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陳鏘輝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許婉慧律師郭子誠律師複代理人 方彥博律師 .被上訴人 臺南市北區三山國王廟法定代理人 陳東明訴訟代理人 黃雅萍律師複 代理人 施冠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東明原任被上訴人第二屆之管理委員兼主任委員,任期4年,至民國109年12月31日止。依被上訴人管理暨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6、12條規定,陳東明應於任期屆滿前召開信徒大會選出新任委員,惟陳東明應作為而不為,故臺南市北區區公所經諸信徒連署陳情後,發函予陳東明要求召開信徒大會,陳東明仍舊不作為,乃由吳一平於109年12月31日召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決議訂110年1月17日召開信徒大會,並寄發存證信函告知陳東明,嗣該日信徒大會決議選出伊為第三屆管理委員兼主任委員。伊於110年1月21日發文至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得回覆依章程規定召開信徒大會不合法,拒絕備查,再次發文詢問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得回覆陳東明業已訂110年2月7日召開信徒大會,似無拒不召開信徒大會之情事。另臺南市北區區公所於110年2月5日函知伊,稱陳東明已於110年1月26日函知全體信徒訂110年2月7日召開信徒大會,似無拒不召開信徒大會。惟陳東明遲至110年2月7日召開信徒大會,又於110年2月21日召開信徒大會,惟該2次信徒大會均未達過半出席人數。本件陳東明於任職屆滿前拒不召開信徒大會,經伊與其他信徒召開信徒大會,亦不出席,伊業經信徒大會選任為第三屆管理委員兼主任委員,與被上訴人間自有委任關係,然為被上訴人所爭執,爰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第三屆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第三屆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管理委員任期屆滿前,即於109年11月30日、109年12月8日、110年1月20日召開管委會,討論召開信徒大會之事宜,詎五名管理委員中之吳一平、吳益雄、黃妙琴三人拒不出席,致無法開會,管委會因此無法如期進行會議,造成會議流會之情事。伊另依章程規定,分別於110年1月26日、110年2月8日通知全體信徒,定110年2月7日、110年2月21日召開信徒大會,討論改選管理委員、監察委員等事宜,因信徒僅有14人出席,未達半數致無法開會,伊再於110年2月25日發文通知全體信徒,定110年3月7日召開信徒大會,討論改選管理委員、監察委員等事宜,因本次會議已經係第三次通知信徒,依照內政部103年5月2日台內民字第1030153128號函之說明第2項,實際出席人數14人,已達應出席人數3分之1門檻,故伊於110年3月7日所召開之信徒大會,具有合法性,其決議亦屬有效,伊並無延誤或拒不召開信徒大會,上訴人故意杯葛並自行於110年1月31日召開信徒大會,違反系爭章程規定,不具合法性,應無效力。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為便於論述,略做調整):
㈠不爭執事項:
⒈依被上訴人之系爭章程第6、7、8條,委員係由信徒大會議決
選任,再由信徒大會選出的管理委員中選出1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被上訴人,且召開信徒大會屬主任委員之職權;當主任委員因事未能執行職務時,由管理委員中互推一人代理之。
⒉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東明為第二屆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任期為106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之4年期間。
⒊109年12月31日由吳一平為主席召開管委會,決議訂110年1月
17日下午二時召開信徒大會,並由上訴人陳鏘輝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該日信徒大會決議選出上訴人為第三屆管理委員兼主任委員。
⒋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東明分別於110年1月26日、110年2
月8日、110年2月25日函知全體信徒訂110年2月7日、110年2月21日、110年3月7日召開信徒大會,前二次均因信徒只有14人出席,未達半數致無法開會;第三次實際出席人數14人,依照內政部103年5月2日台內民字第1030153128號函之說明第2項,達應出席人數3分之1門檻,而開會選出陳東明為第三屆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㈡爭執事項:
⒈管理委員吳一平於110年1月17日召開之信徒大會,其程序及
決議,是否有效?⒉上訴人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之第三屆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
之委任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10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民事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東明(第二屆管理委員兼主任委員)任期於109年12月31日屆滿,未於任期屆滿前召開信徒大會;由管理委員吳一平於110年1月17日召開信徒大會並選任上訴人為第三屆管理委員兼主任委員。上訴人嗣於110年1月31日召開信徒大會,被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均未出席;上訴人召開之上開信徒大會未獲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備查,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之前開召集均不合法,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應為法定代理人陳東明,足見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是否為上訴人,事涉前開信徒大會是否合法召開及作成之決議是否有效,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上訴人106年間由斯時之法定代理人陳東明依監督寺
廟條例、寺廟登記規則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辦理寺廟登記,經該府於106年2月16日核發寺廟登記證乙節,有臺南市寺廟登記證影本(見原審卷第33頁)附卷可稽,被上訴人並選任陳東明、吳楚輝、吳一平、吳益雄、黃妙琴等5人為被上訴人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之委員,推陳東明為主任委員,任期期間為106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此為兩造均不爭執,堪認屬實。又依系爭章程第13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被上訴人以信徒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並由信徒大會就信徒中選任管理委員5人組織管理委員會,並選任其中1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有權召開信徒大會、執行信徒大會決議事項並對外代表被上訴人,有系爭章程在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人係依寺廟登記規則辦理登記,並受監督寺廟條例監督之宗教團體,雖未辦理法人登記,然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管理人,應屬非法人團體,其性質與法人類似,民法對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法律關係之相關事項,基於同一法律理由,可類推適用民法之社團法人有關規定。又按寺廟之信徒大會若係最高意思機關,則召集信徒大會屬觀念通知之準法律行為,其瑕疵或效力問題,原則應類推適用民法之法律行為規定。若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該信徒大會即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形式上亦為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屬不成立。又按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決議自始確定不生效力,無待法院撤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陳東明拒不召開信徒大會,
依系爭章程第7條,主任委員因事未能執行職務之情況下,管理委員只要互相推選一人即得代理主任委員並召開信徒大會,且陳東明確有拒絕於第二屆任期內召開信徒大會之情事,亦應類推適用系爭章程第7條之情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東明有無拒不召開信徒大會或因事未能執行職務之情狀,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陳東明拒不召開信徒大會,
導致被上訴人之廟務停擺,自得類推適用第7條之規定,主任委員因事未能執行職務時,由管理委員中互推一人代理等節,無非係以其提出之連署書、存證信函(原審補卷第21頁至24頁、第27頁至第28頁)及證人吳一平、吳益雄、黃妙琴、陳來福於本院證述內容為憑。然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陳東明於收受臺南市北區區公所所轉送之前開上訴人連署書後,即分別於109年11月30日、109年12月8日、110年1月20日3次召開管委會,欲與委員決定召開信徒大會時間,惟管理委員吳一平、吳益雄、黃妙琴均無故不到場開會而流會,及於110年2月7日、同年月21日召開信徒大會均因人數不足而流會,直至同年3月7日之信徒大會,才依內政部103年5月2日台內民字第1030153128號函之說明第2項,以達應出席人數3分之1門檻,而開會選出陳東明等5人為第三屆管理委員,並於翌日即110年3月8日召開第三屆第1次管委會,選出陳東明為第三屆主任委員,這3次信徒大會開會通知均有通知上訴人及吳一平、吳益雄、黃妙琴,均係以郵局掛號郵寄等情,有陳東明於本院所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2頁)及其提出之前述3次管委會開會通知及110年信徒大會第1次(110年2月7日)、第2次(110年2月21日)、第3次(110年3月7日)之開會通知函、會議紀錄、信徒代表大會簽到名冊、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限時掛號、掛號、快捷郵件函件存根(見原審卷第201頁至第218頁、第227頁至第319頁)在卷可稽,又證人吳一平、吳益雄、黃妙琴、陳來福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證述陳東明拒不召開信徒大會等詞,然與證人吳楚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證稱之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東明確實有召開管委會及信徒大會,伊都知道,都有去之證詞迥異(見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3頁),則渠等所證述之前節,是否為真,殆非無疑,再依吳一平於本院庭訊所另證稱之因為大家臉色都不好看,我不想去開會等語;證人吳益雄則證稱,我不知道,我不識字等語,證人黃妙琴則證稱我不知道陳東明有召開管理委員會及信徒大會,我沒收到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7頁、第266頁至269頁),均與前開被上訴人所提出3次管委會開會通知及110年信徒大會第1次(110年2月7日)、第2次(110年2月21日)、第3次(110年3月7日)之會議紀錄、信徒代表大會簽到名冊、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限時掛號、掛號、快捷郵件函件存根等物件相違,本院審酌證人吳一平、吳益雄、黃妙琴均屬被上訴人第2屆管理委員,自有依系爭章程參與主任委員陳東明所召開之管理委員會及信徒大會之義務,然渠等皆無故拒不出席陳東明召開之前開管理委員會、信徒大會,導致該管理委員會、信徒大會皆因人數不足而流會,則渠等所證述陳東明拒不召開管理委員會及信徒大會等節,尚難採信為真實,再證人陳來福雖證稱其為第二屆被上訴人之總幹事,然依卷附陳東明所提出之前開管委會之總幹事係張榮奇非陳來福(見原審卷第201頁、第207頁、第213頁),且所證述依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只要是管理委員就可以決定召開信徒大會,與卷附之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不符,則其所證述陳東明拒不召開信徒大會等詞,自不足採,又上訴人所另稱因陳東明四年來拒絕召開信徒大會,導致被上訴人之廟務停擺等節,未據其提出證據證明之,尚難採信為真實。
⒉再依系爭章程第7條之「主任委員因事未能執行職務時,應由
管理委員中互推一人代理」之真意,應係避免因主任委員之個人事由,導致被上訴人之廟務,無法正常運行,則其所謂「因事未能執行職務」,係指客觀上有足以使之無法為職務執行之情事始可當之,例如:死亡、辭任、在監在押、喪失行為能力等屬之;承前所述,陳東明並無「因事未能執行職務」之情事,且陳東明並於前述時日,分別召開管委會及信徒大會,即於第二屆任期屆滿之前,業已啟動召開管委會、信徒大會之程序,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管委會暨信徒大會之開會通知、簽到簿、會議紀錄等件為憑(同上開原審卷第227頁至第31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10年9月15日南市民宗字第1101130922號函附之備查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189頁至第192頁),足見被上訴人主任委員並無因事不能執行職務的情形,則吳一平等三人另行於109年12月31日召開管委會,並議決110年1月17日由吳一平為代理主席,所召開之信徒大會,因被上訴人主任委員陳東明並無因事不能執行職務的情形,則被上訴人信徒大會的召開,仍屬於主任委員之職權,自無另推代理人之理。依前開說明,管理委員吳一平非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自無召開信徒大會之職權,乃其悖斯以行,進而所為之決議,其決議自始不生效力。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東明拒不召開
信徒大會,則依系爭章程第7條,主任委員因事未能執行職務之情況下,管理委員只要互相推選一人即得代理主任委員並召開信徒大會等節,尚難採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主張管理委員吳一平於110年1月17日召開之信徒大會之決議,違反系爭章程第8條之規定,其召集程序不合法,其所為決議無效,則該次會議中所選任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自無委任關係存在,自屬可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第三屆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顏淑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建元【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