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審 原告 高樹木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再審 被告 蕭定吉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蔡翔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5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而該不變期間係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5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再審原告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蘇慶良律師,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案卷證查明無訛,則再審原告於111年2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即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合法。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維持原審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0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而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94萬936元;惟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原確定判決認本件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適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繼續占有再審被告分得之坐落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且讓再審原告繳納土地稅,顯然怠於行使權利及讓損害繼續擴大,自構成民法第217條第2項過失相抵之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一)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58號、嘉義地院110年度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均應予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一)原確定判決依據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文書資料,認定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何分管或協議,兩造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至於再審被告單純未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應是單純緘默,並無默示同意再審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二)不當得利與損害賠償之法理並不相同,再審原告主張建立於「損害賠償」及「損害賠償衍生之過失相抵」基礎上之民法第217條規定,於不當得利亦有適用,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5頁,為說明方便,字句略作修正):
(一)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原為兩造、訴外人○○○(原名○○○)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於90年間訴請分割共有物,經嘉義地院90年度訴字第538號民事判決、本院92年度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定(下稱前案)判決再審被告分得坐落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592.0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於94年9月15日確定,並於95年5月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前案原審卷第11至45頁)。
(二)依訴外人宏原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110年3月25日書函所示:○○○○公司於105年2月1日起向再審原告承租嘉義市○○路00000號房屋(基地即系爭土地),每月租金6萬元(見前案原審卷第87頁)。
(三)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屋前園藝及水泥地板等,再審原告已於110年6月18日前拆除騰空(見前案原審卷第114至118、162頁)。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05頁,為說明方便,字句略作修正):
(一)本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得提起再審之事由?
(二)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94萬936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得提起再審之事由?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70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原確定判決係以:㈠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
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共有人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民事判決參照)。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被上訴人(再審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因前案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來,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時,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被上訴人既因判決確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上訴人(再審原告)仍占有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而言自屬無權占有。雖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為上一輩留下來的,系爭建物為父親所留下,系爭建物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係基於兩造之前手交換土地、分管契約,而為向來之占有使用收益,非無權占有。另抗辯被上訴人長期未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又讓其繳納地價稅,兩造有使用借貸關係,或默示同意其使用等情,均不足採。㈡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上訴人無權占有面積592.06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依照上開說明,自屬獲得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相同之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於法有據。又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固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惟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查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出租則以每月6萬元,出租予宏原汽車公司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以上訴人占用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自為可採。復查系爭土地自105年1月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960元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依此計算,系爭土地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萬4,604元(計算式:592.06×2,960×10%÷12=14,604),自105年2月6日起至110年6月18日返還土地之日止計64.43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4萬936元(計算式:14,604×64.43=940,936),應予准許。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長期未向其請求返還土地與有過失,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云云。而本件被上訴人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原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而且被上訴人多年未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讓上訴人享有每月6萬元高額租金收入,上訴人反而抗辯其損害擴大,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或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委無可採(見原確定判決第3至6頁)。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核屬其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之關係,且再審被告怠於行使權利,讓損害繼續擴大,原確定判決認本件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適用,顯然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不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顯然有消極不適用(或類推適用)法規等語;然其前開主張,實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而為指摘,且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貨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到受益人之同意或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而民法第217條係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損害分配之客觀公平性,本質係立基於「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再審被告於前審主張再審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規定,原確定判決因而認本件無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自難認有何「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再審原告主張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北簡字第5520號民事判決及學者呂太郎所著民事訴訟法之見解,均非法規,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自屬無據。
(二)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94萬936元本息,有無理由?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既屬理由,則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4萬936元本息,自屬有據。本件無再就此部分為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陳春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