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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勞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賴麗如相 對 人 陳韻芬代 理 人 林鳳秋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韻芬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1年度勞聲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1年9月6日向原法院對相對人及第三人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學光學公司)提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經原法院裁定伊提供新台幣(下同)20萬元為相對人及大學光學公司供擔保後,相對人與大學光學公司應協同伊至嘉義市○○路000號1至3樓之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取回以伊名義申請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及伊授權大學光學公司刻製之印章4顆(下稱系爭裁定),後伊提出20萬元向原法院提存所提存,為相對人及大學光學公司供擔保後,並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現由原法院以111年度執全字第89號定暫時狀態處分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然原法院僅以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准許相對人為伊提供擔保金260萬元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之程序,未考量以假扣押、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所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當然伴隨應由本案訴訟法院實質審查之裁判,以資確定其權利義務,債務人即非無抗辯之機會,且於該本案請求經法院實質審查予以裁判確定前,實無從為終局之執行,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抗告人應僅得以獲准之系爭裁定循抗告程序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以謀救濟,原裁定顯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民事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651號民事裁定意旨相違,再依伊受僱於嘉義大學眼科診所於111年1至3月之薪資,換算年薪約1,800萬元,原裁定僅以每月30萬元計算伊之損害,遠低於實際收入,並以此訂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實無法彌補伊的實際損失,又相對人雖稱若伊將系爭物品取回,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將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及不利益云云,然依衛生福利部所函覆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之內容,就私立醫療機構僅單純更換負責醫師,於新舊負責醫師完成簽訂權利義務全部概括承受契約情形下,得簡化醫療法第14條之許可程序,其所稱之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失顯不實在,且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所提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聲請,業經該院以111年度全字第200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802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及變更、追加聲請在案,又依嘉義市衛生局函覆前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802號民事裁定之內容,已證明伊並無申請歇業等情明確,再依系爭裁定之另一相對人大學光學公司向原法院所提起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及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原法院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及以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由,判決駁回該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是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停止執行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㈠本件嘉義大學眼科診所若無開業執照,無法繼續提供醫療服

務,嚴重侵害相對人出資診所及病患權益,影響診所運作及社會公益甚鉅,包括相對人、廣大病患、眾多員工與廠商受到重大無法回復之損害或不利益,致已接受手術病人無法續為完成後續處置,將導致診所負有債務不履行責任。又原登記於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執業之專業人員包括醫師、藥師、護理師等人無法繼續執行業務,如繼續執行業務即有違反醫師法、藥師法及護理人員法等相關規定,將受有罰鍰等處分之重大無法回復之損害,相較之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遠遠超過抗告人所稱不利益與損害,自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又系爭印章實質上用於診所營運相關資金、健保、勞工保險,廢棄物清理等,與診所息息相關,若無該印章,會使診所營運無以為繼,並產生醫療廢棄物無法依法令處理,而有觸犯廢棄物處理法第45條及第46條之虞,足認本件確有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損害,而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㈡另抗告人自111年6月1日起即逕自未至診所執行業務,且在外

自行開設診所等違約情事,因抗告人未至大學眼科診所執行業務已逾30日,未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中央健保署)報備,致大學眼科診所遭中央健保署違約記點之處分,並因抗告人未至大學眼科執行醫療業務,經嘉義市衛生局到場認定,受有該局以違反醫療法、醫師法之處罰,若逕予抗告人之強制執行程序,診所勢必關門歇業,眾多員工失業,並影響員工超過百位家人生計陷入困境,依實務利益權衡理論,原法院准許停止執行之裁定妥當適法,抗告人抗告無理由,且若將抗告人違約、違法逕自離去,另設診所棄原診所不顧之背信行為之不利益,反加諸於相對人暨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及員工身上,非事理之平。

㈢再依抗告人每月所得全來自雙方合作協議所約定之PPF,而來

自薪資項目為0,並有扣除每月自請助理費用234,314元,顯見其每月所得性質全屬執行業務所得,非薪資所得,再依抗告人每年報稅係以負責人身份報稅,且係執行業務所得,扣除費用包括支付診所員工薪資達27,785,832元,可知,抗告人為發給該診所員工薪資之人,非受僱於他人之勞工。另因抗告人就其主張亦因其有違約事由,而有妨礙其請求之事由發生,是本件當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適用。且抗告人就伊所聲請之系爭裁定所核定擔保數額20萬元並無意見,卻指摘原停止執行裁定擔保金過低,然該原停止執行裁定之擔保金為260萬元,為系爭裁定擔保金13倍,遠高於抗告人所聲請之111年度勞全字第1號裁定所核定擔保金,抗告人所稱過低,亦屬矛盾,抗告人未提出其在外多處醫療機構執業所得,空言主張原停止執行裁定擔保金過低,顯不足採,抗告人稱並未向嘉義市衛生局申請嘉義大學眼科診所歇業,與事實不符,抗告人前述不法情事,導致相對人受有重大損害,其所稱多次通知相對人辦理變更診所負責人一事,並未有具體行動,復將其不作為產生不利益全然歸咎相對人,實屬不實,其抗告顯無理由。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99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抗告人另前已對相對人及大學光學公司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相對人則向原法院以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准其為抗告人提供260萬元擔保金後,於系爭債權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成立、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執行等情,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及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查閱無訛。

㈡相對人雖主張原裁定已敘明本件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之情形,且本件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事由,然依相對人所主張系爭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之理由,係以該嘉義大學眼科診所若無法繼續提供醫療服務,嚴重侵害相對人出資診所、眾多員工之經濟收入,診所無法經營而倒閉及民眾就醫權益及恐遭民眾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云云,然就其所稱診所無法經營倒閉而影響員工經濟收入等節,依卷附衛生福利部108年1月4日衛部醫字第1071668319號函,就私立醫療機構變更負責醫師之程序,於未變更機構名稱、地址、建築物之樓地板面積及樓層、服務設施裝備,且醫事人員及診療科別均維持原狀、於新舊負責醫師完成簽訂權利義務全部概括承受契約情形下,得簡化醫療法第14條之許可程序,顯已簡化變更負責醫師之程序,且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即可辦理變更登記(見本院卷61頁)。自無相對人所稱之因抗告人長期離開診所,因而倒閉影響診所員工生計問題,況依雙方系爭協議書,亦約定由甲方(指相對人)休假時安排代診醫師,顯見短時間醫師更動,自無導致診所倒閉影響診所全體員工收入之情狀,又相對人所稱抗告人向主管機關就嘉義大學眼科診所聲請歇業及在外執業等節,業據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802號民事裁定理由四(二)

2.載明「相對人(指抗告人)並未向嘉義市政府衛生局為歇業之申請,有該局111年7月26日函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相對人於本件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抗告人業已就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向主管單位(嘉義市衛生局)提出歇業證明,或相對人在外執業足以影響嘉義大學眼科診所收入之證明,尚難採信為真。

㈢再依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取回抗告人名義申請之醫療機構

開業執照及以其名義所刻之個人印章4顆為執行標的,均屬表徵個人人格特質之物,私人印章所代表非僅為物品本身價值,亦屬於個人人格自我意志實質展現,又醫療機構之開業執照,係由醫療機構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後,由主管機關所發給之開業證明文件,具有揭示個人專業、身份、職業等重要訊息,是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且一般民眾因診所之醫療開業執照而對問診醫師產生基本認識及信賴,確有產生醫療服務品質及累積民眾信賴之效果,苟或抗告人未實際在嘉義大學眼科診所執行醫療業務,然容忍相對人繼續持有抗告人之系爭物品,以抗告人名義經營嘉義大學眼科診所,除有導致抗告人無法至他處執行醫師職務,影響其工作權益,更亦足使一般民眾誤認嘉義大學眼科診所醫師之醫療行為,係由抗告人本人所為,造成民眾錯誤認知,造成民眾與抗告人間之醫療法律關係存否不明,造成法秩序不安定,徒生紛爭,影響民眾權益,再依嘉義大學眼科診所於未經抗告人同意下以其系爭印章所為之相關診所稅賦、健保、處理醫療廢棄物之行為,亦屬可議,是依前開說明,衡量兩造之利益及一般民眾看診權益等因素後,認本件若准以相對人提供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與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之結果相矛盾,且有使經濟上強勢者恆得免於定暫時狀態處分規制之疑慮,再依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為保全之給付,如代以金錢無法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自不得許債務人供擔保撤銷處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參照),同其意旨,本件系爭裁定所保全之請求給付,既代以金錢無法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自不得許債務人供擔保停止執行,其停止執行之聲請,即難認有據。

四、至相對人雖指摘抗告人違反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依同辦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予以違規之處分,及有醫療法第19條及醫師法第10條之事由,然前開規定,要屬主管機關管理醫療機構之行政事項規定,與本件爭執無涉,併予指明。另相對人辯稱抗告人為負責醫師,主治醫師身份係排除勞資關係行業,其所主張因僱傭關係之薪資請求權並不成立,且抗告人先前已有違約事由及抗告人自111年6月1日起即逕自未至診所執行業務,在外自行開設診所等違約情事,並致大學眼科診所遭中央健保署違約記點之處分,並因抗告人未至大學眼科診所執行醫療業務,經嘉義市衛生局到場認定,受有該局以違反醫療法、醫師法之處罰等情,要屬兩造於給付工資等訴訟本案爭執事項及損害賠償事由,尚非本件所應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應認本件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應予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存在,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即非有據。原裁定未查,遽准相對人為抗告人提供260萬元擔保金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顏淑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建元【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