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勞上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黃信陽訴訟代理人 黃楷菱被上訴人 鄭錦忠

三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淑滿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33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三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民公司)承攬位於臺南市安南區「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新吉倉儲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粗工及打石之工作,轉包予訴外人崴多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崴多利公司),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17日間受崴多利公司派遣至系爭工程工地,經受雇於三民公司系爭工程工地主任鄭錦忠指示,前往系爭工程三樓地板進行打掃;鄭錦忠在系爭工程場所內本應注意工地現場之安全,需防止有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而在工程場所地面有開孔,應設置安全防護設施,避免現場人員不慎墜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系爭工程3樓地面留有開孔之情況下,竟未設置安全防護設施、標示,而僅以木板遮蔽,上訴人因踩裂覆蓋開孔之木板而墜落1樓,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左側第2及3節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左側肩胛骨骨折、骨盆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內出血、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於109年9月1日經柳營奇美醫院診斷患有「膀胱過動症」。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670,500元之本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448,250元本息,並依職權諭命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848,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於111年4月19日始追加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此部分主張已罹於時效;另崴多利公司與被上訴人同為連帶賠償責任之人,上訴人對其之請求亦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三民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被上訴人鄭錦忠於109年1

月至3月間受僱於三民公司,擔任系爭工程工地主任,負責現場工作場所安全,為工程場所之實際負責人。

㈡三民公司將系爭工程部分轉包予訴外人崴多利公司,崴多利

公司負責派遣粗工及打石,雙方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中,約定崴多利公司應「確實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且須負起相關之民刑事責任,進場前提供備查」。

㈢上訴人受僱於崴多利公司,於109年1月間受派遣至系爭工程

,上訴人於同月17日上午11時32分許,受鄭錦忠指示前往系爭工程三樓地板進行打掃,經地面管道間開口處,不慎踩裂覆蓋開口之木板,而墜落一樓,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左側第2及3節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左側肩胛骨骨折、骨盆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内出血、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害。

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鄭錦忠涉犯刑法過失傷害、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違反停工通知罪提起公訴,經原審以110年度易字第70號,及本院110年度勞安上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鄭錦忠犯刑法過失傷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違反停工通知罪確定。

㈤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年4月8日函附職業災害案情資料,

就本件職業災害原因分析:「工作者黃信陽於3樓管道間開口旁場所進行環境清掃作業時,因該開口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且未使罹災者確實使用安全帽,導致黃信陽自該處墜落至1樓造成受傷,墜落高度為10.5公尺...」。

㈥崴多利公司因本件職災,曾於109年11月20日給付上訴人薪資

278,080元、醫療費15,914元,合計293,994元;事發當天崴多利公司僅派遣上訴人到現場接受三民公司指揮從事工作,並無派指揮監督人員在場。

㈦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請求下列損害支出額部分不爭執。

⒈看護費用204,100元。

⒉往返醫院車資92,400元。

⒊精神慰撫金60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是否已罹於時效?如未罹於

時效,其請求金額為若干?㈡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㈢被上訴人主張扣除上訴人對崴多利公司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罹於時效部分,是否有理由?㈣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2,848

,250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受有本件職業災害之事實,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鄭錦忠亦因此經法院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見原審卷第21至30頁),堪認屬實。鄭錦忠執行職務時,疏未注意履行其依上開法規應負之義務,於該管道間開口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或提供、督促上訴人使用必要之護具,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上訴人於高度10公尺以上之管道間開口墜落地面,致受有系爭傷害,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提供之上訴人職業災害案情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67至72頁),被上訴人就上開情事亦不爭執,堪認鄭錦忠對本件事故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又三民公司為鄭錦忠之僱用人,自應與鄭錦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堪認定。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而設,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看護費用204,100元、就醫往返醫院車資92,400元及受有精神痛苦之慰撫金60萬元部分,合計896,500元(計算式:204,100+92,400+600,000=896,500),均不爭執。故上訴人就上開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賠償部分,已罹於時效: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債務人就可分之訴訟標的為一部請求者,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且僅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力,並非當然及於嗣後就其餘殘額追加請求之部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職災致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38.45%

等語。查上訴人於起訴時並未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迄至111年4月19日原審審理中始追加請求勞動能力損害賠償1,878,872元(見原審訴字卷第65、70頁),顯將同一侵權行為所生可分之損害賠償債權,分割為數次而為請求,依上說明,應認其僅就已起訴之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上訴人雖主張本件非屬一部請求,其已於起訴狀敘明將於言詞辯論過程中補敘損害賠償範圍,應就「全部」請求權皆已生中斷時效效力云云(見原審訴卷第156頁),惟查,上訴人起訴並未表明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為請求,關於此項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未在起訴請求範圍內而僅表明最低金額(見原審調卷第13至17、57至59頁),難認實已就全部請求為起訴而有中斷時效之效力。上訴人係於111年4月19日始為追加勞動能力減少損害賠償請求權,距本件事故發生於109年1月17日時,顯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尚非無據。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所受傷害至111年3月4日症狀始固定,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始開始進行等語。惟:

⑴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

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損害係本於一次侵權行為而發生,且就發生侵權行為當時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經由醫學專業診斷,被害人有本於該侵害之事實加以預見相關連之後遺損害之可能者,縱使最後損害程度及其數額確定時,距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已有相當時日,亦應以被害人最初知有損害之時起算消滅時效。反之,如損害係屬侵權行為發生當時所不可預見者,應使之與原侵權行為各自分離,於被害人對於其後發生之損害,及該損害與加害行為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各點有所知悉時,另行起算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⑵查上訴人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上開傷害,該損害顯係

本於一次災害而發生。又上訴人於109年1月17日急診入安南醫院治療,即知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左側第2及3節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左側肩胛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並於同年月22日出院,此有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調字卷第61頁);嗣上訴人復於109年2月13日至奇美醫院骨科門診治療,知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右骨盆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於同年2月14日至奇醫院泌尿科治療,亦知受有膀胱過動症和急迫性尿失禁之傷害,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調字卷第77頁、原審卷第76頁),上訴人於斯時,已處於勞動能力有所減損之狀態,可知悉本身因勞動能力減損而受有損失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且本諸客觀經驗法則,上訴人得經由諮詢醫師專業評估癒後情形,而有預見治療終止後可能遺留殘廢後遺症之可能性,是上訴人於職業災害發生當時,或至遲於出院或門診治療時,即知悉得請求被上訴人一次賠償勞動能力減損所生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至上訴人繼續接受治療,期間經醫院審定身體遺存運動障礙,僅涉上訴人所受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非財產上損害程度及各該損害數額多寡問題,無礙上訴人得於職災發生後2年間對被上訴人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⑶再上訴人所提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75、77

頁)雖載有症狀已固定,然並未說明症狀係於何時固定;另上訴人主張依勞工保險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見原審卷第82頁),上訴人失能等級為第11級,減損勞動能力程度為38.45%等語。然上開失能等級並不得直接作為認定上訴人具體喪失勞動能力之依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送鑑定以明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然為上訴人所拒絕,是亦難認上訴人勞動能力確有喪失38.45%,附此敘明。

⑷綜上,上訴人主張消滅時效應自111年3月4日症狀固定時

起算云云,尚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尚無不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賠償。

㈣關於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於本件事故前為派遣勞工,鄭錦忠為三民公司之工地主任等情,業經兩造不爭執如上,本院審酌兩造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上訴人正值青壯,受此職業災害,需就醫、復健長達2年多時間,對日常生活、行動自由及將來工作造成極大不便,內心所承受之痛苦及壓力甚鉅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主張非財產上損害為60萬元為合理,逾此部分則無理由。㈤被上訴人得主張上訴人對崴多利公司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消滅債務者,他債務人

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時效完成者,準用之;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不論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其他連帶債務人均得援用該債務人之時效利益,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主張免責。

⒉次按我國民法對於消滅時效之中斷係採相對的效力,即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發生時效中斷之事由,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對他債務人並不生效力,此觀諸民法第138條及第279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原事業單位違反職安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同法第26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第1項);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第2項);勞動基準法第63條第1項另規定: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再按要派單位及派遣事業單位因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派遣勞工發生職災時,依勞動基準法第63條之1第3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三民公司(即要派單位)應就本件職災負全部責任等情,已如上述,依被上訴人三民公司與崴多利公司所簽立之承攬合約書內容第7點,承攬本工程方應確實遵守勞動安全衛生法及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且負起相關民刑事責任(見原審調字卷第149頁)。是崴多利公司(派遣事業單位)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63條之1第3項之規定,就上訴人因本件職災所生之損害,與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事故發生於109年1月17日,上訴人於110年12月15日對崴多利公司起訴請求不能工作之工資、於111年3月22日追加請求失能給付(見原審卷第167至195頁),並未對崴多利公司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顯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援用崴多利公司之時效利益,就崴多利公司應分擔之部分主張免責。

⒊被上訴人與崴多利公司間並無法律及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則應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平均分擔義務,即崴多利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內部分擔額各為一半。至上訴人於另案係依勞動契約向崴多利公司請求職災補償(包括原有工資補償及失能補償),有原審111年度勞訴字第6號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3至173頁),並非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亦堪認定。因此,被上訴人辯以應扣除崴多利公司之內部分擔額448,250元(計算式:896,500元×1/2=448,250元),非無理由。經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48,250元。

六、綜上,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再給付2,848,250元之本息(即勞動能力減損1,878,872元、精神慰撫金521,128元,及原審認就崴多利公司依時效完成內部分擔2分之1部分448,250元),應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洪挺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曉卿【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