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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家上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33號上訴人 即反請求被告 A01訴訟代理人 林柏劭律師被上訴人即反請求原告 A02特別代理人 A03被上訴人即反請求原告兼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婚字第84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提起反請求,本院於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反請求部分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此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A04係民國(下同)93年3月6日出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原審卷第23頁),上訴人於110年4月1日起訴時,A04係未成年人,原審選任其外祖母A05為特別代理人(原審卷第49頁),惟民法第12條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則A04於112年1月1日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81、30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A01於原審請求確認A01與A04、A02之被繼承人A06於民國106年1月6日之離婚無效。上訴後追加請求確認A01對A06遺產之繼承權存在(上訴聲明第三項),嗣又撤回該追加聲明(本院卷第172、282頁筆錄),是上訴人係就上訴聲明第二項,即「確認A01與A04、A02之被繼承人A06於106年1月6日之離婚無效」為上訴,核先敘明。

三、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A01上訴後,A04、A02對A01提起反請求,聲明:㈠確認A01與A06於106年1月6日之離婚無效(下稱確認離婚無效)。㈡確認A01對A06遺產之繼承權存在(下稱確認繼承權存在)(本院卷第39頁反訴起訴狀)。經核,A01所提家事訴訟事件之請求(確認離婚無效),與A04、A02之反請求(確認離婚無效及繼承權存在),均係A01與A06間婚姻關係存否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是以A0

4、A02於本院提起上開反請求,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A01之主張及反請求答辯略以:㈠本請求部分:

A01與A06於92年10月7日結婚,A06因外遇、負債等情形,於106年1月間擬妥離婚協議書要求離婚,A01遂於其上簽名蓋章,並於106年1月6日辦理離婚登記。然A06未曾與A01討論離婚協議書之內容,A01簽名時,A06及兩位證人戊○○、甲○○均已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證人戊○○、甲○○雖為A01之友人,惟均未在場見聞A01與A06之離婚真意,嗣A06於109年3月26日死亡後,A01於110年2月農曆過年期間遇到戊○○、甲○○時,渠等均稱未於離婚協議書簽名,是A01與A06106年間之離婚無效,A06死亡時,A01仍為其配偶等語,爰請求確認離婚無效等語(原審為A01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確認A01與A06於106年1月6日之離婚無效。

㈡反請求部分:

A01同意A04、A02反請求之主張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暨反請求聲明則以:㈠本請求部分:

同意A01之主張。

㈡反請求部分:

A04、A02為A01與A06之子女,就父母是否離婚、A01有無繼承權,有以訴訟確認之必要,故有反請求之利益。本件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並未確認A01與A06有離婚之真意及合意,不符民法第1050條之要件,依民法第73條前段之要件,離婚無效,A01應仍為A06之配偶,其對於A06之遺產自有繼承權存在,爰於二審提起反請求,聲明:㈠確認A01與A04、A02之被繼承人A06於106年1月6日之離婚無效。㈡確認A01對被繼承人A06遺產之繼承權存在。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到庭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不爭執事項:

㈠A01於92年10月7日與A06結婚,同年10月16日登記,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育有二名子女,A04(00年0月00日生,於112年已成年)、A02(000年0月00日生,未成年)。A01與A06於106年1月6日為兩願離婚,並已辦理離婚登記(原審卷第23頁、原審卷187-191頁)。

㈡A06於109年3月26日死亡。

㈢本件一審於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30日宣判。

㈣本件訴訟A01之歷次聲明如下:

⒈110年4月1起訴狀(原審卷第11頁)⑴確認A01與A06於106年1月6日之離婚無效。

⑵確認A01對A06遺產之繼承權存在。

⒉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95-96頁)對於上開⑵確認繼承權存在,撤回起訴。

⒊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之辯論筆錄(原審卷第203

-204頁)更正聲明:確認A01與A04、A02之父親A06於106年1月6日至109年3月26日間婚姻關係存在。

⒋111年3月14日家事聲請再開辯論狀(原審卷第211頁)變更訴之聲明:

⑴確認A01與A04、A02之被繼承人A06於106年1月6日之離婚無效。

⑵確認A01對被繼承人A06遺產之繼承權存在。

⒌111年4月25日家事上訴狀(本院卷第9頁)⑴原判決廢棄。

⑵確認A01與A04、A02之被繼承人A06於106年1月6日之離婚無效。

⑶確認A01對被繼承人A06遺產之繼承權存在。

爭執事項:

㈠A01於A06死亡後,請求確認離婚無效,當事人是否適格?請

求有無理由?㈡A04、A02之下列反請求有無理由?

1.確認A01與A06於106年1月6日之離婚無效。

2.確認A01對A06遺產之繼承權存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A01請求確認離婚無效:

1.按家事事件中具有訟爭性,但當事人對於程序標的並無處分權者,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列為甲類事件,此類事件有: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含向來實務上訴請確認婚姻是否有效或是否成立之事件在內)(參照家事事件法第3條立法理由二);另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於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不存在及婚姻有效或存在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8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之本請求,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之反請求,亦即有關A01、A06間之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確認(本件聲明雖為確認離婚無效,實則意為確認A01與A06之婚姻關係存在),當事人並無程序標的之處分權,不得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亦無訴訟上自認之適用,合先敘明。

2.按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定甲類家事訴訟事件,依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他方為被告,該條立法理由並明確說明:由於身分關係訴訟之終局判決具對世效,故為加強判決正當性,並盡量避免事後爭執本訴訟之判決效力,應加強事前之程序保障,明確規定被告適格要件,篩選真正具被告適格之特定人,期待其為充分之攻擊防禦以盡可能達成實體真實發現之目標。又家事事件種類繁多,為免各家事事件分則中所定當事人適格之條文(如第54條婚姻事件之當事人、第63條否認子女之訴之當事人、第65條確認生父之當事人)規範範圍不完備,宜於通則中制定被告適格之一般性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如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時,則應由訟爭身分關係之對方為被告。是夫或妻一方死亡時,家事事件法並未特別規定生存之一方,得以死亡之夫或妻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訴訟,是此等訴訟由夫或妻起訴者,僅得以其配偶為被告,若夫妻之一方死亡,即不得由他方提起此種確認之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74號裁判意旨參照)。

3.經查,A06於109年3月26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原審卷第27頁),依上開說明,A01原不得於A06死後,起訴請求確認其與A06間之婚姻關係存在,自亦不得請求確認兩造於106年1月6日之離婚無效,本件A01以A06之繼承人A04、A02為對造,提起本訴,其當事人之適格顯有欠缺,不應准許。

4.A01固主張其提起確認離婚無效訴訟,應具當事人適格,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1項所指之「以他方為被告」,於生存配偶與死亡配偶間身分關係有爭執時,應擴張解釋為「得以死亡配偶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如不允許生存配偶就婚姻關係爭訟,對當事人之保障顯屬不公,並有害於公益等情。惟婚姻關係事件,因夫妻可兩願離婚,當事人就夫妻身分關係,具有一定程度之處分權,與親子關係之身分訴訟,具有高度公益及維護未成年子女權益之目的者,尚屬有間,故無從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64條、第65條有關以檢察官為被告或由繼承人承受訴訟之規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02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1項之當事人應為擴張解釋等語,尚不足採。

㈡A04、A02之反請求:

1.請求確認離婚無效:基於上述㈠理由,A06死後,A01已不得請求確認其與A06間之婚姻關係存在,自不因A04、A02提起反請求,即可認該請求之當事人適格未欠缺,是A04、A02反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2.確認繼承權存在:A04、A02反請求另主張A01與A06於106年1月6日之離婚協議書,證人未為簽名蓋章,兩願離婚因欠缺法定要件而無效,A01為A06之繼承人,為此訴請確認A01對A06之繼承權存在。惟A01與A06已於106年1月6日為離婚登記,婚姻關係已因兩願離婚而解消,於A06109年死亡時,A01與A06並無婚姻關係,A06非A01之配偶,A01亦非A06之繼承人等事實,並無疑義,是A04、A02反請求確認A01對A06遺產之繼承權存在,尚屬無據。況A04、A02係請求確認第三人A01對A06遺產之繼承權存在,亦即其所請求確認者,為第三人(即A01)之法律上地位,並非A04、A02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則A06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本件A01提起訴訟之目的,係因A01投保之員工團體保險,有配偶死亡之理賠,A01於109年度申請A06死亡之保險理賠,因A06死亡時2人已無婚姻關係,遭拒絕理賠,A06並無遺產,但A01有繼承之實體利益等情,經上訴人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原審卷第95-96頁、本院卷第57-58頁、第171-172頁筆錄),另有富邦人壽團保理賠通知書可參(本院卷第83頁),上訴人之書狀並記載「保險公司告知如判決能確認其繼承權,將更有助於保險公司核准理賠」(本院卷第64頁),足認本件A01之請求及A04、A02反請求,係兩造欲透過取得法院對其為有利判決之方式,達成領取A01員工團體保險理賠之目的,更無保護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A06於106年1月6日之離婚無效,A06已死亡,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自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A04、A02提起反請求,確認A01與A06間之離婚無效、A01對A06遺產之繼承權存在,均無理由,反請求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反請求亦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徐振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離婚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