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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上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86號上 訴 人 益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秀琴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汪懿玥律師被上訴人 郭泰志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律師

蘇清水律師黃聖珮律師黃郁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84年5月31日起擔任上訴人之總經理。108年6月30日股東會開會時,由股東郭信甫提案,以臨時動議提出解任伊總經理職務之議案,因股東出席未過半,而做成假決議,復於108年7月29日再行召集股東會就假決議事項表決通過。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02條規定,解任經理人專屬董事會決議事項,股東會決議自無拘束董事會之效力,但上訴人未召開董事會決議解任伊總經理職務,故兩造間總經理委任關係仍存在。爰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20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伊與上訴人間總經理委任關係存在。(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總經理之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完全依法經由「股東會決議」解任被上訴人總經理職務,倘被上訴人不服,自得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該次股東會決議之訴,惟被上訴人並未為之,故該次股東會之決議業已確定,被上訴人自無法訴請確認總經理之委任關係存在。且解任經理人雖章程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應由董事會行之,惟股東會係公司最高意思機關,而公司與經理人間係委任關係,隨時得終止,是股東會自得決議解任經理人之職務,董事會亦必須依股東會之決議執行,故本件以股東會解任被上訴人總經理之決議事項,並無悖法令及章程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依108年間經濟部登記資料,上訴人已發行1萬5000股,股東

為郭泰明(3900股)、被上訴人(1300股)、劉素芬(2200股)、郭怡芳(1800股)、郭信甫(1800股)、郭曜彰(2000股)、郭爵華(2000股)。

㈡上訴人之董事長為郭泰明,董事為被上訴人、劉素芬。被上訴人自84年5月31日起擔任上訴人之總經理。

㈢上訴人之公司章程如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425號卷第235至243頁所示。

㈣上訴人於108年5月30日召開董事會,全體董事均有出席,並於會中決議於108年6月30日召開108年度股東常會。

㈤上訴人於108年6月6日,寄發108年度股東常會召集通知書予

各股東,被上訴人、劉素芬、郭曜彰、郭爵華於同年月10日收受。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5日寄發台南○○郵局第00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其因臨時有事,須親自處理,其與家族不克前往,請董事長重開董事會,另定股東會之期日。

㈥上訴人於108年6月30日召開股東常會,出席股東為郭泰明(

並受郭怡芳委託)、郭信甫,出席股東股數合計7500股,為已發行股份總數的2分之1。郭信甫於該次會議以臨時動議提出解任被上訴人總經理職務之議案,經全體出席股東表決同意而作成假決議,並定於108年7月29日再行召集股東會。

㈦上訴人於108年7月20日前後,將上開假決議以及於同年7月29

日再行召集股東會通知各股東。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5日寄發台南○○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其於108年7月29日另有他事,不克參加,且解任經理人之假決議屬決議內容違法而無效。

㈧上訴人於108年7月29日再次召開股東會,出席股東為郭泰明

(並受郭怡芳委託)、郭信甫,出席股東股數合計7500股,為已發行股份總數的2分之1,經出席股東全體同意解任經理人之假決議。

㈨上訴人於108年8月7日在佈告欄張貼公告,內容:「本公司已

於民國108年7月29日解任前總經理郭泰志於本公司之經理人職位與職務。自本公告公布之日即刻起,非經本公司同意,一概禁止郭泰志(包括其個人或以本公司名義所為之委託、授權或聘僱之人)在非營業時間進出本公司(職務交接之時間,本公司將再另行通知);且有關於郭泰志(包括其個人或以本公司名義所為之委託、授權或聘僱之人)代表本公司所為之一切行為,均與本公司無關,對本公司不生任何效力,特此公告」。

㈩被上訴人、劉素芬於108年9月6日寄發台南○○郵局第000號存

證信函予郭泰明(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請其就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未經董事會決議解任總經理是否適法之議案,於15日內召集董事會,郭泰明於108年9月9日收受該函。

上訴人於108年9月20日召開董事會,全體董事均有出席,該次會議未作成決議。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8年6月30日及108年7月29日召開股東常會作成假

決議解任被上訴人總經理之職務,是否合法?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與上訴人間總經理之委任關係存在,有無

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㈠上訴人於108年6月30日及108年7月29日召開股東常會作成假

決議解任被上訴人總經理之職務,是否合法?⒈按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

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202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司法第202條時,將原條文「除本法或章

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得』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之「得」字修正為「應」字,其立法理由為「明確劃分股東會及董事會之職權」,故90年修正公司法第202條之規範目的,不僅在於縮小股東會之權限範圍,亦為董事會權限之概括規定,以強化董事會之經營權限,期能賦予董事會較寬廣之決策空間,以符合公司法理論之發展、使董事會任經營責任之公司法趨勢。因此,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以此劃分股東會及董事會之職權,以免混淆。申言之,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已明文列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其他未列舉之事項,即應屬董事會之職權。故公司法第202條,是對於舊法股東會為最高意思機關之修正,修正後股東會已非萬能,在我國法上已甚清楚,股東會將只能在法律或章程授權之範圍內為有效、有拘束力之決議。

⑵公司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即經濟部93年8月10日經商字第093021

33310號函釋認「解任經理人係「專屬」董事會決議事項」(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425號卷,下稱原審第1425號卷,第19頁)。

⑶另「委任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固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惟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解任,除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外,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倘未依此規定為之,要不生解任之效力,尚無事後追認之問題」,亦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⑷綜合上述,本件無論公司法修法沿革、主管機關函釋、抑或

司法實務見解,均採「解任經理人專屬董事會決議事項」,已甚明確。

⒉上訴人公司章程第24條規定:「本公司得設經理人,其委任

、解任及報酬,依照公司法第29條規定辦理。」(見原審第1425號卷第239頁),足見上訴人對於經理人職權之委任、解任及報酬,並無不同於公司法之規定或採較高規定,依上說明,自應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查上訴人解任被上訴人之總經理職務,未經董事會決議,而是於108年6月30日由股東會中以假決議方式解任,再於同年7月29日再行召集股東會就假決議事項表決通過,並於同年8月7日起於公司警衛佈告欄張貼解職公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㈦㈧㈨)。依前開之說明,上訴人解任被上訴人之總經理職務,於法不合,自屬無效。

⒊上訴人固以:上訴人董事為郭泰明、郭泰志、劉素芬三人,其

中郭泰明為郭泰志二親等内血親,劉素芬則為郭泰志之配偶,依公司法第206條第3項之規定,郭泰明及劉素芬應「視為有利害關係」,渠等3名董事均應迴避,上訴人無從以董事會決議解任被上訴人,自應以股東會決議解任之云云。惟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若如上訴人所述,關於被上訴人之解任案,上訴人董事郭泰明、郭泰志、劉素芬三人因有利害關係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上訴人亦應依上開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上訴人不為此途,逕由股東會以假決議為之,於法自有未合。

⒋上訴人再抗辯以:上訴人經由股東會決議解任被上訴人總經理

職務,若被上訴人不服,自得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該次股東會決議之訴,被上訴人並未為之,故該次股東會之決議業已確定,被上訴人不能訴請確認總經理之委任關係存在云云。然查:被上訴人總經理之解任案,應以董事會決議為之,不得以股東會假決議方式為之,上訴人以股東會假決議解任被上訴人之總經理職務,為屬無效,已如上⒉所述,縱令上開股東會未經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訴請撤銷,此項解任被上訴人總經理之解任案,仍不能因此認為有效。上訴人抗辯:解任被上訴人總經理職務之股東會決議,未經撤銷,被上訴人不能訴請確認總經理之委任關係存在云云,並無可採。

⒌上訴人又辯以:本院94年度上字第12號判決以「董事會對公司

業務執行固有決定權,然仍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解任經理人雖章程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應由董事會行之,惟股東會係公司最高意思機關,而公司與經理人間係委任關係,隨時得終止,是股東會自得決議解任經理人之職務,董事會亦必須依股東會之決議執行,…」等語,應爰引作為本件有利伊之認定,然本院上開判決與本件案情不同,又非上級法院之見解,本不當然得於本件適用。上訴人自不能以本院上開判決之見解,為有利己之主張。

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與上訴人間之總經理之委任關係存在,有

無理由?上訴人未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決議行之,即不生解任被上訴人總經理職務之效力,已如前㈠所述,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202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總經理委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202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總經理委任關係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鈺瓊【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