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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再易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易字第27號再審 原告 黃 宜 宥訴訟代理人 涂 序 光 律師再審 被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 岱訴訟代理人 黃 厚 誠 律師

莊 承 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至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33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又本件原確定判決係屬不得上訴至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而該事件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8日判決,再審原告係於同年月15日收受該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235頁),嗣其於111年12月9日具狀向本院(收狀日期為111年12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聲請再審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12頁),究之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33號(包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6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之電子卷證資料(見本院卷第83頁)。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㈠日據時期土地產權不以登記為必要,且山林地多尚未辦理測

量,致私人因而無從登記,故當時未登記之私有林地為數甚多。日本政府將土地編入保安林,並不改變土地產權,故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日據時為未登記土地,且被編入保安林,不等於屬日產。依台灣在日據時期之法令,對不動產之登記係採對抗主義,而非生效主義(參前司法行政部50年3月3日台函參字第1047號函),故森林法、森林法施行細則等於光復後始適用於台灣,自不得溯及適用,而妨礙光復前未登記私有林地之所有權。

㈡土地所有權登記係源於地籍測量,並依該測量後之地籍圖而

為,是先有測量及地籍圖,方能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18號裁判)。而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公開資訊,揭示於光復時沿用日本政府測量成果,有測量土地僅佔全臺面積約36%;亦即於日據時期,全臺約3分之1土地有辦理測量(又因採登記對抗主義,故有辦理產權登記之土地更少),代表大多數山林地都尚未進行測量,故私有林地少有辦理登記。又依大法官釋字第772號解釋理由書所敘內容,明揭臺灣光復前私有土地於光復後遭政府據為國有之情形,為數甚多。另監察院於110年7月間認定內政部怠於處理原墾農民之土地遭登記為國有之事宜,罔顧墾農權益,而提出糾正案,益見確實有許多光復前私人占有使用之山林土地,於光復後遭不當登記為國有之情形。另參諸中央研究院105年6月17日秘書字第1050504621號書函指稱,可知日本政府編入為保安林之土地,並不等於日產,故政府於光復後接續編為林班地進行管制,殊難逕行解為接收日產,而成為國有。

㈢政府於臺灣光復後辦理之土地總登記,目的在整理地籍,為

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登記無關,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依當時法令已取得之物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6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4號裁判)。政府於光復後接收為國有財產者,限於日產,且再審被告亦未就此加以舉證,自難逕認系爭土地原屬日產,而由政府接收成為國有土地。

㈣再審原告亡夫劉嘉彬之先祖於光復前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數

代,依當時有效法規,劉氏家族就系爭土地具所有權,故系爭土地並非日產,亦不因第一次登記程序登記為國有而影響原權利人之權利:

⒈日據時期由「臨時台灣舊慣調查會」所編撰「台灣私法」,

明揭私人取得山林之業主權原因包含:⑴作為田園的從物而取得者;⑵因事實上繼續占有而取得者;⑶基於買賣及其他權源而取得者;⑷基於官府給墾而取得者。並敘及:「如山林上種植龍眼、芒果、相思樹及其他枋樹等,和平公然地享受多年之受益者,一般即可承認其為該山林之業主」、「特別是山地,未經課稅與丈量,由私人自由占有,只要與公安、私下議論無關,其占有將被默許,獲得業主的地位,進而將其典賣及作為其他法律行為的物體」、「台灣山地的業主權,不但欠缺依官府核發之丈量圖或官府帳簿之魚鱗冊、八筐冊等,或曉諭、墾照、執照、契尾等之證明方法,而且民間亦缺乏可證明其權源之契約書,此時,除依事實上之占有狀態,決定有無業主權之外,別無他法」、「解釋上不只是前述官有林野取締規則中所談到的土地所有權狀及其他確證等書面證據,而且還包含人證及其他上述事實上地占有狀態」,亦即於清領及日據時期,鑒於山林土地未有產權書面證據之情形甚為普遍,故清領以來之慣例及日據時期之法規,肯認以占有事實作為證明山林地業主權之依據。

⒉依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劉俊埤(出生於安政元年)居住地為嘉

義廳○○○堡○○○庄貳拾壹番地;劉運昇(出生於安政4年、咸豐7年)居住地為臺南州嘉義郡○○庄庄○○○二十四番地;劉通利(出生於明治28年)居住地為台南州嘉義郡○○庄庄○○○庄二十四番地;劉家祖墳(已遷移)原位在○○○段假地號190土地;足徵劉氏家族於光復前確實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數代,應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劉氏家族於光復前即占有系爭土地,並行使所有權,依光復時之民法第943條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系爭土地於光復時,亦應推定為劉氏家族所有。

㈤系爭土地登記前有無依法辦理公告,本即有疑義,再審被告

應先就此舉證。因土地總登記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依當時法令已取得之物權的意旨。又先有測量及地籍圖,才能辦理所有權登記,事所至然,觀諸光復時全臺僅約3分之1土地有實施測量,而遠離城郊偏遠之林木地往往未列於此,系爭土地也根本未於總登記期限內進行測量,自不生逾越總登記期限之問題。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1153號大法庭裁定,可知經登記為國有土地者,原所有權人雖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仍得訴請塗銷國有登記。

㈥臺灣光復初期就土地接收事項,我國政府面臨日治50年統治

下龐大行政體系、交易網絡所衍生之地籍清理、私法關係等複雜問題,就相關政策遲無通盤定案,相應頒行法規、處理組織亦繁瑣無止。衡諸光復初期接收機關「臺灣省接收委員會日產處理委員會」1946年所編之《臺灣省日產處理法令彙編》目錄,就「房屋地產類」之相關法規、行政函令即有27種之多。現任國史館何鳳嬌纂修之博士論文《戰後初期台灣土地的接收與處理(0000-0000)》亦提及「‧‧日本人公、私有土地之接收就形成多頭馬車的現象,加上來台灣接收的工作人員對台灣土地的實際情形未盡明瞭;另一方面則是日治時代的土地工作人員,如法院出張所負責土地登記人員均陸續離台返國。在原接收機關呈現多元化下,又准各機關在日本人土地未接收前就先徵用,造成各機關爭相接收,混亂了原先規劃的接收系統;而各機關昧於本身之利益,隱匿公地不報或是搶著接收的情況不時上演。所以戰後公地之接收相當混亂,衍生日後必須加以清查。」衡諸上情,考量戰後接收之混亂情形,當時我國政府是否確實為土地清查,並給予一定之公告與異議期間,俾使人民得向其主張土地權利,顯有疑義。另按36年公布之「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第3條第1項固規定:「凡人民於34年10月16日以前取得之土地權利,曾經前臺灣總督府司法機關為不動產登記者,應由權利人繳驗登記憑證換發權利書狀,以確定其土地權利。」惟日治後期之不動產物權係採登記對抗主義,縱未經登記,亦無礙土地所有權之取得與主張;接收法規顯未考量日治時期與我國民法就不動產物權事項之差異,甚至逕自將未登記土地認定為國有地或無主地,而使日治時期未辦理登記之土地所有人喪失其應有權利之疑慮。依上,再審原告於客觀現實及法制上,能否如再審被告所稱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有無依法辦理公告等情,本即有疑義;再審被告就是否確實為土地清查,並給予一定之公告與異議期間,應先舉證並詳予說明。

㈦原確定判決有違國際公約暨我國最高法院承認之「適足居住權」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⒈按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下稱聯合國兩公約)規定所揭示保障人權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定有明文。就聯合國兩公約條文解釋所衍生「適足居住權」(Right to housing),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意旨:

「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前段關於適足居住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本於基本人權保障之旨,在私有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無權占有人拆屋還地訴訟中,該占有人可援引作為防禦方法。」縱認再審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無權占有人,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亦應考量該公約所定「適足居住權」之內涵,於確保再審原告具安全、和平、尊嚴及不受非法侵擾之適足居住環境前提下,為合理之協商、安置、賠償、執行等程序。

⒉受再審被告指涉為無權占有之民宿,於日治時期本已為劉氏

家族之造紙廠;可徵再審原告家族長久占有系爭土地,並賴以為經濟及日常生活所居。再審被告遽然要求拆屋還地,顯係破壞再審原告居住在系爭土地之安寧。另實不必以拆除方式使民眾損失慘重,再審原告在系爭土地鄰近有私有地,願以該私有地與再審被告換地方式,以保全系爭土地上建物及維持其之居住生活空間,為相關之協商方案。

⒊系爭土地坐落阿里山脈中,於3、40年代之通訊設備並不發達

,縱光復初期已為相當之土地權利公告,再審原告所屬家族於當時得否確實收受此通知,進而主張其土地權利,亦有疑義。衡諸上情,系爭土地極可能於劉氏家族未及知悉政權轉換及相應法制變動前,即已成為無主地或劃歸國有。準此,倘再審原告家族歷代於政權轉換背景下,確無客觀環境與期待可能性,得合法、適宜地就系爭土地主張權利,則就作為國家林務機關之再審被告所為拆屋還地之主張,原確定判決自應考量上開涉及轉型正義之歷史問題,而衡量再審原告長久以來和平、不受侵擾之住居權利。

⒋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審判決請求酌定5至10年之履行期間,以支

付貸款並維持生活,仍遭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有多名成年子女扶養、本件訴訟期間亦已逾5年為由予以駁回。顯未考量再審原告及其家族長久居住在系爭土地之安寧狀態,以系爭土地作為營業及生活所用之緊密關係等情,亦未審酌再審被告是否已為必要之協商、安置等措施;衡諸「適足居住權」內涵,顯有違誤。

二、原確定判決為事實審,卻未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證據為斟酌,實對再審原告影響重大(即民事訴訟法第496條1項13款、第497條)。析述如下:

㈠依國土測繪中心公開資訊,揭示於光復時沿用日本政府測量

成果,有測量土地僅佔全臺面積約36%;亦即於日據時期,全臺約3分之1土地有辦理測量(又因採登記對抗主義,故有辦理產權登記之土地更少),代表大多數山林地都尚未進行測量,故私有林地少有辦理登記。㈡再審原告為釐清系爭土地實係劉家祖先所有,而非屬日產,

且林地繪測向來比一般農地、建地之繪測及精準度差距甚大,請向該管地政事務所函調以下證據資料:⒈日據時期嘉義廳○○○堡○○○庄貳拾壹番地之登記或台帳資料及地籍圖。⒉日據時期臺南州嘉義郡○○庄○○○二十四番地之登記或台帳資料及地籍圖。

㈢關於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之位置

,以所有權人持有之地籍圖與第一審之複丈成果圖比對,前者類似橫向長方形,後者則類似直向長方形,有明顯差異;且依再審原告所持有之地籍圖,地上物A至C應都坐落00地號土地。又地政事務所提供法院之複丈成果圖附記載明:「僅供法院參考,不得發給土地所有權人」,故該複丈成果圖之正確性實有疑義。故請函內政部國土繪測中心就該筆土地進行繪測,以釐清00地號土地之正確範圍,及釐清地上物A至C究竟係坐落登記國有之系爭土地,抑或私人所有之00地號土地。

三、依上,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有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已符合再審之法定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上訴均駁回。

貳、再審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部分,有土地登記簿可稽。而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為土地法第43條所明定。再審原告未舉出任何本件土地登記違法之處、且為確定撤銷土地登記之判決,即無從推翻此登記之絕對效力。況再審原告所述僅主張系爭土地推定為劉氏家族所有,然其已拋棄對劉家之繼承權,則其有何對此土地登記主張不法之權利?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再審原告以為釐清系爭土地實係為劉家祖先所有,而非日產,且林地繪測向來比一般農地、建地之繪測及精準度差距甚大,請求向地政機關函調日據時期嘉義廳○○○堡○○○庄21、24番土地之登記或台帳資料及地籍圖,並主張有足影響判決之證物漏未審酌,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並無理由:

㈠我國土地登記乃採公示原則,就土地登記事項(除個人資料保

護應遮掩保護外),僅需繳納工本費,任何人皆可申請,無須透過法院調取,土地法第79條之2規定可參。再審原告所提之番地登記或台帳、地籍圖等資料,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亦可行調閱申請,卻未為提出,甚至提起再審亦未檢附,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㈡再審原告就地政機關之登記資料記得自行申請而於訴訟程序

中提出,且其於原確定判決之每審級程序均有委任專業律師,並無有「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之情,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又再審原告既可自為申請提出其所謂之番地登記或台帳、地籍圖資料,卻未申請提出,顯無有可資為判斷是否符合「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要件,亦與該款之再審事由不符。

㈢再審原告既未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提出番地登記或台帳、

地籍圖資料,原確定判決何有漏未審酌?況既未提出則如何斟酌是否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顯然再審原告於再審程序之聲請調查證據無可為再審之理由。

三、依再審原告所指其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所提之111年10月14日民事上訴理由補充狀附件8乃係空照圖,並非地籍圖,且附件8空照圖無任何地籍線之顯示,何來再審原告所稱之長方形、正方形?再審原告以不存在之地籍圖指為證據提起再審,當無理由。倘再審原告書狀係有誤載(是否附件9載成附件8、航照圖載成地籍圖),然上揭補充狀附件9之「航照圖」與第一審判決之複丈成果圖,其上00地號土地乃相同之梯形形狀,再審原告之目視怎會看成有長方形、正方形?此外無任何具體明確資料,可資判斷有影響第一審複丈成果圖之正確性,何有「該複丈成果圖之正確性實有疑義」之結果?至再審原告謂:「地政事務所提供法院之複丈成果圖附記載明『僅供法院參考,不得發給土地所權人』,故該複丈成果圖之正確性實有疑義。」惟實在不明此段文字如何可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

四、再審原告係於111年11月15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書,其於112年3月1日方提出有違反聯合國兩公約及最高法院承認之「適足居住權」,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提起再審之期限。況依卷內土地登記資料,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係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國土保安用地,並非供住居使用之土地,何有再審原告主張之「適足居住權」適用之問題?且再審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用於經營民宿營利,更無聯合國兩公約所規定之住居權適用之情事。

五、依上,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之爭點如下所述: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10日登記為國有,並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為管理者。

㈡系爭土地於107年11月21日補辦編定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

地類別為國土保安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條、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規定,為森林法第3條所稱之林地。

㈢再審原告之配偶劉嘉彬於96年7月24日過世,其全體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期間經嘉義地院108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選任許崇賓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

㈣再審原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

再審原告(爭執附圖1之B、C、D及附圖3之Z1、Z2係占用系爭土地)與許崇賓律師即劉嘉彬遺產管理人共有部分:

⒈B部分、面積91.56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34.19平方公尺之

咖啡部,D部分、面積133.16平方公尺之廊道,E部分、面積

260.43平方公尺之住屋建物,F部分、面積6.72平方公尺之土地公廟;G部分、面積369.12平方公尺之民宿建物,H部分、面積20.27平方公尺之儲藏間建物,I部分、面積16.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係黃宜宥及許崇賓律師即劉嘉彬遺產管理人所共有,並占用系爭565、567地號土地。

⒉Z1部分、面積7.50平方公尺之水池,Z2部分、面積15.87平方

公尺之水塔,係黃宜宥及許崇賓律師即劉嘉彬遺產管理人所共有,並占用系爭567地號土地。

再審原告部分:

附圖2編號32、33,即系爭567地號土地如第一審確定判決附圖2假地號161土地、面積6,200平方公尺,假地號162土地、面積700平方公尺,係黃宜宥占有使用。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同法第49

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有理由?㈡若有理由,則:

⒈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

系爭土地,於法是否有據?⒉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

理由?若有,則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肆、本件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及第497條就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係以下列等情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並引用(即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據提出)於原確定判決提出之證據資料(即附件2至7)及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33號民事判決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

一、日據時期土地產權不以登記為必要,且私有山林地多尚未辦理測量致無從登記;日本政府將土地編入保安林,並不改變土地產權,故系爭土地於日據時為未登記土地,且編入保安林,不等於屬日產;依台灣在日據時期法令,對不動產之登記係採對抗主義,而非生效主義,故森林法、森林法施行細則等於光復後方適用於台灣,自不得溯及適用,而妨礙光復前未登記私有林地之所有權。

二、依大法官釋字第772號解釋理由書內容,臺灣光復前私有土地於光復後遭政府據為國有情形,為數甚多;又監察院於110年7月間認定內政部怠於處理原墾農民之土地遭登記為國有之事宜,罔顧墾農權益,而提出糾正案,益見確實有許多光復前私人占有使用之山林土地,於光復後遭不當登記為國有。另參諸中央研究院105年6月17日秘書字第1050504621號書函,可知日本政府編為保安林之土地,並不等於日產,故政府於光復後接續編為林班地進行管制,殊難逕行解為接收日產,而成為國有。況政府於臺灣光復後辦理之土地總登記,目的在整理地籍,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登記無關,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依當時法令已取得之物權。

三、再審原告配偶劉嘉彬之先祖於光復前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數代,依當時有效法規,劉氏家族就系爭土地具所有權,故系爭土地並非日產,亦不因第一次登記程序登記為國有而影響原權利人之權利。又於清領及日據時期,鑒於山林土地未有產權書面證據之情形甚為普遍,故清領以來之慣例及日據時期法規,均肯認以占有事實作為證明山林地業主權利之依據。另依日據時期劉氏家族(劉俊埤、劉運昇、劉通利)戶籍資料及劉家祖墳(已遷移)原位在○○○段假地號000土地,足徵劉氏家族於光復前確實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數代,依光復時之民法第943條規定,應推定為劉氏家族所有。

四、先有測量及地籍圖,始能辦理所有權登記,臺灣光復時全臺僅約3分之1土地有實施測量,遠離城郊偏遠之林木地輒未列於此,系爭土地並未於總登記期限內進行測量,自不生逾越總登記期限之問題;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1153號大法庭裁定,可知經登記為國有土地者,原所有權人雖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仍得訴請塗銷國有登記。又再審原告配偶劉嘉彬生前繼承自祖先之系爭土地權利,已移轉分配予再審原告或女兒,故再審原告於劉嘉彬去世後拋棄繼承,並不影響其於劉嘉彬去世前已取得之權利,其自得以系爭土地為劉氏家族於光復前所有,抗辯再審被告之請求。

五、原確定判決有違聯合國兩公約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4號)承認之「適足居住權」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縱認再審原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者,再審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應考量該公約所定「適足居住權」之內涵,於確保再審原告具安全、和平、尊嚴及不受非法侵擾之適足居住環境前提下,為合理之協商、安置、賠償、執行等程序。至經再審被告指涉為無權占有之民宿,於日治時期本已為劉氏家族之造紙廠,再審被告遽然要求拆屋還地,顯係破壞再審原告居住於系爭土地之安寧。又實不必以拆除方式使民眾損失慘重,再審原告願以鄰近私有地與再審被告換地,以保全系爭土地上建物及維持其之居住生活空間,為相關之協商方案。另原確定判決應考量涉及轉型正義之歷史問題,而衡量再審原告長久以來和平、不受侵擾之住居權利。

六、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請求酌定5至10年履行期間,顯未考量再審原告及其家族長久居住在系爭土地之安寧狀態,以系爭土地作為營業及生活所用之緊密關係等情,亦未審酌再審被告是否已為必要之協商、安置等措施;衡諸「適足居住權」內涵,顯有違誤。

七、依國土測繪中心公開資訊,揭示於光復時沿用日本政府測量成果,有測量土地約僅佔全臺面積36%;亦即於日據時期,全臺約3分之1土地有辦理測量(又因採登記對抗主義,故有辦理產權登記之土地更少),代表大多數山林地都尚未進行測量,故私有林地少有辦理登記。

八、再審原告為釐清系爭土地實係劉家祖先所有,而非屬日產,且林地繪測向來比一般農地、建地之繪測及精準度差距甚大,請向該管地政事務所函調以下證據資料:⒈日據時期嘉義廳○○○堡○○○庄貳拾壹番地之登記或台帳資料及地籍圖。⒉日據時期臺南州嘉義郡○○庄庄○○○二十四番地之登記或台帳資料及地籍圖。

九、關於○○○段00地號土地位置,以所有權人持有之地籍圖與第一審複丈成果圖比對,前者類似橫向長方形,後者則類似直向長方形,有明顯差異;且依再審原告持有之地籍圖,地上物A至C應都坐落00地號土地。又地政事務所提供法院之複丈成果圖附記載明:「僅供法院參考,不得發給土地所有權人」,該複丈成果圖之正確性實有疑義。請求函國土繪測中心就該筆土地進行繪測,以釐清00地號土地之正確範圍,及地上物A至C究竟係坐落登記國有之土地,抑或私人之00地號土地。

伍、本院之判斷: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

惟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裁判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

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原屬法院之職權;縱法院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取捨證據失當,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0880號裁判參照)。另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裁判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週、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陳前揭肆之及主張與抗辯為

何不足採,已於判決事實及理由㈢之⒊中詳細說明其論據,並以:「⑴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以國有為原則。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森林法第3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既概屬國有,則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俾達國土保安長遠利益之目標,並符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之立法意旨(森林法第1條及第5條參照),自無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49號原判例參照)。次按上訴人於臺灣省光復時,縱以已具備民法第769條之要件,自光復之日起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然上訴人既未依土地法第54條聲請為所有權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法第60條之規定,亦已喪失其占有之權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2號原判例參照)。又取得時效係依占有之事實而取得權利,並非使原所有人負擔義務,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第770條所謂得請求登記為他項權利人,亦非謂得請求原所有人同意登記為他項權利人之意,而係指得請求地政機關登記為所有人而言,因此,縱令上訴人依時效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亦應參照土地法第54條規定,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登記,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被上訴人,而謂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參照)。⑵依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系爭土地為森林法第3條所稱之林地,於107年1月10日登記為國有,並於107年11月21日補辦編定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國土保安用地,則依前揭說明,系爭土地概屬國有,無時效取得之適用。黃宜宥(即再審原告,下同)所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6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與本件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⑶又參諸黃宜宥配偶劉嘉彬之父親劉寧鈺,生前有向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承租國有林地(含系爭565、567地號土地,契約書編號金0346,下稱0346租約),訴外人劉寧煌等人亦有向被上訴人承租國有林地等節,有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原審卷一第149、157頁)在卷可稽,則縱或劉氏家族之劉俊埤、劉運昇、劉通利等人曾各自設籍○○○,亦難逕認上開人等係基於行使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其等既未曾向地政機關聲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或地上權人,則仍不得據以對抗被上訴人,而謂其非無權占有,是黃宜宥前開所辯,均無可採。」之調查結果予以判斷說明再審原告之抗辯為何不足採之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前揭109年度上易字第233號請求拆屋還地等民事確定事件之電子卷宗查明屬實無訛。準此,本院原確定判決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予以審酌,而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自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又其就卷內所附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既已於原確定判決內詳為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自非不依證據或僅依再審被告之陳述而逕為判斷,亦無不為適當調查證據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況。再者,原確定判決有關此部分論述之理由,就其依卷附證據資料予以取捨、審酌所為之判斷,究之尚無違背社會上一般之常理及經驗法則;則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㈢再審原告雖主張日據時期土地產權不以登記為必要,且山林

地多尚未辦理測量,致私人無從登記,日本政府將土地編入保安林,並不改變土地產權,依台灣在日據時期法令,不動產登記係採對抗主義,而非生效主義,故森林法、森林法施行細則等自不得溯及適用,而妨礙光復前未登記私有林地之所有權等語(即前揭肆之主張與抗辯)。惟按:⒈系爭土地係於107年1月10日登記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並以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為管理者,而再審被告為林務局之轄下機關,堪認再審被告依法具有排除再審原告侵害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又系爭土地於107年11月21日補辦編定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國土保安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條、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規定,為森林法第3條所稱之林地,已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即不爭執事實㈡);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依此,若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本件系爭土地登記有何違法之處,亦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自無從推翻該登記之絕對效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6號裁判參照)。況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載,再審原告已拋棄對其配偶劉嘉彬所有遺產之繼承權,則再審原告豈有何對系爭土地登記主張違法或不適法之權利?又其並非主張為善意之第三人,且依不動產登記事項內容為法律行為而非取得物權者,要無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信賴保護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裁判參照);是再審原告於本件既僅係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並非因信賴登記而取得物權者,則其前揭所陳已與之無涉,自不能執為再審之事由。

⒉系爭565、567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皆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

皆為國土保安用地,已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以國有為原則。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森林法第3條及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森林地)於107年1月10日之前雖屬未登錄土地,惟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既概屬國有,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無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49號裁判參照);故不論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長短,均無法因時效取得所有權或地上權等權利。依此,再審原告前揭所指日據時期土地產權不以登記為必要,日本政府雖將系爭土地編入保安林,並不改變土地產權歸屬之認定等語,尚與原確定判決就其所認定事實而為法律適用之判斷及解釋,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無關。

⒊又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之法

律規範(即不利性法律規範),原則上不得溯及既往生效;即法律原則上不得溯及適用於該法律施行前即已終結之事件。惟立法者制定溯及既往生效之不利性法律規範,如係為追求憲法重大公共利益,仍非憲法所當然不許。而法律適用之基本原則中所謂「不溯及既往」,乃源於法治國家內涵之信賴保護原則思想。法律原則上係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溯及既往為例外,基此原則,除立法機關制定法律時,以衡量公益與利益保護之結果,會明定法規得例外溯及既往外,國家所屬機關於職權適用法規時,即應遵守該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例外之解釋,而使法規效力溯及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以維持法律生活之安定。是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令規範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準此,所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指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若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20號、第717號解釋參照)。

本件再審被告係以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10日登記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並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為管理者,又於107年11月21日補辦編定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國土保安用地為由,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原確定判決之請求拆屋還地民事訴訟事件;是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起訴時所據之請求權基礎(法律上主張),依卷附證據資料而為事實之認定及適用法律,自非不依證據而逕為妄自判斷者。至日據時期土地產權之取得是否係採對抗主義,非生效主義,並不改變土地產權等情,尚與原確定判決就法律適用及解釋之認定無關,亦無法律溯及既往之情事。再審原告前揭所指森林法、森林法施行細則等自不得溯及而適用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容已有誤會。依此,再審原告僅以日據時期土地產權不以登記為必要,故森林法、森林法施行細則不得溯及適用,而妨礙光復前未登記私有林地之所有權等語,據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應不足採。

㈣再審原告又主張政府於臺灣光復後辦理之土地總登記,目的

在整理地籍,為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登記無關,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依當時法令已取得之物權。又先有測量及地籍圖,始能辦理所有權登記,系爭土地並未於總登記期限內進行測量,自不生逾越總登記期限之問題;且其配偶劉嘉彬生前繼承自祖先之系爭土地權利,已移轉分配予再審原告或女兒,故其於劉嘉彬去世後拋棄繼承,並不影響其於劉嘉彬去世前已取得之權利,自得以系爭土地為劉氏家族於光復前所有,抗辯再審被告之請求等語(即前揭肆之及主張與抗辯)。經查:

⒈按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理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

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總登記。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又合法占有土地人,未於登記期限內聲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法第38條第1項、第54條、第57條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訂定之「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已完成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程序,並已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應不再受理主張權利與補辦登記。」可見我國土地總登記係採取強制主義,藉以保持地籍之真實,且為加強登記業務之進行,定有除斥期間,逾期未聲請登記者,不必另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即視為無主土地,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原權利人即喪失權利而為國有土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93號裁判參照)。另占有人於取得時效完成後,如未依土地法第54條聲請為所有權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法第60條之規定,即喪失其占有之權利,不能請求塗銷他人之所有權登記,及確認其所有權存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裁定參照)。

依此,縱依時效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所有權,亦應依土地法第54條規定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登記,於未依法登記為權利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而謂其非無權占有。按系爭土地既已依法令登記國有在案,法律即賦予其登載事項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又參諸原墾農民訴求政府發還日治時期原屬於渠等祖先所有,被不當歸入公有之土地,若人民依請求發還土地時應符合處理原則所規定之足資證明權屬之文件(如丈單、地契、登記濟證、土地台帳、日據時期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等),該等例示之證明文件,為日治時期用以證明土地所有權歸屬之常見證件,如該等例示證明文件有未盡周延及遺漏之處,人民所提出其他證明文件,亦應與例示之文件具有同等之證明效果者,始為相當。況再審原告就其配偶劉嘉彬於生前係如何取得(如因法律行為之買賣、典權、抵押權及贌耕權,非因法律行為之繼承、強制執行、徵收及法院判決等)系爭土地所有權乙情,迄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且臺灣於日據時期關於物權行為採意思主義,乃指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有變動者,於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時,即生效力,不以登記為必要,即未依我國法律辦理登記,在當事人間仍有效力而言。準此,按文義及論理解釋須以邏輯推理及演繹分析之方法詳為推求,即與應證事實間有必然之關聯,始屬該當,否則即屬違背論理法則,更無「常情」適用之餘地。再徵諸法律解釋始於文義,法律概念具多義性,有其核心領域及邊際地帶,其射程遠近,應依法律意旨而定,在邊際灰色地帶容或有判斷餘地,惟不能逾越其可能之文義,否則即超越法律解釋之範疇,亦有違法律解釋正當性之基礎以察;自不能以台灣在日據時期法令,不動產登記係採對抗主義,而非生效主義,執為以「單純占有事實」即可認定具有所有權之論據。是再審原告徒以臺灣光復後辦理之土地總登記,目的僅在整理地籍,與物權登記無關,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依當時法令已取得之物權等語,遽指本院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屬無據。

⒉至台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固然其目的在整理

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登記無關;惟仍需光復前原權利人因登記或能提出前揭能表彰權利之土地台帳等例示證明文件者,始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取得之物權。再審原告既對土地登記內容有所爭執,應就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責任,惟再審原告迄未能提出足為系爭土地產權證明之釋明文件,迄未曾表示就系爭土地係因法律行為或非因法律行為等原因而取得所有權;而按當事人於日據時期買受不動產,依當時適用之日本民法規定,固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惟此乃指當事人於日據時期「買賣」不動產,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發生物權移轉之效力者而言,已如前述。再者(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98年6月修訂4版,第103至104頁,另參考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10頁),臺灣在日據時期關於不動產物權變動所適用之法律,大致可分為3個階段,第1階段自西元1895年(明治28年)5月8日起至西元1905年(明治38年)6月30日止係適用臺灣之「舊慣」,依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而發生效力(即採意思主義);第2階段自西元1905年7月1日起至西元1922年(大正11年)12月31日止,因臺灣土地登記規則之施行,就已登錄於土地台帳之土地,其業主權(相當於所有權)、典權、胎權(相當於抵押權)、贌耕權(以耕作、畜牧與其他農業為目的之土地借貸)之變動須登記始生效力(即採登記要件主義);第3階段自西元1923年(大正12年)1月1日起至西元1945年10月24日臺灣光復時止,因日本民法(第四、五編除外)及不動產登記法等附屬法律全面施行於臺灣,不動產物權之變動遂均採意思主義。即當時日本民法關於物權行為係採取意思主義(第176條:物權之設定及移轉僅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發生效力),僅不動產物權之變動,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第177條:有關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非經依登記法所定之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是就登記效力而言,此所謂之對抗乃指不得對抗第三人而言,顯與能否以「占有事實」(因並非不動產物權變動之要件之一)據為取得山林地所有權之認定無涉,亦無法以日本民法對不動產登記採對抗主義,而非生效主義,遽為劉氏家族於日據時期已因占有而取得系爭土地之論據。再審原告主張於清領及日據時期,因山林土地無產權書面證據情形甚為普遍,故清領慣例及日據時期法規,肯認以占有事實作為山林地業主權之依據等語,應屬無據,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未合。

⒊另再審被告係主張再審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拆除系

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既為再審原告否認,自應由再審原告就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一節,負舉證責任。又縱因年代已久,遠年舊事難以查考,或可適度降低再審原告舉證之證明度,然無由因此逕將舉證責任轉換,再審原告仍應就占有系爭土地具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惟再審原告迄仍未能提出足為土地產權證明之釋明文件,迄未曾表示就系爭土地係以買賣或前揭其他法律行為、非法律行為而取得所有權。再者,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原屬法院之職權,縱法院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取捨證據失當,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可言。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1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個案之具體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臆斷事實之真偽,更不容以「假設」之事實,作為「事實」,以之為判斷之基礎。因之,再審原告於判決確定後所為有關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等陳述及意見,即主張其配偶劉嘉彬生前繼承自祖先之系爭土地權利,已移轉分配予再審原告或女兒,故其於劉嘉彬去世後拋棄繼承,並不影響其已取得權利,自得以系爭土地為劉氏家族於光復前所有,抗辯再審被告之請求等語,並執為本院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仍屬無據。

㈤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聯合國兩公約暨最高法院

判決承認之適足居住權,已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即前揭肆之及)。經查:

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裁判參照)。

⒉如前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係於111年11月15日收受本院原確定

判決書,嗣其雖於111年12月9日具狀向本院(收狀日期為111年12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即112年3月1日始再提出民事再審準備理由一狀,主張原確定判決:⑴違反兩公約暨最高法院承認之「適足居住權」,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⑵考量臺灣光復初期土地清查混亂之歷史實情,及接收法規未考量日治時期不動產採取登記對抗主義法例,再審原告於客觀現實及法制上,能否如再審被告所稱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有無依法辦理公告等情,本即有疑義,再審被告就是否確實為土地清查,並給予一定之公告與異議期間,應先舉證並詳予說明,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情(見本院卷第135至139、395頁),並引用光復初期接收機關「臺灣省接收委員會日產處理委員會」1946年所編之「臺灣省日產處理法令彙編」目錄、何鳳嬌纂修之博士論文「戰後初期台灣土地的接收與處理(0000-0000)」、36年公布之「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等資料(惟再審原告並未提出)。惟按再審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及追加原因事實,惟如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者,仍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仍須受前述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3號裁判參照)。依此,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之再審事由,顯已逾前揭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其此部分再審之訴已於法未合。

⒊又依不爭執事實㈡及卷內系爭土地謄本登記資料,本件系爭土

地使用分區係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國土保安用地;而按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3條及15條規定,國土保安用地係供國土保安使用者,因之非都市土地如係供國土保安使用者,地政單位即予以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又其編定目的係為:⑴謀求土地及天然資源之合理保育利用,以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能,防止自然災害,俾達到地盡其利之目的;⑵配合國家經濟建設與地方之需要,使農、林、工、商及住宅等所需土地合理分布均衡發展,編定各種使用地管制其使用;⑶改善人民生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另國土保安用地容許(許可)作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林業使用及其設施、公用事業設施(限於點狀或線狀使用。點狀使用面積不得超過660平方公尺)、隔離綠帶、綠地、再生能源相關設施等使用。準此,依系爭土地之法律性質並非為供住居使用之土地,則是否有適足居住權之適用,顯已有疑義;且再審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乃係用於經營民宿以營利,並非專供予居住使用,要無聯合國兩公約規定住居權之適用。⒋次按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第1項、憲法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前段所保障之適足居住權,乃指人民得享有安全、和平、尊嚴及不受非法侵擾之適足居住環境,非謂人民在未取得或已喪失正當權源情況下,仍得執此違法占有使用他人之不動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77號裁判參照)。如前所述,再審原告既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自無受聯合國兩公約所揭櫫之「適足居住權」之保障,再審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誠信原則,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而法院亦無必要於現行法規範圍內衡酌保障其適足居住權適當方法。

⒌另再審原告無正當權源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多年,經

再審被告向原審法院起訴(106年10月31日)請求應停止占用並自行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後,迄繫屬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時間已約5年,已有相當期間可另覓處所搬遷,卻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長時間妨礙所有人所有權行使,且未提出其具體搬遷期程,或有何緩期搬遷之境況以供本院斟酌,當無允其緩期搬遷或請求再審被告為相當之安置及拆遷補償之必要。原確定判決認定並無定履行期間之必要,縱或理由有所不同,惟難認有何違反適足居住權之情事。又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889號裁判參照)。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為不必要者,自得不為調查;又何種證據可取,何種證據不可取,並同一證據方法採用其一部分,排斥其一部分,事實審法院均有衡情斟酌之權,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摘。是再審原告前揭所陳等情,仍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有所未合。

㈥依上,再審原告以前揭肆、至所指之內容,認原確定判決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於法應屬無據。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即前揭肆之至):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裁判參照)。依此,所謂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裁判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裁判參照)。另按所謂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經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如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者僅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為之主張或法規、命令,而非證物者,均難認為有上開條款所定之再審理由。㈡查再審原告雖以為釐清系爭土地實係劉家祖先所有,而非屬

日產,請求向該管地政事務所函調:⒈日據時期嘉義廳○○○堡○○○庄貳拾壹番地之登記或台帳資料及地籍圖。⒉日據時期臺南州嘉義郡○○庄庄○○○二十四番地之登記或台帳資料及地籍圖等語,據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惟查:⒈依土地法第79條之2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繳納工本

費或閱覽費:聲請換給或補給權利書狀者。聲請發給登記簿或地籍圖謄本或節本者。聲請抄錄或影印登記聲請書及其附件者。聲請分割登記,就新編地號另發權利書狀者。聲請閱覽地籍圖之藍曬圖或複製圖者。聲請閱覽電子處理之地籍資料者。前項工本費、閱覽費費額,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任何人僅需檢附身分證明文件或自然人憑證併繳納工本費後,皆可申請地政謄本(包括地籍謄本、圖類謄本),無須透過訴訟法院始能調取;又目前政府地政機關對民眾申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及土地台帳資料,雖無法提供線上查閱或臨櫃閱覽(因依各地政事務所地籍資料庫管理要點規定,工作人員因業務需要使用登記簿者,應於地籍資料庫內逕自取用,即用畢後應即歸位,不得攜離地籍資料庫),惟可經由臨櫃方式申請服務,即可依各縣市政府地政局或國土測繪中心之「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服務,找出土地大略位置之土地地段、地號,再至全國任一地政事務所臨櫃申請相關地號之日據時期登記簿或土地台帳資料;亦可檢附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及祖先之除戶謄本,至地政機關申請歸戶查詢,或根據所有權人姓名、身份證字號查詢登記名義人名下之不動產,藉此查詢祖先名下所有之不動產標示。是再審原告就地政機關之登記資料記本得自行申請而於訴訟程序中提出,亦非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且再審原告於本院原確定判決之訴訟審理期間均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及常理,應不生「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之情事。另訴訟代理人係受當事人委任,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權限之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本文參照),則前訴訟程序中客觀上是否知悉證物、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是否不知或不能檢出證物,當事人本人與訴訟代理人自應合一觀察。是訴訟代理人就當事人主張之證物,或本其專業判斷認無必要、或因疏忽而未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者,當事人應非得於判決確定後,復以其訴訟代理人之未提出為其本人不能檢出之原因,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令再審被告蒙程序再啟之不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以前揭請求調查事項據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於法已有未合。

⒉又再審原告於本院原確定判決進行審理訴訟程序時,並未提

出或主張有關系爭土地之番地登記、台帳或地籍圖資料,已如前述;則原確定判決對此等資料自不生有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再者,確定判決除有法定情形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外,當事人不得更以該確定判決之當否為爭執,若無上述法定情形,憑空指摘原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或審理疏漏,不問以何程式聲明不服,仍為法所不許。㈢次查再審原告又主張依國土測繪中心公開資訊,光復時沿用

日本政府測量成果,有測量土地僅佔全臺面積約36%,表示多數山林地都未進行測量,故私有林地少有辦理登記。又00地號土地位置,依所有權人持有地籍圖(111年10月14日民事上訴理由補充狀附件8),與一審複丈成果圖比對,前者類似橫向長方形,後者類似直向長方形,二者有明顯差異;且依其持有之地籍圖,地上物A至C應都坐落00地號土地,又複丈成果圖附記載明「僅供法院參考,不得發給土地所權人」,該複丈成果圖之正確性實有疑義。故請求函內政部國土繪測中心就該筆土地進行繪測,以釐清00地號土地之正確範圍,及地上物A至C究竟係坐落登記國有之土地,抑或私人之00地號土地等語。惟按:

⒈經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所附證據資料結果,再審原告所

陳其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提出之111年10月14日民事上訴理由補充狀之附件8,乃係空照圖(見本院卷第361頁),並非狀載所稱之地籍圖,且該空照圖上並未顯示任何土地地籍線,自無從確認有何再審原告所稱之長方形、正方形之情事。嗣再審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表示前揭書狀有所誤載,即將附件9載成附件8、航照圖載成地籍圖(見本院卷第216頁),惟經本院調取互為比對結果,附件9之航照圖(見本院卷第363至367頁)與原確定第一審判決所附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369頁),其上顯現00地號土地均為幾近梯形之相同形狀,並無再審原告所指稱之長方形、正方形之不同,再審原告此部分所陳顯然無據;況此並非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形,亦非已為聲明調查之證據。至附件8、9之空照圖、航照圖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固已提出,惟縱有未經斟酌該證據之情事,仍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未合。

⒉又附件9之航照圖與原確定第一審判決所附之複丈成果圖,其

上顯現00地號土地均為幾近梯形之相同形狀,並無再審原告所指稱之長方形、正方形之不同,已如前述;是該項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要難認本院原確定判決有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此外,再審原告迄未能提出可據為判斷足以影響前揭複丈成果圖正確性之確切具體證據資料,顯與得提起再審之法定理由有間,自無再囑託國土繪測中心就該筆土地進行繪測之必要。

⒊另地政機關出具之複丈成果圖,乃其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利用

繪圖儀器繪製所出具者,繪製項目包括本宗土地地號、界址連線及相鄰地之地號,選擇繪製項目包括:比例尺大小、圖角坐標、圖廓線、整飾文字,得申請土地複丈事由為:⑴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合併、鑑界(鑑定界址或經界不明)或變更者。⑵因界址曲折,需調整者。⑶依建築法第44條或第45條第1項規定調整地形者。⑷宗地之部分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者。⑸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地上權或地役權者。基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性質為授權命令,屬廣義之法律(含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法律及授權命令在內),自屬公文書併具公信力。至原第一審確定判決所附之複丈成果圖於附記雖記載:「本複丈成果圖僅供法院參考,不得發給土地所權人。」(見本院卷第369及375頁),惟此係因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2條第1項規定:「司法機關囑託之複丈案件,應依司法機關所囑託事項辦理,對土地所有權人不得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致,並不能遽採為對其為更有利之裁判。依此,再審原告僅以前揭附記等語,作為質疑地政機關最終決定妥當及合法性之理由,並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容或率斷,顯不足採。

㈣至再審原告於112年3月1日提出民事再審準備理由一狀引用之

光復初期接收機關「臺灣省接收委員會日產處理委員會」1946年所編之「臺灣省日產處理法令彙編」目錄、何鳳嬌纂修之博士論文「戰後初期台灣土地的接收與處理(0000-0000)」、36年公布之「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等資料及法律上之見解,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至再審原告於本院所提出之其他證據資料,經核與原確定判決之資料完全相同,自非屬新事實、新證據,或屬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者,況縱經斟酌仍無法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再者,於前訴訟程序中所存之訴訟資料,並經法院確定判決予以斟酌,無論其採證是否允當、有無忽略部分內涵,要與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情形有間(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9號裁判參照),自不能主張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理由。

㈤依上,再審原告以前揭肆、至所指之內容,認原確定判決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及就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之再審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於法仍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指摘本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就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將原確定判決廢棄,准如再審聲明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瑪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