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許瑞麟相 對 人 王孟真即鴻久企業社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孟真即鴻久企業社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0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6號、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及27年度抗字第3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10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承辦法官張季芬迴避,其聲請意旨略以:法官張季芬對申請法扶程序,有違反司法中立原則,再於準備程序爭點整理未予簡化,分配舉證責任,審理草率,已向公懲會提出申訴,為此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迴避原因,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辦法官張季芬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其僅憑個人之主觀臆測,認法官於爭點整理時,未予簡化等屬於指揮訴訟之指摘,自不得謂法官有何偏頗之虞。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法官張季芬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顏淑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