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吳香君被上訴人 黃勝淋
黃羅玉枝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黃裕軒新臺幣八十八萬七千四百一十九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黃秋結育有一子黃裕軒(原名吳裕廷),黃秋結生前未認領黃裕軒,由伊將黃裕軒養育成年,嗣黃秋結死亡後,伊於民國104年間向黃秋結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提起認領之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調裁字第63號(下稱原審法院家調裁63號)裁定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秋結應認領黃裕軒為其子,並於同年11月16日確定,後伊與黃裕軒於107年8月17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黃裕軒同意在其繼承黃秋結之遺產及勞保範圍內,將黃秋結應給付之代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80萬元,代為給付伊,伊與黃裕軒間有上開債權債務關係,而黃秋結死亡之勞保遺屬津貼1,231,500元、遺產1,482,069元,合計2,713,569元,均遭被上訴人領走。黃裕軒依法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然黃裕軒迄今怠於行使權利,致損及伊之債權,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上訴人將2,713,569元返還予黃裕軒,並由伊代為受領等情,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2,713,569元本息返還予黃裕軒,並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黃勝淋、黃羅玉枝應連帶給付黃裕軒2,713,569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由上訴人代位受領。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渠等未參與系爭協議書簽立過程,不受上訴人與黃裕軒間協議書之拘束,上訴人與黃裕軒所立協議書係為取得代位權,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黃裕軒也否認上訴人有代墊扶養費之事實,是因為上訴人到黃裕軒岳父家大吵大鬧,黃裕軒出於無奈才會書立協議書,且黃裕軒前亦否認知悉錢被伊等領走,再上訴人扶養黃裕軒為其法定義務,縱然因獨立扶養而事後對於黃秋結產生代墊扶養費之債權,亦因黃裕軒與黃秋結之繼承法律關係,使得上訴人對於黃秋結之債務與黃裕軒之受扶養權利二者因混同而消滅,否則無異上訴人對黃裕軒之扶養義務,直接發生在黃秋結繼承人即扶養權利人即黃裕軒身上,且上訴人之扶養義務豈非逕由其子黃裕軒負擔等同免除上訴人對黃裕軒之扶養義務,且上訴人與黃裕軒間之協議書應屬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被上訴人對黃裕軒並無債務,縱認法院認為有債務,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另上訴人對於黃裕軒的代墊扶養費不當得利債權已經罹於時效。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黃勝淋、黃羅玉枝為黃秋結之父母,上訴人與黃秋結未婚育有一子黃裕軒(原名吳裕廷,84年8月24日生)。
㈡黃秋結於95年3月18日死亡,上訴人於104年間對黃秋結當時
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提起請求認領子女之訴,經原審法院於104年10月27日以104年度家調裁字第63號裁定黃秋結之繼承人應認領黃裕軒為其子,該裁定業已確定。
㈢黃秋結所遺遺產為於中華郵政高雄建工郵局之存款債權1,482
,069元(活存為482,069元,定存為100萬元),該存款業經當時黃秋結之繼承人推派被上訴人黃勝淋於95年4月4日提領,實際提領金額合計為1,478,050元【下稱系爭遺產,包含活存484,471元(含新增之利息)、定存993,579元(已扣除未到期利息差額6,421元)】,另被上訴人黃勝淋於95年4月11日領得黃秋結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之遺屬津貼1,231,500元。
㈣黃裕軒於107年8月17日簽立原審南司調字卷第31頁所示文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㈤上訴人前於108年4月2日,以黃裕軒曾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
清償其被繼承人黃秋結債務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對黃裕軒核發支付命令,請求黃裕軒給付2,713,569元以及遲延利息,經黃裕軒異議後,視為起訴,原審法院於108年11月21日以108年度家聲字第71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上訴人提起抗告,原審法院於109年3月17日以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上訴人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80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原審法院於109年12月15日以109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3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上訴人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65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現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家聲抗更二字第2號審理在案。
㈥上訴人前於106年3月17日以訴外人黃秋結未履行對黃裕軒之
扶養義務致上訴人受有支出扶養費之損害為由,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18,059元以及遲延利息,經原審法院於106年8月7日以106年度家聲字第6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上訴人提起抗告,原審法院合議庭復於107年3月30日以106年度家聲抗字第60號駁回上訴人之抗告而告確定。
四、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黃裕軒請求被上
訴人二人返還2,713,569元之本息,有無理由?㈡承上,若有理由,上訴人於95年6月21日前之代墊扶養費不當
得利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黃裕軒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再按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未成年子女父母之一方,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其基礎事實仍係父母子女等家庭成員間之給付關係,性質上亦屬親子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107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規定,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065條第1項、第1069條、第1147條、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生父於撫育非婚生子女後亡故者,該子女即為生父之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繼承人,後順位者既無繼承權,就遺產自無可得之權利,自無適用民法第1069條但書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2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對黃秋結有代墊扶養費請求權,黃裕軒為黃秋
結之繼承人繼承黃秋結之權利、義務,其自係為黃裕軒之債權人,再因黃秋結之系爭遺產、勞保遺屬給付均已由被上訴人領取,黃裕軒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伊得以黃裕軒債權人地位,代位黃裕軒行使此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辯以前情。
⒈經查,本件上訴人與黃秋結未婚,育有一子黃裕軒,黃秋結
於95年3月18日死亡,上訴人於104年間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認領子女之訴,經原審法院於104年10月27日以104年度家調裁字第63號裁定黃秋結之繼承人應認領黃裕軒為其子,後於同年11月16日確定等情,有該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黃裕軒戶籍資料等件為憑(見原審法院家調裁字第63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6頁,原審南司調卷第89頁),是黃裕軒因死後認領而為黃秋結之子,堪以認定。黃秋結既為黃裕軒之生父,依前開說明,黃秋結即應自黃裕軒出生時起,負有扶養黃裕軒之義務,然黃裕軒自出生以來即由上訴人單獨撫育,致黃秋結免予支出應分擔之黃裕軒扶養費用而受有利益,是上訴人主張黃秋結免於支付黃裕軒出生之日(84年8月24日)起至黃秋結死亡之日止(95年3月18日)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26個月(10年x12月+6月=126月)又24日受有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尚非無據,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對於黃秋結產生代墊扶養費之債權,因黃裕軒與黃秋結之繼承法律關係,使得上訴人對於黃秋結之債務與黃裕軒之受扶養權利二者因混同而消滅等節,然本件係上訴人主張對於黃秋結之代墊扶養費之請求權,而黃裕軒係繼承黃秋結繼承人地位,其債權債務關係係發生在上訴人與黃秋結之間,並無上訴人與黃裕軒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混同,自無民法第344條之債權與債務同歸一人,債之關係消滅適用,其所辯稱混同云云,自不足採。⒉就代墊扶養費數額部分,上訴人雖未提出代墊扶養黃裕軒每
月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內容及單據憑證,惟衡以父母扶養子女多未留有支出單據之常情,應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前開期間扶養黃裕軒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又黃裕軒於前開期間居住於高雄市境內,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高雄市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數額,84年至95年約為1萬4,743元至1萬8,3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附件),有該高雄市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表在卷可稽,觀諸該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每年消費支出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再依前揭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高雄市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家具及家庭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黃裕軒於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惟前開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另包括:菸草、家事管理等,非以未成年人為對象,顯見該消費支出之若干項目亦非為未成年子女所必需,而前開菸草、家事管理等項目所佔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比例,以84年及95年來算,分別為3.1%(計算式:5,894+14,914=20,808,20,808÷666,971=0.031,小數點第三位四捨五入)、2.6%(計算式:6,660+12,448=19,108,19,108÷727,640=0.026,小數點第三位四捨五入),則扣除上開非就未成年人所需費用,高雄市之未成年人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數額,84年至95年約為1萬4,286元至1萬7,8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審酌上訴人於84年至95年間並無勞保投保紀錄,於88年間至95年亦無任何財產資料可供審酌,黃秋結於84年至95年間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記載,其勞保投保薪資為24,000元至42,000元,於84年至95年亦無任何財產資料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覆本院之上訴人與黃秋結於前開期間財產資料、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3頁、第179頁至第183頁),又依上訴人於104年間領有臺南市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及其於103年名下並無不動產,名下有1995年份之汽車一部,財產總額為1,000元,該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僅957元一情,有上訴人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按(見原審104年度家救字第111號卷第5頁、10頁至第11頁)。可見依上訴人與黃秋結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即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作為上訴人與黃秋結扶養黃裕軒所需之標準,尚屬過高。是本院除審酌上開家庭收入調查報告外,另參酌黃裕軒於該階段所需之學費、註冊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及其他基本娛樂支出,並兼衡負扶養義務者即上訴人及黃秋結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情,認黃裕軒當時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14,000元為適當。至上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其在市場工作,景氣好時,月薪一個月有20、30萬元,景氣不好也有將近10萬元收入,每次回家就付2、3萬元(指黃裕軒之扶養費),一星期去2次,每個月至少回去6次,這段期間黃裕軒都在高雄跟奶奶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然證人黃裕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則僅證述伊國小時是與外婆住,大概一起住的時間是國小一到六年級,媽媽週六日有來看伊,但不是每個六日都來,大概隔一段時間來看,約二個月來看伊一次,好像沒有過夜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核與前開上訴人所稱之回高雄見面時間、次數差距甚大,其所稱每個月回去至少6次,每次回去就支付2、3萬元黃裕軒之扶養費一節,尚難採信為真,另被上訴人雖亦稱應以中低收入所得標準為計算黃裕軒於前開期間之扶養費(見本院卷第164頁、第310頁),然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上訴人與黃秋結於前開扶養黃裕軒期間,符合中低收入所得標準等節,自難採信真。另就上訴人與黃秋結之扶養費用比例分擔,經衡之上訴人照顧教養黃裕軒所付出之心力、時間,自可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及上訴人與黃秋結間依卷附資料並無證據顯示二人財力懸殊,爰酌定上訴人與黃秋結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黃裕軒之扶養費用為宜,是上訴人主張代墊黃秋結之扶養費88萬7,419元(14,000÷2×126+14,000÷2×24÷31=887,419),即屬有據,逾此範圍,自無可採。上訴人雖提出其與黃裕軒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為憑,主張代墊黃秋結前開期間扶養費金額為380萬元,然系爭協議書既係黃裕軒成年之後與上訴人另行協議而書寫,且無任何扶養證據相佐,尚難採信其代墊扶養費超過88萬7,419元部分為真,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再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協議書係為代位權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違反公序良俗云云,然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之,亦不足採。
⒊黃裕軒既係於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家調裁字第63號裁定黃秋結
之繼承人應認領黃裕軒為其子,並於104年11月16日確定後,始確認為黃秋結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在此之前,黃裕軒並未與黃秋結或其家人同住,自不知悉黃秋結之財產狀況,則以黃裕軒情形而言,應屬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而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情形,上訴人又未具體指明並舉證證明倘令黃裕軒以繼承黃秋結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依前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前段規定,黃裕軒對於本件黃秋結代墊扶養費之債務,應僅於繼承黃秋結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又依民法第1069條之規定,其認領之效力,溯及於黃裕軒出生之日,黃裕軒自出生日84年8月24日起,即為黃秋結之子,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係第一順位繼承人,則黃秋結於95年3月18日死亡時,黃裕軒對於黃秋結之遺產,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當然有繼承權,被上訴人係黃秋結之父與母,為第二順位繼承人,其繼承之順序在黃裕軒之後,對黃秋結之系爭遺產無繼承權,其於黃秋結死亡後於95年4月4日提領黃秋結系爭遺產,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顯係侵害黃裕軒因繼承取得之系爭遺產所有權而有不當得利,另被上訴人復辯稱所提領系爭遺產款項,皆已花費殆盡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主張免負返還之責,然依其所提出被上訴人黃勝淋之高雄建工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起迄時間為107年8月1日至112年2月24日,且無95年4月4日所領取前開黃秋結系爭遺產相關明細資料,尚難證明系爭遺產係由前開被上訴人黃勝淋之帳戶而為領取並已花費殆盡等節,自無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適用,則依前開說明,黃裕軒對被上訴人自得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遺產。
⒋被上訴人對於黃裕軒之代墊扶養費請求權,於95年6月21日以
前,已經罹於時效,並代位黃裕軒提出抗辯等節,為無理由。
⑴按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之目的,係為保全其債權,所保全者為
債務人之責任債權。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既屬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權利,所得利益亦歸屬於債務人,自無許第三債務人代位債務人行使債務人對債權人所得主張之抗辯權,俾符代位權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第1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對黃裕軒之代墊扶養費請求權,於95
年6月21日前部分,已罹於時效,其得代位黃裕軒提出時效抗辯云云。然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上訴人代位債務人黃裕軒行使之權利,既屬黃裕軒對於被上訴人之權利,所得利益亦歸屬於黃裕軒,被上訴人為黃裕軒之債務人,自無許被上訴人代位黃裕軒行使對上訴人所得主張之抗辯權,俾符代位權之規範目的,是被上訴人前開代位黃裕軒行使對上訴人之代墊扶養費請求權之時效抗辯,揆諸上開說明,即不應准許。況本件上訴人、黃裕軒於107年8月17日就本件代墊扶養費另行簽立系爭協議書,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南司調卷第31頁)。再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足認其係對於上訴人之代墊扶養費債權為承認,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之代墊扶養費請求權當自107年8月17日重行起算15年之消滅時效,是上訴人代位黃裕軒提起本件返還不當得利訴訟,即未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⑶至被上訴人所辯稱黃裕軒對被上訴人二人請求被侵害之繼承
權益,屬基於身份法益所生之權利,應屬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依民法第242條但書規定,不許上訴人代位行使之(見本院卷第53頁),並引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80號及110年度台簡抗字第65號裁定內容,然前開二則最高法院裁定,係就民法第1069條但書規定有關「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之闡述,認應指繼承開始,與被認領之子女之「同一順位之其他繼承人」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不因此而受影響,該被認領之子女不能對之提起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然若「同一順位之其他繼承人」不知為遺產,或「僅有被認領之子女為繼承人」,而被他人無權占有之繼承財產,嗣後始被發現時,該被認領之子女對之仍有繼承權,而得請求返還之。並無被上訴人所稱認定黃裕軒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屬專屬黃裕軒個人之權利。再依前開說明,黃裕軒因繼承取得之遺產所有權,乃財產權,並非一身專屬之權利,被上訴人辯稱依民法第242條但書規定,上訴人不得代位行使云云,並不可採,至被上訴人所另引之民法第242條之立法理由所稱「扶養請求權」係指債務人得請求第三人「扶養」之權利,與本件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性質不同,併予敘明。
⒌另被上訴人復辯稱黃裕軒對渠等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之時效,為時效抗辯一節,亦不可採。
⑴按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同法第179 條所定之不當得利,權利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黃秋結與黃裕軒之親子關係,需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即黃秋
結之繼承人提起認領之訴確定後,始依民法第1069條前段規定發生溯及之效力。是認領之訴是否確定,為被上訴人行使本件請求權之障礙事由,則本件黃裕軒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起算點,應自本件認領之訴確定時起算,適用15年時效。查上訴人於110年6月21日提起本件代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遺產等之不當得利,有民事起訴狀可參(見原審南司調卷第11頁),而依黃秋結之繼承人應認領黃裕軒為其子,於104年11月16日確定,亦有前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是黃裕軒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遺產等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抗辯黃裕軒上開請求權罹於時效云云,即無足採。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此項代位權係債權人以保全其債權而行使債務人權利之權利,其行使之範圍自以保全債權人債權之必要範圍為限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黃裕軒為黃秋結之繼承人,因黃秋結尚積欠上訴人代墊扶養
費88萬7,419元未清償,已如前述,則黃裕軒於繼承黃秋結所得遺產範圍內,應負本件清償代墊扶養費之責任。上訴人主張其為黃裕軒之債權人,黃裕軒之被繼承人黃秋結於95年3月18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經被上訴人提領一情,業據被上訴人坦認在卷,而黃裕軒除繼承系爭遺產外,僅有102年份之汽車一部,並無其他財產足供執行,此有黃裕軒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8頁),堪認黃裕軒之資力確不足以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前開代墊扶養費之債務,又其於104年11月16日認領之訴確定後迄今,未對被上訴人提出請求返還系爭遺產,顯有怠於行使系爭權利之情形,上訴人自得代位黃裕軒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遺產,然就代位行使權利範圍,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所得代位債務人黃裕軒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金額,應以保全其對黃裕軒所得請求之債權金額即88萬7,419元為限,逾此部分,即無理由,又連帶責任之成立,以數債務人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有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代位行使之黃裕軒對於被上訴人二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法無明定債務人應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被上訴人二人亦無明示願負全部給付責任,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給付,於法即屬無據。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黃裕軒88萬7,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黃裕軒對被上訴人之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黃裕軒88萬7,419元之本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已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同一,仍應予以維持,爰併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顏淑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建元【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高雄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84至95年)年度 消費支出 平均每戶人數 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 84年 666971 3.77 14742.95 85年 670949 3.8 14713.79 86年 679115 3.71 15254.16 87年 701195 3.77 15499.45 88年 710532 3.62 16356.63 89年 657639 3.44 15931.18 90年 672098 3.46 16187.33 91年 638989 3.51 15170.68 92年 660365 3.4 16185.42 93年 680840 3.38 16786 94年 713119 3.33 17845.82 95年 727640 3.31 1831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