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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再易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易字第25號再審原告 劉信志訴訟代理人 余小燕再審被告 陳煌嬌

童翠芬楊千慧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9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24日收受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書乙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前訴訟程序二審卷第353頁),經扣除在途之期間4日後,再審原告於111年11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民事再審之訴狀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買賣契約書係偽造,證人楊千慧、林岳伯之證言係偽證,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遑詳查,遽採為判決基礎,對伊為不利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第10款所定「證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為限,始得提起,否則,其再審之訴即難認為適法。查,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上開證物係屬偽造、證言係屬偽證,惟其未敘明上開情形業經刑事有罪確定判決認定係偽造、偽證,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難謂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