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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再易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易字第26號再 審原 告 黃僑林

黃玉芳兼 上2 人訴訟代理人 黃重000000000000黃吳素梅

廖芳伶000000000000廖士榮

廖文忠上 7 人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律師再 審被 告 黃宏泰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11月3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6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原確定判決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判決時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該判決並於111年11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事件本院卷第261頁),業經本院調取前開事件案卷核閱綦詳。再審原告於111年12月9日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5頁),尚未逾前揭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657,554元及遲延利息確定。

原確定判決有下列適用法規錯誤之情:

⒈再審原告於前審抗辯: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歷經買賣、重測、分割等情,再審原告並無因未拆除門牌嘉義縣○○鄉○○村○○○00號之00未保存登記廠房(下稱系爭建物)而須繳納土地增值稅之認知;且為解決系爭建物之拆除問題,再審原告另起訴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嗣並購買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又再審原告無從認知再審被告另案請求終止借名登記,而故意以不拆除系爭建物之方法使再審被告遭課徵土地增值稅,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再審被告云云。原確定判決卻認:「系爭建物造成系爭土地受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結果,係法令適用後之結果,縱非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所得預知,亦不得免除被上訴人之歸責事由。且系爭建物存在之事實及不依確定判決及執行命令拆除系爭建物之結果,係被上訴人明知及決定不拆除之結果,尚難認為被上訴人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要件構成適用與否,顯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意旨相違,應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

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

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農地繼承人部分不能自耕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將農地分歸能自耕者繼承之。其不能按應繼分分割者,依協議補償之。農地繼承人均無耕作能力者,應於繼承開始後1年内,將繼承之農地出賣與有耕作能力之人」,土地法64年7月15日修正條文第30條、第30條之1明文規定。前開規定於89年1月6日始修正刪除。再審被告於78年間受贈或繼承系爭土地之共有持分,因未具自耕能力之資格而無法登記取得,為規避上開土地法之強制規定,乃借名其岳父陳正之名義為農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此移轉行為依法無待當事人主張,乃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不能因嗣後土地法之修正,而認為有效,而依此無效之借名登記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自亦應屬無效。是以再審被告與陳正間之借名登記行為,依法應屬無效,系爭土地持分之所有權亦非屬再審被告,而係再審被告之父親黃良武,再審被告終止借名關係取回土地持分所有權之移轉行為,依法亦屬無效,原確定判決未查,逕為「借名登記並未被法律或實務評價為不法行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78年間借名登記予陳正為不法行為云云,已屬無據」之論斷,當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且再審被告係為規避當時之強制規定為借名登記,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未依法拆除農地上之建物,屬有違善良風俗可歸責之侵權行為,卻認可再審被告規避強制規定所為之借名登記行為,而認再審被告無可歸責之情,無民法第217條適用之餘地,亦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虞。

⒊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應賠償再審被告所需繳交之土地增

值稅金額65萬7,554元,計價期間係自78年4月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至110年3月22日止,然再審被告本可於89年土地法修正後,終止借名登記取回土地,避免土地增值稅之增生,因疏未即時請求返還土地,致使嗣後請求時增生土地增值稅,自有對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之情,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何時行使返還請求權利係其自由,並無與有過失,顯係消極未適用法規。又再審被告係因於78年規避強制法規定借名登記,依法應為自始無效,嗣再審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取回土地持分之移轉登記,亦屬無效之移轉行為,再審被告此部分之移轉行為既係基於不法無效之前行為(借名)所致,其因此需再移轉產權登記,致生之土地增值稅課徵繳納義務,自屬再審被告故意違法行為所致,當符合「損害之發生當事人與有過失」之要件,原確定判決就此未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自有消極未適用法規之情。

⒋再審原告係於108年3月18日分割後才與再審被告共有系爭土

地,自該時起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才負拆除地上物之義務,則倘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期間,亦應自108年3月18日後起算,始符損害賠償原則,原確定判決令再審原告需負自78年4月起至110年3月22日止,期間所滋生之土地增值稅,顯逾再審原告應負擔之賠償責任範圍,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

㈡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6號)廢棄。

⒉再審被告於前審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在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時,法文並無要求侵權者必須預知會造成何種損害,方負損害賠償責任,只要知悉其行為(含不作為)係違反法律,卻仍故意不遵守,最後造成他人損害,而這損害與行為(含不作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賠償責任,否則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行為者,都可以未預知損害為由規避賠償,焉有是理?且借名登記為實務上肯認之無名契約。本件借名登記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61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該借名登記有效,並非無效,各法院自應予尊重,不可否定此判決效力。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至為正確,並無判決不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7條之違法,本件不存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並未提出現存判例解釋,已有未合,再審原告論述無非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及法律適用之職權任意為錯誤指摘,其提起本件再審自不合法,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再審被告前以系爭土地係再審被告借用陳正名義登記,與再

審原告黃重、黃僑林分別共有;嗣經再審被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訴請陳正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嘉義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再審被告勝訴確定,再審被告持該判決申請移轉登記時,因系爭土地上有再審原告共有之系爭建物,再審原告未依嘉義地院109年度訴字第579號確定判決自動履行拆屋還地,致系爭土地不合土地稅法第39條規定,再審被告遭課徵土地增值稅65萬7,554元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連帶給付65萬7,554元本息,經嘉義地院110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6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原判決廢棄。再審原告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65萬7,554元,及自110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

㈡原確定判決訴訟標的金額為65萬7,554元,因不得上訴第三審

,於111年11月3日判決時確定,再審原告並於111年11月10日收受前開判決(上易卷第261頁)。

㈢再審原告於111年12月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再審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757號裁定參照)。

㈡原確定判決依嘉義地院109年度訴字第579號、110年度訴字第

161號民事判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登記謄本、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函、嘉義縣水上鄉公所函等證據資料,認定:系爭土地原登記為陳正、黃重、黃僑林所共有。系爭建物係黃重之父親黃伯良於73年間興建,之後由再審原告繼承取得而共有,因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嘉義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79號判決命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確定。而再審被告以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陳正名下為由提起訴訟,經嘉義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陳正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確定;再審被告因而持該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惟系爭土地原係農牧用地,如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可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因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之故,致再審被告無從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而致遭課予土地增值稅65萬7,554元。前開土地增值稅課稅期間係自陳正於78年4月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至110年3月22日止,顯然與黃伯良於73年間興建,現為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有因果關係,再審原告亦不爭執於110年間未依法院之執行命令拆除系爭建物,以致再審被告於110年被課徵土地增值稅65萬7,554元乙情,故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故意不履行拆除系爭建物之行為,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再審被告,應堪採信。再審原告不拆除系爭建物而致再審被告受有課稅之損失,性質上應屬純粹經濟利益之損失,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系爭建物造成系爭土地受課徵土地增值稅,係法令適用後之結果,縱非再審原告所得預知,亦不得免除再審原告之歸責事由。且系爭建物存在之事實及不依確定判決及執行命令拆除系爭建物之結果,係再審原告明知及決定不拆除之結果,尚難認再審原告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再審被告。而再審被告於89年間雖未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惟權利人是否請求及何時請求,係權利人之自由,尚難評價為有過失。何況,系爭土地會被課徵土地增值稅,係因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非供農用之結果而造成,尚與所有人移轉土地或何時移轉土地無涉,亦即再審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並非本件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原因,與土地增值稅之產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令再審被告負損害發生或擴大之過失責任。故再審被告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連帶給付其所受純粹經濟利益之損失65萬7,554元,核屬有據等情,核屬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再審原告主張:其等並無因未拆除系爭建物而須繳納土地增值稅之認知,亦無從認知再審被告另案請求終止借名登記,而故意以不拆除系爭建物之方法使再審被告遭課徵土地增值稅,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再審被告;且再審被告本可於89年土地法修正後,終止借名登記取回土地,因疏未即時請求返還土地,致嗣後請求時,增生土地增值稅,對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原確定判決令再審原告負擔78年4月起至110年3月22日期間之土地增值稅,亦逾再審原告應負擔之賠償責任範圍云云,均係就法院依職權斟酌證據、認定事實所為之指摘,依首揭說明,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之情事。

㈢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78年間受贈或繼承系爭土地之

共有持分,因未具自耕能力資格而無法登記取得,為規避89年1月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30條之1之強制規定,借用其岳父陳正之名義,為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此借名登記行為,依法應屬無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非屬再審被告,而係再審被告之父親黃良武,再審被告終止借名關係取回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移轉行為,依法亦屬無效,且因此致生土地增值稅課徵繳納義務,亦屬再審被告故意違法行為所致,符合「損害之發生當事人與有過失」之要件,原確定判決逕為「借名登記並未被法律或實務評價為不法行為,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主張上訴人(即再審被告)78年間借名登記予陳正為不法行為云云,已屬無據」之論斷,有適用法規錯誤,及未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情云云。按89年1月26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30條、第30條之1固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農地繼承人部分不能自耕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將農地分歸能自耕者繼承之。其不能按應繼分分割者,依協議補償之。農地繼承人均無耕作能力者,應於繼承開始後1年內,將繼承之農地出賣與有耕作能力之人。惟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係就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所作之強制規定,約定負擔移轉該農地所有權之債權行為,並不在限制之內,是關於農地之買賣,承買人雖無自耕能力,如約定由其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所稱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其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參照)。又農地繼承人縱無耕作能力,仍得繼承取得農地所有權,即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限制,不排除無自耕能力者繼承取得私有農地所有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判決參照)。再審原告既未主張陳正有何不具自耕能力之情事,則除難認陳正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人,有何違反前開土地法規定之情事外,再審被告與陳正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亦難逕認係違反前開土地法第30條、第30條之1之規定而無效。至於再審原告所引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亦非屬法律、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前開土地法第30條、第30條之1、民法第217條規定之情事,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