友借的錢(指買土地或蓋房子的錢),結婚前上訴人是在修車,我們是73年結婚,上訴人起初讓人僱用的,結婚前一個月薪水大約一萬七、八千元等情,然其所證述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一節,既係事後僅聽聞上訴人陳述而知悉,自仍須其他證據相佐,方可採信,且其所證述上訴人受雇期間一個月薪水大約一萬七、八千元等節,核與卷附上訴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於系爭土地登記為所有權人(70年8月前)前之投保薪資,其中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機械工程處於62年7月6日、64年1月1日(66年4月14日退保),其投保薪資分別為900元、1,740元、2,460元,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南客運公司)在70年2月28日投保薪資為3,600元,於同年7月11日退保,再於76年12月1日大台南汽車修理業職業工會之投保薪資為6,900元,均不相符,相去甚遠。又再依上訴人68年1月入伍至70年1月退伍之服役期間(見原審卷第28頁)義務兵之每月薪餉,依國防部所函覆原審法院之68年7月1日至69年6月30日之上等兵薪餉為1,000元、一等兵900元、二等兵800元,69年7月1日至69年12月31日之上等兵薪餉為1,400元、一等兵為1,300元、二等兵為1,200元,70年1月1日至70年6月30日之上等兵薪餉為1,570元、一等兵為1,460元、二等兵為1,350元。則依上開上訴人所稱購買系爭土地時間前後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防部所函覆原審法院義務兵之每月薪餉資料,經折算每日為不到100元薪資,後於70年2月28日興南客運公司投保薪資雖為3,600元,然於同年7月11日即退保,則依前開投保薪資,上訴人於扣除日常生活開銷費用後,是否尚有結餘,亦非無疑,上訴人雖於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稱前開興南客運公司係高薪低報,其另至其他車廠工作,每月薪水為1.3萬、1.4萬元(見本院卷二第563頁),然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難採信為真實,況依證人林惠微於本院前開準備期日所證稱「(問:七十年的時候,林忠孝從事何職?)本來在西(興)南客運,後來去私人公司上班,我不知道他每月薪水多少,林忠孝在服兵役之前有去念夜間部,唸完後才去當兵。」、「服兵役之前唸完夜間部,在臺南市殯儀館附近的國中補校,因為他國一就休學去當童工,當時去台糖機械公司當學徒,有薪水,林忠孝都把薪水交給爸爸,我國中畢業當女工時,也是把薪水交給爸爸」等語在卷(本院卷一第249頁),則上訴人所稱其購買土地之資金來源為自62年間即開始工作並持續保持儲蓄習慣,於70年6月間已存有不少積蓄一詞,與前開證人林惠微所證述前情不符,是否可信,尚屬有疑,且其所稱儲蓄及向親友借貸、標會所得用以購買系爭土地等節(見本院卷一第10頁),均未提出相關存款資料及證據證明,尚難採信為真實,是綜合前開證人林忠君、林洪直及林惠微之證詞,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伊向他人購買,由伊贈與上訴人,而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⒊另上訴人雖提出兩造及林洪直、林忠君間111年10月29日錄音
對話譯文(見本院卷一第266頁至第268頁),主張被上訴人於譯文中業已承認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以標會取得資金方式購買等節,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錄音光碟譯文,為林忠君稱「有啊,你有寫一個會啊(台語)」,上訴人講「齁這樣的話,這法律就有成立了啦。(台語)」之後林忠君有說「阿我問你(台語)」,被上訴人說「這塊土地你買多少?(台語)」,之後上訴人說「土地,我有寫會(台語),我有寫會買的(台語)」,然後被上訴人說「你有寫會?(台語)你是要花在哪裡?(台語)」,林洪直說「你有寫會?(台語)」等語,其中被上訴人與林洪直對於上訴人所稱之「有寫會」等語,所為回應均為疑問語氣,非如上訴人所提出譯文內容表示同意及肯定內容,其所稱被上訴人業已承認前情,自不足採。另被上訴人所稱前開錄音譯文為非法取得一節,惟按民事訴訟之目的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之權義關係,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就未得相關當事人同意而擅自(違法)錄音之證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應從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違法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而論。且本院經當庭勘驗前開譯文光碟內容,業如上所述,並無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業已承認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標會購買之情,不影響本院綜合前開事證認定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向他人購買,贈與上訴人,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事實,且對上訴人之隱私權保護應未逾必要程度,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並依民法
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⒈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
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扶養義務,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民事判決所述之「民法第412條附有負擔之贈與,與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既於不同之條文為規定,前者之負擔內容縱屬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扶養,亦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規定之限制」之反面推論,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扶養義務應係指法定扶養義務,即以贈與人有受扶養義務人為扶養之權利,始足當之,而就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權利,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數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稱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扶養義務不限於法定扶養義務,即約定扶養義務亦包括之,且該條款係受贈人對贈與人有忘惠行為時,許贈與人得即時撤銷贈與行為,...,則受贈人是否不履行扶養義務,自不以贈與人是否已符合親屬法所規定之受扶養要件,即須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或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90頁),然依民法第416條於18年11月22日之立法理由係謂:「謹按贈與因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加害或忘惠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惟此項撤銷權,應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蓋以權利之狀態,不應永久而不確定。至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其撤銷權消滅,...,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雖內文有受贈人若有加害或忘惠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然就其加害或忘惠之情節、程度為何,並不明確,再以內文並有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其撤銷權消滅之內容,顯見本條係就撤銷權行使期間為1年之立法理由論述,尚難逕予推論受贈人於有忘惠行為即可適用,且不以贈與人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又被上訴人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744號判決指稱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扶養義務不限於法定扶養義務,即約定扶養義務亦包括之,然被上訴人所援引前開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之個案事實為前妻因前夫未依約定給付贍養費,而主張前夫與其母間之不動產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代位前夫撤銷並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經前夫之母辯以前夫不履行扶養義務而撤銷該不動產贈與之事件,與本件尚有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又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受贈系爭不動產後之109年12月25日即未盡到扶養義務,請求撤銷系爭土地贈與契約(見本院卷三第9頁),則依前開說明,本件首應審究為被上訴人於其主張上訴人未盡扶養義務時點109年12月25日其財產是否足以維持生活。
⒉查被上訴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因日常生活扶養費支出甚為
瑣碎,少有能完整收集或留存所有支出之證據,如強令被上訴人在109年12月25日之時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上之困難,自難僅因其未提出或提出部分支付單據,即認其無支出扶養費之事實。再依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則扶養費之數額,應依扶養義務人之財力,及扶養權利人需要程度定之。觀諸行政院主計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戶家庭收支之調查及消費支出,其中亦包含食品及房地租、水費、瓦斯及醫療保健、通訊等各項支出項目,實已包括扶養所需之各項費用,是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9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平均支出為21,019元,尚符社會實情及受扶養人之需求,自宜以此標準為計算被上訴人扶養費數額,且就此,上訴人為同意之表示,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僅主張尚應加計租屋費用20,000元、營養品約4,500元及保健食品約3,000元,電話費約143元,健保費約783元等語(本院卷三第10頁)並提出前開品項花費相關單據,然依前開行政院主計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業已就被上訴人所主張加計之前開項目,列為平均每戶家庭之消費支出項目,為避免重複計算,爰不予以加計。又被上訴人雖另提出醫療費用及被上訴人病歷資料等單據(見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314頁),作為前開核算被上訴人每月扶養費基準,然依其所提出之支出醫療費用於110年2月2日後醫療單據,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盡扶養義務後之醫療行為,自不得作為計算被上訴人於撤銷贈與時每月所需扶養費額之範圍,再經檢視其前之醫療單據,非屬每月合計醫療費用,且其中109年11月亦無支付醫療費用,所給付金額,除部分因住院醫療費用支出較多外,其餘屬一般門診掛號之基本費用,且金額未逾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前開醫療保健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免重複計算,爰不另加計,至被上訴人另稱需人24小時看護,應加計看護費用75,000元一節(見本院卷二第544頁、第596頁),然未提出看護支出費用或醫療證明,又依林惠微所證述「(問:在109年年底,爸爸要告這件案子的時候,身體如何?)身體很好,不需要人家照顧,爸爸都可以生活自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8頁),於被上訴人主張撤銷贈與之109年12月間,尚難認被上訴人有看護需求,而無庸加計看護費用。再審酌被上訴人為26年次之老叟,林忠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之被上訴人生理需求,尚另需購買成人尿布要6,000元等情(本院卷一第330頁),尚屬合乎常情,認尿布物品屬被上訴人之特別需求,應予以加計,是被上訴人之每月扶養費應以27,019元(計算式:21,019元+6,000元=27,019元)為適當。
⒊又依本院函調被上訴人於106年至110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被上訴人名下有土地一筆,地目為道,財產總額為703,603元,而於109年及110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均為一筆為利息所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昆山郵局)金額分別為13,360元、10,108元,有被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17頁至320頁),再依被上訴人臺南友愛街郵局帳號0000000號(下稱系爭郵局帳號)於109年12月25日存款餘額為401,482元及定期存款合計為14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則其於郵局存款(包含定存部分)有1,851,482元,可供支配使用,被上訴人顯非「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無財產,尚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尚非無據。至上訴人復稱依證人林惠微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證述之111年3月11日,...,他們常打電話來干擾我的生活,...,我就不如還給他們,那些東西的價值約300萬元,黃金1公斤,還有5兩的手鍊,1公斤的錶鍊還有其他6個生肖的黃金及現金50萬元云云,顯見被上訴人財力豐富,然依證人林惠微所述,歸還前開財物時間,既係在111年3月,非被上訴人主張之109年12月25日之時點,自非本院得以審酌。另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於109年8月間兩造發生爭執後,上訴人即將每月生活費縮減至2,000元,並拒絕給付伊的電話費及健保費用,其於109年10月後每月僅支付2,000元,顯然不足以供應伊一般生活所需云云,然被上訴人扣除其個人每月可領取老人年金3,772元(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外,其餘不足之23,247元(計算式:27,019元-3,772元=23,247元),依前開說明,亦應由上訴人、林忠君及林惠微等人分擔被上訴人之扶養費,每人每月分擔扶養費為7,749元(計算式:23,247元÷3=7,749元),況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房屋供被上訴人居住使用,兩造同意以每月2萬元計算每月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作為上訴人提供扶養費用之一部分,再因系爭房屋現為被上訴人及配偶同住,就本件被上訴人每月使用系爭房屋節省房租利益以1萬元計算,再依上訴人於109年10月後仍每月以匯款方式存入2,000元至被上訴人郵局帳戶支應被上訴人日常開銷,有被上訴人系爭郵局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則上訴人所履行扶養義務費用合計為12,000元,已逾上訴人上開所應負擔之扶養費,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僅每月支付2,000元,主張對其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等情,亦不足採。
⒋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8月間返回系爭房屋,竟大聲
吆喝,並向伊稱「父子情分到此為止」及揚言欲取回房屋,並要求年邁體衰之伊立即從系爭房屋搬出等語。嗣上訴人除了停付伊之電話費,且將伊之健保退保,致伊之生活、醫療保險照護中斷,藉此逼迫伊遷離系爭房屋,後於111年1月間,被上訴人因病住院,上訴人均無至醫院關心、探視,甚至被上訴人出院回家後,上訴人也沒有盡到照顧被上訴人的義務等節,然查:
⑴被上訴人固以證人林洪直於原審所稱「當時(指109年8月間
某日)伊就從房間走出來,當時屋裡有伊先生(指被上訴人)、大兒子(指上訴人)、大媳婦、孫子,還有二兒子,伊問先生發生什麼事,先生說孫子要娶媳婦,就要把我們安置到外面,伊就抓狂了,我兒子說整修房子要敲浴室、敲房間,伊情緒上來就說伊要死在裡面,大兒子就說要死在裡面我也沒有辦法」等語及林忠君於原審所證述之「我當時在現場,當天晚上哥哥回來,開鐵門進來 ,...,他說他有事情要回來找爸爸談,...,哥哥把我推出來,說他要講家裡的事情,我在門外抽菸,...,我聽到屋内有吵雜的聲音,我就進屋,看到林忠孝的兒子跟爺爺就說他要結婚了、要整理房子,要把他們兩位長輩安置到外頭,我爸爸說不可能,要整理房子不需要搬出去,林忠孝的兒子就跟爺爺說如果你們沒有搬出去,我要怎麼整理房子,是不是要等到你們死了,我就說孫子怎麼能跟爺爺說這樣的話,...,我跟母親轉述剛才發生的事情,媽媽了解之後,就說那我們兩個就死在這裡給你們看,...,當天鬧翻之後,他們就回去了,林岳威離開前還有跟我父親說你再考慮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327頁、第324頁),主張於109年8月間上訴人與其小孩回到被上訴人住處即對被上訴人大聲喝叱,並要求被上訴人搬遷之未盡扶養義務等節,然依證人林惠微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證述「這件事情是林忠君打電話跟我講的,林忠君說林忠孝、林岳威來找爸爸,說他們要重整房子,都是他們在講,...,我聽到爸爸講說林忠孝要爸媽搬出去外面住,因為房子要做電梯,怕公安的問題,怕父母受傷,這是爸爸跟林忠君講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5頁),顯見上訴人當時確實因其子有結婚需求,至被上訴人居處,討論是否被上訴人搬至他處居住,雖討論過程,導致被上訴人不快而引發前開爭執,然亦因被上訴人堅決不同意,業已作罷,而未有進一步要求被上訴人搬遷行徑,另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所為大聲吆喝、「父子情分到此為止」及揚言欲取回房屋一節,未提出證據證明,自難信為真實。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前開行為,尚難認有何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之情事。
⑵另被上訴人復稱111年1月間,伊因病住院,上訴人均無至醫
院關心、探視,甚至出院回家後,也沒有盡到照顧被上訴人的義務一節,然依證人林惠微於本院所證述之「今年1月6日的事情(被上訴人住院),當時我有坐上救護車。爸爸在家裡的3樓房間跌倒,到醫院後幾十分鐘立刻吐血,造成心肌梗塞,之後休克,然後急救起來。當時疫情關係,只能2人陪伴,輪流照顧,只能1個人陪伴1個病人。當天我下午回來買盥洗物品,二哥林忠君有過去約1小時,我沒有聯絡林忠孝。」、「(問:為何不跟林忠孝講爸爸住院的事情?)我回到家有跟媽媽、林忠君講爸爸住院的事情,他們說不准我聯絡林忠孝,因為爸爸晩上都在哭哭啼啼說想要見林忠孝,鬧到其他病患都無法睡覺。」、「1月26日出院,我天天都照顧爸爸16小時,這段時間我沒有聯絡林忠孝,我不敢聯繫林忠孝,怕其他家人有意見,我只要回去都被林忠君、媽媽罵」、「之後在111年3月,我有跟上訴人講,在111年3月5日,上訴人當天就跟我回去看爸爸」、「因為在3月5日帶林忠孝回去後,林忠君說要殺死我,媽媽也罵我,我現在連家都不敢回去,我爸爸都一直說要見林忠孝」、「當天回去看爸爸,媽媽就開始罵人,林忠君就說畜生回來了,就一團亂,當時爸爸剛好在更衣,他們也不管爸爸當時是裸體狀態,他們就要打我們、罵我們、恐嚇我們,林忠君還拿鐵棒要打我們。上訴人對爸爸說,爸爸你生病了還有吐血,但媽媽就用比較難聽的字眼形容爸爸吐血這件事情,媽媽的回話都很不友善,然後爸爸就說你看我還沒死,你要飲水思源,我覺得我帶林忠孝回去,怎麼場面變這樣子,...,上訴人沒有要引起衝突的意思。」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258頁至第259頁),依證人林惠微所證述之前開內容,上訴人既係因未被告知而無法知悉被上訴人住院等情,其於知悉後,即於同日返回被上訴人住處探望被上訴人之事實,亦難認上訴人有未履行扶養義務之情事。
⒌基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不履行扶養義務之撤銷贈與事
由,為不可採,則其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顏淑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建元【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