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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上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吳明信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被上訴人 翼農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忠池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律師被上訴人 友田農產實業有限公司

設雲林縣○○鎮○○里○○路000號0樓法定代理人 陳坤祥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許漢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翼農貿易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五百零一萬八千六百四十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翼農貿易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翼農貿易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一百六十七萬二千八百八十元為被上訴人翼農貿易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翼農貿易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五百零一萬八千六百四十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得於第二審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翼農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翼農公司)、被上訴人友田農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友田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917,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1頁),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翼農公司應給付1,176,800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489,620元,及自110年6月3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訴之減縮,減縮後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453,420元,及自110年6月3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462頁)。核其減縮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係主張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種植高麗菜(第11週至第23週、第25週)、青花菜(第12週至第18週)之未付承攬報酬,並未變更或追加請求之標的,其雖於提起上訴後,另提出如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第31頁至第37頁所示之支票影本、2020年翼農農產(代表)青花菜種植名冊(第1週至第4週、第11週)、2020年翼農農產(代表)高麗菜種植名冊(第1週、第4週至第6週、第9週至第10週(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95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翼農公司之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第235頁至第311頁)為證,然此係用以說明及計算被上訴人是否尚需給付上訴人承攬報酬及其金額,經核應屬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依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為係屬擴張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370頁),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翼農公司成立高麗菜及青花菜承攬契約,由伊鳩工於翼農公司之外包土地上(雲林縣水林鄉、四湖鄉、口湖鄉等地之土地,種植高麗菜、青花菜等作物(下稱系爭農作物),高麗菜種植期間共25週(分二期種植),從109年9月17日開始種植(第1週)至同年11月19日(第10週),種植面積共17.28甲,另從109年11月25日開始種植(第11週)至110年3月22日(第25週,不含第24週),種植面積共為56.49甲,青花菜種植期間共18週(分二期種植),從109年9月20日開始種植(第1週)至同年11月11日(第11週),種植面積共10.86甲,另從110年1月3日開始種植(第12週)至110年2月21日(第18週),種植面積共30.2甲,雙方約定種植高麗菜每分地(1甲為10分)報酬為15,000元,高麗菜報酬總額為11,065,500元【計算式:(17.28甲+

56.49甲)x10x1萬5,000元=11,065,500元】,種植青花菜每分地之報酬為13,000元,青花菜報酬總額為5,337,800元【計算式:(10.86甲+30.2甲)x10x1萬3,000元=5,337,800元】,系爭農作物承攬報酬總額合計為16,403,300元,詎被上訴人翼農公司僅支付5,949,200元之承攬報酬,其於110年3月19日之後所提供支票均跳票,雙方經協商後,由被上訴人友田公司承擔翼農公司與伊之關係,然被上訴人友田公司僅給付部分款項,其餘承攬報酬459萬4,100元均未給付,又渠等委託伊僱工採收高麗菜、青花菜,伊代墊給付上開所需費用1,676,120元。伊自得依雙方承攬契約及委任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630,22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淮被上訴人翼農公司給付117萬6,800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45萬3,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翼農公司對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翼農公司:伊與上訴人約定,自109年間起由上訴人招攬農民

種植高麗菜及青花菜,高麗菜苗及青花菜苗均由伊提供,農作物達可收成時應由伊採收之,並應符合一定普通品質及每分地應達8成產量之約定。雙方並約定如達雙方約定之品質及產量,高麗菜每分地報酬為15,000元(其中包含上訴人之費用2,000元及農民之報酬13,000元),青花菜每分地報酬為13,000元(其中包含上訴人之費用2,000元及農民之報酬11,000元)。依上訴人請求範圍足認上訴人自認伊至少業已給付高麗菜部分43.25甲之定金共4,325,000元及青花菜部分20.91甲之定金共1,672,800元,就此部分上訴人自認業已取得5,997,800元(上訴人實際取得之金額應係6,838,400元)。又伊曾於110年3、4月間向被上訴人友田公司陸續借款共550萬元用以給付系爭契約之報酬,此部分金額上訴人亦自認業已取得。又上訴人起訴狀所附原證2中:2020翼農農產(代表)高麗菜種植名冊(第16週)編號F77至F92;2020翼農農產(代表)高麗菜種植名冊(第17週)編號F93至F104;2020翼農農產(代表)高麗菜種植名冊(第18週)編號F105至F110等所列土地並未耕作,且委由上訴人向行政院農委會農糧署提出休耕補助聲請,上開土地面積共7.5甲,並經農糧署核發每分耕地休耕補助1萬元,共75萬元。苟上開土地確已休耕並向農糧署申請核發補助在案,則上訴人當無履行本件契約義務之情,又伊與上訴人並無約定僱工採收及由友田公司給付該筆僱工費用之事實,自不得向伊等請求報酬或酬金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友田公司:伊負責人及其他相關人員根本不認識上訴人,更

從未與被上訴人翼農公司與上訴人約定上訴人主張承擔債務之事實,僅於110年3月中、下旬,被上訴人翼農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蔡忠池因財務問題,向伊負責人陳坤祥(而非向伊)借錢,伊負責人基於情誼,答應其借款。伊負責人陳坤祥與訴外人王振紘及被上訴人翼農公司負責人蔡忠池等三人,於110年3月22日將現款300萬元拿至上訴人之住所,另於110年3月29日再交付30萬元給蔡忠池(蔡忠池於是日亦交給上訴人)。其餘220萬元,蔡忠池要求陳坤祥要將所借款項,直接匯入上訴人所有之中華郵政○○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伊遂於110年3月30日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請蔡采昀匯入70萬元、110年4月7日匯入50萬元、110年4月9日匯入50萬元、110年4月13日匯入50萬元,前開給付與匯款均係蔡忠池因財務問題,向伊負責人陳坤祥(而非向伊)借錢,上訴人所稱伊與被上訴人翼農公司有向上訴人為債務承擔之約定,均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種植高麗菜、青花菜之契約性質為承攬關係。

㈡被上訴人翼農公司與上訴人約定,於被上訴人翼農公司之外

包土地上(雲林縣水林鄉、四湖鄉、口湖鄉)等地之數筆土地,委託上訴人種植高麗菜、青花菜等作物,且高麗菜11-25週之種植面積為56.49甲,青花菜12-18週之種植面積為30.2甲。且雙方約定種植高麗菜每分地之報酬為1萬5,000元,定金為1萬元,而種植青花菜每分地之報酬為1萬3,000元,定金為8,000元。合計該期間被上訴人翼農公司依約需給付上訴人之承攬報酬為12,399,500元。

㈢上訴人為種植上開作物即招攬農民施作,其給付農民之報酬

、定金分別為:種植高麗菜每分地報酬1萬3,000元,定金8,000元,及種植青花菜每分地報酬1萬1,000元,定金6,000元。

㈣被上訴人翼農公司及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忠池之配偶已簽發

原審卷第163頁至第173頁所示,合計金額683萬8,400元之支票25紙予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翼農公司或法定代理人蔡忠池配偶楊秀惠簽發予上

訴人如原審卷第163-173頁合計金額683萬8,400元之支票25紙中22紙已由銀行付款,另原審卷第173頁所示之支票3紙,合計金額88萬9,200元(29萬元+299,600元+299,600元=889,200元)跳票,故被上訴人翼農公司已給付上訴人5,949,200元(683萬8,400元-88萬9,200元=5,949,200元)。而被上訴人友田公司已給付550萬元予上訴人(其中300萬元係於110年3月22日交付現金300萬元予上訴人、同年3月29日交付現金30萬元予上訴人;另被上訴人友田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坤祥於110年3月30日以合作金庫銀行匯入70萬元至上訴人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上訴人友田公司於110年4月7日匯入50萬元至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內,於110年4月9日匯入50萬元至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內,被上訴人友田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坤祥於110年4月13日匯入50萬元至上訴人上開帳戶內),合計上訴人已收受之承攬報酬為11,449,200元(5,949,200元+550萬元=11,449,200元)。㈥上訴人委託律師發函(林麗瑜律師事務所110年4月19日110瑜

律函字第1100419號函)向被上訴人友田公司催告於文到7日內派員出面採收高麗菜及青花菜,並給付積欠承攬價款。

㈦被上訴人翼農公司或法代配偶楊秀惠簽發予上訴人如本院卷13-23、31-37頁所示之支票共計3,514,000元均已跳票。

四、爭執事項:㈠系爭承攬及委任契約關係是否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友田

公司之間?㈡被上訴人翼農公司、被上訴人友田公司是否委託上訴人僱工

採收高麗菜、青花菜,費用由被上訴人給付?而上開被上訴人未給付上訴人僱工採收高麗菜、青花菜之費用為1,676,120元?㈢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尚未給付

之承攬報酬4,954,100元,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676,120元,有無理由?㈣就有關於系爭友田公司所給付之550萬元,究係為友田公司所

為之給付抑或陳坤祥個人給付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翼農公司就系爭農作物成立承攬契

約,其中高麗菜種植期間共25週,種植高麗菜每分地報酬1萬5,000元,種植總面積共為73.77甲,從109年9月17日開始種植;青花菜種植期間共18週,從109年9月20日開始種植,種植總面積共41.06甲,種植青花菜每分地之報酬為1萬3,000元,承攬報酬總額合計為16,403,3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2020年翼農農產(代表)高麗菜種植名冊(第1週、第4週至第6週、第9週至第10週、第11週至第23週、第25週,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95頁、原審卷第39頁至第65頁)、2020年翼農農產(代表)青花菜種植名冊(第1週至第4週、第11週、第12週至第18週,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81頁、原審卷第25頁至第37頁)、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第235頁至第311頁)為證,被上訴人翼農公司亦不爭執(本院卷第403頁、第406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翼農公司就系爭農作物,高麗菜部分

第11週至第25週(不含第24週)、青花菜第12週至第18週之承攬報酬均未給付等情,為被上訴人翼農公司所否認,並以該期間承攬報酬已給付594萬9,200元及另向被上訴人友田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坤祥借款550萬元給付上訴人,合計業已給付1,144萬9,200元,被上訴人僅積欠上訴人117萬6,800元等語置辯。然查:

⒈依卷附被上訴人翼農公司所提出給付上訴人之已兌現支票明

細(扣除未兌現3紙支票部分),經核計票款總額確為5,949,200元,然細究上開支票發票日均屬110年1月14日至同年3月9日期間,有被上訴人翼農公司所提出之支票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1頁),再審之證人蔡宏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證述「翼農老闆開票都是開兩個月,吳明信要發錢給工人,因為採收要發現金工資給工人,跟我換現金,我的票都是蔡忠池的票」等語,顯見前開已兌現之支票所支付系爭農作物之報酬,應包含支付系爭農作物於109年11月之前即本件兩造所爭執之高麗菜第11週至第25週(不含第24週)、青花菜第12至第18週之前之承攬報酬,又翼農公司雖辯稱就本件兩造所爭執系爭農作物種植週次,於高麗菜部分10週以前及青花菜第11週之前之承攬報酬業已另為給付云云,然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為真。再依前開證人蔡宏銘所另證稱在110年3月20幾日那時候,因為那時候他跟我換的票(指翼農公司)跳票了之內容,核與上訴人所提出翼農公司法定代理人配偶楊秀惠及翼農公司所簽發支票之退票時間及退票理由單載明為存款不足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11頁、第13頁至第38頁),顯見110年3月後翼農公司已無能力再支付承攬報酬,是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翼農公司提出兌現支票票款總額5,949,200元,但是這些票是從109年9月20日之後種植開始開的票,不是從11或12週以後開的票,所以這些已兌現給付票款包含清償109年度青花菜第1週至第11周、高麗菜第1週至第10周之報酬等情(本院卷372頁至第373頁),尚非無據,應為可採。

⒉又按依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

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得請求承攬報酬的時點係工作交付時,而所謂交付,係將工作交由他方占有的狀態。本件系爭農作物業已採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66頁至第467頁),則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翼農公司給付報酬,自屬有據,再依被上訴人翼農公司亦不爭執兩造間之承攬報酬總額合計為16,403,300元,則扣除上訴人已收受之承攬報酬為11,449,200元,上訴人請求翼農公司給付4,954,100元(計算式;16,403,300元-11,449,200元=4,954,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翼農公司委託上訴人僱工採收系爭農

作物,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僱工採收代墊費用1,676,120元,並提出手抄之計算工資明細表2紙(見本院卷第477頁至第479頁)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翼農公司間LINE的通訊內容為憑(見本院卷第343頁至第347頁),被上訴人翼農公司固不否認前開LINE對話內容(第425頁),並坦承兩造間只是就高麗菜、青花菜的承攬部分,並無討論後面工人採收工資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331頁),然仍否認上訴人有代墊工資等情,經查:

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翼農公司間確有「工人工資計算明細」及

「已經5天沒發工錢,...,今天沒給工錢明天工人就不去了」之通訊軟體對話,業據上訴人提出其與被上訴人翼農公司間LINE的內容為憑(見本院卷第343頁),再依2021年3月29日LINE的內容為上訴人提示之工人工資計算部分,前開對話未見翼農公司為反對或否認之內容,再依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之「由我找農民的土地,我上傳地號到我們跟翼農公司的LINE群組,...,合作模式就是我找土地、農民,...,那種什麼菜 是他們請種苗場跟我聯絡,翼農公司決定的苗種的錢是翼農公司要出,...,農藥是翼農公司負責叫人家來噴的,...,噴完之後,由翼農公司蔡忠池還有他們公司的員工巡視種植情形,蔬菜長成後,是由翼農公司來採收」、「翼農公司處理有關農藥、施肥的部分,...,他們控管施肥農藥的安排」、「107年9月他們自己採收,這是第一次他們自己採收,然後108年他們也是自己採收」、「但109年的時候,蔡忠池那邊因為他們工人可能罷工,找不到工人,就委託我幫忙找工人,是突發事件」、「(問;既然109年找工人採收,不在你們原先合作模式,這部分找工人的事情,費用怎麼算?)工人時薪170元,實做實拿,有請工頭,...,由他負責載工人,回來時當天工錢就向我請領,我另外做表格紀錄,這是蔡忠池叫我這樣做的,...,我另外向翼農請錢」、「(問:這部分都有領到錢嗎?)前面有,一樣到3月之後跳票就沒有領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3頁),核與被上訴人翼農公司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之系爭農作物之合作模式為「菜苗等都是翼農公司提供,上訴人提供農民實際耕種喷藥等部分,農民負責澆水,到採收時也是翼農公司派工採收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53頁至第354頁),大致相符,堪認為真實,足認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翼農公司找不到工人,由伊代翼農公司找工人採收一情,堪認實在。

⑵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計算工資明細表,僱工期日分別為110年

3月5日至同月31日及110年4月1日至4月13日,經核與其上開與被上訴人翼農公司之對話日期相當,堪認為該期間為被上訴人翼農公司僱工所為之記載,復參照證人黃明藤於原審到庭證稱其自109年11月15日開始有受上訴人僱用去載工人採收青花菜,一次可以載10至20人,每天都去,大約持續5個月,一天工作時間從早上5點到下午5點左右,大約10至11小時,工人工資1小時170元,加班另外算,加班也是1小時170元或200元,工人臨時找,我的工資是一天1,500元。當天回來就找上訴人領等語(見原審卷第223頁至第224頁);證人蔡清吉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有找伊去採收青花菜,時間是109年11月15日至110年4月13日。工作時間是早上五點起來,司機載其等去田地採收到4點,就是10個小時,有時候要加班。下午5點後是加班,會加1小時。10小時1,700元,加班一小時是200元,總共是1,900元,109年11月15日至110年4 月13日是每天採收,只有過年休3天,去的人一天20、30個人,下班後找上訴人領現金等語(見原審卷第228頁至第230頁),經核與該計算工資明細所載之每日工作人數17人至25人不等,工作時數大多為10至11小時、時薪為170元等情相符,是該工資計算明細表所載之日期、工作人數、時薪等,均屬可信,可採為計算僱用工人工資費用之依據。則依其所提出之僱工人數、工作時間與每小時工資170元為計算,該部分工資經合計總額為1,241,34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至除前開工資計算外,上訴人另分次所加計900元或1000元、800元、1100元不等之金額及另臚列之「開消」、「車工」、「肥」等部分,上訴人既未證明其與所代墊工資之關連性,則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是依前所述,上訴人得請求之代墊工資為1,241,34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承攬及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翼農

公司給付承攬報酬及代墊工資合計6,195,440元(計算式:4,954,100元+1,241,340元=6,195,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翼農公司翌日即110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至被上訴人翼農公司所另稱上訴人起訴狀所附之2020翼農農產(代表)高麗菜種植名冊(第16週)編號F77至F92、2020翼農農產(代表)高麗菜種植名冊(第17週)編號F93至F104、2020翼農農產(代表)高麗菜種植名冊(第18週)編號F105至F110等土地並未耕作,並委由上訴人向行政院農委會農糧署提出休耕補助聲請,上開土地面積共7.5甲,並經農糧署核發每分耕地休耕補助1萬元,共75萬元,上訴人當無履行本件契約義務,不應向被上訴人請求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本件兩造間之承攬關係無涉,附此敘明。

㈢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承攬契約關係及委任關係,因被上訴人

友田公司承擔債務,亦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友田公司之間,故被上訴人友田公司亦負有給付承攬報酬及代墊工資之給付義務云云,並以證人黃明藤、蔡清吉及蔡宏銘證述內容及現場錄影錄音譯文為憑,然為被上訴人友田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

擔(重疊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須對債權人為給付,仍非屬於債務承擔(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證人黃明藤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有幫原告(指

上訴人)做過工作?)我被他僱用去載工人去採收青花菜。(何時開始原告僱用你?)109年11月15日開始。做到今年4月13日中午。聽說公司倒了。」、「(什麼公司倒了?)菜公司。(叫什麼名字?)友田。」、「(你有看到被告友田公司的車來載?)聽司機講的。(你有看到被告友田公司的車?)車子上也沒有寫是被告友田公司。」、「(你認識被告友田公司的人?)我不認識,我只是做工。」、「(你曾經載過工人去哪裡採收過青花菜?)麥寮、崙背、四湖、口湖、水林、臺西。(你是否知道你載工人到這些地方,青花菜是誰種植的?)我不知道。我負責載工人去採收而已。(你是否知道工人所採收的青花菜要交給誰?)被告翼農公司來收。」、「(所以你剛說的這些地方都是被告翼農公司的菜?)是。」、「(為何是原告吳明信委託你載工人?)原告叫我去採收,他說是被告友田公司及被告翼農公司,我只是務農的,我不知道到底是誰。」等語(見原審卷第222頁至第227頁),證人蔡清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之前是保全,保全結束後原告找我去採收青花菜。(你的採收青花菜的時間是何時到何時?)去年11月15日至今年4月13日。(是否知道你去採收青花菜是誰種植的?)在崙背草湖那邊很大間的公司。包含採收及包裝都有。(你們去採收,有無採收其他的菜?) 沒有,負責青花菜而已。(現場種植的田是溫室還是露天?)露天。公司有請司機專人來載青花菜。田地的地方有插牌子,不知道是叫什麼農。我不認識字,不會寫,就這間公司,就是筆錄上顯示『被告翼農公司 』。(你是否曾經看過被告翼農公司以外,有被告友田公司的人,例如陳坤祥去田地?)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28頁至第231頁),證人黃明藤為上訴人僱用之載運工人司機,於受僱期間聽聞上訴人及司機談及友田公司,但其不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友田公司間之關係,另證人蔡清吉亦係受僱於上訴人採收青花菜,亦不曾見過被上訴人友田公司陳坤祥,渠等前開證述內容,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友田公司承擔系爭承攬契約、委任契約債務之事實。

⒊又證人蔡宏銘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透過吳明信介紹,

認識翼農公司、友田公司的人,蔡忠池、陳坤祥」、「是在110年3月20幾日那時候,因為那時候他跟我換的票跳票了,然後蔡忠池說要來處理,然後就帶了一個嘉義的王董還有

友田公司一起來處理」、「我的票都是蔡忠池的票,然後吳明信說蔡忠池要來處理跳票的事情,...,那天我有在場,...,那時候友田公司的陳坤祥帶了三百萬元來,然後 陳坤祥說先處理跳票的,後面還未到期的,青花菜採收後 再來處理,然後叫蔡忠池簽了一個轉讓書給陳坤祥,然後 叫吳明信當見證人,...,因為那時候跳票了,吳明信說田地的菜賣掉了 ,工人的錢都有辦法處理,然後陳坤祥說他們要接收起來,那些菜可以賣錢,要接收翼農公司的,然 後到時候再來處理後續的錢 」、「我有看到蔡忠池在簽立 轉讓書,但是轉讓書的具體内容,我沒有看到,轉讓書那 是他自己講的,他們有在上面簽名,叫吳明信做見證人」、「(問:你剛說110年3月20幾日,陳坤祥拿三百萬元到吳明信那邊去要處理你這些跳票的問題,當時這三百萬元是要借給翼農公司,要借給蔡忠池幫他還債款,還是要承接翼農公司的採收權?)承接採收權,我看到他們簽立讓渡書。讓渡書被陳坤祥帶走,讓渡書只有一張紙而已 」、「之後還有再來談一次,就是他們跟吳明信吵架時,當時有錄影

,我當時有在場」、「是吳明信跟陳坤祥吵架,吵架的原因是吳明信拿不到錢,他們當時在講說你們賣了青花菜,卻

不給我錢,當時在場的有吳明信、陳坤祥、嘉義王董,還有我,但是我跟嘉義王董不熟」、「蔡忠池那次,沒在場」、「那時候就講說,你們當初答應,菜他們要採收,後面的工資的跳票要處理,但結果都沒處理,就是吳明信說友田公司把菜拿去拍賣場賣,兩個在爭吵賣菜的金額,並且工 資等錢都沒有給我」等語,然依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有關僱工採收系爭農作物LINE之訊息聯繫,均以翼農公司為聯繫對象,並無與友田公司聯繫採收之證據,再依證人蔡宏銘前開證述,其由上訴人處所收受翼農公司之支票於110年3月份後亦均跳票,當時要處理跳票事情之內容,則證人蔡宏銘屬本件利害關係人,其所證述友田公司有承接採收權之證詞,是否可信,尚須其他證據相佐,再細繹上訴人所提供之譯文內容(見原審卷第121頁至第136頁),其中有關於抬頭標記110年4月22日之錄影譯文(見原審卷121頁至第125頁),其內容標記友田方、原告方(應指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方),友田方2,然雙方談論內容,友田方:「幾份給你們才夠?」上訴人方:「那個沒差啦,那個我都有辦法印啦。當然司法在走,農民找我來,我就一定要帶人來啊...」,友田方:

「我也要跟你說一下,就是說,我錄音啦齁。今天是國曆一百十一年的四月二十二號,下午八點五十分,這個錄音跟農民做解釋啦齁,阿這個錄音我先跟你報告齁,第一點這個我們不是都沒有給你處理,我們有去處理齁來,我說,現在我說我的話齁,當時那個做得那一個,跟他說是說。」、上訴人方:「做的那一個是翼農蔡忠池,這個也說出來」、友田方:「那個人他說是1百七十萬。」...友田方:「...我想要一個解決的方法,我就去找這個草湖代表會想要請他幫忙,...,後來就是說那個蔡忠池那個,說欠一百七十萬啦齁,這個都沒有關係,都坐下來講,...他說大概會近四百,那是口頭說,...,昨天又發他的line來,說算起來是八百

九...」、上訴人方:在對談的中間,你也算證人嘛,我所說的有加油添醋嗎?沒有嘛,我只要一個解決..友田方2:

考慮說怎麼解決比較好。...上訴人方:我跟你說啦。現在解決只有一個方式而已啦,老師你就是要出錢啦。..友田方

2:你們這邊種很大..上訴人方:兩千一百五十甲等語,僅為討論欠錢、解決之內容,並無討論系爭農作物承接部分。另標記27分37秒譯文(即原審卷第127頁至第136頁),為證人蔡宏銘前開所稱之第二次與上訴人及友田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坤祥碰面之情形,其譯文內容,「男A(應指上訴人):對啊。我所委任的代表委員,至少超過兩百人,農民...也是要給人交代,不是這樣嗎?那這樣陳老師,你們也是要給我交代,今天是你來的嘛當時你也有出來講,你現在跟我說你沒有辦法,我要怎麼辦?沒辦法我也要做有辦法的打算。男B:對啦,這個人我是不太瞭解啦,不好意思,我不說那些話,我是對這一項也比較不懂啦...這是你誤會還是什麼。男A:你是算,要說起來你算是投資方啦,相對的啦,他沒東西給你你也不必投資啦,對不對,你是投資方啦,規矩那麼硬,投資投資,有損有利,不是這樣嗎?男B:有投資就是這樣。男A:對不對。男B:你如果說先借就先借了....男B:我講坦白的啦,你們那一區就是放給他爛,要破產了啦。男A:我不是放著破產,我是最好是做得起來。男B:對啦,那你們是不是綁在這裡?...男A:沒有啦我那區我有交代別人要接收了啦,真的我那一區,他一下子而已,我隔天就自己聯絡,我也跟你說我跟他聯絡好了,...,男B:之前就是說…做完了又再種下去就對了,這樣也說第二期的啦。男A:第一期的都有處理,第二期都沒處理、第二期從11月15日…男B:又開始種了...現在可以收了嗎?...男B:這樣你不夠意思,我們沒來你就自己收割了啦,男A:沒來,我給人家收割後,沒來,算我的。你來我也有跟你說嘛...,男B:這樣那些有收割回來嗎?男C:收割回去。男A:收割起來也是割起來賣的,用友田的名字更好賣,就是你們的公司嘛。男B:錢要拿回來啦,錢就比較重要啊」等語。並無任何談論有關被上訴人友田公司承接系爭農作物採收權之內容,也無證人蔡宏銘所稱上訴人責難被上訴人友田公司把菜拿去拍賣場賣,發生爭吵等節,則證人蔡宏銘所稱被上訴人友田公司承接翼農公司採收權,是否屬實,殆非無疑,自難以前開錄影譯文及證人蔡宏銘前開證詞,率予論斷被上訴人友田公司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況上開對話內容所表示之意思隱諱不明,即便將該等對話與上下文合併觀之,亦無法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友田公司有何承攬、委任關係或債務承擔關係存在,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友田公司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難信為真。又上訴人雖另提出標記為被上訴人友田公司之標示牌照片5張(見原審卷第67頁至第75頁)為憑,然依告示牌所在位置既係在田埂之公開場所,該告示牌究係何人所為標示尚不明確,況依前開標記27分37秒譯文中,男A(應為上訴人)所自陳,「收割起來也是割起來賣的,用友田的名字更好賣,就是你們的公司嘛」等語,則該告示牌亦可能為上訴人所自為,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友田公司確有承接本件承攬及委任關係之事實。

⒋基此,依上訴人所提出前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友

田公司有承擔本件被上訴人翼農公司債務之事實,且依被上訴人友田公司所提出蔡忠池以其父親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房屋為被上訴人友田公司負責人陳坤祥設定3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前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亦可認被上訴人友田公司所稱前開給付與匯款均係蔡忠池因財務問題,向伊負責人陳坤祥借錢,與友田公司無關,尚堪採信,是上訴人所為前開主張,自難認為真正。

⒌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承攬契約關係及委任關係,因被上訴

人友田公司承擔債務,亦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友田公司之間,並請求被上訴人友田公司應與被上訴人翼農公司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45萬3,420元本息,難認有據。至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狀內雖稱應實際勘驗110年4月下旬陳坤祥偕同友人與上訴人及蔡宏銘協商之錄影錄音光碟,始得呈現當事人間協議之真意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然經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及傳喚證人蔡宏銘到庭作證後,上訴人並未提出勘驗該次錄影錄音光碟之聲請,且經提示該次上訴人之錄影錄音光碟之譯文內容,被上訴人就錄影錄音光碟譯文之形式上並不爭執,自無再行勘驗該錄影錄音光碟之必要,附此敘明。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及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翼農公司給付6,195,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僅判准1,176,800元本息,而就上訴人其餘應准許之5,018,640元本息(計算式:6,195,440元-1,176,800元=5,018,640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顏淑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建元【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工資附表:

日期 僱工人數 時間 每小時工資 合計工資 110.03.05 19人 11小時 170元 35,530元 110.03.06 18人 11小時 170元 33,660元 110.03.08 20人 11小時 170元 37,400元 110.03.09 19人 10小時 170元 32,300元 110.03.10 19人 10小時 170元 32,300元 110.03.11 19人 10小時 170元 32,300元 110.03.12 20人 10小時 170元 34,000元 110.03.13 19人 10小時 170元 32,300元 110.03.15 18人 10.5小時 170元 32,130元 110.03.16 18人 10小時 170元 30,600元 110.03.17 18人 11小時 170元 33,660元 110.03.18 19人 11小時 170元 35,530元 110.03.19 17人 11小時 170元 31,790元 110.03.20 20人 10小時 170元 34,000元 110.03.21 21人 10小時 170元 35,700元 110.03.22 22人 10小時 170元 37,400元 110.03.23 21人 10小時 170元 35,700元 110.03.24 24人 9小時 170元 36,720元 110.03.25 25人 10小時 170元 42,500元 110.03.26 24人 10小時 170元 40,800元 110.03.27 26人 10小時 170元 44,200元 110.03.28 24人 10小時 170元 40,800元 110.03.29 17人 10小時 170元 28,900元 110.03.30 21人 10小時 170元 35,700元 110.03.31 22人 10小時 170元 37,400元 110.04.01 24人 10小時 170元 40,800元 110.04.02 23人 10小時 170元 39,100元 110.04.03 25人 10小時 170元 42,500元 110.04.04 18人 5小時 170元 15,300元 110.04.05 24人 10小時 170元 40,800元 110.04.06 24人 10小時 170元 40,800元 110.04.07 24人 4小時 170元 16,320元 110.04.09 24人 10小時 170元 40,800元 110.04.12 24人 10小時 170元 40,800元 110.04.13 24人 10小時 170元 40,800元 合計 1,241,340元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