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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家上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上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上 訴 人 陳煦斌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視同上訴人 陳煦哲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被上訴人 葉陳淑貞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王又真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聲請解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以110年度家聲字第56號裁定所選任之陳黃綉吟特別代理人黃厚誠律師應予解任。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視同上訴人陳黃綉吟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19日以110年度家聲字第56號裁定選任特別代理人黃厚誠律師,因陳黃綉吟已於112年1月9日死亡,聲請人為此聲請終止特別代理人職務(而由陳黃綉吟之繼承人承受訴訟)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

三、查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3號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原視同上訴人陳黃綉吟前經相對人向原審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原審法院於110年8月19日以110年度家聲字第56號裁定選任特別代理人黃厚誠律師在卷可稽,惟因陳黃綉吟已於112年1月9日死亡,業經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陳黃綉吟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含陳黃綉吟之除戶部分)4份等為證可據(見本院卷第309-315頁),且並已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27頁),是陳黃綉吟已無再由特別代理人黃厚誠律師代為訴訟行為之必要,因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裁判案由:返還特留分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