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家事訴訟事件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者,以該判決所認定之法律關係為據之其他事件之裁判,視為提起上訴,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合併附帶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丁○○(00年0月00日生)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雖未就該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部分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9頁),惟關於該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之裁判係以兩造經判決准許離婚為據,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之效力亦及於該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部分之附帶請求,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自93年8月4日結婚後曾分別分居,且因兩造在生活、經濟方面多所摩擦,無奈下繼續分居至今已長達近9年。又被上訴人屢屢騷擾上訴人之家人及友人,甚至對上訴人及親友造成安全上之威脅,兩造感情早已淡泊疏離。再者,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多件訴訟,顯見兩造關係有諸多裂痕,僅能以對簿公堂方式始能解決問題,客觀上已難以期待維繫婚姻生活而造成婚姻之破綻,且雙方有責程度應屬相同,自應准許上訴人離婚之請求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判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並附帶請求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因子女照顧及經濟問題,乃約定住在被上訴人娘家節省開銷,嗣於97年間,上訴人因工作關係,雖在外租屋,但仍會每星期回家及探望子女,其後亦已搬回家住,兩造分居應僅5年多。嗣於107年2月間,因上訴人外遇被發現,竟惱羞成怒用刀砍傷被上訴人,且為與第三者在一起,於107年間離家並提出離婚訴訟敗訴。之後,又百般逃避被上訴人,不肯面對面溝通,被上訴人仍希望維護婚姻家庭,不同意上訴人離婚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3年8月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長女丙○○(0
0年0月00日生)、長子丁○○(00年0月00日生),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㈡上訴人前曾於107年3月15日以其不堪被上訴人同居之虐待及
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由,訴請與被上訴人離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伊施以虐待,縱兩造間相處冷漠,亦未必等同是虐待,且上訴人不與被上訴人之家人同住或往來,並不構成兩造間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又上訴人與其他女子有親密之身體接觸及交往,還恐嚇被上訴人,顯然上訴人對於兩造婚姻之不美滿應負較重之責任,而以107年度婚字第228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確定(下稱前案離婚訴訟)。
㈢兩造自前案離婚訴訟事件於107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至今,仍處於分居狀態。
㈣原審卷第109頁為兩造108年11月6日兩造臉書訊息紀錄,本院
卷第59、60、63頁為兩造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61頁為上訴人與其同學之對話紀錄。
㈤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於110年12月20日以南市童心
園(監)字第11021853號函檢送訪視報告,內容略以:「…㈡其他具體建議:綜合以上,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下同)親職能力良好,能提供倆未成年人安全無虞的生活環境,並能妥善安排倆未成年人的照護事務和教育事宜,具備豐富的照顧經驗,深知倆未成年人個性及生活習性,與倆未成年人情感依附緊密,並有高度意願履行親職,承擔母親角色及責任,倘若未來兩造婚姻無法維繫,評估由相對人單方行使倆未成年之親權應無不妥之處,惟本案,因聲請人(即上訴人)居住外縣市非本會服務區域,故無法進行訪視評估,難以瞭解相對人(應為誤繕,應更正為聲請人即上訴人)的監護意願和親職條件,建請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之,自為裁定。」㈥如判准兩造離婚,兩造同意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行使或負擔。
㈦兩造間涉訟如下:
⒈被上訴人曾以家暴傷害為由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經臺南
地院108年度簡字第1971號、108年度簡上字第331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下稱另案家暴傷害刑事案件)。
⒉被上訴人曾以家暴傷害為由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民事通常保護
令,經臺南地院以107年度家護字第67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⑴相對人(即上訴人,下同)不得對於聲請人(被上訴人,下同)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⑵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之子女丙○○、丁○○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⑶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之住居所(地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及工作場所(地址:臺南市○區○○路00號)均至少100公尺。⑷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下稱另案保護令事件)。
⒊被上訴人曾以侵害配偶權為由,對訴外人戊○○提起訴訟,經
臺南地院臺南簡易庭000年度○○字第0000號民事判決、臺南地院000年度○○字第00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即訴外人戊○○)應給付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7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另案侵害配偶權事件)。
⒋被上訴人曾以請求扶養費為由對上訴人提起訴訟,經臺南地
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94號民事裁定:⑴相對人應自107年3月10日起,至114年1月12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丙○○9,768元,並由聲請人之母親甲○○代為收受及管理使用。如有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不足12期時,則至114年1月12日止)。⑵相對人應自107年3月10日起,至116年9月9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丁○○9,768元,並由聲請人之母親甲○○代為收受及管理使用。如有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不足12期時,則至116年9月9日止)…(下稱另案扶養費事件)。⒌被上訴人曾以誣告為由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經臺南地院
以109年度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另案誣告刑事案件)。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間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致兩造之婚姻
關係難以維繫?㈡如有,雙方歸責程度各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同條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而非積極破綻主義。是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非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倘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則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不同時,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始屬公允。
㈡查兩造於93年8月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長女丙○○
(00年0月00日生)、長子丁○○(00年0月00日生),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司家調字卷第15頁),堪以認定。又上訴人主張兩造自前案離婚訴訟至今仍處於分居狀態,且因生活及價值觀之差異,官司不斷,被上訴人又屢以要讓上訴人無法工作,恐嚇要對上訴人及親友不利,關係持續惡化,兩造間已無法共同營造幸福美滿家庭,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等情;惟經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非無端對上訴人興訟,且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不聞不問,不願面對面溝通,被上訴人一直找不到上訴人,方不得不想辦法聯繫,並無惡意等語。經查:
⒈參諸前案離婚訴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其他女子有親密
之身體接觸及交往,還恐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於107年6月22日傳送「你吠完了沒?銀行、她、妳三方面,尤其是妳,再亂來,我保證讓你跟孩子上頭條!不要逼我做變態的事,我的人生算是毀了一半,如果你要再執迷不悟,我會讓兩個孩子眼睜睜看我一個個砍殺,留他們活口,放在這社會慢慢長大的心理變態」之訊息至被上訴人之手機),顯然上訴人對於兩造婚姻之不美滿應負較重之責任,而於107年7月23日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離婚之訴並告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前案離婚訴訟確定判決、另案家暴傷害刑事案件判決、另案保護令事件裁定及另案侵害配偶權事件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105頁),足認被上訴人所提訴訟或保護令聲請事件部分,並非無端興訟。
⒉次觀上訴人自107年3月10日起即未給付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被上訴人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經濟生活安全無虞,而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未成年子女請求上訴人履行給付扶養費之義務(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另案扶養費事件裁定),應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且上訴人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對其未成年子女本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生活保持義務之扶養義務在內。是以,本件被上訴人為使上訴人能自動履行債務,使用通訊軟體所為之用字遣詞雖不無過激欠妥當之處,但尚難遽認係對上訴人及其親友為不利之恐嚇行為(見原審卷第109頁、本院卷第59至63頁)。且斟酌上訴人未思善盡其為人父親之責任,徒以被上訴人為實現未成年子女對其扶養費債權,百般要求其出面處理履行給付義務,因而主觀上認被上訴人之行為方為造成兩造婚姻關係破裂原因之情,要難謂無倒果為因之情形。
⒊又稽諸上訴人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及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積欠被上訴人款項及小孩扶養費,已於107年5月14日簽立讓渡書將所有權讓與被上訴人,並將上開車輛交付被上訴人,惟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8年6月10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報警,誣指被上訴人有侵占上開車輛之犯行,意圖以此方式使被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其前揭誣告行為,已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另案誣告刑事案件判決)。是由上情以觀,可認兩造除長期分居外,雙方婚姻之誠摯情愛基礎應已破壞動搖殆盡,然此造成婚姻破綻之事由,主要可歸責原因顯係出於上訴人之行為所致。
⒋衡諸夫妻在婚姻家庭生活中有所衝突,勢所難免,尤其彼此
來自於不同之原生家庭,本難期待雙方之金錢觀、價值觀或其他觀念均相同,是於共組家庭經營共同生活時,除需經歷相互忍讓、溝通、尊重、體諒之磨合期外,更需雙方共同承擔家庭責任,關心照料每個家庭成員,避免以自我為中心,始能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本件兩造自前案離婚訴訟後,迄今仍處於分居狀態,且依上所述,雙方並未能共同以正面積極方式溝通處理彼此間之糾葛,導致婚姻關係之裂痕未見弭平,反而惡性循環,更因此加深彼此間之對立衝突,應可認兩造婚姻關係確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惟審究婚姻本質、兩造彼此互動情形、雙方對婚姻家庭生活之忠貞程度及兩造婚姻破裂責任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雖可認兩造婚姻關係之重大破綻事由,雙方並非完全無責,然整體觀察,上訴人之可責程度顯高於被上訴人之可責程度。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並無離婚請求權,則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准兩造離婚,難認有據。另上訴人聲請調查被上訴人91年至92年間信用紀錄,及被上訴人聲請調查上訴人20年間名下之汽機車及勞保投保資料,核與本件訴訟之基礎事實及法律要件該當性之判斷無直接關聯性,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於此敘明。
㈢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係以夫妻離婚為前提,始有酌定之必要。本件上訴人請求離婚之訴既為無理由,則其上訴效力所及之附帶請求法院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即毋庸加以裁判,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為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附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馥萱【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