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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陳姿亦

葉瑞源

葉金蓮葉秀月葉三鳳葉惠鐘鍾林秀鑾黃林金葉柯林綉春蔡林秀玲林順展林錦文陳秋菊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被上訴人 黃建中訴訟代理人 簡涵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六、七、八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或連帶給付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所命上訴人分別拆屋還地部分之給付,履行期間為陸個月。

原判決主文關於「埔圍段」均應更正為「埔園段」。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二審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上開規定於第二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第463條、第276條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權利濫用之主張(本院卷二第16頁),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係逾時提出此部分主張,不應准許其提出(同卷第49至50頁)。查上訴人固於原審及本院111年5月26日第一次言詞辯論前均未曾提出上開主張,惟本院於該次言詞辯論終結後,因事實尚欠明瞭,已再開言詞辯論,並續行準備程序,審酌上訴人提出之此部分主張,對於本院調查上訴人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能否繼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或共有之土地乙事,並無任何延滯訴訟之情事,且有助於釐清兩造間之關係,為公平正義之實現,依本案具體情事,如不准許上訴人提出此部分防禦方法,將顯失公平,應例外准許提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為伊與他人共有,伊應有部分為4分之1,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為伊單獨所有。上訴人陳姿亦以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000號房屋)無權占用0000地號土地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0年3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6.9平方公尺,及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0.74平方公尺;訴外人林莫測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葉瑞源、葉金蓮、葉秀月、葉三鳳、葉惠鐘、鍾林秀鑾、黃林金葉、柯林綉春、蔡林秀玲、林順展、林錦文(下稱葉瑞源11人)以其等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之門牌號碼同路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000號房屋)無權占用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0.37平方公尺,及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2.26平方公尺;上訴人陳秋菊以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號碼同路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000號房屋)其中後方一層樓建物無權占用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17.26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將上開房屋占用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拆除,並將占用之0000地號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將占用之0000地號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又上訴人無權占用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開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並構成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按所占用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給付被上訴人自本件起訴日回溯5年即自104年9月24日起至109年9月2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並聲明:如原判決主文第二、三、四、六、七項所示(詳如附表二),及上訴人葉瑞源11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葉瑞源11人應連帶給付部分,於主文第八項判准其中10,277元本息部分,並駁回其餘之訴;就其餘請求均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其勝訴部分准依原判決附表三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000號、000號、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50幾年間即建造完成,原始起造人確係經房屋基地之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黃義勇(被上訴人之父)同意而建築,或向其購買土地而建築,否則黃義勇居住於隔鄰,且土地經過多次分割、重測等可資確認土地範圍及權利歸屬之地政測量,若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應早經土地所有權人請求返還,亦無可能為稅籍登記及門牌申請。上訴人陳秋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000號房屋(含前、後建物),係其向訴外人王萬庭購買該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並經王萬庭親手交付買賣契約書,其上載明王萬庭向黃義勇購買○○段0000地號(為重測前地號)、面積0.1295、持分391分之4土地,並繪製所出賣土地之位置,該面積及位置即000號房屋坐落重測後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即後方一層樓建物),故上訴人陳秋菊為有權使用上開土地。其他上訴人之前手亦均係取得地主同意建築房屋,但因年代久遠,舉證甚為困難,應參酌事實狀態等間接證據而為認定,以符公平原則。又縱認上訴人之前手與原土地所有權人間無買賣、使用借貸關係,然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多年,並設有門牌和稅籍資料,而黃義勇及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居住於隔鄰,知悉系爭房屋公然占有系爭土地逾50年,卻均未行使其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使上訴人正當信賴其已不欲行使權利,並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衡酌兩造之權益損失等一切情狀,應認被上訴人已構成權利失效,其行使權利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另被上訴人主張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二、三、

四、六、七、八項及前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0000地號(即重測前臺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

訴人單獨所有;0000地號(即重測前○○段0000之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與他人共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原審卷一第23、25頁)。

㈡000號房屋占用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6.

9平方公尺,及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0.74平方公尺;000號房屋占用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0.37平方公尺,及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2.26平方公尺;000號房屋其中後方一層樓建物部分(原審卷一第311頁右側勘驗照片)占用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17.26平方公尺。

㈢依房屋稅籍資料所示,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

納稅義務人原為訴外人陳丁服,嗣因買賣變更為訴外人陳丁全,再因贈與變更為上訴人陳姿亦,其為有事實上處分權人;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納稅義務人原為林莫測,嗣因繼承由上訴人葉瑞源11人公同共有取得所有權;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即房屋前方二層樓建物部分,原審卷一第311頁左側勘驗照片)之納稅義務人原為訴外人郭月裡,於57年6月3日因拍賣變更為訴外人陳水來,於59年7月6日因買賣變更為王萬庭,於87年11月30日因買賣變更為上訴人陳秋菊,其為有事實上處分權人。上開3間房屋構造均為磚石造,房屋稅起課時間分別為50年7月、7月、1月,為二層樓之連棟房屋(原審卷一第85頁、本院卷一第359至369頁)。

㈣重測前○○段0000地號土地於58年間登記所有人為被上訴人之

父黃義勇,於70年間登記分割增加同段0000之00至00地號土地,其中0000之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埔園段0000地號土地,嗣由被上訴人於82年間登記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本院卷一第173至191頁)。重測後埔園段0000地號即重測前永康段0000之0地號土地,於58年間登記為黃義勇與他人共有,黃義勇之應有部分2分之1,嗣由被上訴人於82年間登記分割繼承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同卷第193至203頁)。

㈤000、000、000號房屋一樓目前均出租第三人營業使用。

㈥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為有理由,上訴人對於

其等應給付予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除就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部分有爭執外,其餘部分不爭執。

四、本件兩造爭點為:㈠上訴人占用0000、0000地號土地,有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占用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分別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有無權利濫用情事?履行期多久為適當?㈡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房屋係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或共有之土地:

⒈查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

訴人與他人共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000號房屋占用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6.9平方公尺,及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0.74平方公尺;000號房屋占用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0.37平方公尺,及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2.26平方公尺;000號房屋其中後方一層樓建物部分占用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17.26平方公尺。又依房屋稅籍資料所示,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納稅義務人原為陳丁服,嗣因買賣變更為陳丁全,再因贈與變更為上訴人陳姿亦,其為有事實上處分權人;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納稅義務人原為林莫測,嗣因繼承由上訴人葉瑞源11人公同共有取得所有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則上訴人陳姿亦有事實上處分權之000號房屋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及被上訴人共有之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上訴人葉瑞源11人公同共有之000號房屋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及被上訴人共有之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等事實,可以認定。

⒉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房屋稅籍資料上之000號房屋(稅籍編

號00000000000),為該房屋前方二層樓建物部分,納稅義務人原為郭月裡,於57年6月3日因拍賣變更為陳水來,於59年7月6日因買賣變更為王萬庭,於87年11月30日因買賣變更為上訴人陳秋菊,其為有事實上處分權人。惟本件000號房屋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為後方一層樓建物部分,據上訴人陳秋菊陳稱此部分係王萬庭自行建造,並連同有為稅籍登記之000號房屋前方二層樓建物部分一併出售予伊,伊亦為有事實上處分權人乙情,並提出87年11月30日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監證費繳納通知書為證(原審卷一第485至489頁),雖前揭移轉登記及納稅資料上僅有記載經稅籍登記之前方二層樓建物,但依原審至現場勘驗照片所示,000號房屋前、後方建物均十分老舊、年代已久,後方建物明顯為前方建物完成之後所增建,且兩者在使用上密不可分,權利應歸屬於一人,被上訴人雖稱不知後方建物為何人、何時所建,惟亦不爭執上訴人陳秋菊就該後方建物亦為有事實上處分權人,本院綜合前揭事證,認為上訴人陳秋菊主張該後方建物為王萬庭自行建造,並於87年11月30日連同前方建物一併出售予上訴人陳秋菊乙情,應為真實可信,並可合理推論該後方建物建造時間應為王萬庭於59年7月6日買賣取得前方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後、於87年11月30日將前、後建物一併出售予上訴人陳秋菊之前。則上訴人陳秋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000號房屋後方一層樓建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上訴人陳秋菊雖主張其向王萬庭購買000號房屋(含前、後建

物)時有一併向王萬庭購買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並經王萬庭親手交付買賣契約書,其上載明王萬庭向黃義勇購買○○段0000地號(為重測前地號)、面積0.1295、持分391分之4土地,並繪製所出賣土地之位置,該面積及位置即000號房屋坐落重測後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即後方一層樓建物),故上訴人陳秋菊有權使用上開土地等情,並提出59年4月14日買賣契約書為證(本院卷一第405頁)。惟查:

⑴觀之前揭陳秋菊與王萬庭間87年11月30日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其上所載買賣標的僅有建物部分即000號房屋,並無該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上訴人陳秋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向王萬庭購買土地之事實,其主張有向王萬庭購買土地乙節,已無從採信。至於上訴人陳秋菊所提出之59年4月14日買賣契約書,其上雖記載黃義勇出售臺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0.1295、持分391分之4予王萬庭,且所標示之土地位置似與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位置相當。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重測前○○段0000地號土地於58年間為黃義勇所有,於70年間因分割增加同段0000之00至00地號土地,其中0000之00地號土地即本件0000地號土地,嗣由被上訴人於82年間因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固堪認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所載重測前○○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後之同段0000之00地號土地即本件0000地號土地。

⑵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真正。按私文書之真

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必先證明其為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紙質為薄的單光紙,色澤呈陳舊的黃色,外觀看起來已有相當歷史,保存尚稱完整(本院卷一第394頁),惟此僅能證明該契約書製作之年代已久,尚不能證明其真正,又觀之該契約書上蓋有出賣人「黃義勇」之印文共4枚,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先向臺南○○○○○○○○調取黃義勇之印鑑證明,因已逾保存年限銷毀,而無法提供;嗣再向永康區農會調取黃義勇開戶印鑑資料,亦因年代久遠已查無其印鑑資料,分別有永康戶政事務所111年10月17日南市○○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永康區農會111年12月16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31、51頁),則上開契約書上之印文是否確為黃義勇本人之真正印文,仍屬不明。

⑶再衡以重測前○○段0000地號土地於58年間原為旱地,嗣於70

年間已登記為建地並分割增加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即本件0000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簿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5、17

9、187頁),倘若上開契約書為真正,在該出售之土地變更為建地後,已無不能移轉登記之事由,何以直至87年間王萬庭將000號房屋出售予上訴人陳秋菊時仍未完成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顯非合理,而黃義勇已於81年5月24日死亡,王萬庭則已於90年2月6日遷出國外,現所在不明,有黃義勇除戶謄本、王萬庭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33頁、卷二第43頁),是上開契約書所載訂約雙方均已無從到庭作證,而契約書所蓋印文之真正仍有疑義,自不能僅憑上訴人陳秋菊主張其持有王萬庭所交付之上開契約書即認定該契約書為真正,及黃義勇有出售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之事實。則上訴人陳秋菊以59年4月14日買賣契約書及87年11月30日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對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有權占用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尚屬無據等語。

⒌上訴人復主張其等之前手均係取得地主同意建築房屋,但因

年代久遠,舉證甚為困難乙節。查000、000、000號房屋(000號有稅籍部分非本案占用範圍)之房屋稅起課時間分別為50年7月、7月、1月(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惟上開房屋均查無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建築之同意書,原始設籍資料亦已逾檔案保存年限並已銷毀,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111年3月15日南市財新字第1112904992號函及檢送之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契稅申報資料、房屋平面圖附卷為憑(本院卷一第357至369頁)。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陳秋菊房屋稅繳款書及陳丁全、陳丁服契稅、房屋稅繳納通知、用電證明等文件(原審卷一第125、129至133、145、149、151至153、157-2頁),亦均無法證明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是上訴人均無法提出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建築房屋之同意書,或其他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證明,僅以其等或前手以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多年而據以主張土地所有權人有同意其等或前手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據。

⒍綜上,上訴人陳姿亦以000號房屋、上訴人葉瑞源11人以000

號房屋、上訴人陳秋菊以000號房屋後方一層樓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D;編號E、F;及編號G部分,均不能證明有合法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應屬無權占有等事實,可以認定。則被上訴人以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分別拆除上開建物,及就占用0000地號土地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就占用0000地號土地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㈡被上訴人並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

⒈上訴人另主張黃義勇及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居住於隔鄰,知

悉系爭房屋公然占有系爭土地逾50年,卻未行使其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使上訴人正當信賴其已不欲行使權利,被上訴人應構成權利失效,其行使權利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長年繳納高額稅賦,其土地遭上訴人占用而請求拆屋還地,應屬正當行使權利,又上訴人建物前側占用同段0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之出入口遭建物阻擋,被上訴人無法進入系爭土地,在未經鑑界之情形下,無從得知系爭土地遭占用,且上訴人明知自己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卻出租系爭房屋獲利,亦從未給付土地相關使用費用,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造成國家社會極大之損害,並無權利濫用等語。

⒉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上開規定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權利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極大者,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可認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上訴人均不能證明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行使所有

權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妨害排除請求權,係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且因其權利行使而能取回並重新利用系爭土地,並非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極大,依前揭說明,其行使權利縱有造成上訴人損失之情形,衡情尚非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又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雖未行使其權利,然並無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上訴人之正當信任,認為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權利,依上,本件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構成權利濫用之情形,應無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為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及就占用0000地號土地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就占用0000地號土地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經核亦無上訴人所主張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自應予准許。又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就本件拆屋還地部分請求酌給履行期間1年,被上訴人則表示不同意,僅能接受於112年12月底前履行完畢(即約6個月,本院卷三第159至160頁)。本院審酌上訴人應拆除之系爭房屋,其中174、000號房屋為連棟二層樓建物,且本件占用部分僅為房屋後半部,另000號房屋部分為後方一層樓建物,與前方二層樓物為合併使用,且3間房屋均位於大馬路上(詳如勘驗照片、Google街景照片、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照片所示,原審卷一第303至311、27、29頁),且上開3間房屋一樓目前均出租第三人營業使用(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則若欲令上訴人於短期間內向承租人收回房屋並拆除完畢及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現實上確有困難,復考量上訴人均於110年初即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審卷一第109、113、275至295頁)而遲未向承租人收回房屋並著手進行拆屋還地,倘所定履行期間過長,亦有礙於被上訴人使用之利益,故認本件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之履行期間以6個月為適當。

㈣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就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而無正當之權源者,即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5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已使土地所有權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則土地所有人依侵權行為規定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得以使用收益土地之對價即相當租金之損害認定之。上訴人分別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因而使被上訴人無法就遭占用之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上訴人葉瑞源11人為000號房屋之公同共有人,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亦有明定。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8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院審酌0000、0000地號土地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中山路,為

臺南市永康區之交通要道,交通便利、車流量大,商業活動頻繁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03至311頁),且系爭房屋一樓目前均出租第三人營業使用;再參以本院另案即110年度上字第295號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櫻櫻間拆屋還地事件,亦判決上訴人分別就000、000號房屋前半部及000號房屋前方二層樓建物部分應拆屋並還地予共有人,及給付占用部分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另案判決在卷可查,且上訴人陳稱就該判決並未上訴,故已確定在案(本院卷三第123至143、159),而本件占用範圍為000、000號房屋後半部及000號房屋後方一層樓建物部分,衡情其利用價值當無可能超過另案建物,且將上開3間房屋之前、後部分視為整體利用亦較為合理,因此,本院認為本件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為基準計算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上訴人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或百分之8計算均屬過高,及被上訴人主張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均非可採。⒋查0000地號土地於102年度1月份、105年度1月份、107年度1

月份、109年度1月份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560元、3798.4元、3,958.4元、4,135.2元;0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4分之1)於102年度1月份、105年度1月份、107年度1月份、109年度1月份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560元、4,560元、4,720元、4,960元(原審卷一第23、25、479至481頁)。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3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同卷第15頁),其自起訴日回溯5年請求上訴人自104年9月24日起至109年9月23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應屬有據。且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除就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部分有爭執外,其餘部分不爭執(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故本件以本院所認定之計算基準即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結果,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及上訴人陳姿亦、陳秋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審卷一第109、113頁)翌日即110年1月9日起;上訴人葉瑞源、鍾林秀鑾、柯林綉春、林錦文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同卷第275、285、289、295)即110年3月6日起;上訴人葉金蓮、葉秀月、葉三鳳、黃林金葉、蔡林秀玲、林順展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同卷第277至281、287、291至293)翌日即110年2月21日起;上訴人葉惠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同卷第283頁)翌日即110年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為同一請求而提起選擇合併之訴,就前揭准許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就前揭駁回部分,亦同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拆屋還地如原判決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部分,本不併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其雖部分敗訴,仍應命上訴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故不予廢棄原審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於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原判決主文第二、三、四項所命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之給付,經兼顧兩造利益,爰酌定履行期間為6個月。另原判決主文關於「埔圍段」均應更正為「埔園段」,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63條、第39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良倩【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占用人即上訴人 占用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平方公尺) 占用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平方公尺) 計算式 註1:○○段0000地號土地102年度1月份、105年度1月份、107年度1月份、109年度1月份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560元、3798.4元、3,958.4元、4,135.2元。 註2:○○段0000地號土地102年度1月份、105年度1月份、107年度1月份、109年度1月份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560元、4,560元、4,720元、4,960元(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1/4)。 註3:被上訴人請求期間為104年9月24日起至109年9月23日。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⒈ 陳姿亦 0.74 26.9 104年9月24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 ⑴0.74×2,560×8%÷12×(3+l/5)=40.41 ⑵26.9×2,560×8%÷12×(3+l/5)×l/4=367.27 105至106年度: ⑴0.74×3,798.4×8%×2=449.73 ⑵26.9×4,560×8%×2×l/4=4,906.56 107至108年度: ⑴0.74×3,958.4×8%×2=468.67 ⑵26.9×4,720×8%×2×l/4=5,078.72 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9月23日止: ⑴0.74×4,135.2×8%÷12×(8+4/5)=179.52 ⑵26.9×4,960×8%÷12×(8+4/5)×l/4=1,956.89 13,448元,及自110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 陳秋菊 17.26 無 104年9月24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 ⑴17.26×2,560×8%÷12×(3+l/5)=942.63 105至106年度: ⑴17.26×3,798.4×8%×2=10,489.66 107至108年度: ⑴17.26×3,958.4×8%×2=10,931.52 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9月23日止: ⑴17.26×4,135.2×8%÷12×(8+4/5)=4,187.25 26,551元,及自110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 葉瑞源 、葉金 蓮、葉秀月、葉三鳳 、葉惠鐘、鍾林秀鑾、黃林金葉 、柯林綉春、蔡林秀玲、林順展、林錦文 2.26 10.37 104年9月24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 ⑴2.26×2,560×8%÷12×(3+l/5)=123.43 ⑵10.37×2,560×8%÷12×(3+l/5)×l/4=141.59 105至106年度: ⑴2.26×3,798.4×8%×2=1,373.50 ⑵10.37×4,560×8%×2×l/4=1,891.49 107至108年度: ⑴2.26×3,958.4×8%×2=1,431.36 ⑵10.37×4,720×8%×2×l/4=1,957.86 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9月23日止: ⑴2.26×4,135.2×8%÷l2×(8+4/5)=548.27 ⑵10.37×4,960×8%÷l2×(8+4/5)×l/4=754.38 8,222元,及上訴人葉瑞源、鍾林秀鑾、柯林綉春、林錦文均自110年3月6日起;上訴人葉金蓮、葉秀月、葉三鳳、黃林金葉、蔡林秀玲、林順展均自110年2月21日起;上訴人葉惠鐘自110年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表二:原判決主文被告鄭陳素禎、鄭陳素幸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應更正為

「○○段」,下同)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1.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陳姿亦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0.7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且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6.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秋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

部分、面積17.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葉瑞源、葉金蓮、葉秀月、葉三鳳、葉惠鐘、鍾林秀鑾、

黃林金葉、柯林綉春、蔡林秀玲、林順展、林錦文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2.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且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10.3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鄭陳素禎、鄭陳素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8,297元,及

自民國110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姿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1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秋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189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瑞源、葉金蓮、葉秀月、葉三鳳、葉惠鐘、鍾林秀鑾、

黃林金葉、柯林綉春、蔡林秀玲、林順展、林錦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277元,及被告葉瑞源、鍾林秀鑾、柯林綉春、林錦文均自民國110年3月6日起、被告葉金蓮、葉秀月、葉三鳳、黃林金葉、蔡林秀玲、林順展均自民國110年2月21日起、被告葉惠鐘自民國110年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如附表二所示。

本判決於原告以附表三所示金額,分別為被告鄭陳素禎、鄭陳

素幸、陳姿亦、葉瑞源、葉金蓮、葉秀月、葉三鳳、葉惠鐘、鍾林秀鑾、黃林金葉、柯林綉春、蔡林秀玲、林順展、林錦文、陳秋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