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上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85號上 訴 人 張忠男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視同上訴人 張秀敏

林小愛被 上訴 人 楊進富兼 上訴訟代理人 楊進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 12 月 3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 110 年度訴字第 383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 111 年 12 月 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張忠男及視同上訴人張秀敏、林小愛對被上訴人楊進富請求給付部分,係本於民法第 179 條、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與繼承法律關係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茲上訴人張忠男已合法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視同上訴人張秀敏、林小愛(最高法院 33 年上字第 1814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併列張秀敏、林小愛為本件上訴人。

二、張秀敏、林小愛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楊進雄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忠男父親張博雄為保有其遭法院拍賣之臺南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000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出資交付被上訴人楊進雄囑其投標買回,楊進雄得標拍定後乃於民國(下同) 95 年 3月 27 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詎楊進雄明知張博雄始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竟於 103 年間將系爭不動產賣給張博雄之孫張政壹,由張政壹將張忠男所提供之買賣價金計新台幣(下同) 124 萬 1,437 元匯至楊進雄及其配偶張秀麗(嗣改名為林小愛)帳戶,致張忠男受有 124 萬 1,437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 179 條、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求為命楊進雄給付張忠男 124 萬1,4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另張博雄為免其所有臺南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已合併至同段 000地號土地)遭法院拍賣,與被上訴人楊進富達成假買賣協議,借用楊進富名義登記為該土地所有權人,楊進富乃於 103年 12 月 26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詎楊進富嗣竟擅將系爭土地賣予訴外人李依玲,並於 108 年

4 月 9 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李依玲所有,因而獲得買賣價金計 105 萬元之利益,致張博雄之財產權受有損害,張忠男及視同上訴人張秀敏、林小愛為張博雄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 179 條、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與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楊進富給付張忠男、張秀敏、林小愛

10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後,未據上訴人就該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部分請求:否認楊進雄與張博雄曾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縱認曾有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亦應給付借名登記期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支出之全部費用。另否認楊進富與張博雄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楊進雄應給付張忠男 124 萬 1,4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楊進富應給付張忠男及視同上訴人張秀敏、林小愛新臺幣 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準用同法第 2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一第 95 至 96 頁、本院卷二第 20 至 21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張忠男、視同上訴人林小愛(原名張秀麗,107年 9 月 12 日更名)分別為張博雄之子、女,被上訴人楊進雄為林小愛之夫、張博雄之女婿,被上訴人楊進富為被上訴人楊進雄之胞弟。張博雄於 108 年 11 月

13 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張忠男、視同上訴人張秀敏、林小愛(見原審調字卷第 36、38、39 頁)。

2.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000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 000 之

0 號建物(下分稱 000 號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登記所有權人為張林月英(即張博雄之配偶),實際上所有權人為張博雄,系爭不動產於 95 年間因遭法院強制執行,張博雄為保有系爭不動產,遂借用楊進雄名義,投標買回系爭不動產(款項為張博雄出資)。楊進雄於 95 年 3 月 27 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惟楊進雄實際上並未提供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系爭不動產嗣後於 103 年 2 月

18 日由楊進雄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政壹(見原審調字卷第 22 至 30 頁)。

3.張政壹於 103 年 2 月 21 日分別匯款下列款項至下列帳戶:(1)匯款 424,589 元至楊進雄華南銀行新營分行帳戶;(2)匯款 446,848 元至楊進雄臺灣銀行南門分行帳戶;(3)匯款 370,000 元至林小愛(當時戶名為張秀麗)臺灣銀行南門分行帳戶。

4.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現已合併至同段 000 號土地)原為張博雄所有,於 103 年 12 月

26 日張博雄以買賣為原因,將該 000 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楊進富(見原審調字卷第 31 至 35 頁、原審卷第 37 至 38 頁)。

5.楊進富委託楊進雄為代理人,於 108 年 3 月 7 日將上開 000 號土地以 105 萬元出賣予訴外人李依玲,嗣於同年 4 月 9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李依玲。

(二)兩造爭點:

1.張忠男依民法第 179 條或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楊進雄給付 124 萬 1,437 元本息,有無理由?

2.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 條或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與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楊進富給付張忠男、張秀敏、林小愛 105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張忠男依民法第 179 條或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楊進雄給付 124 萬 1,437 元本息,為無理由:

1.按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有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則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855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 25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因此,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該不當得利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非給付者亦不得對受領給付者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990 號、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8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 2,上訴人張忠男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張博雄於 95 年間出資並借用楊進雄名義投標購買,得標後係登記楊進雄為其所有權人等情,固非無據。惟系爭不動產既經登記名義人楊進雄於 103 年 2 月

18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斯時已成年之張政壹(張政壹係 00 年 0 月 00 日生,見一審卷第 61 頁),張政壹並於 103 年 2 月 21 日匯款共計

124 萬 1,437 元至楊進雄及其配偶張秀麗之銀行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2、3 ),又張政壹及負責辦理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之代書張林秋絹復均證稱:楊進雄於 103 年間係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張政壹,並由張政壹匯款共計 124 萬 1,437 元至楊進雄及其配偶張秀麗銀行帳戶作為買賣價金在卷,且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移轉登記資料可佐(見一審卷第 286至 287 頁、本院卷二第 46 至 48 頁、一審卷第 51至 65 頁),堪認楊進雄於 103 年間係就登記為自己名義之系爭不動產,與張政壹締結買賣契約進而為移轉登記處分。準此,上開買賣價金及買賣標的物移轉登記之給付關係,自係存在於楊進雄與張政壹之間,並非存在於楊進雄與張忠男之間,則依上說明,張忠男既非該買賣價金之給付者,基於債之相對性,自無從對自張政壹處受領價金給付之楊進雄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3.次按無權處分他人之物而取得之利益,因違反權利歸屬內容,致他人受損害,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固應成立不當得利;惟倘所處分者在法律上為自己名義上之物,即不能概論以無權處分而認係成立不當得利。又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出名人在名義上,為財產之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且法律行為之相對人係依該名義,從形式上認定權利之歸屬,故出名人就該登記為自己名義之財產為處分,縱其處分違反借名契約之約定,除相對人係惡意外,尚難認係無權處分,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2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楊進雄原為系爭不動產之出名登記人,楊進雄復已出賣並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張政壹,業如前述,再依張政壹證稱:渠係於移轉登記後始知系爭不動產為渠祖父張博雄所出資購買等語(見一審卷第

288 頁),堪認張政壹於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際,對於楊進雄與張博雄曾就該不動產約定借名契約一節,並不知情,則依上說明,縱認楊進雄與張博雄間就系爭不動產曾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然張博雄既已於 108 年 11月 13 日過世,上訴人張忠男、張秀敏、林小愛為其共同繼承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1 ),則本件除張博雄之繼承人得依借名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對楊進雄請求損害賠償外,尚難認楊進雄係無權處分系爭不動產,而得成立不當得利。從而,本件張忠男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楊進雄給付 124 萬 1,437 元本息,自屬無據。

4.又楊進雄係本於其與張政壹間之買賣契約關係,受領張政壹所給付之買賣價款 124 萬 1,437 元,並依約辦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政壹,已如前述,要無侵害張忠男權益之情事。再楊進雄雖以違反其與張博雄間借名契約之方法,買賣並移轉登記處分系爭不動產予張政壹,然充其量僅係張博雄之繼承人得否依借名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對楊進雄請求損害賠償之另一問題,尚難認張忠男得逕依侵權行為法則,對楊進雄請求損害賠償。是張忠男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楊進雄給付 124 萬 1,437 元本息,亦屬無據。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 條或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與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楊進富給付張忠男、張秀敏、林小愛 105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135 號民事判決、110 年度台上字第 3042 號民事判決、109 年度台上字第 2859 號民事判決、108 年度台上字第 2322 號民事判決、106 年度台上字第 267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且除出名人允就該借名財產為出名登記外,該借名人尚應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該借名登記之財產,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上開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上訴人主張:楊進富與張博雄於 103 年間就系爭土地係假買賣,張博雄係借用楊進富名義登記為該土地所有權人等情,為楊進富所否認。就此,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資料、未經任何人簽認之分配書為證(見南司調字卷第 27 至 35 頁、本院卷一第 15 頁)。惟查:上開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僅足以證明系爭土地於 103 年 12 月 26 日以買賣為原因,經張博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進富,並不足以證明張博雄與楊進富曾達成合意,借用楊進富名義登記為該土地所有權人,尤不足以證明張博雄於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楊進富之後,仍由張博雄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系爭土地;至於上開未經任何人簽認之分配書,被上訴人已否認該分配書之真正(見本院卷二第 52 頁、第 84 頁),上訴人並未舉證該分配書確為楊進雄所製作或該分配書所載內容確屬真實;則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資料,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3.反觀楊進富辯稱:伊於 103 年間確有出資 100 萬元向張博雄購買系爭土地,雙方於 103 年 12 月 17 日以價金 100 萬元簽約,其中 30 萬元以匯款支付,餘 70萬元則以現金支付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為證(見一審卷第 149 至 155 頁),觀諸該土地買賣契約書,買方(楊進富)與賣方(張博雄)均各蓋雙方印文,買賣價款議定為 100 萬元,完稅款 30 萬元及交地款 70 萬元,後者並有「本款以現金支付。簽收人:

張博雄」之註記,核與一般買賣契約記載事項常情相符,被上訴人抗辯其與張博雄間就系爭土地確有成立真實買賣關係等情,應堪採信。

4.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張博雄與楊進富曾達成合意,借用楊進富名義登記為該土地所有權人,且依兩造不爭執事項 4、5 及被上訴人所提上開事證,堪認系爭土地係楊進富於 103 年間向張博雄所購得,楊進富並因張博雄之移轉登記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楊進富嗣於 108 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依玲,並受領李依玲所給付之買賣價金 105 萬元,自屬適法,要無不當得利可言,亦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張博雄之權利。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 條或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與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楊進富給付張博雄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張忠男、張秀敏、林小愛 105萬元本息,自屬無據。

五、綜上,上訴人張忠男依據民法第 179 條、第 184 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楊進雄給付張忠男 124 萬1,4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上訴人依據民法第 179 條、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與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楊進富給付張忠男、張秀敏、林小愛 10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 449 條第 1 項、第 463 條、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張忠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視同上訴人張秀敏、林小愛、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雪招【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