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審 原告 陳怡伶
尤美秀陳介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再審 被告 曾黃切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4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民國(下同)109年12月1日109年度上字第4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陳怡伶、尤美秀、陳介仁(下稱陳怡伶等3人)之上訴後,陳怡伶等3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卷還本院指示查明訴訟標的金額;經上開事件囑託鑑定結果,以再審被告曾黃切(下稱曾黃切)所有土地因通行B段土地所增加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7,222元,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將陳怡伶等3人之上訴裁定駁回。陳怡伶等3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陳怡伶等3人於111年1月24日收受裁定正本等情,有陳怡伶等3人訴訟代理人之收狀章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事件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訛。是陳怡伶等3人於111年2月14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蔡根旺等6人及黃進福雖於103年3月間就渠等共有之B段土地
(詳下述)簽訂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B段土地供蔡根旺等6人所有之0000-25、0000-27地號土地、黃進福所有之0000-29地號土地,及曾黃切所有之000a-3、000a-8地號土地通行。惟系爭同意書之契約當事人為蔡根旺等6人及黃進福,曾黃切並非該同意書之契約當事人,自無本於系爭同意書對蔡根旺等6人及黃進福或其後手請求通行B段土地之餘地。原確定判決未查,逕將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下稱第349號解釋)所稱之第三人,擴大適用至非債權契約之當事人,使非債權契約當事人得對契約當事人主張該債權契約請求權,戕害債權契約相對性之民法體系,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㈡次按共有人對於不動產之使用、管理所為之約定、決定或法
院裁判,於98年1月23日民法第826條之1修訂後,自應直接適用該條規定,不應再依釋字第349號解釋區分善意或惡意而有不同之效果。本件系爭同意書簽訂日及陳介仁、陳怡伶受讓B段土地,均在98年1月23日民法第826條之1修訂之後,則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既未有登記之公示,依該條規定,對於陳介仁、陳怡伶當然不生效力。茲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原確定判決駁回陳怡伶等3人之上訴,維持原審108年度訴字
第1121號判決,確認曾黃切對於陳介仁、陳怡伶共有之B段土地,有鋪設柏油通行、設置水溝及埋設管線之權利存在。陳介仁、陳怡伶應容忍曾黃切在B段土地內鋪設柏油通行、設置水溝及埋設管線,並不得為圈圍、破壞或其他妨礙曾黃切上開權利之行為。尤美秀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鐵門(面積0.21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之圍牆(面積15.56平方公尺)拆除,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121號判決及本院109年度上字第48號確定判決均廢棄。2.再審被告在原確定事件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規定公布施行後,已無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存在,是陳怡伶等3人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非有據。又原確定判決第6至7頁業詳細論述如何正確適用民法第826條之1之規定,自無消極不適用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之情事。次按曾黃切雖未於系爭同意書簽署,惟蔡根旺等6人及黃進福既將系爭同意書1份交付曾黃切,而曾黃切為該同意書所載000a-3、000a-8地號土地所有人,已表示同意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並進而依據其內容主張權利,堪認蔡根旺等6人、黃進福與曾黃切間已就系爭同意書之內容達成意思合致,而成立契約關係。原確定判決依其所確認之事實「陳介仁、陳怡伶於簽立買賣契約時,均已知悉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參酌第349號解釋及民法第826條之1之立法意旨,而為「陳介仁、陳怡伶應受系爭同意書所拘束」之法律判斷,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是陳怡伶等3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坐落臺南市佳里區佳里段000a-3、000a-5、000a-8、000a-9
、000a-15 地號土地及000a-2、000a-7地號土地(上二筆下稱C段土地)均為曾黃切所有。0000-14 、0000-28 地號土地(下稱B段土地)為陳介仁、陳怡伶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0000-25、0000-27、0000-48地號土地為陳介仁所有。0000-29 地號土地為陳怡伶所有。0000-12 地號土地(下稱A段土地)為蔡川彬所有。
㈡A、B、C段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道路用地」,屬佳里鎮都市
計畫應徵收而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即臺南市佳里區平等街173巷之8米計畫道路用地。0000-25 、0000-27 、0000-29、000a-3、000a-5、000a-8、000a-9、000a-15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屬「住宅區( 二) 」。
㈢B段土地原係蔡根旺等6 人與黃進福共有,應有部分為蔡根旺
等6人與黃進福各2分之1 。蔡根旺等6人於103年7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B段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介仁;黃進福於103年10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B段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移轉登記予陳怡伶。
㈣尤美秀在0000-28 地號土地上建有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
複丈日期108年8月29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鐵門及圍牆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
㈤黃進福與蔡根旺等6 人簽訂系爭同意書,其上記載:「立協
議書人黃進福、蔡根旺、蔡根隆、蔡根勇、蔡朝廷、蔡潁河、蔡吳秀年(以下同稱乙方):同意將所有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 ○0000000 地號等2 筆土地(以下同稱乙地)提供予後列同段土地坐落:0000-29 、000a-3、000a-8、0000-25、0000-27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以下同稱甲地)永久作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並同意如下約定:一、乙地確實經乙方共有人等一致同意提供予甲地之所有人作為永久性道路通行使用,以利公眾通行使用無誤。立書人等嗣後亦不得主張任何權利、補償或有妨礙道路通行使用之虞等事由。二、乙地除永久作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外,如有施作鋪設柏油、排水工程、埋設地上(下)管線、電力(信)等必要工程設施,乙方完全同意並無條件配合前項工程之施作,不得藉故推諉、拒絕、遲延或要求補償,絕無異議。三、甲地所有人如因興建房屋需要向建築主管機關提出建(使)執照申請時,乙方應無條件配合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相關文件予甲地所有人。四、甲乙兩地之所有人如因辦理分割、合併、移轉、繼承…等致物權發生變動時,亦皆不影響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效力及乙地永久供公眾通行道路使用之性質。五、立同意書人應告知土地承租人、繼受人、他項權利人有關同意書之內容及相關事宜;如有隱瞞或以虛偽意思表示損害第三人權益,立同意書人應自負法律責任,概與甲地所有人無涉。」之內容,並經黃進福與蔡根旺等6 人簽名及蓋用印文。
㈥曾黃切、陳介仁於103 年間與黃進福、蔡川彬簽訂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上記載:「立協議書人蔡川彬(以下稱甲方)、陳介仁、黃進福、曾黃切(以下同稱乙方)。雙方同意就103 年3 月22日由甲方所簽立之『提供土地作為供公眾通行同意書』(以下稱原同意書,如後附件所示),重新協議修正約定如下:一、甲方原同意提供所有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以下稱甲地、即供役地)予乙方所有土地坐落:同段0000-25 、0000-27、0000-29 、000a-3、000a-8地號等5 筆土地(以下同稱乙地、即需役地)作為供公眾通行道路使用,並同意設定『不動產役權』予乙方。現經甲乙雙方協議後一致同意由甲方保留甲地如附圖圖示A(劃紅線處)所示位置圖之土地;除因甲方同意或因政府法令政策等不可抗力因素外,不得做任何變更。二、乙地所有權人如有開鑿水溝、排水、埋設管線等設施之必要,應選擇如附圖圖示B(劃藍線處)所示之位置與範圍;非經甲方同意,不得任意開挖或變更甲地僅供作為供公眾通行道路使用之性質。三、甲方所有同段0000-48 地號土地已於103 年3 月29日與乙方陳介仁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契約書編號:Y070267 ),乙方陳介仁於買賣登記完成後如有同第1 條設定『不動產役權』之必要,甲方同意出具相關文件配合乙方辦理。四、本協議書共1 式6 份,為原同意書之附件,雙方就『原同意書』所協議約定之事項,仍按原同意書之約定為之。協議書業經甲乙雙方所有權人渠等確認無誤後簽名,各收執一份。」之內容。
㈦蔡川彬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於103 年7 月18日以所有A段土
地為供役地,設定不動產役權予曾黃切、訴外人蔡康金美、黃進福、陳介仁,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設定目的係供通行、埋設管線使用,其他登記事項記載「需役不動產及權利人使用需役不動產權利關係:○○段0000-25、0000-27、0000-4
8、0000-29、000a-3、000a-8、000a-15地號所有權」之內容。
五、本件爭點:㈠陳怡伶等3人主張:蔡根旺等6人及黃進福固於103年3月間,
就渠等共有之B段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B段土地供蔡根旺等6人所有之0000-25、0000-27地號土地、黃進福所有之0000-29地號土地,及曾黃切所有之000a-3、000a-8地號土地通行;惟系爭同意書之契約當事人為蔡根旺等6人及黃進福,曾黃切並非該同意書之契約當事人,自無本於系爭同意書對蔡根旺等6人及黃進福或其後手請求通行之餘地。原確定判決將釋字349號解釋所稱之第三人,擴大適用至非債權契約之當事人,使非債權契約當事人得對契約當事人主張該債權契約請求權,戕害債權契約相對性之民法體系,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是否有理由?㈡陳怡伶等3人主張:共有人對於不動產之使用、管理所為之約
定、決定或法院裁判,於98年1月23日民法第826條之1修訂後,自應直接適用該條規定,不應再依釋字第349號解釋區分善意或惡意而有不同之效果。本件系爭同意書簽訂日及再審原告受讓B段土地,均在98年1月23日民法第826條之1修訂之後,則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既未有登記之公示,依該條規定,對於再審原告當然不生效力。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曾黃切於原確定事件起訴主張:其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a-2、000a-3、000a-5、000a-7、000a-8、000a-9、000a-1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中000a-2、000a-7地號土地(即C段土地)供通行之用。同段0000-14、0000-28地號土地(即B段土地)原係蔡根旺等6人與黃進福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同段0000-12地號土地(即A段土地)為蔡川彬所有。A、
B、C段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道路用地」,屬佳里鎮都市計畫應徵收而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即臺南市佳里區平等街173巷之8米計畫道路用地。又蔡根旺等6人與黃進福曾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將渠等共有之B段土地供曾黃切所有之000a-3、000a-8地號土地作為道路通行使用。嗣蔡根旺等6人於103年7月15日將B段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出賣並移轉登記予陳介仁;黃進福於103年10月1日將B段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出賣並移轉登記予陳怡伶。而陳介仁、陳怡伶於受讓B段土地時,已知悉系爭同意書所載B段土地須供曾黃切所有之000a-3、000a-8系爭土地通行之情,應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
另尤美秀更於B段土地中0000-28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鐵門及編號B所示之圍牆(即系爭地上物),侵害其基於系爭同意書所取得在B段土地鋪設柏油通行、設置水溝及埋設管線之權利。爰依系爭同意書第1、2條約定,請求確認其就陳介仁、陳怡伶共有之B段土地,有鋪設柏油通行、設置水溝及埋設管線之權利存在,且陳介仁、陳怡伶應容忍並不得為圈圍、破壞或其他妨礙上開權利之行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尤美秀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經臺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121號判決認陳介仁、陳怡伶於分別向蔡根旺等6人、黃進福買受B段及其他土地時,均已知悉系爭同意書之內容,應受系爭同意書所拘束,是C段土地所有權人曾黃切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確認其對B段土地有鋪設柏油通行、設置水溝及埋設管線之權利,陳介仁、陳怡伶應容忍並不得為圈圍、破壞或其他妨礙曾黃切上開權利之行為,為有理由;又陳怡伶、尤美秀均知悉系爭同意書所載「B段土地應供C段土地所有權人通行並作為道路使用」之內容,尤美秀卻故意在0000-28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妨礙0000-28地號土地作為道路通行使用之目的,致就該土地有通行權利之曾黃切無法通行該土地,應對曾黃切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曾黃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尤美秀拆除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亦有理由。而判決確認曾黃切就陳介仁、陳怡伶共有之B段土地,有鋪設柏油通行、設置水溝及埋設管線之權利存在;陳介仁、陳怡伶應容忍曾黃切在B段土地內鋪設柏油通行、設置水溝及埋設管線,並不得為圈圍、破壞或其他妨礙上開權利之行為;尤美秀應將0000-2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鐵門(面積0.21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之圍牆(面積15.56平方公尺)拆除。陳怡伶等3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48號以同一理由認定渠等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上訴駁回,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6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事件卷宗電子檔查明屬實,堪以認定。
㈡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及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次按原確定判決依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週、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㈢陳怡伶等3人雖主張:蔡根旺等6人與黃進福固於103年3月間
,就渠等共有之B段土地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B段土地供蔡根旺等6人所有之0000-25、0000-27地號土地、黃進福所有之0000-29地號土地,及曾黃切所有之000a-3、000a-8地號土地通行;惟系爭同意書之契約當事人為蔡根旺等6人及黃進福,曾黃切並非該同意書之契約當事人,自無本於系爭同意書對蔡根旺等6人及黃進福或其後手請求通行之餘地。原確定判決將釋字第349號解釋所稱之第三人,擴大適用至非債權契約之當事人,使非契約當事人得對契約當事人主張該債權契約請求權,戕害債權契約相對性之民法體系,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關於債之相對性部分,陳介仁於原確定事件中業已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抗辯「曾黃切並非系爭同意書之契約當事人,原判決使非債權契約當事人得對契約當事人主張債權契約請求權,嚴重戕害債權契約相對性之民法體系」(見109上48卷二第47至49頁);原確定判決就此並於理由中論述「系爭同意書之簽署人雖僅有蔡根旺等6人及黃進福,惟參諸系爭同意書於約定B段土地供通行之土地範圍,亦將曾黃切所有之000a-3、000a-8地號土地列入,曾黃切亦列為B段土地有通行權之人,供曾黃切永久通行,有系爭同意書可參,故系爭同意書於約定時顯非僅供蔡根旺等6人及黃進福供通行之用,尚涉及系爭同意書約定之曾黃切,且參諸證人蔡根旺、黃進福證述B段土地全體共有人即其與蔡根旺等6人均同意讓A、B、C段土地所有權人通行B段土地,始書立系爭同意書;證人卓素月、陳莉靜證述A、B、C段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洽談,並約定B、C段土地所有權人共計支付1,200,000元予A段土地所有權人,C段土地所有權人曾黃切有給付300,000元等情,足見系爭同意書約定通行之效力範圍及於曾黃切,應堪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足見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曾黃切雖未於系爭同意書簽名,然仍為系爭同意書約定效力所及之人,就債之相對性原則已有論述。況觀諸系爭同意書內容,蔡根旺等6人及黃進福除同意將B段土地提供予曾黃切等人作為永久性道路通行使用外,甚至同意於曾黃切等人如有鋪設柏油、排水工程、埋設地上(下)管線、電力(信)等工程設施時,同意無條件配合工程之施作,曾黃切等人如因興建建房屋,需申請建造或使用執照時,渠等同意無條件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渠等更負有將同意書內容告知繼受人之義務等約定,堪認系爭同意書應係蔡根旺等6人及黃進福對曾黃切等人所為之要約,於曾黃切等人承諾時,即生契約之效力。茲曾黃切既已承諾系爭同意書內容,並以之作為請求之依據,系爭同意書自屬蔡根旺等6人、黃進福與曾黃切等人所訂立之契約,與債之相對性原則無違。是陳怡伶等3人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㈣陳怡伶等3人再主張:共有人對於不動產之使用、管理所為之
約定、決定或法院裁判,於98年1月23日民法第826條之1修訂後,自應直接適用該條規定,不應再依釋字第349號解釋區分善意或惡意而有不同之效果。本件系爭同意書簽訂日及再審原告受讓B段土地,均在98年1月23日民法第826條之1修訂之後,則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既未有登記之公示,依該條規定,對於再審原告當然不生效力。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就此亦已論述:「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有其必要,惟以應有部分之受讓人知悉或可得而知有分管契約為限,以保護善意受讓之第三人,有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可參。嗣民法於98年增訂第826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依其立法理由係共有物之管理、協議分割契約、使用、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820條第1項所為之決定,性質屬債權行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對第三人不生效力,惟為保持原約定或決定之安定性,特賦予物權效力,於不動產為上述約定或決定經登記後,即對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共有人間就共有物關於使用、管理等行為之約定、決定,在不動產可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受讓人等有知悉之機會,故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之約定,本屬債權契約,僅得拘束契約當事人,對受讓之第三人不生效力,然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透過登記制度,藉由公示外觀,使受讓第三人有知悉之機會,並對受讓人具有效力,惟前揭規定,並未就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之約定,於『未經登記』時,對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是否具有效力為規定,惟參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及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之立法意旨,基於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及受讓第三人權利保障之思考,登記之目的在於公示,使受讓之第三人知悉共有物之約定,而不致於受到不測之侵害,惟如受讓之第三人已知悉,縱無登記,受讓之第三人亦應受共有物約定之拘束,始符合立法意旨。次按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參照)」(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顯然原確定判決就其不適用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之反面解釋,及參照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而認定系爭同意書之效力及於曾黃切一節,已詳加說明。是陳怡伶等3人就原確定判決已經斟酌論斷之理由,再加以指摘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要屬無由。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債權相對性之民法體系及消極不適用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黃佩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