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 侯長輝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被 上訴 人 侯兆亨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上訴人於民國78年7月間,因與他人訴訟中,而與被上訴人約定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後分割出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里○○00之000號(新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段000巷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及同意暫供甫結婚1年之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居住,並由被上訴人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應允日後上訴人請求,即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上訴人,嗣因見被上訴人尚有年幼子女待養,上訴人不急請求返還。今上訴人已70歲,被上訴人子女亦均已成年,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於78年9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後,均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及處分,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伊所借名,顯與登記原因及借名登記要件不合,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亦否認系爭切結書之真正。且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10萬元,被上訴人於78年、82年7月間陸續以郵局定存支付,兩造為親兄弟,遲至4年後才支付後續款項,無違反常情或有何奇特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段000巷0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於78年9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78年
7月31日),由上訴人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審卷一第13、15頁)㈡系爭房地自78年9月18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迄今,均由被上
訴人管理、使用、收益,且所有權狀亦由被上訴人持有。(原審判決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上訴後就被上訴人有收益部分爭執)㈢系爭切結書(原審卷一第17頁),內容略以:「茲因借名登
記之後開不動產俟日後因故結案立切結書人願應侯長輝君之請求隨時提供移轉登記之一切證件以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爰立切結書為據。不動產標示:嘉義市○○段○○之○號持分全部及其地上建物建號○○○號所有權全部」,立切結書人欄載有「侯兆亨」之簽名及用印;並經原審勘驗與上訴人所持正本相符。(原審卷一第17、125-126頁)㈣系爭切結書經原審囑託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
球公司)鑑定結果,略以:「本案業經上述之全面觀察、特徵比對等,鑑定其結果認為;送鑑資料中待鑑定組(即系爭切結書上『侯兆亨』之簽名筆跡)與供比對組內的『侯兆亨』之簽名筆跡,其書寫結構佈局習慣,特殊筆癖筆韻以及運筆用力方式等,皆有特徵不相同之處,鑑定結果認為筆跡不相符」。(原審卷一第361-363頁、外放鑑定報告書第27頁)㈤被上訴人曾於78年7月31日、78年8月12日分別匯款20萬元、40萬元予上訴人(原審卷一第203頁)。
㈥嘉義市稅捐稽征(徵)處(下稱嘉義稅捐處)於78年8月25日
以七八嘉市稅財字第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因核免贈與稅所需,請被上訴人攜帶私章、身分證及雙方關係之證明等資料至該稽徵處說明。(原審卷一第78、109頁)㈦上訴人曾於103年11月21日以嘉義玉山郵局000000號存證信函
,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內容如原審卷一第59至65頁所載。被上訴人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於103年12月17日以嘉義文化路郵局000000號存證信函表示系爭房地為買賣,非借名登記,內容如原審卷一第67至71頁所載。
五、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及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參照)。次按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就借名登記契約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裁定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上訴人所提系爭切結書(原審卷一第17頁),業經被上訴人
否認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而經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全球公司鑑定結果,認:經全面觀察、特徵比對等,送驗資料中待鑑定組(即系爭切結書)與供比對組(即被上訴人臺灣銀行綜合存款約定書、綜合存款印鑑卡、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約定書、印鑑掛失止付暨補領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稅捐處訊問筆錄、郵政定期儲金總戶立帳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等)內「侯兆亨」之簽名筆跡,其書寫結構佈局習慣、特殊筆癖筆韻及運筆用力方式等,皆有特徵不相同之處,有全球公司鑑定報告書(外放)在卷可稽,核諸全球公司為上訴人陳報之鑑定機構(原審卷一第230頁),且該公司已就其鑑定步驟、方式、筆跡筆劃細部特徵檢查、運筆用力及書寫速度之檢查等節詳細說明,並本於中立客觀立場及專業知識而為鑑定,應屬可採,則依前開鑑定結果,自難以系爭切結書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⒉又按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
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除經依法撤銷外,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房地自78年9月18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迄今,均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收益等情,已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108頁不爭執事項㈡、第109頁),其於上訴後始就被上訴人有收益部分為爭執,既未能證明該部分自認與事實不符而經合法撤銷,即難憑採。再者,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係於78年間移轉登記後,即由上訴人交予被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並於移轉登記後即居住迄今一節,亦經上訴人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卷第68、69、321頁,不爭執事項㈡),且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歷年來之地價稅、房屋稅,係由被上訴人繳納等情,復有被上訴人所提78年至110年地價稅、79年至111年房屋稅之繳款書及繳納證明書(本院卷第157-231頁)在卷可考,均難認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後,仍係由上訴人管理、使用、處分。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權狀,係因移轉登記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謊稱其經濟情況不佳,商借系爭房地進行抵押貸款,上訴人始將所有權狀交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表示不貸款後,上訴人因事務繁忙,忘記將權狀取回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數月後,上訴人
即於79年間將其建築師事務所遷至系爭房地接續營業,直至101年始將事務所遷至臺北市,迄今上訴人相關牌照資料亦均登記於系爭房地地址云云,並提出建築師開業證書(本院卷第125頁)、會員證書(本院卷第127頁)、汽車行車執照(本院卷第131頁)為證,惟前開證照所載上訴人建築師事務所地址,與上訴人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究有無實際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地,實屬二事;且系爭房地自78年9月18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迄今,均係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收益及居住,所有權狀正本亦於78年間即由上訴人交予被上訴人持有,亦如前述(⒉);再參諸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洪鍾英復於本院到庭證稱:「(系爭房屋過戶到侯兆亨名下後,侯長輝是否還會使用系爭房子?是否會去住?或當作辦公室還是怎麼樣?)侯兆亨搬進去,然後侯長輝就不會去使用,但我知道時,他把原來辦公室脫產出去,所以他的事務所的設籍地不能在原地,所以就變更事務所地址變更到這個房子…(嘉義市○○路000號0-2、0-3,這2間是上訴人做何用途?)辦公室用,建築師事務所。(你剛剛說○○路000號0-2、0-3有無移轉給他人?)有移轉出去。(移轉以後,他是否還在那邊辦公?)是。…(上訴人有無在嘉義市○○路00-000號,即你小叔現在住的地方,在那裡上班?)沒有在那邊上班,是事務所設址在那裡」等語(本院卷第
307、309、310頁),亦堪認上訴人並未在系爭房地實際從事建築師事務所之營業使用,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⒋再者,依證人洪鍾英於本院證稱:「(你知道上訴人於民國7
9年有購買門牌號碼嘉義市○○00-000號房屋?)有,那個房子是他設計的,建造時就用他的名字。(這間房子後續有無過戶或移轉?)我知道的是,因為侯長輝這之間經歷一個官司,他所有名下資產都要轉移。(有無包括這間房子?)有。(這間房子上訴人如何做轉移?)那時候應該算用假買賣的方式,因為官司的關係,所以他必須要做,通俗講就是脫產。(你是否清楚侯長輝就系爭房屋假買賣之對象是誰?)知道,他的小弟弟侯兆亨…(系爭房屋進行假買賣的相關事宜你有無參與?相關事宜指如何過戶、透過誰過戶等等)我記得那時候過戶部分,因為他有個姊夫,他姐姐侯阿滿當代書,不知道是透過他還是,因為一定要有代書去處理這個事情…(你瞭解系爭房屋辦理假買賣當下,侯兆亨有無交付金錢給侯長輝?如有,後續侯長輝如何處理?)我不是很清楚…(當初有無講好過戶之後,要求侯兆亨負擔系爭房屋的相關費用?)這我不清楚,因他們兄弟如何談我不知道…(過戶時,侯長輝有無跟侯兆亨說何時要把房子登記回來?)我沒有聽到這個。(有無說期限?或官司處理完?還是怎麼樣?)沒有聽到…(你一開始說嘉義市○○路00-000號這是假買賣給你小叔,你如何知道是假買賣?)官司關係,他辦脫產的事情,所以我知道他名下東西的去向是哪裡。(你小叔說他是以現金跟上訴人買,這個情形你是否知道?)我不清楚…(既然你不清楚,為何認為他們兩造間就房子是假買賣?)官司問題,他對他相關不動產都做同一個動作,所以叫假買賣…(你小叔說他是以現金跟上訴人買這個房子,你說這個情形你不清楚,縱然上訴人除系爭房屋外是假買賣,你怎麼認為本件也是假買賣?)同樣處理脫產問題,當時緊急狀況下一定要做假買賣這個動作脫產,至於他們兄弟之後怎麼講我就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305-307、310-311頁)以觀,堪認證人洪鍾英僅係基於上訴人曾因官司問題而有移轉不動產之行為,而主觀上認為系爭房地之移轉亦係假買賣,然其除未參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事宜外,其就兩造間究係如何約定、被上訴人有無交付價金等節,亦不清楚,自難以其證述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且,依上訴人陳稱其於75年至80年間因嘉義市大樓興建案捲入司法調查,經刑事庭、民事庭纏訟多年,至84年間始告一段落,在此期間內,上訴人唯恐因冤案致自身財產遭查封,而於78、79年間陸續將名下財產借名登記予他人,系爭房地則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81、441頁),及證人洪鍾英證稱:上訴人於70幾年時歷經一場官司,纏訟8年,結論是沒有賠償問題等語(本院卷第309、311頁)以觀,倘若系爭房地係因上訴人擔心財產遭查封而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則於84年間上訴人前開民刑事訴訟告一段落,確定無賠償問題後,衡情應會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然其於相隔19年後之103年間,始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亦與常情有違。
⒌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因借名登記所作虛偽過戶,縱使以買
賣為登記名義,仍有相關稅賦必須負擔,倘被認定為贈與,甚有較高之贈與稅須負擔,故兩造於虛偽過戶前已言明,倘稅捐機關詢問,要告以本件係以60萬元出賣,始能免除負擔贈與稅,亦能符合行情適度降低買賣契稅;且為製造交易假象,被上訴人分別於78年7月31日匯款20萬元、78年8月12日匯款40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嗣於嘉義稅捐處應訊時,亦向稅務人員陳述買賣價金為60萬元云云,雖有嘉義稅捐處函文(原審卷一第109頁),及被上訴人應上訴人之要求,於78年間將嘉義稅捐處詢問、說明事項寫予上訴人之文件(原審卷一第153-154頁,本院卷第71頁)為證,惟除經被上訴人抗辯因兩造為兄弟,如非為買賣關係,依法應課贈與稅,嘉義稅捐處於78年間為明瞭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確為買賣關係,函文予被上訴人前往說明,經被上訴人明確告知確係買賣關係後,方得以免課贈與稅,且因兩造於系爭房地移轉契約書上所載土地價款為32萬2,500元,房屋價款為27萬0,600元,合計59萬3,100元,將近60萬元,被上訴人才於嘉義稅捐處訊問時,指稱買賣總價款為60萬元等語外,並有被上訴人所提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原審卷一第199-203頁)、系爭房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本院卷第233-235頁)、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本院卷第237頁)、契稅繳款書(本院卷第239頁)、嘉義市政府監證(本院卷第241頁)、嘉義稅捐處函文(原審卷一第105頁)在卷可佐,上訴人既不否認被上訴人曾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分別匯款20萬元、4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並為免稅捐處因兩造為親兄弟而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課徵贈與稅,曾向嘉義稅捐處提出免課贈與稅之申請(本院卷第257、72頁)等情,復未就其主張已分別於被上訴人前開匯款當日,另以同額現金返還被上訴人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則縱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實際之買賣價金約210萬元等語,較60萬元為高,亦難以此逕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
⒍另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滿足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假買賣)移轉
登記所需,於78年7月31日共同前往陳坤明代書處撰寫買賣契約書,並由兩造簽名捺印,其中價金約定為200萬元,非被上訴人杜撰之210萬元,且當天被上訴人雖先行匯款20萬元入上訴人郵局帳戶,惟隨即於簽約時由上訴人交付20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於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1項空白處簽名蓋印「7/31侯兆亨」,倘若兩造為真買賣,買受人即被上訴人給付定金為求憑證,應係出賣人即上訴人在空白處簽署,以證收受定金,豈有由被上訴人簽名之理?益徵兩造確無買賣之實,僅係因應借名登記所做之書面資料云云,雖提出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117-124頁)為證,惟除經被上訴人抗辯其係應上訴人之囑咐,前往陳坤明代書處,依代書助理指示之位置簽名,並未蓋章,上訴人當時亦未在場等語外,被上訴人簽名處既無其他文字之記載,尚無從以此認定上訴人當天有以現金返還被上訴人匯予上訴人之20萬元。且若兩造確係因借名登記關係而由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則兩造於78年7月31日既已透過地政事務所公設代書,書立系爭房地買賣價款合計為59萬3,100元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持之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向嘉義稅捐處陳明買賣總價款為60萬元(如前述⒌,本院卷第321頁),並移轉登記完成,兩造實無再至陳坤明代書事務所處,另行書立買賣價款為200萬元之前開買賣契約書之必要,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無可採。⒎至於上訴人所提上證1切結書(本院卷第91-93頁),乃第三
人就其他不動產所出具之切結書,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尚屬無涉,上訴人聲請訊問該第三人,均無調查之必要。另上訴人所提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本院卷第105頁)、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特約土地登記代理人代辦費繳款書、地政(一般)規費收入收據聯(本院卷第107頁),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又上訴人所提共同投資之契約書(本院卷第109-114頁),其上所載立合夥契約書人中既無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2年間給付之款項,係被上訴人央請上訴人代為投資嘉義市新民路新建案之投資款云云,亦無可採。
⒏又依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當時與上訴人親近,並受上訴人照
顧,甚至包括被上訴人結婚相關聘金等花費均由上訴人支出,合計超過20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81頁)以觀,則縱或被上訴人於78年買受系爭房地時,僅給付部分買賣價金60萬元,迄至82年間始再給付其餘價款,依兩造當時之互動關係,已非無可能,且縱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之親近關係而同意上訴人將事務所地址登記在系爭房屋,亦與常情無違,均難以此逕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再者,被上訴人抗辯其曾於82年間交付3紙票面金額分別為20萬元、80萬元、30萬元之支票(原審卷一第99-103頁)予上訴人,以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等語,雖經上訴人否認收受,並因前開部分支票已逾保存年限,致郵局無法確認執票人為何人(原審卷一第131頁),證人洪鍾英亦證稱:因時間太久,不記得有無看過前開3紙支票等語(本院卷第304頁),惟證人洪鍾英已證稱:其經手之支票幾乎都是上訴人交給伊的,當時上訴人銀行部分都是伊在處理等語(本院卷第304頁),且前開30萬元支票係匯入證人洪鍾英帳戶一節,亦有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函覆資料(原審卷一第167-169、237-239頁)在卷可佐,則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亦非全然不可採;上訴人既未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一節舉證證明,則縱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⒐再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侯阿滿、侯素賢,除已具狀陳稱系
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係由兩造自行約定,金錢往來亦僅兩造知曉,並未告知其等,其等無法提出任何具體證述意見外,亦拒絕證言(本院卷第283頁),並經本院裁定證人侯阿滿、侯素賢得拒絕證言在案(本院卷第381-382頁),自無再訊問前開證人之必要。上訴人雖又提出兩造間於103年間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惟核諸兩造於前開對話中,上訴人僅強調房子非被上訴人所蓋(本院卷第470、474、475、480頁),並以其主觀之認定而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均未提及當初有何借名登記之原因及兩造間究係如何約定借名登記之事;且上訴人要求房子要「原壁歸趙」時,上訴人亦表示那是上訴人之認定,並以「比如說我『買』一顆蛋,啊不就要再還人家」為例回應(本院卷第473-474頁),並未承認兩造間有何借名登記之關係;至於上訴人詢問:「什麼人給你款東款西的,給你去那間房子住的,是不是說話這個阿兄」,被上訴人回應:「我永遠有記在心裡啦」(本院卷第481頁),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地居住時,屋內有上訴人所買及準備之物品;且參諸上訴人既陳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已結婚1年,則上訴人詢問:「給你照顧到結婚生子有跟你收到一毛五厘嗎」、「你咁有出一毛五厘啦,包括你在住的那些,你有出到一毛五厘嗎」,被上訴人回應:「那是沒有啦」、「我都有記在心裡啦」(本院卷第483頁),應僅係被上訴人就其結婚生子之相關費用及其居住系爭房屋時之屋內物品,有上訴人出錢購買者而為之表示,均難以此逕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則其依系爭切結書及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珮寧【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