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79號上 訴 人 石碼宮特別代理人 陳美娜律師被上訴人 侯清河
張旺順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邦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項規定,於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石碼宮原管理委員任期業已期滿,經信徒大會選任侯明宗擔任主任委員一節,此為兩造所爭執。被上訴人既提起確認系爭大會決議不成立訴訟,則侯明宗有無擔任石碼宮法定代理人資格,於本件訴訟確定前尚屬不明。為避免石碼宮法定代理人之訴訟要件因本案審理結果而浮動,自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經本院詢問兩造及陳美娜律師意見後,選任陳美娜律師擔任石碼宮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侯清河、張旺順主張:渠等分別為石碼宮第6屆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其等之任期雖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19日屆滿,然因疫情嚴峻,為避免群聚傳染,始延期召開信徒大會改選。嗣分別於109年7月18日、同年8月15日、同年10月3日、同年11月8日一再召集109年度信徒大會及辦理管理與監察委員改選,並無何拒不召開信徒大會之情事。惟訴外人侯明宗等41名連署人於109年5月22日向嘉義縣政府陳情,依內政部103年8月28日台內民字第1031100098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要求限期召開信徒大會,並推舉侯明宗為召集人,並經嘉義縣政府及嘉義縣朴子市公所即以嘉義縣朴子市公所109年12月2日朴市民字第1090019069號函及其附件所附嘉義縣政府109年11月27日府民禮字第1090261462號函,認由侯明宗等41名連署信徒得逕行推選召集人召開信徒大會。侯明宗遂於110年1月10日召開信徒大會(下稱系爭大會),並改選上訴人第7屆管理委員。然侯明宗並非合法之召集人,且上訴人信徒有199人,系爭大會以親自出席人數1/3計算委託人數,當日合法到場人數為95人,未達開會之100人門檻,亦未就侯清河當場提出清點人數做出回應,難以確認真實出席人數是否達開會之100人門檻等情。爰求為判決:確認石碼宮系爭大會之全部決議均不成立或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確認上訴人系爭大會之全部決議均不成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大會係經信徒1/5以上人數之連署,經主管機關同意而召開,侯明宗自為合法之召集權人;又上訴人之慣例,書面委託出席均為不得逾親自到場人數之1/2,系爭大會親自出席為71人,書面委託出席為35人,已達章程所定出席人數,是系爭大會所為決議自屬有效成立等語置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侯清河、張旺順分別為石碼宮第6屆主任委員及財務
委員,任期於109年2月19日屆滿,惟侯清河遲未完成第7屆委員之人事改選事宜,迄至109年5月22日侯明宗受信徒推舉為召集人,連署向嘉義縣政府陳情請求限期召開信徒大會,嘉義縣政府於109年6月12日以府民禮字第1090129410號函覆,略以石碼宮當屆(即第6屆)之委員應於109年6月21日前辦理改選事宜,否則將准予侯明宗為召集人召開信徒大會辦理改選等語;被上訴人原訂於109年8月30日召集信徒大會,嗣後取消,而亦分別於109年7月18日、109年8月15日、109年10月3日、109年11月8日召開信徒大會,均因出席人數不足未能成會,嘉義縣政府遂於109年11月27日以府民禮字第1090261462號函(原審卷一第157至158頁),准侯明宗得向嘉義縣政府備查後召開信徒大會,侯明宗備查後(原審卷一第159至161頁),遂於110年1月10日上午9時召開系爭大會,並改選石碼宮第7屆管理委員。
㈡系爭大會召開時上訴人信徒人數為199人,實到人數106人(
親自出席71人,委託出席35人),由主席侯明宗宣佈開會,侯清河就是否沿用前次候選人名單之議案中,針對該議案表決提出,若當場表決,應清點人數等語,惟侯明宗未確認出席之在場信徒人數。
㈢嘉義縣朴子市雙溪口石碼宮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5條
第2款規定:「信徒大會非有全體信徒過半數之出席不得開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大會召集是否合法?㈡系爭大會委託出席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1/2或1/3?㈢系爭大會投票時未清點在場人數,是否合法?㈣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大會所為全部決議不成立,有無理由
?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大會召集不合法:
⒈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
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非法人團體,其性質與法人類似。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法律關係之相關事項,基於同一法律理由,可類推適用民法之社團法人或有關規定。寺廟若以信徒或信徒代表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其信徒或信徒代表大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會議之召開,或成立決議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二、為健全寺廟組織並利寺廟正常運作,就寺廟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執事會議),依下列方式辦理:㈠寺廟訂有章程,依章程設置信徒大會(執事會議),於章程已明定其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執事會議)應如何處理者,應依章程規定辦理。㈡寺廟訂有章程,依章程設置信徒大會(執事會議),於章程未明定其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執事會議)應如何處理者,得由該寺廟信徒(執事)10分之1以上連署,並推舉代表人1人,以書面敘明請求召開信徒大會之事由,以掛號郵件通知負責人召開,同時函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認前揭所敘事由屬章程或法令規定事項,應函知寺廟及寺廟負責人下列事項,同時副知連署之信徒(執事)代表:⒈寺廟負責人應於函達30日內召開信徒大會(執事會議),並應於信徒大會(執事會議)召開前7日以掛號郵件通知各信徒(執事)。⒉連署人請求之事由應納入信徒大會(執事會議)之議程及議案。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連署人得逕行推選召集人,並將會議召開之事由、會議議程及議案、會議召開之時間及地點,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以掛號郵件通知各信徒(執事)召開:⑴寺廟負責人於30日期限屆滿仍未召開信徒大會(執事會議)。⑵寺廟負責人於30日期限內召開信徒大會(執事會議),但未將信徒(執事)依章程或法令規定請求召開信徒大會(執事會議)之事由納入議程,並通知各信徒(執事)。⑶寺廟負責人雖於30日期限內召開信徒大會(執事會議),且已將信徒(執事)連署請求之事由納入議程並通知各信徒(執事),惟未出席信徒大會(執事會議)致會議無法進行,或雖出席信徒大會(執事會議)主持會議討論相關議案,惟未經與會信徒(執事)決議即逕行宣布散會。⑷寺廟負責人於30日期限內召開信徒大會(執事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未能成會,經主管機關請其持續召開信徒大會(執事會議),惟30日內雖依程序召開,但均未能成會。㈢寺廟尚未訂定章程,而備有信徒(執事)名冊者,其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執事會議)時,得比照前款規定辦理。」,此有內政部103年8月28日台內民字第1031100098號函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7至39頁)可稽。上開函釋係主管寺廟業務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於尊重寺廟自治原則下,就上開問題認應優先適用寺廟本身之章程規定,並就章程未規定之情形,應如何處理所為之釋示,雖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但其既為主管寺廟事務之中央機關所為之解釋,則於寺廟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規定法人之董事由信徒大會或信徒代表大會之選舉產生時,關於會議之召開程序及有召開權限之人應召開而不召開大會時之救濟方法等事項未有明確規定或缺漏時,上開函釋亦有可供參考之處。是在寺廟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之情形,為避免廟務無法繼續推展,如於章程中有明文規定時,自應依該章程處理之,倘於章程未規定或規定不全時,則應由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依據民法第62條向法院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或應由該寺廟全體信徒5分之1以上連署請求負責人召開,寺廟負責人於3個月內仍未召開者,連署人始得推選召集人,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召開,方為合法;再依上開內政部函文意旨,自應以「拒不召開」信徒大會為要件,始得於符合該函所列之其他條件下,由連署人逕行推選召集人以辦理信徒大會之召集事宜,合先敘明。⒉本件上訴人因疫情嚴峻,為避免群聚傳染,始延期召開信
徒大會改選,此有嘉義縣朴子市公所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49至376頁);又其分別於109年7月18日、同年8月15日、同年10月3日、同年11月8日一再召集109年度信徒大會及辦理管理與監察委員改選,然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足認上訴人並無何拒不召開信徒大會之情事。
⒊另關於上訴人管理委員會委員任期屆滿,而拒不召開信徒
大會時,系爭章程(見原審卷一第51至65頁)並未有如何處理之規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依據民法第62條向法院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或應由該寺廟全體信徒5分之1以上連署請求負責人召開,寺廟負責人於3個月內仍未召開者,連署人始得推選召集人,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召開。上訴人既主張本件係採行上開連署召集之方式,則其連署召集之程序自應符合上開規定,始為合法。亦即會議之召開,應先踐行以書面敘明請求召開信徒大會之事由,以掛號郵件通知負責人召開之程序,而寺廟負責人於3個月內仍未召開時,連署人於推選召集人,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召開。因此,倘未先踐行連署請求寺廟負責人召開會議之程序或未經主管機關備查,其會議之召開均難謂合法。⒋本件上訴人雖提出侯明宗等41人連署請求負責人召開信徒
大會之陳情書、連署推派書及普通掛號函件執據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89至197頁),主張其有敘明請求召開信徒大會之事由,並以掛號郵件通知當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侯清河召開信徒大會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此部分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查上訴人雖提出109年5月22日之執據為證,然該執據並未有收件人之記載,復佐以侯明宗等41人復於同日向嘉義縣政府、姜梅紅議員陳情,即難認該執據之收件人即為侯清河。且上開陳情書、執據均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以掛號郵件通知請求召開信徒大會之答辯後,始提出於原審,復無其他證據足認侯明宗等41人確有敘明請求召開信徒大會之事由,並以掛號郵件通知侯清河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其召集程序自難認合法。⒌由上,上訴人並未有拒不召開信徒大會之情事,且侯明宗
等41人亦未以掛號郵件敘明召集大會之事由通知侯清河召開信徒大會,即逕向主管機關陳情(見原審卷一第382頁),並經主管機關同意其召開信徒大會,其召集程序難謂合法。
㈡系爭大會委託出席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1/2:
⒈系爭章程關於信徒大會委託出席人數僅於第5條第2項規定
「信徒大會非有全體信徒過半數之出席不得開會。議案之表決,以出席信徒過半數同意為通過,未超過半數之同意為否決,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但修改組織章程及處分財產時,則必須有應出席信徒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信徒三分之二以上之同章始為有效」,對於委託出席部分則無約定。另於第6條規定「信徒大會之任務則如左:一、選舉或罷免管理委員及監查委員。二、聽取管理委員會之工作報告。三、議決有關本宮宮務事項。四、審議本宮財產之經營及處分事項。五、審議本宮預決算事項。六、議決本宮其他重要事項。」;第16條規定「本宮管理委員對職權如左:一、召開信徒大會及執行信徒大會決議事項。二、經營及管理本宮財產及宮務事項。三、於信徒大會開會時應提出工作報告,並接信徒之質詢。四、審查信徒之資格。五、辦理本宮祭祀事項。六、其他本宮應興應革事項。」,就信徒大會得否以書面委託及書面委託比例之限制,均無明文,此有系爭章程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1至65頁),然於103年3月12日石碼宮第5屆第2次管理委員暨監查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見本院卷一第325、326頁)前,均係以書面委託不得超過出席人數1/2之限制,則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會議已將書面委託之限制變更為不得
超過出席人數1/3,故以此計算,系爭大會出席人數不足章程所規定之1/2等語。惟書面委託之限制,涉及系爭章程第5條所定信徒出席人數之計算,如欲變更,應為修改組織章程事項,而屬信徒大會之權限;再依上開規定,管理委員會應無權限修改組織章程,是系爭會議所為變更信徒大會書面委託比例之限制,是否合於系爭章程之規定,已非無疑。且系爭會議紀錄經送主管機關即嘉義縣政府及朴子市公所備查,獲函覆與內政部60年10月6日台內字第31773號函釋不符,如為運作管理所需,建請訂於章程(見本院卷一第367、369頁),亦認此部分應屬修改章程事項,而非系爭會議所得決定。
⒊依系爭會議之紀錄,主要是針對改選第6屆管理委員會及監
查委員,其討論事項有二,第一為決定召開信徒大會改選管理委員及監查委員之時間,第二為決定書面委託之格式及限制,其中記載為「『本次』依照宗教民俗法…只能以信徒出席人數的1/3…」。依其前後討論之內容及記載觀之,似僅就103年第一次信徒大會為限制,要難認對爾後之信徒大會亦應受此限制。⒋證人即系爭會議之主席侯水道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
縣政府有來函說1/3不行,所有委員都同意依縣政府指示辦理,之後信徒大會也都是用1/2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6至450頁),復有上訴人105年1月30日召開第105年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出席人數之計算亦非以1/3為計算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4頁),堪認侯水道上開所證述,應可採信。⒌由上,系爭大會委託出席數應依之前慣例不得超過親自出
席人數之1/2。㈢系爭大會投票時未清點在場人數,難認表決有合於章程規定
之要件:⒈按「㈠本院63年台上字第965號判例要旨『公司為公司法第18
5條第1項所列之行為,而召開股東會為決定時,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及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股東會之決議方法之違法,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僅股東得於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而不屬於同法第191條決議內容違法為無效之範圍』,因與判例個案具體事實未盡相符,本則判例不再援用。㈡按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故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公司法第174條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時,所為之決議即屬不成立。」,最高法院103年8月5日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上訴人雖非股份有限公司,然其信徒大會之決議亦屬信徒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應有同一法理之適用,故如其章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之信徒出席與表決,此一定數額以上信徒出席與表決,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信徒大會之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之問題。
⒉查內政部於54年7月20日公布之會議規範,係為輔導民眾或
團體組織進行會議,提供可資遵循之運作準則所頒,雖非法規命令或強制規範,然其內容早已廣為一般大眾或團體採為議事準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03號民事判決參照),其第7條關於開會後缺額問題規定:會議進行中,經主席或出席人提出數額問題時,主席應立即按鈴,或以其他方法,催促暫時離席之人,回至議席,並清點在場人數,如不足額,主席應宣布散會或改開談話會,但無人提出額數問題時,會議仍照常進行。在談話會中,如已足開會額數時,應繼續進行會議。上開會議規範,雖不具法律效力,然其所規定之議事程序,已為開會程序之習慣,是關於上訴人信徒大會之議事程序,除其章程有特別規定者外,應有內政部所公布會議規範之適用。⒊本件系爭章程並未另定有會議規範,則內政部於54年7月20
日公布之上開會議規範,非無適用之餘地。查人民團體各項會議出席人數之計算,雖以簽到或報到人數為準。但出席大會初時簽到之人,事後究否缺席所有不明時,依上開會議規範,主席或出席會員提出清查在場人數之動議時,應清查在場人數,並以該清查結果為準。侯清河既在系爭大會表決時即表示決議應清點人數,則就系爭大會表決時出席人數符合章程之規定,依上開會議規範之意旨,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⒋本件上訴人主張之應到人數199人,實到人數106人(親自
出席71人,委託出席35人),已達之章程所定出席人數(全體信徒199之半數為100人,實到人數為106人),經主席宣佈開會。然被上訴人侯清河主張其當場對在場人數表示異議,要求侯明宗清點在場人數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僅表示內容係針對選舉人數之異議,而非針對系爭信徒大會依據103年函示所召開之程序有意見等情,業經原審驗勘系爭信徒大會錄音檔屬實,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參(見原審院卷二第490頁)。足見系爭大會之主席侯明宗於出席信徒異議後並未確認出席在場信徒人數,甚至嗣後遽認系爭大會之決議業已成立。因系爭大會既未確認出席在場信徒人數,自無法依表決人數遽認超過出席人數過半數而認定成立。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表決人數已達系爭章程第5條第2項所定出席人數及在場信徒人數過半數以上同意之表決數,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系爭大會之決議合於章程所定要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大會之全部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洪挺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曉卿【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