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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再易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易字第22號再 審原 告 陳吳秀芳訴訟代理人 吳佩諭律師

陳薏如再 審被 告 吳中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與再審被告均為吳李金之繼承人,吳李金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土地部分則稱系爭土地,房屋部分則稱系爭房屋)本係伊以前夫陳茂雄名義與吳李金合資購買,嗣伊遭陳茂雄家暴,乃協議將伊之應有部分1/2借名登記在吳李金名下,嗣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21日,再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回伊名下。詎再審被告於吳李金死亡後,以伊未支付買賣價金,係與吳李金通謀虛意思表示為由,訴請確認伊與吳李金間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5號判決伊敗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伊於111年8月15日經女兒陳薏如告知,陳茂雄於110年9月間將再證1所示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含公證請求書、授權書、印鑑證明、收入公證費通知,下稱系爭證據)遺留在其住處,始知悉有系爭證據未經斟酌,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使伊受較有利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前對訴外人吳明德、吳綵翎提告誹謗罪,陳茂雄於110年9月8日在偵查中作證前,已將系爭證據帶往陳薏如住處與再審原告有所討論,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系爭證據僅能證明系爭不動產曾經登記應有部分1/2在陳茂雄名下,不足證明再審原告與陳茂雄、吳李金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無法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再審被告前對再審原告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6年3月2日105年度訴字第1327號判決:

「確認被告陳吳秀芳與吳李金間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103年9月3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暨於103年11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被告陳吳秀芳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103年1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11月23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㈡陳茂雄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0年

度偵字第681號妨害名譽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在110年9月8日偵訊中係交付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重測後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簿、房屋買賣契約書、異動索引予承辦檢察官(見110年度偵字第681號卷第17至26頁),並無交付再證1之系爭證據(見本院卷第27至55頁)。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㈠再審原告以再證1之系爭證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已逾3

0日之不變期間?㈡再審原告以再證1之系爭證物,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1.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111年9月1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蓋印本院收文章戳之民事再審之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5頁),未逾判決確定後5年(原確定判決於106年11月23日確定)。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11年8月15日經女兒陳薏如告知,始發現有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系爭證據,並聲請閱覽、抄錄原法院64年度公字第4060號公證卷宗(下稱系爭公證卷宗)。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原法院自95年起迄今,有無人聲請閱覽、抄錄系爭公證卷宗,據該院公證處函覆略稱:「111年共有二位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向本院公證處聲請抄錄或閱覽67年公字4060號卷宗,分別為陳吳秀芳於同年8月10日聲請全卷繕本乙份,其後因認為所申請之影印本不清楚,又於同年8月23日聲請閱覽該案全卷」等語,有原法院公證處111年12月26日南院武公字第1110000073號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83頁)。參酌再審原告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指稱吳明德、吳綵翎所涉妨害名譽案件之事實略為:「一直到103年9月30日,陳吳秀芳終於按耐不住偷偷將吳李金○○街的房子辦理贈與給陳吳秀芳自己,然後馬上將吳李金台灣銀行50萬百年後要辦喪事的存款提光光。103年11月21日奶奶吳李金還健在時,又將○○街的房子偷偷辦過戶給自己」、「陳吳秀芳把吳李金的錢亂使用到無法交代,而且早就計畫要將奶奶的房產偷偷過戶到自己的名下」等語,有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8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調取之系爭偵查卷宗第201頁反面,影印外放)。依此,再審原告提告吳明德等人妨害名譽之事實與系爭不動產有關,若陳茂雄於系爭偵查案件作證前有將系爭證據交付再審原告,再審原告為捍衛自己之聲譽,理應於系爭偵查案件中提出,始符常情,惟依不爭執事項㈡所示,陳茂雄於110年9月8日偵查中並未交付系爭證據予承辦檢察官,堪認當時再審原告確實不知有系爭證據之存在,較符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3.至再審原告於111年8月10日聲請閱覽系爭公證卷宗,原法院公證處於同年月18日核發全卷繕本交再審原告收訖,有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85頁)。此情雖與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於同年月15日始發現有系爭證據存在不符,但可見再審原告至遲於同年月10日知悉有系爭證據存在,是自斯時起算至再審原告於111年9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堪認定,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云云,尚非可採。

㈡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系爭證據漏未斟酌,但其中之公證請求書、授權書、印鑑證明、收入公證費通知(見本院卷㈠第27至54頁),僅係為證明再審原告嗣後聲請閱覽系爭公證卷宗,並取得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要與待證事實(即有無借名登記事實)無關。而依系爭契約書所示(見本院卷㈠第55至57頁),至多僅能證明吳李金、陳茂雄於67年7月26日,曾向訴外人陳黃素珠購買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各1/2,然陳茂雄購買系爭房屋之原因多端,無從以此逕認再審原告與陳茂雄間即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3.再審原告雖又提出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61至62頁),主張其遭陳茂雄家暴,乃於86年9月23日與之協議將借名登記在陳茂雄名下之部分變更為借名登記在吳李金名下。惟觀諸系爭協議書第2條記載:「甲方(即陳茂雄)願將乙方(即再審原告)信託登記予甲方名義之前揭第1條所示⑵、⑶項房地全部,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方。…又,第⑷項房地(即系爭不動產)中甲方應有部分2分之1,甲方願將其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李金」、第3條記載:「甲方願將乙方信託登記予甲方名義之前揭第1條所示第⑴項房地全部,其有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左列人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2頁)。其中第⑷項之房地,並無類似第⑴、⑵、⑶項房地有「信託登記」或「借名登記」之記載,倘系爭不動產確係再審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在陳茂雄名下,以其等為求明確及避免爭議之細心,理應有「借名登記」之相關註記,故由系爭協議書亦難認再審原告主張其與陳茂雄間有借名登記之情為真實。

4.再者,由卷附再審原告親筆所書吳李金帳目支出明細之手稿記載:「支40萬○○街買回1/2」等語(見前審卷㈠第365頁)。佐以再審原告與吳彩翎等人間於103年12月3日之對話中,再審原告自承有從吳李金處拿40萬元向陳茂雄買回等語,有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前審卷㈠第461頁)。可見吳李金係支付40萬元始買回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原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㈠第19頁),尚難認有再審原告所主張伊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借名登記在吳李金名下之情,是縱斟酌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亦不足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玉秀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地號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 000 建 39 全部 2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門牌號碼 76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住家用、加強磚造、2層 總面積:61.91一層:29.93 二層:31.98 全部 臺南市○○區○○街000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