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許瑞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孟真即鴻久企業社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0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號),聲請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以下列事由,於民國111年6月2日具狀聲請本院110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號(下稱本案訴訟)之承辦書記官(下稱書記官)迴避:
㈠聲請人為本案訴訟之上訴人,於法有申請閱卷之權利,伊
於星期三(即111年6月1日)聲請閱卷,因書記官怠慢職責,致聲請人前往閱卷室時,書記官回覆還在準備中,已嚴重失職。
㈡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曉諭書記官聲請人之前
提出之聲明狀證物件是否有待補正,書記官電話回覆:「這是人民(即聲請人)應該陳報,法院沒有義務要求。」聲請人回答:「這跟民訴法書記官職責有違失職吧!」事後法院才裁定要求補正,如此欲蓋彌彰。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9條規定,於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又所謂足認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書記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及27年抗字第3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聲請人主張本案訴訟書記官應迴避之事由,係以書記官遲延交付卷宗供閱覽,詢問書記官是否補正證物,書記官回覆不當等情。經查:
1.聲請人於111年6月1日(星期三)下午3時29分以電話聲請閱卷,並約定於同月2日到院閱覽卷宗,而聲請人確實已於6月2日閱覽全卷紙本共計22宗、調卷6宗(原卷17宗,含禁抄錄卷1宗、影卷5宗),閱畢後聲請人於該閱卷單上簽名,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事件全卷,有該次之電話聲請閱卷單在卷可參(本案訴訟卷二第241頁),可知本案訴訟卷宗繁多,聲請人於到院閱卷之前一日聲請,第二日到院閱覽時,書記官整理、準備卷宗資料,並於當日提供聲請人閱覽完畢,書記官並無何執行職務偏頗之或有偏頗之虞等情形。
2.有關證物補正部分,聲請人致電書記官,內容為:「許先生(即聲請人)...㈡我的出缺勤卡等證物還沒有找到,是不是應該要補件?書記官:有收到你的書狀,這部分如果有疑問,明天閱卷可以看書狀上的批示。一般書狀如果寫說有證物,應該要一併檢附,漏了可以再補。許先生:可是你們沒有要求啊?所以你們沒有認真追查。」有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訴訟卷二第223頁),是此部分係書記官就聲請人詢問是否檢附證物之說明,與書記官執行職務偏頗與否無涉。
3.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書記官對於本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本事件之審理有何不公平之情事,依前開二.之說明,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不得謂書記官有偏頗之虞,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振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