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沈耀欽訴訟代理人 沈煒秦
沈雅聆楊汶斌律師(法扶律師)被上 訴 人 晨煜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清男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其自民國(下同)91年6月5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技
術工之職務,主要工作内容為機器維修等,雙方約定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550元,按日計酬,正常情況每月工作22日或23日,偶有加班。詎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0日對上訴人發出「強制退休公告」,以上訴人已年滿65歲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4條規定,強制上訴人自109年11月1日起退休。而上訴人全部工作年資合計為18年4月又27日,因其未選擇適用勞退新制,故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勞工退休金基數為33.5個基數。
㈡詎被上訴人強制其退休時僅願給付退休金966,073元,顯有短
付退休金之情,其因而未予受領。又其於108年4月2日在工作中受有腰椎第3、4、5節椎間盤突出並壓迫神經之傷害,上訴人此後因住院及出院後休養多日請病假;復於109年7月間因肝腫瘤,至奇美醫院住院開刀治療及出院後休養,請病假多日,然被上訴人未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規定給予病假之半薪。再者,上訴人在職期間,被上訴人未給予特休假,亦未發給特休假未休工資,計上訴人退休前5年内共有特休假128日,被上訴人依法應給予特休假未休之工資。另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日指派上訴人前往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新麗華公司)鹽水廠維修機器時,因搬移器具維修不慎扭閃重壓,致受有「下背痛及兩膝痛(腰椎脊椎炎)」、「腰部、左膝扭挫傷,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腰椎第三/四及四/五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應屬職業傷害,然被上訴人卻以查無出勤紀錄為由,未依勞基法第59條給予醫療費用、工資補償等,爰提起本訴。
㈢上訴人所受之傷害屬職業災害:
1.其係在108年4月2日工作中受有前揭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可參。當時上訴人出入華新麗華公司鹽水廠時須刷卡(參原證10出入廠區門禁卡),且被上訴人派遣包含上訴人在內之5名員工前往華新麗華公司鹽水廠維修機器,進入廠區大門後,尚需在被上訴人設置之紙本出勤卡簽到,被上訴人則須依員工出勤簽到及大門出入刷卡紀錄,才能向華新麗華公司請款,是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實屬職業災害。再者,被上訴人提出考勤表在108年4月2日當日雖無上訴人刷卡紀錄,然此可能係雇主之紀錄與保留出勤紀錄,不夠準確所造成;又華新麗華公司雖回覆並無上訴人108年1月至109年1月、109年9月、10月之刷卡紀錄,此部份紀錄保留之缺失,亦係可歸責於華新麗華公司,不應由上訴人承擔不利之結果,應認定上訴人確有工作受傷。
2.至珉用診所中文病歷摘要雖顯示上訴人曾於108年2月份、3月份分別因臀部及兩大腿痛、或下背痛或左膝痛等前往該診所就診,然對照同年8月12日該診所診斷證明書(原證4)記載:「病名:下背痛及兩膝痛(腰椎脊椎炎),醫師囑:病人自108年4月2日至6月26日因下背痛並兩膝痛,來本所就診,共計18次(日期如下:4月2日、9日、13日、19日、25日、30日、5月6日、10日、16日、20日、25日、29日、6月1日、12日、13日、18日、22日、26日)」,可見108年4月2日下背痛及兩膝痛(腰椎脊椎炎)與108年2月份及3月份之下背痛或左膝痛、臀部及兩大腿痛,並無關聯性,本非同一原因事故造成。
㈣茲將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於下:
1.退休金:其既自108年4月2日工作中受傷,及109年7月因治療肝腫瘤,常因傷請病假,工資所得較少,故計算其平均工資應以常態為基準,即1個月可工作22日,日薪1,550元,平均工資月薪為34,100元,始符公平,則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按勞基法舊制計算之退休金為1,142,350元。嗣於上訴中就退休金之計算,更正為依108年3月及自109年2月至6月之月薪(依序為29,353元、32,766元、30,419元、34,426元、26,839元、32,425元),合計186,228元,再除以6,得月平均工資為31,038元,計算退休金之金額為1,039,773元,扣除被上訴人已提勞健保金額2,474元,則上訴人可得退休金之金額為1,037,299元,超過原審計算之974,018元達63,281元,則被上訴人應再給付63,281元。
2.職業災害補償部分:⑴醫療費: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必需之醫藥費115,092元。⑵工資補償:其自108年4月2日工作中受傷後,至同年7月之出勤日數大幅減少(依序自4月至7月出勤日數分別約18日、15日、7日、2日),108年8月至109年1月份間因傷不能出勤,自109年2月起復工,上訴人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先估計為180日,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領工資補償279,000元(1,550元×180日)。⑶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歷經住院手術、回診,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㈤原審為其敗訴部分之判決,尚有未合;故上訴聲明:1.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647,413元,及自110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在原審請求之金額為1,823,000元,雖僅就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部分上訴,金額仍僅557,373元,縱上訴人稱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金額本應為647,043元,則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之上開647,413元,仍有誤算)。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以:㈠舊制退休金部分:
1.上訴人自91年6月5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技術工之職務,雙方固約定日薪為1,550元,按日計酬,上訴人有上班時始有給付薪資,並無週休二日之約定,上訴人自109年2月起至109年8月止之實領薪資分別為:32,766元、30,419元、34,426元、26,839元、32,425元、18,019元、6,006元。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得請求之退休金應為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内,所得實際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即上訴人平均薪資應為109年3月至109年8月之總額除以6個月,然被上訴人顧及上訴人已服務多年,願以109年2月至109年7月之上訴人實際薪資作為上訴人之平均薪資,即被上訴人願以29,149元為上訴人之平均薪資計算,是被上訴人願給付上訴人退休金976,492元。又扣除上訴人於109年9月、10月之勞健保自負額為2,474元,被上訴人願給付上訴人退休金974,018元。
2.至上訴人雖主張應以日薪1,550元,每月可工作22日,計算其平均工資為34,100元,或上訴後就退休金之計算更正為月平均工資為31,038元,均未依法合理計算。
㈡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1.上訴人工作時,需至被上訴人公司之打卡地點打卡後始上工,即上訴人之出勤應以被上訴人之考勤表為準,因被上訴人之考勤表中,並無上訴人108年4月2日之打卡紀錄,是上訴人當日並無為被上訴人工作之情事;縱上訴人於108年4月2日有出入華新麗華公司鹽水廠,亦不能因此認定為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進行作業活動。
2.又經原審多次向華新麗華公司調取當日之出入廠紀錄可知,上訴人於108年4月2日當日確實並無出勤,上訴人當日既未出勤,何來職業災害發生?況上開情形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調查後,認定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屬職業傷害,而係普通傷病;遑論上訴人在珉用診所108年4月2日至6月26日病歷資料,依上訴人之病歷,亦可知上訴人自同年2月23日起均有下背痛、左膝痛等多次看診紀錄,縱同年4月2日有下背及兩膝痛之症狀,何可遽認當日即有發生職業災害之情?
3.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給付醫療費用115,092元、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279,000元,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均屬無理。
㈢依上,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㈠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54-155頁):㈠上訴人自91年6月5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技術工之職
務,並派遣至訴外人華新麗華公司鹽水廠從事機器維修等工作,雙方約定日薪為1,550元。
㈡上訴人於108年4月2日因下背痛及兩膝痛(腰椎脊椎炎)前往
珉用診所就診治療,並自當日起至同年6月26日止同因下背痛及兩膝痛之症狀,陸續前往珉用診所就診治療;另上訴人自同年2月15日起至109年7月9日止,在珉用診所之看診紀錄詳如原審卷第195-197頁之「珉用診所中文病歷摘要」所示(診斷為扭傷及拉傷、腿及膝之扭傷拉傷、下背痛)。
㈢上訴人於108年7月11日因「腰椎第3/4及4/5節椎間盤突出併
神經壓迫」前往安南醫院門診住院,於翌日接受腰椎第3/4及4/5節椎間盤切除併融合支架置入併內固定手術,於同年7月20日辦理出院。
㈣安南醫院109年7月25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記載:⑴上
訴人傷病初發時間為108年4月2日15時35分、⑵傷病發生地點為鹽水區華新公司、⑶傷病原因為搬移器具不慎扭閃重壓、⑷曾就診之醫療院所名稱為珉用診所、博揚診所、安南醫院等語。
㈤上訴人曾向勞保局申請自108年4月2日起至109年1月28日止之
斷續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勞保局109年9月2日保職簡字第109021132940號函以「上訴人於108年4月2日並未出勤工作,所患非屬職業災害,本局核定案普通傷害辦理,普通傷病給付限於住院期間使得請領,據此,上訴人所請傷病給付應自住院第4日即同年7月14日給付至7月20日出院」為由,核付上訴人4,235元。
㈥上訴人於109年8月24日因肝細胞癌前往奇美醫院住院,於8月27日接受肝部分切除術,併於同年9月5日出院。
㈦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0日以上訴人年滿65歲為由,公告其自同年11月1日起強制上訴人退休。
㈧上訴人就其受有職業災害、被上訴人強制退休短付退休金等
事宜,於109年10月22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嗣兩造於同年11月3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惟因兩造就調解方案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
㈨上訴人自91年6月5日起至109年11月1日止之工作年資共計為1
8年4月又27日,且因上訴人未選擇適用勞退新制,故依(舊制)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基數為33.5個基數。
㈩上訴人自109年2月起至8月止之實領薪資分別為:32,766元、
30,419元、34,426元、26,839元、32,425元、18,019元、6,006元。
上訴人於109年9月、10月之勞健保自負額為2,474元。
上訴人自108年4月起至7月止、109年2月起至8月止任職被上訴人期間之打卡紀錄詳如原審卷第135至144頁考勤表所示。
上訴人自109年2月起至8月止進出華新麗華公司鹽水廠之刷卡紀錄詳如原審卷第101至104頁所載。
兩造對上訴人自108年8月起至109年1月止未出勤、自109年2
月起復工等情不爭執。 ㈠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之舊制退休金平均工資應如何計算?上訴人依勞基法
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舊制退休金63,281元,於法是否有據?㈡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醫療費用115,0
92元、工資補償279,000元,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於法是否有據? ㈠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依勞基法(舊制)計算退休金部分:
1.上訴人於退休前(即109年8月治療肝腫瘤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數額:
⑴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60者,以百分之60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
⑵查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0日以上訴人年滿65歲為由,公告其
自同年11月1日起強制上訴人退休,依前開規定,上訴人退休前之平均工資,本應以上訴人自同年5月1日起同年10月31日止之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計算。惟因被上訴人顧及上訴人於同年8月起至10月止因治療肝腫瘤常請假,故願按上訴人自109年2月起復工,至7月止之實領薪資計算上訴人之平均工資等情,有被上訴人之認諾可據(見原審卷第72頁)。
⑶上訴人雖主張其自109年2月起至7月止,時常因傷請病假,工
資所得較少,故計算上訴人之平均工資應以上訴人常態性之工作狀態為基準,即1個月可工作22日,日薪1,550元,是平均工資為34,100元(1,550元×22日)云云,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109年2月起至7月止之實領薪資分別為32,766元、30,419元、34,426元、26,839元、32,425元、18,019元,是其平均薪資應為29,149元(合計174,894元÷6=29,149元,29,149元÷30=972元,元以下4捨5入法,即平均每日工資)等語。而上訴人上開該段期間之平均每日工資972元,高於上訴人實際工作日數(同年2月至7月,上班日數各為21日、20日、22日、17日、22日、12日,共114日)所得金額60%即920元(即174,894元÷114×0.6=920元),是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平均工資月薪為29,149元,應為可採。上訴人主張應以上訴人常態性之工作狀態為基準,1個月可工作22日、日薪1,550元,計算平均工資,或改依108年3月及自109年2月至6月之月薪,計算所得月平均工資為31,038元云云,均與前開規定不符,且上訴人係按日計酬,依其109年2月至7月之上班日數觀之,亦難謂其工作狀態顯非常態;被上訴人亦否認上訴人週休二日,係按日計酬,沒有請假,要來就來,不來就不來,有上班才有薪資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又依上訴人之考勤表(見原審卷第135-144頁)、珉用診所中文病歷摘要及兩造不爭執事實之、、所示,比對結果上訴人常有超過3日以上繼續曠工情形,尤以108年6月上半個月、7月(除上班2日,及當月11日至20日住院有正當理由外)曠工情形最為嚴重(見原審卷第137-140頁),扣除上訴人住院期間、就診期間,如非按日計酬上班方式,被上訴人已得不經預告而逕行終止勞動契約,豈有退休金等可言?衡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較接近事實真相而堪採信,是上訴人主張以每月22日計算平均工資,尚難憑採。
2.上訴人得請求之退休金數額:依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9年9月、10月之勞健保自負額為2,474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以之抵銷,於法有據。是本件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退休金974,018元[(29,149元×3
3.5個基數)-2,474元]部分,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洵非有據。
㈡非屬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1.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勞基法第30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本件兩造爭執厥在: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日有無指派上訴人前往華新麗華公司鹽水廠維修機器,致發生職業災害,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提出上訴人之出勤紀錄為憑,然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出勤紀錄認有不實之處,自應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
2.上訴人主張其受有職業災害乙節,無非以其「係於108年4月2日工作中受傷受有下背痛及兩膝痛(腰椎脊椎炎)、腰部、左膝扭挫傷、第4腰椎壓迫性骨折、腰椎第3、4、5節椎間盤突出並神經壓迫之職業災害」為由,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為憑。經查:
⑴上訴人於108年4月2日曾因下背痛及兩膝痛(腰椎脊椎炎)前
往珉用診所就診治療,並自108年4月2日起至108年6月26日止同因下背痛及兩膝痛之症狀,陸續前往珉用診所就診治療;嗣上訴人於108年7月11日因「腰椎第3/4及4/5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前往安南醫院門診住院,於翌日接受腰椎第3/4及4/5節椎間盤切除併融合支架置入併內固定手術,於108年7月20日辦理出院;其後安南醫院109年7月25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記載:⑴上訴人傷病初發時間為108年4月2日15時35分、⑵傷病發生地點為鹽水區華新公司、⑶傷病原因為搬移器具不慎扭閃重壓、⑷曾就診之醫療院所名稱為珉用診所、博揚診所、安南醫院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㈣所示),然被上訴人否認曾指派上訴人於108年4月2日至華新麗華公司鹽水廠工作,是本件需審酌者為上訴人於當日是否曾因被上訴人之指派前往華新麗華公司鹽水廠工作而受傷。
⑵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上訴人於108年4月2日並未上班:
上訴人自108年1月起至7月止、109年2月起至8月止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之打卡紀錄即考勤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5-144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考勤表顯示,上訴人於108年4月2日並未有打卡紀錄,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該日並未上班,堪予採憑 。⑶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於108年4月2日有前往華新麗華公司鹽水廠為被上訴人工作或進行作業活動之情形:
①依前開所述,被上訴人既已依法提出上訴人之考勤表以證明
上訴人於108年4月2日並未上班,則上訴人主張其於當日受有職業災害,自應舉反證推翻之。②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函請華新麗華公司提供上訴人自108年1
月起至109年1月份及109年9月、10月之出入刷卡紀錄,然經該公司回覆稱:鹽水廠大門刷卡記錄,並無晨煜公司員工沈耀欽在上開期間進出該公司之刷卡記錄,是持鹽水廠配發給協力廠商員工之正式工作證,才會有明確入別代號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則上訴人之主張,自未能證明其有於108年4月2日曾前往華新麗華公司鹽水廠為被上訴人工作。
③原審復依上訴人之聲請函調珉用診所有關上訴人自108年4月2
日起至6月26日止之病歷資料,然依該診所回覆之中文病歷摘要顯示(見原審卷第195頁):上訴人自108年2月23日起即有因下背痛、左膝痛等多次看診紀錄(同年2月23日、3月5日、27日、30日),則上訴人雖於108年4月2日有下背部及兩膝痛之症狀,是日醫師之診斷為「膝及腿之扭傷拉傷」,與其前之同年3月27日、30日之診斷相同,自難認上訴人於108年4月2日有新的傷勢(即系爭傷害全部)發生,難遽認上訴人在當日有發生職業災害之情。
④上訴人又主張:就其於108年4月2日是否有出勤,非單以考勤
表作為出勤紀錄為準,尚有請假資料等出勤紀錄云云,惟查:按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定有明文。然查,依上開規則以觀,上訴人就其事前如何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有未合;況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之相關請假手續證明,尚須舉出有被委託之該「他人」為誰代辦請假手續。且上訴人之上班方式按日計酬,已毋庸逐日出勤,自無須於未到勤之日辦理請假手續,已如上述,縱屬正常工作日之108年4月2日,亦無須請假,此與上開勞工請假規則規定情形,自有不同;上訴人本毋庸請假,且既未先提出其有事前或緊急事故等請假之資料,自無從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請假資料可以提供,上訴人此之主張,顯有誤會,並無可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
⑷被上訴人既已舉證證明上訴人於108年4月2日未上班,而上訴
人又未能證明其於是日有前往華新麗華公司鹽水廠為被上訴人工作或進行作業活動之證明,且亦未能證明其於當日曾因工作而受有職業災害,是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4月2日受有職業災害,尚乏證據佐證,自無從以其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唯一陳述,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況兩造不爭執勞保局109年9月2日保職簡字第109021132940號函,亦認定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屬普通傷病,非屬職業傷害,益徵上訴人之主張難以憑採。上訴人雖又主張:就工資補償部分既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明示為「原領工資」,則工資補償即為工資,而工資之給付仍應回歸勞基法第43條與勞工請假規則之規定,在勞保局認定上訴人非屬職業災害而屬普通傷病時,依上開勞工請假規則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折半工資云云。惟查,上訴人就本件之請求,係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而為請求,然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係以「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為其要件,則上訴人之傷病,既因非前揭職業災害所致,自無從依該法及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而為准許(而被上訴人已於原審認諾給付該109年7月以後病假半薪之金額23,250元,見原審勞補字卷第21頁、原審卷第78頁),是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醫療費用115,092元、工資補償279,000元暨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云云,於法即有未合,洵屬無據(至上訴人再請求於109年7月以後病假半薪之金額23,25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殆有重複,尚屬無據)。
⑸又因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於108年4月2日係受有職業災害,
則其又主張於當日所受「下背痛及兩膝痛(腰椎脊椎炎)」,與其後受「腰椎第3/4及4/5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傷害,有因果關係云云,自無再予調查認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退休前之平均工資為29,149元;另其未能舉證推翻其於108年4月2日未上班之事實,則其主張於該日受有職業災害云云,自非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1,175,957元[即退休金974,018元+特休未休工資178,689元(見原審兩造不爭執事實之所示)+病假半薪工資23,250元=1,175,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0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63,281元本息之退休金、醫療費用115,092元、工資補償279,000元,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557,373元(63,281+115,092+279,000+10萬=557,373),及逾上開557,373元不明項目(按屬誤計)之金額90,040元(000000-000,373=90,040)均於法不合,非屬正當,不應准許;上訴人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珮韻
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