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90號上 訴 人 趙昆原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被上訴人 曾文貞
邱莉莉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庭律師蘇國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無黨籍○○市議員,以綽號「○○」問政及服務選民,被上訴人邱莉莉(下稱邱莉莉)為○○○○黨籍(下稱○○黨)○○市議員,被上訴人曾文貞(下稱曾文貞、與邱莉莉合稱被上訴人2人)為○○黨○○市黨部評議委員。伊於000年間登記參選○○市第○選區之直轄市市議員候選人,邱莉莉時任○○黨市長候選人黃偉哲之競選總部發言人,曾文貞則為臺南市○○區○○里長候選人,明知參與選舉候選人之品德、操守及名譽,攸關聲望及民眾投票之意向,邱莉莉竟意圖散布於眾而使伊不當選之犯意,於107年11月9日在其之「邱莉莉」臉書社群網站上發表:「溪北ㄟ朋友丫!『投給雞=投給黑幫』『表面以民為主,背後魚肉鄉民』我會用具名文宣派報給○○○○○○○○○○的鄉親支持○○黨的候選人投錯票=投給中國共產黨」、「我很愛一種感覺!正派鬥陣!你大聲我不怕!全力支持○○○○○○○○○○○○黨議員候選人賴惠員、李宗翰、劉米山、沈家鳳正派傳承『您的選票支持無黨專於支持黑幫』『我被恐嚇過,雞是黑道』要選票是一回事當選又一回事請用選票支持正派!你很大ㄇ?我不怕!」等内容之貼文2則(下稱系爭臉書發文),足使選民對伊操守及人格產生高度質疑,且嚴重損害伊之名譽。另曾文貞亦於107年11月24日在「顏純左競選立委後援會」LINE群組内,轉貼伊與時任臺南市長賴清德合照,及伊問政參選照片,内載「選前選後變很大」、「政治變色龍」、「綠軍還是黑金?鄉親要認清」等圖文(下稱系爭「曾文貞」貼圖)。企圖以此不實文宣内容,使選民對伊操守及人格產生高度質疑,亦足生損害於伊之名譽。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應構成不法侵害伊之名譽,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2人應各賠償伊非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息,並刊登道歉啟事1個月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其中非財產損害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茲不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2人應各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曾文貞部分:系爭「曾文貞」貼圖並非伊所為。又「顏純左
競選立委後援會」Line群組,需由群組成員邀請始得加入,並非公開群組,且上訴人並未加入該群組,系爭「曾文貞」頭貼之名稱與照片,為伊公開之競選頭貼,任何人均可下載使用。如認係伊所為,然上訴人前因涉嫌違反選舉罷免法,而經搜索、傳喚,足徵有關上訴人是否於議長選舉跑票之事,廣為媒體報導,並與公共利益有關,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應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另上訴人因系爭「曾文貞」貼圖,前對伊提出誹謗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而以108年度選偵字第50號(下稱選偵5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檢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2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邱莉莉部分:市議員候選人之參選條件攸關公共利益,本應
接受社會大眾嚴格之檢視,系爭臉書發文乃伊以其親身處理市場攤販糾紛經歷,針對上訴人身為市議員候選人可受公評之品德、背景等涉及公共利益之重要事項,而為適當評論,符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揭示之真實惡意原則,應屬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範圍,而不構成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又伊因系爭臉書發文,上訴人前對伊提出公然侮辱刑事告訴案件,業經原審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55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無罪,亦可證明系爭臉書發文不具違法性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為無黨籍之○○市議員,擔任市議員多年,長期以台語
綽號「○○」問政及服務選民,其於000年間參選○○市○○、○○、○○、○○、○○、○○等第○選區市議員(並經當選)。
㈡邱莉莉為○○黨籍之○○市議員,亦擔任市議員多年,其於000年
臺南市長選舉期間擔任○○黨籍候選人黃偉哲之競選總部發言人。另曾文貞則為○○黨○○市黨部評議委員,並為000年○○市○○區○○里里長參選人(未當選)。
㈢000年○○市議員競選期間,邱莉莉於107年11月9日在其之「邱
莉莉」臉書社群網站上發表系爭臉書發文(見原審補字卷第
33、35頁)㈣又000年○○市議員競選期間,曾文貞於107年11月24日在「顏
純左競選立委後援會」LINE群組內,另有以「曾文貞」名義張貼系爭「曾文貞」貼圖(見原審補字卷第39頁)。
㈤系爭「曾文貞」頭貼之名稱與照片,與曾文貞所使用之LINE名稱及照片相同。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曾文貞」貼圖是否為曾文貞所為?如是,上訴人主張
系爭貼圖,構成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邱莉莉之系爭臉書發文,構成不法侵害上訴人之
名譽,依上開規定,請求其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曾文貞部分:
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㈤所示,系爭「曾文貞」頭貼之名稱
與照片,與曾文貞所使用之LINE名稱及照片相同;暨曾文貞於臺南地檢署108年度選偵字第50號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有加入「顏純左競選立委後援會」LINE群組,其自○○黨部接到系爭貼圖文宣,就轉發到該群組等語(見選偵50號案件卷宗第64頁正反面),足認系爭「曾文貞」貼圖確實為曾文貞所轉貼,應可認定,曾文貞否認為其所為,固無可採。
2.然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所示,上訴人為無黨籍之○○市議員,擔任市議員多年,長期以台語綽號「○○」問政及服務選民,其於000年間參選臺南市○○、○○、○○、○○、○○、○○等第○選區市議員(並經當選)。是以,有關上訴人於選舉中支持何政黨,或原支持某政黨,嗣改變支持他政黨之情事,乃攸關其政治情操及理念之問題,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則曾文貞在「顏純左競選立委後援會」LINE群組中轉貼内載「選前選後變很大」、「政治變色龍」、「綠軍還是黑金?鄉親要認清」等圖文,實未具體指摘或傳述上訴人有與李全教相關賄選之事實,僅係針對上訴人是否改變支持政黨立場,或一再改變政黨屬性之可受公評之事表示意見、評論,僅屬曾文貞個人基於其價值判斷,而對上訴人提出之主觀評價,難認係針對上訴人名譽而為貶損,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㈢邱莉莉部分:
⒈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所示,上訴人參與000年○○市議員競
選期間,邱莉莉於107年11月9日在其臉書社群網站上發表系爭臉書發文之事實,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⒉惟邱莉莉陳稱伊係本於親身處理市場攤販糾紛經歷所抒發乙
節,分據證人王愛惠(即邱莉莉之舅舅)於系爭刑案偵查中結證:伊前曾在臺南市○○區○○路○○市場擺攤,並曾將一塊地賣給人家當道路用地,但經過1、20年,原本簽約人過世後,他姊妹的兒子有出面,感覺很像是黑道,不承認是道路用地,如果伊要使用都要付費,因為伊會害怕,就找被告(邱莉莉)看要怎麼處理,被告幫我調資料說是既成道路,...對方的意思是我要付費或是跟他買,一直要錢,他出面一直有耍流氓的感覺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7年度選他字第341號卷宗第47、48頁)。而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亦自陳:是一個姓韋、住○○的人,跟伊說他有土地糾紛,到被告(即邱莉莉、下同)服務處去調解,姓韋的人跟被告說伊○○有一個好朋友叫○○的人是被告的同事,也是在當議員,被告對他說○○是臭俗辣...,有可能確實有人到被告服務處去嗆我的名字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9年度選偵續字第2號卷宗第78、79頁),足認被上訴人確曾因處理其舅與他人間之用地糾紛,遭對方挾上訴人聲勢互嗆之情事,邱莉莉所辯伊係本於親身處理市場攤販糾紛經歷所抒發等語,自非無據。
⒊本院參酌證人邱美華(即邱莉莉之助理)亦於系爭刑案偵查
中結證:伊曾經在服務處與被告、王愛惠一起處理市場攤販糾紛,對方自稱是「○○」派來的,他的口氣很不好,很像流氓,○○就是一個議員,伊印象中那個人談到○○,他口氣我個人覺得滿像流氓,在嗆關係等語(見上開選他卷宗第47頁反面、48頁),互核與王愛惠所述情節亦大致相符。
⒋依上開事證,邱莉莉陳稱系爭臉書發文係其處理王愛惠用地
糾紛經歷所抒發,自非子虛,應屬其基於個人經驗事實之評論,縱有涉及上訴人之私領域,然上訴人長年擔任○○市議員,品行及背景本應接受選民之嚴格檢視,是邱莉莉於系爭臉書發文所指涉之上訴人背景,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故尚難認為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亦不構成侵權行為。
㈣從而,上訴人主張曾文貞轉貼系爭「曾文貞」貼圖;邱莉莉
所為系爭臉書發文,均構成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2人應各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本息,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應各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岑 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