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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上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 鮑永琬被 上 訴人 楊玉山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庭律師蘇國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4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其住在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號處(下稱上訴人住

家),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3年間起迄今,在隔鄰即臺南市○○區○○里○○00號經營違章鐵皮工廠(下稱系爭工廠),每週星期一至星期六上午8:30至12:00及下午13:00至17:00,不定時、以連續或間斷持續且密集使用天車發出機械、敲打、碰撞及為電線電纜趕工出貨,另以汽車製造警示聲、鳴笛等噪音(下合稱系爭噪音),使上訴人無法忍受,不法侵害上訴人住家居住安寧,又致上訴人無法入睡,罹有失眠、環境適應障礙合併混和情緒之非特定情緒障礙症混和焦慮及憂鬱情緒適應障礙症等精神症狀(下稱上開疾病),時間一到即恐慌性逃離住家,無法正常生活。上訴人因治療創傷,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身心痛苦異常,憂鬱伴隨恐慌,使其人格嚴重遭到踐踏,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藉金69萬元。

㈡系爭工廠坐落農業區,系爭噪音態樣明確,其有錄影檔事證

,有明確時間、日期;依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引述躁音定義及管制標準,音量在70分貝以上,就會讓人產生焦慮不安,引發各種症狀。其本人工作有專才,在如此高壓環境,無法從事電腦程式設計本業。

㈢被上訴人經營之系爭工廠加工不同尺寸線圈,所產生之音量

亦有不同,其於本院至現場會勘當時處理之尺寸是小線圈,不只是現場單一尺寸線圈,現場無隔音牆,隔音棉,吸音棉等隔音設施。而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南市環保局)沒有測量,都說沒有聲音。系爭工廠從上午7點許就開始製造系爭噪音,最密集時間大概是在10、11點,午休後又有,沒有一天停止。

㈣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1.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共70萬元。2.被上訴人應停止天車機械碰撞、敲打等作業,汽車警告、鳴笛聲,不得製造令上訴人無法忍受之近鄰噪音,不得不法侵害上訴人居住之安寧,並排除對上訴人之侵害。3.被上訴人應停止汽車警示鳴笛作業。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爰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其70萬元。3.被上訴人應停止天車機械碰撞、敲打等作業,汽車警告、鳴笛聲,不得製造令其無法忍受之近鄰噪音。

二、被上訴人抗辯以:㈠其經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而設立系爭工廠,上

訴人曾以其製造系爭噪音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起告訴,經臺南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159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又向南市環保局多次檢舉,已經南市環保局認定無噪音。又南市環保局110年2月19日環稽字第1100014477號函關於被上訴人所經營○○公司倉庫内,天車運轉及物品碰撞聲響傳出,經於指定地點進行噪音值量測,測得之全頻均能音量分別為47.6分貝及50.2分貝,未超過工廠第二類管制區日間時段噪音管制標準57分貝,是其並無侵害上訴人。

㈡上訴人未舉證證實南市環保局就被上訴人製造系爭噪音之裁

量違法,自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製造系爭噪音侵害上訴人;又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所罹患上開疾病,與系爭工廠製造系爭噪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等語。

㈢依上,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㈠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23頁):㈠上訴人曾至羅信宜精神科診所、臺南醫院精神科等就診(本院卷第25至47頁)。

㈡南市環保局函覆原審有關109年1月1日迄今設立系爭工廠之噪

音稽查資料,南市環保局分別於109年3月23日、24日,至上訴人指定之住家後方庭院處帆布旁測得之Leq值為50.2dbB(A),未超過工廠第二類管制區日間時段噪音管制標準57dB

(A),其餘時間如109年3月30日、同年6月4日、同月9日、110年1月5日、同月15日、2月18日、3月18日、同月23日、4月6日、同月9日、5月17日均未查獲被上訴人有噪音情事。

㈠㈢被上訴人曾提出工廠改善計畫,經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下稱南市經發局)於110年10月15日發函通知符合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8、9條規定,准予核定。

㈣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起妨害自由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110年度偵字第3159號)。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70萬元,並應停止天車機械碰撞、敲打等作業,暨系爭噪音,並不得製造令上訴人無法忍受之近鄰噪音,於法是否有據? ㈠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

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參照),居住安寧固可認為屬於民法第18條第1項所保護之人格法益;然「噪音」之認定,應以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而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再參以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次按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噪音管制區內之下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一.工廠(場)。二.娛樂場所。三.營業場所。四.營建工程。五.擴音設施。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前項各款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噪音管制法第3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噪音管制之標準,應係審酌超過管制標準之音量。

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12日購入土地連同鐵皮

屋後,拆除鐵皮屋又原地重建擴充鐵皮屋,而從事敲打、碰撞、機械撞擊,車輛警示等作業,造成其自早上7點至下午5點無法居住家中、防疫期間夜晚亦無法居住家中,長期借助藥物才能入眠,系爭工廠每日製造系爭噪音等語,固提出其自行購買分貝機,並自109年12月21日起至110年5月17日陸續測試被上訴人有無發出噪音所製作表單及光碟為證。惟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表單以觀,被上訴人並非每日均有製造噪音聲響,僅係某些時日偶爾會發出系爭噪音聲響,且所製造之系爭噪音聲響,非均逾工廠第二類管制區日間時段噪音管制標準57dB(A),更非整日發出噪音,僅偶有某部分時段突發出噪音(見原審卷一第297至353頁)。又上訴人自行購買之分貝機,是否來自合格廠商、有關噪音測量是否合乎法定標準、測出之分貝表係在何處所為(上訴人自陳在其家裡所測)及有無可經人任意調整等情,皆未據實說明,為被上訴人否認致有爭執(見本院卷第94、97頁),而上訴人迄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況系爭工廠臨近路邊,汽車警示是否必然屬於系爭工廠之聲響,亦未予以區分,已有可疑。至有關南市環保局之稽查噪音測量值(詳如後述),並無逾越管制標準;是自尚不能以上訴人無法查證與事實相符之前揭陳述,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

㈢次查系爭工廠坐落○○區○○里00號,屬市郊鄉間農業地區中,

北臨南000號鄉道,西側為廠區,圍牆内前方(即東側)為柏油舖設之空地,廠區南側有一層樓鐵皮挑高廠房,面對廠房右方(即北側)設有辦公桌椅及沙發,左方(即南側)倉庫係工廠工作區域。工廠内挑高屋頂下設有天車一台,並有大量堆置之電線電纜,系爭工廠員工啟動天車,從旁吊用一綑電纜線至工作區,天車在運作時聲音較大,後系爭工廠員工將該電纜線以保鮮膜包裝起來,雖有聲響,但並非大聲。又系爭工廠員工測量天車至工廠圍牆之距離為約28公尺;圍牆外為無名小巷可供通行上訴人住家,有本院現場勘驗筆錄暨現場拍攝之相片13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6-183頁);可見兩造間就系爭工廠、住家房屋已有相當間隔。又以本院現場履勘時,上訴人亦稱現在之聲音還好(見同上卷第176頁);顯見系爭工廠之運作作業雖有聲響,並非音量很高,難以令人忍受。是上訴人就系爭噪音有無超過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情形,尚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仍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㈣另依南市環保局函覆原審有關109年1月1日迄今系爭工廠之所

載噪音稽查資料,南市環保局分別於109年3月23日、24日至上訴人指定之住家後方庭院處帆布旁,測得之Leq值為50.2dbB(A),未超過工廠第二類管制區日間時段噪音管制標準57dB(A),其餘時間如109年3月30日、6月4日、6月9日及110年1月5日、1月15日、2月18日、3月18日、3月23日、4月6日、4月9日、5月17日均未查獲被上訴人之系爭工廠有系爭噪音之情事,有南市環保局110年6月3日函及函覆檢附之行政院環保署公害陳情系統案件清單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31至239頁)。依上說明,南市環保局到場稽查系爭噪音14次,雖有2次測得Leq值為50.2dbB(A),仍未超過工廠第二類管制區日間時段噪音管制標準57dB(A)。則依上開情形所示,系爭工廠之系爭噪音侵入輕微,且按其土地形狀與上訴人住家間隔,亦屬相當;尚難遽謂被上訴人系爭工廠於上訴人居住區域所發出之系爭噪音,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而不法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情節重大。是上訴人主張其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云云,尚難遽採。

㈤被上訴人雖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南市警局)善化分局

以被上訴人妨害公眾安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裁處2,000元罰鍰,惟已經原審法院新市簡易庭以車輛正常駕駛所必然發生之聲響,難認屬於客觀上社會大眾所不能忍受之音量等理由,撤銷原處分而改判不罰,有該庭110年度新秩聲字第3號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5-259頁)。而上訴人亦曾經南市警局善化分局以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經被上訴人檢舉而被裁處罰鍰3,000元,亦經原審新市簡易庭裁定(以未達妨害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安寧要件)原處分撤銷而改判不罰,有該庭110年度新秩聲字第2號裁定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09-111頁)。系爭工廠、上訴人住家附近屬農業區,鄰居較少稀疏可數,有上訴人提出之谷歌空照圖(見原審卷一第113-117頁),可能偶有噪音來自兩造交惡,互為作弄,而有上開裁罰暨訴訟。倘雙方未使用擴音器播放,或無以其他方法製造系爭噪音之汽、機車喇叭、音響、敲打鍋蓋、鐵條等,則依兩造廠房、住家之間隔距離、系爭工廠之運作,理應不致互相影響;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工廠無設置隔音牆,隔音棉,吸音棉等隔音設施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抗辯:其有問過廠商,施作隔音棉之效果不好,系爭工廠之改善計劃內容,亦與噪音無關等語;且查系爭工廠面積非小,可能不易隔音,有前揭相片可稽;且有聲響侵入上訴人住家,亦屬輕微,已如前述,是以如注意保持農業區之靜謐安寧,兩造應本於互相尊重,敦親睦鄰及企業之社會責任,照顧週遭鄰居,以理性和善措施(如加裝上訴人住家隔音設施),適當注意降低音量,較為妥適。

㈥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類型侵權行為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備歸責性(故意或過失)、違法性(不法),並不法行為與權利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43號裁判參照)。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查:

1.查○○公司係經臺南縣政府於87年1月22日核准設立登記,營業項目為㈠F113020電器批發業、㈡F213010電器零售業、㈢F401010國際貿易業,並於96年2月1日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有臺南縣政府九六公字第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並已於109年5月4日申請公司所營事業變更、股東地址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被上訴人為董事(為負責人),經核准予登記在案等情,有臺南市政府109年5月6日府經工商字第10900086090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覆被上訴人文件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153頁)。系爭工廠係於109年6月20日經南市經發局以有關貴廠申請未登記工廠納管乙案,請依規定提出工廠改善計畫送本局辦理審查作業等語,有南市經發局南市經工商字第1090053626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85頁)。嗣經查符合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8、9條之規定,准予核定,有南市經發局於110年10月15日以南市經工商字第1100026484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11-415頁),如兩造不爭執事實之㈢所示,亦無含系爭工廠有其噪音應立即管制改善計劃之情在卷可稽。

2.上訴人主張:系爭工廠所發出之系爭噪音侵害其身體健康,造成上訴人罹上開疾病至精神科就醫,並提出羅信宜精神科診所(診斷環境適應障礙併焦慮情緒)、臺南醫院就醫證明書(診斷為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適應障礙症)、晴光診所(失眠、環境適應障礙合併混和情緒症狀)、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為焦慮症、心搏過速等)等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59頁、卷一第93、371頁、本院卷第21、23-47、101頁),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就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上訴人曾至精神科就診,主訴住家附近工廠已十多年來持續發出較高分貝之系爭噪音撞擊聲音,造成其長期身心受到困擾等情;惟依上說明,系爭工廠並無逾越管制之噪音,有使一般人社會生活所不能容忍情形,即有侵入上訴人住家,尚屬輕微,認為相當,已如上述;此外,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罹患之環境適應障礙合併混和情緒症狀,確與系爭工廠所發出之系爭噪音間,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

3.又在身處工商業社會之現代人,因身體狀況疾病(含遺傳因素)、工作屬性、人際關係惡化、經濟競爭、生活及親子、人群相處間所產生內在、外在壓力導致損傷腦部等之精神疾病,時有所聞,原因多端,究之尚難遽以上訴人之罹患上開疾病,即遽認係系爭工廠不法製造系爭噪音所致,兩者間尚乏積極、具體證據證明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所罹患之上開疾病,確與系爭工廠所發出系爭噪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縱認系爭工廠確有發出聲響,惟尚未超過管制標準暨使一般人社會生活所不能容忍,即有侵入輕微,按其與上訴人住家之間隔、系爭工廠地方運作情形等,認為相當,自與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不符。則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70萬元,並應停止天車機械碰撞、敲打等作業,暨系爭噪音,並不得製造令上訴人無法忍受之近鄰噪音,自於法不合,尚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營之系爭工廠產生系爭噪音,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居住安寧人格權及財產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70萬元,並停止天車機械碰撞、敲打等作業暨系爭噪音,不得製造令上訴人無法忍受之近鄰噪音,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僅就財產權部分因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不得單獨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宗倫【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