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易字第18號再審原告 林昭明再審被告 許國良
林寶珠
曾麗珍
許龍俊
許順棠
許博閔
林秀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未注意到再審被告有法定空地可通行,該住戶違建成房屋使用,再占用再審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97平方公尺,再審原告得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給付償金。又再審被告與前地主並無供通行之契約,再審原告係經由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知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再審被告在其等房屋前面空地違建及營建圍牆須予拆除,為此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復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
三、經查:㈠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1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
訴最高法院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宣示時即告確定,而原確定判決正本係於108年12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附於該卷第311頁可稽,此經本院為確認有無符合於法定不變期間提出而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依前揭規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期間,應自判決送達時即108年12月25日起算,乃再審原告於111年6月10日始遞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按再審原告以書狀末所載日期為111年6月9日之書狀寄送至本院,本院收狀日期為111年6月10日,此有本院卷第5頁上開書狀之本院收狀章戳及本院卷第59頁再審原告郵寄書狀之信封上本院所蓋之收文章戳日期可稽),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非合法。
㈡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其有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情形並就此舉證
,故計算本件再審之訴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前開判決送達時起算,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
㈢又本件再審之訴既非合法,則再審原告於書狀所載之對實體
事實認定之爭執及提出新證據等節,即無庸再予審論,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黃瑪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蘭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