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沈巧賢訴訟代理人 郭達鴻律師被上訴人 胡建偉訴訟代理人 李智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交還如附表所示土地、房屋(下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下稱系爭所有權狀),於本院再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上訴人對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追加,先予說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伊於民國105年6月13日與訴外人劉惟中就系爭不動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劉惟中,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因系爭不動產依規定須持有5年以上才可移轉過戶,為擔保將來之移轉,系爭契約約定伊同意設定擔保債權6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劉惟中,伊於空白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蓋上印鑑證明章後,將系爭所有權狀一併交付予代書徐淑惠處理抵押權設定事宜,並於簽訂系爭契約當日將系爭不動產及鑰匙交付劉惟中使用。劉惟中於105年6月14日又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與上訴人,並將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使用。系爭所有權狀現由上訴人持有中。嗣因劉惟中遲付系爭契約之第3期款,伊與劉惟中於110年11月11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劉惟中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系爭房屋之鑰匙及系爭所有權狀返還予伊。惟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所有權狀,伊寄存證信函請上訴人交還系爭所有權狀,然上訴人卻仍置之不理。因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或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所有權狀。原審為伊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因系爭不動產是被上訴人賣給劉惟中,再由劉惟中賣給上訴人,所以上訴人有權利可以使用系爭不動產,無須返還系爭所有權狀。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所有權狀係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13
日與劉惟中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契約,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劉惟中,約定買賣價金為600萬元,因系爭不動產依規定須持有5年以上才可移轉過戶,為擔保將來之移轉,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劉惟中,被上訴人於空白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蓋上印鑑證明章後,將系爭所有權狀一併交付予代書徐淑惠處理抵押權設定事宜,並於簽訂系爭契約當日將系爭不動產及鑰匙交付劉惟中使用。劉惟中於105年6月14日又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與上訴人,並將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使用。系爭所有權狀現由上訴人持有中。而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之權利人為上訴人,而非劉惟中。
㈡因劉惟中遲付系爭契約之第3期款(即完稅款100萬元),被上
訴人與劉惟中於110年11月11日簽訂系爭和解書,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劉惟中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系爭房屋之鑰匙及系爭所有權狀返還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起訴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68號、本院109年度上字第8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系爭抵押權已塗銷完畢。
㈣上訴人對劉惟中提出之詐欺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10年10月2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85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本院卷1第99-103、74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是否有權持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系爭所有權
狀?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或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交付上開系爭所有權狀,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938號原判例參照)。
㈡如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13日與劉惟中
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契約,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劉惟中,約定買賣價金為600萬元,因系爭不動產依規定須持有5年以上才可移轉過戶,為擔保將來之移轉,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劉惟中,上訴人於空白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蓋上印鑑證明章後,將系爭所有權狀一併交付予代書徐淑惠處理抵押權設定事宜,並於簽訂系爭契約當日將系爭不動產及鑰匙交付劉惟中使用。劉惟中於105年6月14日又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與上訴人,並將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使用。系爭所有權狀現由上訴人持有中。因劉惟中遲付系爭契約之第3期款,被上訴人與劉惟中於110年11月11日簽訂系爭和解書,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劉惟中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系爭房屋之鑰匙及系爭所有權狀返還上訴人。足見上訴人持有系爭所有權狀之權利係來自於其與劉惟中之買賣契約,而劉惟中持有系爭所有權狀之權利係來自於劉惟中與被上訴人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將系爭所有權狀交予代書處理抵押權設定事宜。劉惟中與被上訴人之買賣契約既已合法解除,劉惟中已無權持有系爭所有權狀,原應將系爭所有權狀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本於與劉惟中之買賣契約占有系爭所有權狀,亦僅能對抗劉惟中,不能對抗被上訴人,無從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所有權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所有權狀,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已無庸再予審酌。
㈢按民法第148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系爭不動產係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與劉惟中之所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係因劉惟中遲付系爭契約之第3期款,被上訴人與劉惟中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後,上訴人已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所有權狀,均業如前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所有權狀,係被上訴人權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正當行使,並非專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與權利之濫用有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所有權狀係權利濫用云云,自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所有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高曉涵【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編 號 權狀字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1 104歸地所字第0000000號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00000分之350 胡建偉 2 104歸地建字第000000號 臺南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0號0樓之0 全部 胡建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