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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上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79號聲請人即被上訴人 侯清河

張旺順訴訟代理人 劉邦繡律師相對人即上訴人 石碼宮特別代理人 陳美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美娜律師就本院111年度上字第79號確認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為相對人石碼宮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項規定,於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原管理委員任期業已期滿,經相對人之信徒侯明宗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10日召開第七屆信徒大會(系爭大會),並於會中改選管理委員,並由侯明宗擔任主任委員,然系爭大會之召集及決議有不成立及無效之事由,經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之訴訟事件,如本件聲請人獲得勝訴判決,則侯明宗即非相對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自亦不可能代理相對人應訴,是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應屬欠缺,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原管理委員任期業已期滿,經系爭大會選任侯明宗擔任主任委員一節,此為兩造所爭執。聲請人既提起確認系爭大會決議不成立訴訟,則侯明宗有無擔任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資格,於本件訴訟確定前尚屬不明。為避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訴訟要件因本案審理結果而浮動,自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以,聲請人為本件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審酌本件現為第二審程序,需高度法律專業配合,陳美娜律師具備相當之法律專業能力,經詢問兩造均同意由陳美娜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陳美娜律師亦同意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洪挺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