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被上訴人 丁○○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律師
蘇文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1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關於民事訴訟事件部分,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為甲類事件;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3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少年及家事法院認無受理事件之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事件移送至有受理事件權限之其他法院;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地區,少年及家事法院認為所受理事件之全部或一部非屬家事事件而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合意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或少年及家事法院為統合處理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而裁定自行處理者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同一地區之普通法院;經法院受理之事件,家事庭與民事庭就事務分配有爭議者,應由院長徵詢家事庭庭長及民事庭庭長意見後,決定之;法官因前項事務分配所受理之事件,應本於確信,依事件之性質,適用該事件應適用之法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3條第2項、第4條第1項、第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數宗訴訟,原則上不得由同一法院合併審理、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48條但書、第257條規定參照)。家事事件法施行後,除於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祇就數家事訴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設有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家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限制之規範外,尚於該法第6條第1項進而規定,少家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如請求基礎事實不相牽連之類)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或少家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經少家法院裁定自行處理者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於當事人以一訴狀向少家法院合併提起家事訴訟事件與非屬家事訴訟事件之財產權訴訟,少家法院可否合併審判?家事事件法並未明確規定,惟參酌同法第6條、第7條及司法院依同法第199條規定所訂定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並貫徹上述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數宗訴訟不得合併審理裁判之原則,亦應認除當事人合意由少家法院管轄,或少家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經少家法院裁定自行處理者外,受理之少家法院就該非屬家事訴訟事件之財產權訴訟,均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俾符家事事件及其相關事件始由少家法院妥適、專業及統合處理之精神(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上訴人甲○○、乙○○(下合稱上訴人二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
以: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丁○○於民國104年3月18日結婚,上訴人乙○○係被上訴人丙○○之配偶。被上訴人丁○○、丙○○(下合稱被上訴人二人)明知其等均係有配偶之人,竟為不當交往行為,發生親密關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二人之配偶權。嗣於110年2月8日上午,丁○○利用甲○○因離婚問題與其爭執,出門購物時遭遇車禍,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做筆錄而心煩意亂之際,假藉關心甲○○之名義,持預先準備經訴外人陳國文、郭美惠已簽名為證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前往該處,不斷向甲○○哭訴、要求、逼迫甲○○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字,並至臺南市西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甲○○終不堪丁○○之哀求、逼迫,縱百般不願,仍配合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並辦理離婚登記。惟甲○○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時,證人陳國文、郭美惠並不在場,亦未向甲○○確認或親自見聞甲○○有無離婚真意,而遽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甲○○與丁○○間之離婚不具備法定要件而不具效力,其等婚姻關係自仍存在。又甲○○與丁○○辦理離婚登記後,丁○○旋即邀丙○○至住家過夜,並有親密行為,侵害上訴人二人之配偶權,致其等受有精神上痛苦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二人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50萬元本息等情。
㈡原審就上訴人甲○○請求確認甲○○、丁○○間婚姻關係存在之訴
訟部分,認定其二人之離婚應屬有效,而就該家事訴訟事件部分為甲○○敗訴之實體判決;另就上訴人二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部分,以該部分並非家事事件處理法第3條所定之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非訟事件,應屬民事訴訟事件,上訴人二人不得於甲○○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中合併請求,而就該民事訴訟事件部分為上訴人二人敗訴之程序判決(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上訴人二人對原審所為敗訴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就被上訴人二人所為上訴人二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係屬民事訴訟事件,並非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之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非訟事件,不得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規定為合併請求,亦不同意由本院為審理之抗辯(見本院卷第70頁),主張:上訴人二人提起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事件部分,基於審級利益之考量,應全部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民事庭處理為當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
㈢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並因維持審級制度認有
必要時,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及第453條規定即明。又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必要,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若不將事件發回,自與少經一審級無異,且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查上訴人二人於原審提起如附表所示之訴部分,性質上係屬民事訴訟事件,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除當事人合意由原審家事法庭管轄,或原審家事法庭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經原審家事法庭裁定自行處理者外,原審家事法庭應就該財產權之民事訴訟事件,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行政簽呈(法院內部事務分配)或裁定移送於管轄之民事法院(含同院民事法庭),始符法制。惟原審認該民事訴訟事件部分不合於合併請求之規定,逕以程序判決駁回上訴人二人此部分之訴,其訴訟程序難謂無重大之瑕疵,且其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並攸關上訴人二人之審級利益,為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自應重新踐行第一審之訴訟程序。至於上訴人甲○○訴請確認甲○○、丁○○間婚姻關係存在之家事訴訟事件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二人就如附表民事訴訟事件所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部分,其踐行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疪,茲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俾保障其訴訟權益,而有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處理之必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郭馥萱附表:民事訴訟事件
一、被上訴人丁○○、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新臺幣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丁○○、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新臺幣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