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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再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字第6號再審原告 廖政坤訴訟代理人 梁家昊律師再審被告 雲林縣○○鄉○○法定代理人 廖萬成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8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除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寄託物新臺幣(下同)339萬元,經第一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47萬元,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各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85號(即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1年8月12日判決,廢棄第一審判命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147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並駁回再審原告該部分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及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請求再審被告再給付192萬元部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1月9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11月18日收受該裁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7至49頁、前訴訟程序三審卷第101頁),再審原告於111年12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聲請狀之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本院卷第5頁),依前揭說明,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訴外人廖峻樘於110年4月13日、14日、15日、16日、19日、21日、22日至再審被告處臨櫃分別提領再審原告之存款49萬元、49萬元、45萬元、49萬元、49萬元、49萬元、49萬元(下稱系爭7筆領款),共339萬元,各筆提款金額均非常接近50萬元,係規避農業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4款之脫法行為,依民法第71條應屬無效;又再審被告有請臨櫃辦理領款之人繳驗身分證明文件並進行臨櫃關懷提問及請客戶簽名之義務,廖峻樘之連續提款行為以人力即可現場判斷為異常,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民事上訴狀中亦自承其人員有發覺提款人年紀不同於他所認識之再審原告,方致電再審原告確認取款事宜,故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不知提領人非再審原告本人,亦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審原告於111年8月29日委任張簡宏斌律師為告訴代理人閱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3號廖峻樘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廖峻樘刑事案件)卷證,始發現系爭7筆領款之取款憑條背面「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本表由受理櫃員填寫)」(下稱系爭取款憑條背面提問表)均為空白,可見再審被告並未對提領人進行關懷提問而有放款疏失,此係原確定判決已存在然未經斟酌之證據,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判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3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㈢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192萬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未認定廖峻樘之連續提款為脫法行為」及「原審認定再審被告無庸驗證提領人身分證」均為適用法規有誤之事由,暨「再審被告使用人確實知悉提領人非再審原告」亦為原審有疏誤之事由等節,惟此均非屬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自無理由。再審原告另主張系爭取款憑條背面提問表為其所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惟該空白格式之物證於廖峻樘刑事案件中已於110年10月26日向再審被告調取取得,截至111年7月20日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日止,長達9個月,依一般社會通念,再審原告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且系爭取款憑條背面提問表,未記載內容而無法確定某項事項,縱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亦無法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故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再審原告之姪子廖峻樘分別於110年4月13日、14日、15日、1

6日、19日、21日、22日,持其前所竊取之再審原告存摺及印鑑章,至再審被告農會臨櫃分別盜領再審原告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系爭7筆領款共339萬元,廖峻樘所犯上開竊盜、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罪,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3號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確定。

㈡原確定判決於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8月12日判

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同年11月9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於111年8月29日委任告訴代理人聲請閱覽廖峻樘刑事案件卷宗(刑案訴緝卷第177至181頁),始發現該卷內系爭7筆領款之取款憑條背面內容(刑案訴卷第89至95頁)。系爭7筆領款之取款憑條背面之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各項提問均未經勾選,客戶簽名欄亦未經客戶簽名。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有無理由?㈡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係屬無據: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3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廖峻樘提領系爭7筆領款,

各筆提款金額均非常接近50萬元,係規避農業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4款之脫法行為,依民法第71條應屬無效,因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上開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乙節。惟查:

⑴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

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又再審被告為農業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2條第1款所稱「農業金融機構」,再依同條第2款規定,該辦法所稱「一定金額」指「新臺幣50萬元(含等值外幣)」。同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農業金融機構於進行下列臨時性交易時,應確認客戶身分:1.辦理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時。多筆顯有關聯之通貨交易合計達一定金額以上時,亦同。2.辦理新臺幣3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之跨境匯款時。」同辦法第12條第1款亦規定,農業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並留存相關紀錄憑證;同條第2款並規定確認客戶身分之措施;同條第3款則規定除同辦法第13條規定之情形外,應依法務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所定之申報格式,於交易完成後5個營業日內以媒體申報方式,向調查局申報。無法以媒體方式申報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報經調查局同意後,以書面申報之。同辦法第13條第1項則規定農業金融機構對該項所規定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免向調查局申報,但仍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相關紀錄憑證。依上可知,上開農業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所規範應依該辦法確認客戶身分者,為辦理「一定金額」即50萬元以上通貨交易時,或多筆顯有關聯之通貨交易合計達「一定金額」即50萬元以上時,或辦理3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之跨境匯款之情形。

⑵本件原確定判決依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所開立之存款帳戶之

業務往來申請書、申請資料、存摺封面之存取款約定事項及內頁交易明細、電腦畫面列印資料、電腦警示資料、警示相關法令規則、錄影翻拍照片、實聯制登記表等件,及證人廖偉志之證述,暨兩造不爭執之廖峻樘刑事案件事實,參互以觀而為證據取捨後,認定廖峻樘係持再審原告真正之存摺、印鑑章,向再審被告領取每次金額均未達50萬元之系爭7筆領款,尚無農業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12條關於再審被告應確認客戶身分並留存相關紀錄憑證、採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等規定之適用,而兩造約定之業務往來申請書及存摺存取款約定事項說明,亦無需審核提款人之國民身分證,係以存摺及原留印鑑為憑,且系爭帳戶往常均有現金存、提款之交易且頻繁,系爭帳戶雖從110年4月13日至22日有連續7次之提領交易,但再審被告之電腦系統係於同年4月23日始為警示,其警示之規則與洗錢防制法及農業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有關,承辦人於同年4月27日註記詢問內容不涉及洗錢交易毋須申報而結案,則系爭帳戶提領之款項在電腦系統警示前,再審被告無從知悉是否屬於異常交易而得據予暫停提領,於系統警示後,於同年4月28日、8月3日、9月9日廖峻樘或一不詳男子又持再審原告之真正存摺、印鑑章至再審被告處提款,經再審被告人員報警處理,並通知再審原告領回存摺、印鑑章,則再審被告不知本件係廖峻樘持所竊取之再審原告之存摺、印鑑章前來提款而如數給付,屬善意向債權之準占有人為清償,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存款戶即再審原告已生合法清償效力,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規定,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不可取,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從而,再審原告依民法第597條、第602條、第603條、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其339萬元,均屬無據等情。是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上開事實而為判斷,系爭7筆領款每次領款金額既均未達50萬元,且於再審被告之電腦警示前,再審被告尚無從知悉是否屬於異常交易,亦難認屬多筆顯有關聯之通貨交易合計達50萬元以上,因此,原確定判決未予適用農業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2條、第13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71條等規定,及適用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認系爭7筆領款已生合法清償效力,自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⒊再審原告再主張再審被告有請臨櫃人員繳驗身分證明文件並

進行關懷提問及請客戶簽名之義務,廖峻樘之連續提款行為依人力即可判斷為異常,及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自承其人員有發覺提款人年紀不同於他所認識之再審原告,因認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不知提領人非再審原告本人,係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乙節。惟再審原告就其所主張再審被告有請臨櫃人員繳驗身分證明文件並進行關懷提問及請客戶簽名之義務乙情,除所舉前揭農業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等規定外,並未再提出其他法規據以證明再審被告有此義務,而本件並無前揭農業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等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再者,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證據取捨後,業已認定再審被告於電腦警示前無從知悉系爭7筆領款屬於異常交易並據予暫停提領之事實,至於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民事上訴狀上固有記載再審被告人員有發覺提款者年紀似不同於他所認識之再審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3至23頁),惟依兩造所約定之業務往來申請書及存摺存取款約定事項說明,辦理提款時本無需審核提款人之國民身分證,係以存摺及原留印鑑為憑,而系爭7筆領款之每次領款金額均未達50萬元,且於電腦警示前無從知悉屬於異常交易,則再審被告人員縱有發覺提款者年紀似不同於其所認識之再審原告,亦難以知悉係廖峻樘以不法取得之再審原告之存摺、印鑑章所為之盜領行為,因此,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係依兩造契約之約定,於廖峻樘係持再審原告真正之存摺、印鑑章時,善意向債權之準占有人為清償,尚難認有何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⒋綜上論述,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其認定之事實、對證

據之採擇及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再審原告上開所稱之情形或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認定之事實認有錯誤之情形、或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採擇所為爭執、或對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認有錯誤等,依前開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屬有間,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亦屬無據: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應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或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之證物,並不包括在內;又所稱新證物須經斟酌後,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若經斟酌仍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⒉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11年8月29日委任張簡宏斌律師為告訴代

理人閱覽廖峻樘刑事案件卷證,始發現系爭7筆領款之取款憑條背面提問表均為空白,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未經斟酌之證物」而有該條款之再審事由乙節。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8月12日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同年11月9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確定;而再審原告係於111年8月29日委任告訴代理人聲請閱覽廖峻樘刑事案件卷宗,始發現該卷內系爭7筆領款之取款憑條背面之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其上各項提問均未經勾選,客戶簽名欄亦未經客戶簽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取款憑條背面提問表呈現未勾選及未經客戶簽名等空白狀態,係於領款當時即已存在之證物,且係在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再審原告聲請閱覽另案卷宗始發現之證物,自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且以再審原告僅為廖峻樘刑事案件之告訴人身分,於該案進行中自始未經提示該證物之情況下,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確有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之情形,可以認定。

⒊惟依系爭取款憑條背面提問表所呈現未勾選及未經客戶簽名

等空白狀態,僅能證明再審被告人員於系爭7筆領款時未進行該提問表上之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及請客戶簽名之事實,然再審被告主張其於取款憑條印製提問表係依國家制定洗錢防制法等規定,於發覺客戶提款有異常情況始須為關懷提問以防止詐騙乙情,而再審原告迄未能提出再審被告於客戶每次領款時皆有此關懷提問及請客戶簽名之義務之法令依據,則本件縱經斟酌系爭取款憑條背面提問表為空白狀態,顯然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仍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因此,系爭取款憑條背面提問表即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一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情形,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均不足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顏淑惠法 官 王雅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良倩【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