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婚字第9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下同)79年8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已成年子女
吳亦翎、吳子瑜;又其自公婆手中接管貨運公司,並於91年間成立瑞隆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瑞隆公司);婚姻期間,上訴人情緒控管不佳,稍有不順其意,即言語辱罵被上訴人或肆無忌憚摔物品,令被上訴人心生畏怖;自95年間起因公司獲利不佳,收入驟減,雙方經常為錢爭吵不休,被上訴人為維持一切運作,便以保單質借、對外舉債等方式周轉;惟至101年(按應為109年)5月已無力負擔債務,便出售名下不動產抵償保單債務等;兩造雖仍居住在臺南市○區○○○○街0巷0號0樓房屋(下稱○○街房屋),但因公司經營問題經常發生爭執,已分房5年以上,且分房期間爭執衝突不斷,彼此無良好互動或積極有效之對談與溝通,導致心結與怨懟日益加深;被上訴人約於109年間因急需資金清償債務,復以名下房屋係供自住,倘若出售他人,即將面臨搬遷問題,乃與次女吳子瑜情商,由吳子瑜買受該屋,而於同年4月間將該屋以新臺幣(下同)520萬元出售吳子瑜,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吳子瑜即於同年5月間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辦理房屋抵押貸款,支付○○街房屋價金,被上訴人始取得價金以清償債務。
㈡○○街房屋原為被上訴人所購買,詎上訴人主觀卻認為瑞隆公
司設立登記於該屋,該屋應係公司資產,被上訴人將該屋出售,卻未將價款交上訴人云云。又上訴人於109年7月間竟情緒失控,踹壞被上訴人房門;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間將車輛過戶予長女吳亦翎,上訴人又心生不滿,不僅多次對外稱被上訴人侵占公司財產,甚至辱罵被上訴人;嗣又於同年12月間使用暴力拍打被上訴人房門,有原審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270號通常保護令(下稱家護事件)可稽;自此上訴人不再負擔每月將近2至3萬元生活費之家庭支出,且在未事先告知情形下,不再讓被上訴人插手處理公司事宜,被上訴人只能打零工度日。另上訴人更自110年起陸續對被上訴人提起民事清償借款事件(即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32號,下稱清償借款事件)及刑事侵占告訴[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028號、同年度偵字第12644號](下稱刑事侵占),有民事判決及刑事不起訴處分書可憑。其因上訴人行徑而身心承受莫大痛苦,精神受折磨實非筆墨所能形容,已身心俱疲。
㈢嗣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間將車輛過戶予長女吳亦翎,上訴人
竟因此心生不滿,不僅多次對外稱被上訴人侵占公司財產,甚至辱罵被上訴人;上訴人仍不思反省及檢討,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内,仍多次無故連續拍打被上訴人房門約長達1小時,驚擾其睡眠安寧,致其心生畏懼,經原審法院另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7號裁定上開通常保護令有關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為騷擾之行為之有效期間延長一年。
㈣兩造並向法院聲請宣告夫妻間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原審
法院111年度司家婚聲字第3號裁定,下稱3號裁定),上訴人明知車牌000-0000號汽車為被上訴人所出資購買,該車頭期款及貸款皆係被上訴人實際出資繳納,僅係借名登記在瑞隆公司名下,竟誣指被上訴人侵占瑞隆公司資產,並以股東身分告發被上訴人涉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經檢察官查明事實後,認被上訴人將其出資購買之車輛移轉登記予他人,難認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故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而兩造另共同出資經營瑞隆公司及坤達通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坤通公司,合稱二通運公司),因兩造關係惡劣,被上訴人已無意繼續經營上開二通運公司,而於原審法院另件111年度訴字第88號事件(下稱原審另案)和解成立,被上訴人同意於111年8月4日前(含當日)協同上訴人將上開二通運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為上訴人,上訴人取得和解筆錄後,本即得以和解筆錄向主管機關申請前揭二通運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為上訴人;詎上訴人竟希望被上訴人退股,理應支付被上訴人相當對價始可請求移轉股份,然上訴人卻要求被上訴人須簽立股東出資轉讓同意書,將股權以贈與方式讓與上訴人,超出和解筆錄範疇;詎上訴人竟不覺其行為不當,反而對被上訴人諸多指責,足認兩造對於認知、溝通不良等不斷持續擴大。
㈤兩造因感情不睦,長期分房且對於兩造所起爭執,多次循司
法途徑解決,足認上訴人已不知理性協調化解與被上訴人間歧異,婚姻已不具互信、互愛、互諒基礎,彼此夫妻情愛已喪失殆盡,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上訴人所為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程度,嚴重侵害被上訴人人身安全及人格尊嚴,實屬不堪同居之虐待;且情形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如繼續維持婚姻,僅會更增加彼此怨懟,則兩造除主觀上無共同生活之意願外,且客觀上亦難以維持幸福圓滿之婚姻生活,觀其情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難期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和諧。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洵屬有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㈠
二、上訴人則抗辯以:㈠上訴人於兩造婚前即經營貨運公司,91年間成立瑞隆公司任
負責人。被上訴人起訴書所述兩造自95年間起經常為錢爭吵不休云云,倘感情不佳豈有兩造於103年1月30日墾丁旅遊合照;至保單質借、對外舉債應請被上訴人舉證;再則一家四口新光、國泰人壽保單之8成要保人是被上訴人,所謂質借保單還款,或保險費最後實際繳款人莫不是奔波認真經營之上訴人。而保單滿期金(解約金)或紅利,皆由被上訴人領取獨享。被上訴人所述109年5月27日無力負擔債務,便出售不動產償債,依109年實價登錄售價520萬元,不知被上訴人如何償債打工度日?然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以借名登記方式將現居住所在地房產土地,轉售由吳子瑜登記,並向元大銀行辦理房屋貸款抵押借款480萬元,所貸得資金實為被上訴人自己享用,且得款後其金流使用不詳,迄同年9月3日又將公司汽車以借名登記方式,再轉移過戶吳亦翎之名下,被上訴人仍實際使用。
㈡上訴人於109年6月間確因被上訴人言語挑釁刺激下,破壞房
門;因被上訴人掌握家中經濟財政大權時,收取公司營收之現金支票後支付各項稅捐,匯入其自己帳號709,199元,詎料被上訴人竟拒付應付之款項,由上訴人承擔達870,397元,其中109年6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信用卡消費明細單暴增163,313元,尤其於108年度營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後經通知如逾期(109年6月30日前須繳納),將罰滯納金送強制執行外,並得禁止營業;其告知被上訴人此情況嚴重,被上訴人反要求上訴人自己思考辦法,上訴人才生氣撞門。上訴人於108年8月21日以公司名義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下稱台企善化分行)辦理貸款200萬元支應,減緩資金周轉壓力;並自108年5月起從事夜間保全工作,108年6月起每月加晚班工時,並提供國泰世華銀行金融提款卡予被上訴人366,908元刷卡,僅要求借用被上訴人名下汽車使用,竟遭拒絕。因被上訴人執意不續約台企善化分行貸款,致遭銀行要求立即清償,其不得已始於同年4月12日另案提起車輛侵占告訴,循司法途徑維護權益,實不得已。
㈢因上訴人鼾聲或被上訴人身體不適,為被上訴人提出分房要
求,上訴人順其意願。不料兩造從此日漸疏離,被上訴人只負責理財消費,不侍奉公婆,上訴人過得是旁人無法體會艱辛之日子。至兩造間之家暴事件,上訴人只覺得其稍有一分錯失,即是敗訴之所在等語。
㈣依上,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㈠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30頁):㈠兩造於79年8月2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育有兩名子女,均已成年。
㈡兩造同住在臺南市○區○○○○街0巷0號0樓,惟已分房至少5年以上。
㈢上訴人對瑞隆公司(當時被上訴人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民事
清償借款訴訟事件(原審110年度訴字第832號),經原審判命瑞隆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16,432元確定在案。㈣上訴人於109年7月3日有家庭暴力行為,經原審法院於110年3月9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127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㈤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起侵占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後為不起訴處分(110年度調偵字第2028號)確定在案。 ㈠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於法是否有據? ㈠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按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僅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又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04號判決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約於109年5月間因急需資金清償債務,且
名下房屋係供自住,若出售他人,即將面臨搬遷問題,乃與次女吳子瑜情商,由吳子瑜買受該屋,而於同年4月間將該屋以520萬元出售吳子瑜,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吳子瑜即於同年5月間向元大銀行辦理房屋貸款並設定抵押權登記,將貸款所得用以支付○○街房屋買賣價金,而被上訴人取得價金後即用以清償債務。該○○街房屋為被上訴人所購買,詎上訴人主觀卻認為瑞隆公司設立登記於該屋,該屋應係公司資產,被上訴人將該屋出售,卻未將價款交上訴人等語。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1.瑞隆公司自95年間起因公司獲利不佳,收入驟減,兩造經常為錢爭吵不休,被上訴人為維持一切運作,便以保單質借(300多萬元)、對外舉債等方式周轉;惟至109年5月已無力負擔債務(房屋價金400萬元清償保單貸款後,因生活開銷,還有貸款100多萬元)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於本院陳述可據(見本院卷第93頁);而上訴人不爭執目前有二通運公司,迄今無法運作,營業額掛「0」,目前還要繳納會計事務所月費、年費;而依台企善化分行貸款,由被上訴人提領現金旋即用盡;及上訴人為全家生計及公司繼續正常營運著想,而努力籌措調度資金,擔任夜間保全工作(月薪約33,000元),繳公司相關稅費,由上訴人四處籌錢舉債處理善後等情;衡情兩造經濟情況不佳,存在已久,上訴人始在夜間擔任保全工作,且四處籌錢舉債以填補債務(一個月要繳7萬元,見本院卷第93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經營二通運公司業績確實不佳,雙方經常為錢爭吵不休(並有電腦查詢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可據,詳如後述),被上訴人為維持公司一切運作,便以保單質借、對外舉債等方式周轉之情,應非虛妄。
2.又兩造自109年7月間起即有向警方報案並聲請保護令之情事紀錄,即:被上訴人於同月3日上午11時59分許,即以婚姻中共同生活夫妻因經濟問題發生口角,上訴人一氣之下砸壞被上訴人之房門,造成其心生畏懼報警協助處理(見原審司家調字卷第66~67頁)。嗣被上訴人又於同年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因經濟問題與其夫感情不睦,而於返家時發現其房門被踹一個腳印,門鎖壞掉,造成被上訴人心生畏懼,報警協助處理(見同上卷第65頁)。再於同年12月24日下午3時55分許,因財務分配問題產生口角,上訴人發洩怒氣踹被上訴人之房門,被上訴人因害怕而報案(見同上卷第64頁)。
至上訴人則於當日下午5時6分許,以在冰箱中拿取被上訴人雞蛋3顆煮食,經被上訴人發現減少,而大力敲打上訴人房間詢問,摔門造成巨大聲響(經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稱上訴人都未給生活費)(見同上卷第55 、61~62頁),有家暴通報電腦查詢結果、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等附卷可據(見同上卷第55~81頁)。可見兩造間確已爭執激烈無法自行理性協調,甚至動輒報警協助等情事。
3.被上訴人又主張:因109年5月間急需資金清償債務,而與次女吳子瑜情商,由吳子瑜買受○○街房屋(仍由兩造居住),被上訴人即於同年4月間將該屋以520萬元出售吳子瑜,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吳子瑜於同年5月間辦理房屋抵押貸款支付○○街房屋價金,經被上訴人取得價金;嗣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間又將車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予長女吳亦翎,為上訴人事後始知悉,埋下兩造更火爆、爭吵不休,口角激烈衝突原因;上訴人竟稱被上訴人只是紙上作業,根本沒賣,房子我們還在住,被上訴人卻向新光借300多萬元、房子賣400萬元來花云云,未思被上訴人用心良苦,以子女買房價金支應保單借款、生活費、子女教育費等,徒生無謂紛爭,令被上訴人喪失相處之互信心、互敬心。
4.查被上訴人理財治產(房屋土地、汽車等)情形,就○○街房屋部分,主張為其出資實際繳納情形,有被上訴人於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070號與該案件被告林麗雪等間請求返還(○○街房屋)借名登記事件,已陳述其夫妻因為人作保,為避免日後遭強制執行,該○○街房屋即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之母即被繼承人林吳碧月之名下,實際持有所有權狀、繳納房貸及房地稅款等情,該件被告林麗雪等亦曾出具同意書表示被上訴人借名登記予林吳碧月,並非林吳碧月之遺產等語,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152頁)。又有關自小客車部分,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調偵字第2028號)附卷可憑,其內容略以:告發人為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本件為被告曾答辯前揭自用小客車頭期款及貸款都是其在繳納等語,並有投保壽險,曾以保單借款45萬元支付,該保單價值逾百萬元,迄109年6月間,尚有逾50萬元之存款在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具有足夠之資力支付購車款,難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侵占,上訴人於偵查中亦表示不爭執前揭汽車係由被上訴人實際出資繳納,雖爭執其有貸款匯入被上訴人帳戶等語,難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認被上訴人之罪嫌不足等情在卷(見原審司家調字卷第31~33頁、本院卷第141~142頁)。
5.上訴人雖對被上訴人之房屋、土地、汽車等財產,主張有出資或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惟難認被上訴人本身無自有資金投入,努力在經營。兩造未秉持家和萬事興,謹慎面對經濟困境,公司營收不佳等情,且上訴人竟對被上訴人以向法院提出訴訟告訴或告發方式解決貸款金流問題,亦未合理了解解決紛爭,致徒增加兩造間更加封閉、誤解,暨被上訴人之氣憤與怨懟。
㈢上訴人情緒控管不佳,有暴力傾向,又自109年5月後不再負
擔被上訴人之生活費、家庭支出等情,動輒以訴訟追究被上訴人刑責,令被上訴人難以忍受:
1.查上訴人於109年7月3日因情緒失控,踹壞被上訴人房門,有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電腦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已如上述;加以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間又將車輛過戶予長女吳亦翎,使上訴人更心生不滿,不僅對外稱被上訴人侵占公司財產(經上訴人告發侵占,而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甚至辱罵被上訴人;嗣於同年12月間使用暴力拍打被上訴人房門(指訴長達1小時),有原審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270號通常保護令(下稱家護事件,見本院卷第153~157頁)可稽;刑事部分雖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惟理由係上訴人誤以為被上訴人(即告訴人)不在家等語,被上訴人又以錄音太模糊無法提供檢察官,尚乏客觀證據證明,而不能僅憑被上訴人之指訴,遽對上訴人以違反保護令相繩等情,有該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49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224頁)。而被上訴人已針對上訴人上開家護事件通常保護令核發後,上訴人不思反省及檢討,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内,仍多次無故連續拍打被上訴人房門,驚擾其睡眠安寧,致其心生畏懼等情,經原審法院另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7號裁定有關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為騷擾之行為之有效期間再延長一年,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161頁)。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9年5月起,就不再負擔我每月生活費、家庭支出半毛錢,且任公司擺爛,我經營公司沒有賺錢,無法跑外面業務,只能打零工度日等語,已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0、93頁)。參諸上訴人更自110年起陸續對被上訴人提起民事清償借款事件(即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32號,下稱清償借款事件)及刑事侵占(臺南地檢署上開110年度調偵字第2028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2644號刑事侵占之告訴,見原審卷第29頁),有民事判決書及刑事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原審司家調字卷第27~29頁、31~33頁)以察;可見上訴人無法聽信被上訴人之訴苦,不知理性協調化解與被上訴人間歧異、面臨財產困境、財務之分擔。
3.兩造前曾向法院聲請宣告夫妻間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有原審法院3號裁定在卷可據;上訴人明知上開車牌000-0000號汽車為被上訴人所出資購買,該車輛頭期款及貸款皆係被上訴人實際出資繳納,僅係借名登記在瑞隆公司名下,竟誣指被上訴人侵占瑞隆公司資產,並以股東身分告發被上訴人涉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經檢察官查明事實後,認被上訴人將其出資購買之車輛移轉登記予他人,難認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故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令被上訴人難以忍受;又3號裁定內容敍述分別財產之理由,說明上訴人追究瑞隆公司名下之上開汽車、房屋移轉兩造子女情形,被上訴人亦起訴離婚,而法定財產徒有其名,被上訴人又被訴將原有財產移轉他人所有,而改採分別財產制等情在卷;上訴人罔顧子女出手幫忙,並非外人,並以刑事訴追被上訴人,令被上訴人面臨刑事重典處罰情形,當使被上訴人難以想像及忍受。雖嗣於本院審理時,有同意給付被上訴人1個月生活費1萬元,共2次,已難挽回被上訴人之感情。
4.兩造另共同出資經營二通運公司,因兩造關係惡劣,被上訴人已無意繼續經營上開二通運公司,而於原審另案和解成立,被上訴人同意於111年8月4日前(含當日)協同上訴人將上開二通運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為上訴人,上訴人取得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23頁)後,本即得以和解筆錄向主管機關申請前揭二通運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為上訴人;詎上訴人竟又希望被上訴人退股,未支付被上訴人相當對價而請求移轉股份,卻要求被上訴人須額外簽立股東出資轉讓同意書,將股權以贈與方式讓與上訴人,超出和解筆錄範疇,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兩造對於認知、溝通不良等不斷持續擴大。
5.上訴人雖辯稱:其於109年6月間的確在被上訴人的言語挑釁刺激下,破壞房門;而被上訴人掌握家中經濟財政大權時,收取公司營收之現金支票後支付各項稅捐,匯入其自己帳號709,199元,詎料被上訴人竟拒付應付之款項,由上訴人承擔達870,397元,其中109年6月台北富邦信用卡消費明細單暴增163,313元,尤其於108年度營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後經通知如逾期(109年6月30日前須繳納),將罰滯納金送強制執行外,並得禁止營業;其告知被上訴人此情況嚴重,被上訴人反要求上訴人自己思考辦法,上訴人才生氣撞門云云;惟此已確信上訴人直承有以暴力方式發洩怒氣,未注意公司與收入驟減,被上訴人尚有生活費、子女教育費、房地稅、保單繳費及公司稅費等多方債務問題,亟待解決,況被上訴人居家照顧已經夠忙,上訴人自應想方設法解決,是被上訴人所陳並非有誤。
㈣依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12月24日下午2時許,未
告知被上訴人就自冰箱中拿其所買生雞蛋,兩造為此發生爭執,上訴人即用腳踹被上訴人房門多下;又曾對被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經檢察官查明被上訴人無侵占犯行,而對於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之事實,已如上述;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此行徑而身心承受莫大痛苦,精神受折磨實非筆墨所能形容,又需承受上訴人家庭暴力及情緒壓力,身心俱疲;復依兩造不爭執事實之㈡所示,兩造已長期感情不睦並分房,雖有夫妻之名,卻無夫妻之實,徵諸上訴人近二年來並曾數次對被上訴人為家暴行為,誣指被上訴人犯罪,衡情自堪認兩造間維持婚姻生活之互愛、互信、互諒基礎已經動搖,實難期兩造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足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之肇因兩造均可歸責,而上訴人之可責性較重;是被上訴人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請求裁判離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原審所持理由雖不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宗倫【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