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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勞上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上字第13號聲 請 人 喬陞機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勝聰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方彥博律師相 對 人 謝忠勲

林慧如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聖珮律師黃郁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謝忠勲、林慧如、蘇清水律師、黃聖珮律師、黃郁庭律

師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智訴字第10號違反營業秘密法等刑事卷宗如附表一所示證據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3號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限制相對人謝忠勲、林慧如、蘇清水律師、黃聖珮律師、黃郁

庭律師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智訴字第10號違反營業秘密法等刑事卷宗內有關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資料以外之資料。

限制相對人謝忠勲、林慧如僅得以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智訴字第10號違反營業秘密法等刑事卷宗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資料,不得抄錄、攝影、複製或以任何其他方式重製、持有(留存)該等訴訟資料。

事實及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財審理法)於民國112年1月12日經修正公布,112年8月30日施行。次按本法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智財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智財審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法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次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日修正公布前智財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修正後移列至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智財審理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勞動法庭之勞動事件,涉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者,其審理與強制執行,依本法及本細則之規定;本法及本細則未規定者,適用智財審理法、智慧財產審理細則之規定,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4條亦有明文。準此,聲請人就其主張之營業秘密之事證聲請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因勞動事件未有關於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相關程序,本院依前開規定,應適用智財審理法及智慧財產審理細則規定審理。再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又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謝忠勲於離職前,以其配偶即相對人林慧如名義成立班普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班普洛公司),利用任職於其公司期間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證據資料(下稱系爭資料),以班普洛公司向其公司客戶提出產品規格報價經營相同業務,洩漏營業秘密及違反競業禁止義務,其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原法院雖曾以110年度勞聲字第5、7號裁定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惟保障範圍僅及於其提出之證物六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0000○○○○」、「○○○○○○○○」,自有補充之必要,以維護其公司之營業秘密,爰依法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三、經查:㈠系爭資料屬聲請人之內部資料,非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

所普遍知悉之公開資訊,衡情具有潛在之經濟價值,乃聲請人所有之營業秘密;而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資料以外之證據資料(下稱證據清單以外資料),亦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此部分之事實,可資認定。

㈡又謝忠勲、林慧如為本案訴訟之當事人,相對人蘇清水律師

、黃聖珮律師、黃郁庭律師為謝忠勲、林慧如於本案訴訟之訴訟代理人,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系爭資料內容,為本案訴訟上之權益,自有接觸系爭資料之必要,而系爭資料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謝忠勲、林慧如本案訴訟代理人蘇清水律師、黃聖珮律師、黃郁庭律師開示及使用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系爭資料屬於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自有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部分,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另系爭資料、證據清單以外資料,既均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

資料,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聲請限制謝忠勲、林慧如及本案訴訟代理人蘇清水律師、黃聖珮律師、黃郁庭律師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證據清單以外資料;及限制謝忠勲、林慧如僅得以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系爭資料,不得抄錄、攝影、複製或以其他方式重製、持有(留存)系爭資料部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宣妤附表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卷內出處 1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360號卷第13至23頁 2 0000○○○○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㈠)第71至73頁 3 0000-00○○○○ 警卷㈠第87至88頁 4 0000○○○○ 警卷㈠第89至95頁 5 ○○○○○○○/○○○○ 警卷㈠第97至103頁 6 ○○○○○○○○○ 警卷㈠第123頁、131至136頁 7 0000000○○○000○○○ 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卷宗第123至129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