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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家上易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上易字第6號聲 請 人 奚淑芳律師關 係 人 吳榮林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關 係 人 吳水清訴訟代理人 康賢綜律師關 係 人 翁世昌(即翁吳碧蓮之承受訴訟人)

翁巧茹(即翁吳碧蓮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吳碧珠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賴錦慧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關 係 人 吳碧燕監 護 人 吳水清上列聲請人因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吳碧燕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之程序監理人報酬本審級部分,核定為新臺幣2萬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於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分割遺產事件中,裁定選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碧燕之程序監理人,兩造間分割遺產事件業於本院調解成立,程序監理人工作內容詳如附表所示,爰聲請依法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程序監理人應就第一項之事由釋明之,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關係人吳榮林之聲請,經嘉義地院於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分割遺產案件中選任為該案被告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吳碧燕之程序監理人(吳碧燕之監護人為吳水清,於分割遺產事件中兩人均為被告,有利害相反情事,故有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確已執行程序監理人職務,工作內容詳列如聲請人提出之「程序監理人工作紀錄表」所示。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酌給程序監理人酬金,自屬有據。本院按前揭標準,並參酌程序監理人為律師之專業身分,本件事件繁簡、所花費之時間。聲請人提出酌定報酬之聲請後本院函關係人等表示意見,關係人吳水清、吳榮林均具狀表示意見等情。認聲請人聲請之酬金「本審級」部分核定為2萬元應為合理,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本件於本院已調解成立,依調解內容,關係人吳水清願照顧吳碧燕至終老,所需費用均由吳水清負擔,且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故本件應由吳水清負擔上開報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陳春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斈如附表:程序監理人工作紀錄 日期 工作內容 111年5月16日 自嘉義到台南出席準備庭,並提出陳述意見狀。 111年5月17至18日 向兩造律師索取書狀。 111年5月24日 自嘉義到台南閱卷。 111年6月24日 提陳報狀。 111年9月20日 自嘉義到台南出席調解庭,調解成立。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