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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勞上易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上易字第26號上 訴 人 陳逸介法定代理人 陳翁莞荽訴訟代理人 林怡伶律師被上訴人 聚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信評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柯漢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減縮及追加,本院於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後,就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工保險費(下稱勞保費)新臺幣(下同)58,752元本息部分,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減縮請求為29,376元本息,並本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所衍生雇主責任之同一原因事實,就勞保費部分之請求,追加先位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權基礎,另就全民健康保險費(下稱健保費)部分之請求,追加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權基礎,核其所為訴之減縮及追加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8年2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工程人員及司機,負責高速公路新營工務段轄區事故暨摔落物處理工作及駕駛車輛。伊於110年3月27日因身體不適,請假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就診,經醫師檢查判定有腦中風病狀,隨即於當日住院檢查治療8日後出院,嗣於110年5月24日再次因腦中風急診住院27日,並經判定為「腦中風併右側乏力,失語症」(下稱系爭病症)。被上訴人於伊因系爭病症住院期間,未經伊同意,擅自於110年6月11日將伊之勞保及健保予以退保,伊原投保薪資標準為33,300元,被上訴人應負擔伊1年之勞保費29,376元及2年之健保費36,000元,並補提撥2年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47,952元至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等情。爰就勞退金部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規定;健保費部分,先位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27條第1款第2目(上訴人誤載為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勞保費部分,先位依勞保條例第9條第3款、第72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提撥47,952元至上訴人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被上訴人應給付65,376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減縮及追加前揭請求權基礎,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提撥47,952元至上訴人之勞保局勞退專戶。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9年後之月薪為33,000元,屬勞保投保等級第8級月投保金額33,300元,伊已依該等級為上訴人投保勞保及提撥勞退金。兩造嗣已於110年4月27日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縱認未合意終止,惟上訴人於110年3月24日起請普通傷病假,至110年4月23日止即滿一個月,其後應轉為留職停薪階段。而上訴人於留職停薪階段,伊毋須為上訴人提繳勞退金,此外,上訴人並未向伊表示欲加保勞保,伊亦未同意為上訴人投保健保,伊即無為上訴人投保勞保、健保之義務,且上訴人對伊亦無保險費請求權。是以,上訴人請求伊提撥勞退金47,952元及給付勞、健保費合計65,376元,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含追加之訴部分)。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自108年2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工程人員及司

機,負責高速公路新營工務段轄區事故暨摔落物處理工作及駕駛,表定工作時數為8小時,採3班輪制,109年1月以後月薪為33,000元。

㈡上訴人於110年3月27日前往柳營奇美醫院就診,並經醫師檢

查判定有腦中風之病狀,上訴人隨即於當日住院檢查治療,該段期間共住院8日;嗣於110年5月24日再次因腦中風急診住院,並經判定為系爭病症,住院至110年6月19日共住院27日。上訴人因系爭病症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並經原審法院於110年7月20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317號裁定宣告上訴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該裁定於110年7月23日生效,並於110年8月18日確定。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1日將上訴人之勞保及健保予以退保。

㈣原審曾委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依原告(下

稱上訴人)及被告(下稱被上訴人)主張工作時間分別鑑定上訴人於110年3月27日及同年5月24日之腦中風併右側乏力及失語症是否為職業病、職業災害?」,經該院以111年7月4日成附醫秘字第1110013551號函及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函復表示:「…本院提供民事訴訟之因果相關性鑑定,採用美國醫學會建議流程,包括:⑴傷病診斷證據、⑵流行病學證據、⑶個人系爭暴露證據、⑷其他相關因素考量、⑸相關證據或證詞的可信度及⑹綜合討論與結論,結論:陳逸介先生之缺血性中風併右側乏力及失語症,不屬於職業病或職業災害;但與高血壓、高三酸甘油脂血症、抽菸習慣、飲酒習慣及身體質量指數≧25.0等因素具有因果相關性。詳細說明如下:⑴傷病診斷證據:依據來文附件病歷紀錄,陳逸介先生患有高血壓,因上腹痛症狀,多次於柳營奇美醫院就醫,診斷疑似罹患急性胃炎、胃潰瘍及十二指腸潰瘍等疾病。110年3月27日於柳營奇美醫院急診就醫,主訴110年3月26日早上出現口齒不清及跌倒無法起身等症狀,安排110年3月27日至4月3日期間住院治療,磁振造影檢查結果顯示:急性出血性中風,左側額頂枕葉、左側半卵圓中心及右側尾核體部位梗塞;左側中大腦動脈狹窄。出院診斷:1.急性缺血性中風,左側額頂枕葉、左側半卵圓中心及右側尾核體部位梗塞;2.高血壓;3.高三酸甘油脂血症。⑵流行病學證據:依據世界衛生組織/國際勞工組織在2020年9月共同發表了長時間工作對中風的系統性回顧及薈萃分析研究,研究圑隊將長時間工作分成三組,分別是每週41至48小時、49至54小時,及大於等於55小時,與正常工時(每週35至40小時)進行比較。結果發現長時間工作每週49至54小時組別有上升的中風相對風險是1.13,95%信賴區間(Confidence interval,CI)是1.00至1.28;長時間工作大於等於55小時最高組別則呈現中度增加而具有臨床意義的中風相對風險1.35,95%CI是1.13至1.61。

整體而言,長時間工作是否引起中風的結論是:49至54小時組別是有害證據有限(limited evidence

of harmfulness),每週大於等於55小時組別則是有害證據充份(sufficient evidence of harmfulness)。另外,我國參照日本「脳‧心臟疾患の労災認定の基準」,在107年10月15日公佈「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以每週40小時,以30日為1個月,每月176小時以外之工作時數計算「加班時數」。評估發病前1至6個月內的加班時數,當A.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100小時,或B.發病前2至6個月內之前2個月、前3個月、前4個月、前5個月、前6個月之任一期間的月平均加班時數超過80小時,可判斷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有極強之相關性。⑶個人系爭暴露證據:依據來文附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主張時間紀錄,發病日110年3月25日前6個月(180天)之工作時間,並未達到我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定義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間具有明顯相關性的標準;屬於世界衛生組織/國際勞工組織定義的一般對照族群。⑷其他相關因素考量(Chen,et al.2014;Liu,et al.2018):依據來文附件病歷紀錄,上訴人具有可能造成中風之其他相關因素及風險包括:高血壓(風險

2.84,CI=2.10-3.82)、高三酸甘油脂血症(1.99,Cl=1.11-

3.59)、抽菸習慣(風險1.27,CI=1,04-1.55)、飲酒習慣(風險1.28,CI=1.07-1.53)及身體質量指數≧25.0(風險1.28,CI=1.15-1.46)等危險因子。⑸相關證據或證詞的可信度:疾病診斷證據為醫院急性症狀之診斷報告,高度可信。流行病學證據中工作時數之腦中風危害,參考世界衛生組織、日本及我國相關認定指引,可信度偏高。個人系爭暴露證據比對上訴人及報告資料,兩者時數高度一致;上訴人發病前一個月工作時數有部分缺漏,可採用被上訴人提供之資料取代。高度可信。其他相關因素證據,參考相關研究報告,可信度尚可。⑹綜合討論與結論:綜合上述資料,上訴人之缺血性中風,不具有工作之因果相關性,不屬於職業病或職業災害;但與高血壓、高三酸甘油脂血症、抽菸習慣、飲酒習慣及身體質量指數≧25.0等因素具有因果相關性。…」等語。

㈤如以勞工每月薪資33,000元為計算基礎,依勞保投保薪資分

級表、健保投保分級表,雇主應按月提繳1,998元(33,300元×6%)至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並按月負擔勞保費2,448元、健保費1,5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有無於110年4月27日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㈡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提撥47,952元(計算式:33,300元×6%×24個月=47,952元)至上訴人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有無理由?㈢上訴人先位依健保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27條第1款

第2目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健保費36,000元(計算式:1,500元×24個月=36,000元),有無理由?㈣上訴人先位依勞保條例第9條第3款、第72條第1項規定(擇一

請求),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保費29,376元(計算式:2,448元×12個月=29,376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伊於110年4月27日並無任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

意思表示,詎被上訴人於系爭勞動契約關係仍然存續之110年6月11日,擅將伊之勞、健保予以退保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勞動契約已經兩造於110年4月27日合意終止,縱認尚未合意終止,亦因上訴人請普通傷病假而轉為留職停薪階段等語。經查:

⑴依據證人吳琼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

職安人員,負責管理人員,包含每月編排班表、請假單,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請假或排班都是以我為窗口。上訴人於110年3月24日下午打電話給我告知要請假一個禮拜(即原審卷一第85頁LINE語音通話紀錄),因眼睛要開刀,一個禮拜差不多時間到了,在3月31日我打電話給上訴人詢問是否已經開好刀要回來上班,上訴人回答他頭有點暈,要繼續請假,大概要請2星期,我4月12日又再打電話詢問上訴人是否可以上班,他那時有點小中風,我當時有跟他說,是否願意先停止工作,在家裡好好休養,等以後好了再繼續來工作,先詢問他是否可解除僱傭關係,因為我說他是司機,司機若身體不好會很危險,他回答說考慮看看。4月27日上訴人打電話給我說他同意先解除僱傭關係,那段時間我工作很忙,再加上疫情關係,所以我沒有拿自願離職證明書給他,5月31日我又打電話給上訴人,想要拿自願離職證明書給他簽時,打電話給上訴人就沒有再接了,後來我請班長帶紅包及自願離職證明書去他家要給他簽,但他家人拒簽,我才以資遣通報方式遲至同年6月11日辦理退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0至20

2、207至208頁);勾稽:①上訴人因腦中風,於110年3月27日入住柳營奇美醫院治療8日出院;又於110年5月24日再次因腦中風,至柳營奇美醫院急診住院至110年6月19日出院,並經判定為系爭病症(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②證人吳琼雅與上訴人之LINE語音通話日期、時間:⓵上訴人於110年3月24日撥打LINE語音通話,時間1分7秒;⓶上訴人於110年3月31日撥打LINE語音通話,時間3分45秒;⓷吳琼雅於110年4月12日撥打LINE語音通話,時間3分13秒;⓸上訴人於110年4月27日撥打LINE語音通話,時間2分8秒(見原審卷一第85頁);③上訴人受僱被上訴人擔任新營工務段事故處理人員簽到簿之記載顯示:上訴人自110年3月23日下班簽退後,即未再至被上訴人處服勞務(見原審卷一第116至118頁)等情;足徵證人吳琼雅前揭證稱上訴人於110年3月24日下午電話告知請假一個星期,又於110年3月31日表示要繼續請假約2星期,吳琼雅嗣於110年4月12日電詢上訴人是否可以上班,因上訴人有小中風,其乃詢問上訴人是否願意先停止工作,在家裡好好休養,休養好再來工作等語,應可採信。

⑵次依證人黃瑞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

,上訴人在110年3月24日請假後,住院期間我有去探望過他,那時意識還好。我之前聽小姐(吳琼雅)講說她有跟上訴人說好,還沒有中風(第2次中風)住院之前就講好了,因為上訴人住院沒有時間簽,直到上訴人出院後叫我拿給上訴人簽,我說好,那天拿去時,上訴人的母親、姐姐都在,上訴人的姐姐說我們不要簽,上訴人都中風了,還要簽什麼單子,我就拿回來了。我有聽到上訴人本人跟小姐說要簽離職單,在公司討論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至47、52頁),其中證人黃瑞興所證我有聽到上訴人本人跟吳琼雅說要簽離職單,在公司討論的云云,稽之證人吳琼雅前揭證述上訴人於110年4月27日電告同意先解除僱傭關係云云,其二人之陳述顯有矛盾,而難遽信。再者,根據證人即上訴人母親陳翁莞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訴人第一次中風還可以講話時,他有說會繼續工作,一開始有找人替他做快一個月,之後有說要請假,稍微好一點就想回去工作,我們跟他溝通後,他就跟被上訴人公司吳小姐(吳琼雅)打電話說要請假,當時我就在上訴人旁邊,吳小姐就說讓他請假半年再來上班,上訴人沒有提到要辭職。上訴人第二次中風後,110年6月份還在加護病房,被上訴人就退勞健保並辭退上訴人,之後才拿單子要給我們簽名蓋章,我們沒有簽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亦與證人吳琼雅、黃瑞興所證上訴人有同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情不合。斟酌證人吳琼雅、黃瑞興之證言既有前揭齟齬矛盾之瑕疵,尚難僅憑其2人之上開證詞,而遽信被上訴人所稱兩造已於110年4月27日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關係為真實。

⑶證人陳翁莞荽雖另證稱:上訴人第一次中風後,手機是我保

管,他跟我說要拿手機跟被上訴人公司請假,上訴人第一次中風,一開始是叫別人替他工作約一個月,後來上訴人打電話給吳小姐(吳琼雅)請假,吳小姐說讓他請假半年,半年後再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19頁),惟參諸證人即上訴人姐姐陳育慧於本院審理時證陳:上訴人第2次中風後,是家人幫他請病假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依其2人之證言,倘若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請假半年,而上訴人家人既已知悉上情,則自上訴人第1次中風後至第2次中風或出院之際,至多僅約3個月之久,仍在其半年長假期間內,衡情其家人並無代其再次請病假之理。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7日同意上訴人請假半年之情,要難遽信。又證人陳育慧另證稱:上訴人第1次中風在3月27日,在柳營奇美醫院住院休養後回家生活自理一切都OK,也可以有言語上的一些表示。在5月24日第2次中風後就沒辦法有言語上的表達了。

上訴人中風(第1次中風)之後,他明確跟我表示他想再回去被上訴人公司,他說他有跟公司講他5月10日要再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4、96頁),依其所證上情,對照上訴人於110年5月24日第2次中風前,仍可自為言語表達,且曾分別於110年3月31日、4月12日、4月27日與證人吳琼雅藉由LINE語音通話為聯繫,倘若上訴人當時僅係請病假,並表示會於110年5月10日回去工作,則上訴人於110年5月10日既未返回工作崗位,理應於是日前後再次向被上訴人提出請假之申請。惟衡諸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於110年4月27日後有再次提出請假之申請(見本院卷第71頁),而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於110年4月27日之後至110年5月10日前後期間,曾向被上訴人再次提出請假之申請,足認上訴人於110年4月27日之後至110年5月24日(第2次中風)前因病休養無法工作期間,並未向被上訴人再次提出請假之申請。

⑷是依上所述,綜觀上訴人第1次腦中風住院8日治療之身體狀

況,證人吳琼雅於110年4月12日曾向上訴人詢問是否願意先停止工作,在家裡好好休養,休養好再來工作等語,及上訴人於110年4月27日與證人吳琼雅以LINE語音通話聯絡後,迄至其第2次中風(110年5月24日)前,並未再向被上訴人提出請假之申請等情,足認兩造於110年4月27日應係達成留職停薪之合意,上訴人始會於110年4月27日後至110年5月24日前因病休養無法工作期間,並未再次向被上訴人提出請假之申請。因之,兩造於110年4月27日並非達成上訴人請長假半年或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合意,而係達成上訴人因疾病須治療休養,故而留職停薪之意思表示之合致,應可認定。上訴人否認兩造於上訴人病假期間有留職停薪之約定云云,或被上訴人辯稱縱認兩造未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但上訴人係請普通傷病假,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9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轉為留職停薪階段云云,均非可採。至於上訴人家人於上訴人第2次中風後,縱有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病假之申請,亦不影響兩造於110年4月27日已合意留職停薪之效力。

⑸其次,證人吳琼雅雖曾證稱:被上訴人有發給上訴人110年4

、5月薪水,以請假方式,但請人代班,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代班費。因為一個職缺要有一個人來,上訴人雖於110年4月27日同意終止僱傭關係,但我還沒有拿給他簽自願離職書,那時一直有在找人,因為薪資單要繳交工務段裡面,要有名額,所以照發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3頁),惟斟酌其所證上情,參以被上訴人與交通部高速公路南區養護工程分局簽訂之「南分局轄區事故暨掉落物處理工作(110)-新營工務段」採購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派駐之司機及作業工人員需4班3輪3班,且估驗時須檢附工作人員薪資、勞健保提撥繳證明、人員簽到表及事故暨掉落物處理工作組出勤紀錄表至工務段備查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79至181頁),足見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7日後,形式上雖仍發放薪資予上訴人,惟實質上係由代班之人取得該工作報酬。因此,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5月,形式上雖仍發放薪資予上訴人,然此應係其為符合上開採購契約約定而為之權宜作法,亦不影響兩造於110年4月27日已達成上訴人因疾病須治療休養而留職停薪之合意之認定。

⒉是故,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兩造於110年4月27日

係達成上訴人因疾病須治療休養而留職停薪之合意。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於前揭日已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云云,為不足採。

㈡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㈡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

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按勞工留職停薪、入伍服役、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雇主應於發生事由之日起7日內以書面向勞保局申報停止提繳其退休金。勞工復職時,雇主應以書面向勞保局申報開始提繳退休金,亦為同條例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以論,勞工留職停薪期間,雇主既無為勞工提繳退休金之義務,則留職停薪之勞工自無請求雇主為其提繳退休金之權利。

⒉查兩造已於110年4月27日達成留職停薪之合意,業如前述,

而上訴人因系爭病症亦無復職之情事,縱被上訴人自行於110年6月11日將上訴人之勞、健保予以退保,惟上訴人於留職停薪期間,並無請求被上訴人為其提繳勞退金之權利。又上訴人於112年2月15日雖當庭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61頁),惟不論其所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有據,均不影響上訴人自留職停薪後,即無請求被上訴人為其提繳勞退金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撥2年勞退金47,952元至其於勞工局之勞退專戶,難認有據。

㈢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㈢部分:

⒈按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民營事業受僱者之被

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30,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60,其餘百分之10,由中央政府補助,健保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27條第1款第2目雖有明文規定。惟按民營事業受僱者之被保險人,因故留職停薪者,經徵得原投保單位之同意,得由原投保單位以原投保金額等級繼續投保;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按月向其投保單位繳納,投保單位連同其應負擔部分彙繳保險人,為健保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勞工於留職停薪期間,須徵得雇主之同意後,雇主始負有以原投保金額等級繼續為勞工投保健保,並由雇主將其應負擔部分及勞工應自付部分之健保費彙繳予保險人之義務。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伊之同意,擅自於110年6月11日

將其健保予以退保,被上訴人至少須為伊持續負擔繳納至112年5月23日之2年健保費36,000元云云;然查,依據前揭規定,上訴人於留職停薪期間,須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被上訴人始須以原投保金額等級繼續為上訴人投保健保,並由被上訴人將其應負擔部分及上訴人應自付部分之健保費彙繳予保險人。被上訴人辯稱:伊於110年6月11日將上訴人退出健保,並未同意上訴人以原投保金額等級繼續投保健保等語,觀之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伊得以原投保金額等級繼續投保健保,是縱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自行於110年6月11日將上訴人之健保予以退保,然其既屬上訴人之留職停薪期間,且上訴人嗣因系爭病症亦無復職之情事,則被上訴人未依健保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27條第1款第2目規定,為上訴人繼續投保健保,難謂無據,亦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健保法第10條第1項、第8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則上訴人先位依健保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27條第1款第2目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或賠償上訴人2年健保費36,000元,非有理由。

㈣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㈣部分:

⒈按被保險人有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普通傷病未超過1年之

情形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二倍罰鍰。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勞保條例第9條第3款、第7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揆諸勞保條例係屬勞工在職保險之規範,而依前揭規定可知

,勞工因普通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如普通傷病超過1年,即不得繼續參加勞保;如普通傷病未超過1年,雇主對於因普通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之勞工,如勞工願繼續參加勞保者,雇主有為其投保之義務,如雇主未為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致勞工無法按勞保條例規定請領相關給付時,雇主應依勞保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勞工之損失(如生育、傷病、失能、老年或死亡給付),至於雇主應為勞工負擔繳納而未繳納予保險人之勞保費,尚非勞工之損失。又如雇主未依勞保條例之規定負擔勞工之保險費,而有由勞工自行負擔之情形時,雇主始負有將勞工已自行負擔繳納之保險費返還予勞工之義務。換言之,須勞工已將雇主原應負擔繳納之勞保費,先行由勞工本人繳納予保險人,始有雇主應將該勞保費給付予勞工之問題。

⒊準此,依上訴人主張系爭勞動契約並未於110年4月27日合法

終止,伊願繼續參加勞保,被上訴人應繼續為伊投保勞保1年,惟被上訴人未經伊之同意,擅自於110年6月11日將伊退出勞保,應補為給付普通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1年之勞保費29,376元等節,衡諸上訴人所述其因疾病致留職停薪,並願繼續參加勞保乙節,縱認屬實,惟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擔繳納予保險人之勞保費29,376元,並非上訴人之損失,則其先位依勞保條例第9條第3款、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保費29,376元,為無理由。又縱認被上訴人違反勞保條例第9條第3款規定,於110年6月11日將上訴人退出勞保,惟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係其如繼續參加勞保,依勞保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而得請領之相關給付差額,亦非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均未繳納予保險人之勞保費,則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勞保費29,376元,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爭執事項㈡至㈣所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提撥47,952元至上訴人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並應給付上訴人65,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權基礎而為上開同一聲明之請求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顔淑惠

法 官 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