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56號上 訴 人 林明記兼 訴 訟代 理 人 林永宏上 訴 人 林永來
林玉妥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 票上 訴 人 林珀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鐘自所遺留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由兩造依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割遺產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繼承人之其一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繼承人。本件原審被告林票、林珀男、林玉妥(下稱林票等3人)雖未提起上訴,惟林永來已提起上訴,效力仍及於同造之林票等3人,故應列林票等3人為上訴人,首予敘明。
二、上訴人林明記、林永宏(下合稱林明記2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林鐘自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死亡,遺留如附表二之財產及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存款,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又林明記為林鐘自配偶,可先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林鐘自之遺產,按林明記12分之7,其餘繼承人各12分之1之方法分割等語(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1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認應由林明記分得12分之7,由林永宏及林永來、林票、林珀男、林玉妥各分得12分之1,但保持公同共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存款,先由林明記分得2分之1,餘款再由林明記、林永宏、林永來、林票、林珀男、林玉妥各分得6之1,又該存款林永來於108年11月26日已提領其中之4萬元,則該部分之款項應由林永來分別返還林明記2萬3,333元、林永宏3,334元、林永來3,334元及林票、林珀男、林玉妥各3,333元。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兩造就被繼承人林鐘自所遺留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四「分割方法」所示之方法分割。對於對造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林永來辯以:(一)伊已支付喪葬費新臺幣(下同)23萬8,335元,林明記2人對喪葬費置之不理,所以被繼承人之三筆遺產(含補助津貼)16萬8,902元,應由伊取得。不足之6萬9,433元應由其餘繼承人分別給付伊各1萬1,572元。
(二)林永宏等各繼承人均遠居他鄉,未給付林鐘自生活費,伊住新營,距離林鐘自住所較近,林鐘自需要協助處理事務,或身體不適需要看醫生時,均由伊協助就醫,生活費或醫藥費均由伊支付。林鐘自之存摺係由其自行保管,存款由其自行提領,用以支付生活費或其他醫藥費,非伊所領取花用。(三)伊於108年11月26提領4萬元,係按照習俗分給子女當手尾錢,每人各8,000元,農會帳戶餘額為1萬0,645元,之後該存摺及印章已交給林明記保管。(四)林鐘自之喪葬費係由伊先行支付,扣除奠儀剩餘款尚不足23萬8,335元,林永宏代表領之農保喪葬補助15萬3,000元,應作為喪葬費使用,不得據為個人所有。(五)林永宏告訴伊與林票涉嫌侵占林鐘自存款,業經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等語置辯,原判決尚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審判決廢棄。(二)兩造就被繼承人林鐘自所遺留如附表五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五所示。並就對造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林珀男、林玉妥、林票等3人則以:分割方法同上訴人林永來。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
(一)被繼承人林鐘自於108年11月25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部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見原審調字卷第81、149至159頁)。
(二)林鐘自死亡時,名下之遺產如附表二所示,惟附表二編號1所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非林鐘自所出資建造(見原審調字卷第63頁、訴字卷一第125、351至35
3、417至419頁)。
(三)林鐘自於死亡前於白河郵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定存一筆(下稱系爭郵局定存),該筆定存於108年6月13日由林鐘自委託林永來中途解約,並將其中21萬7,347元匯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帳戶中(見原審調字卷第61頁、刑事營他字卷第89至96頁)。
(四)林永來有於108年11月26日自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提領4萬元,並交付林永宏、林珀男、林玉妥、林票各8,000元做為林鐘自之手尾錢(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33、161頁、刑事營他字卷第86至87、103至104頁)。
(五)林永宏有於109年2月11日領取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57至67頁、本院卷第87頁)。
(六)林鐘自之奠儀剩餘款為8萬4,500元(見原審調字卷第19頁、訴字卷一第137、215頁)。 ⒉
(七)林鐘自之喪葬費用為32萬2,835元,扣除奠儀8萬4,500元後,不足額為23萬8,335元(見原審調字卷第19頁、訴字卷一第137、215頁、本院卷第88、98頁)。
(八)林鐘自於婚姻關係期間並無取得財產(見本院卷第96頁)。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33頁,為說明方便,字句、次序略作修正):
(一)上訴人林明記、林永宏主張附表四編號1、2、3所示之款項為林鐘自之遺產,是否可採?
(二)上訴人林永來主張有墊付喪葬費用23萬8,335元,是否可採?
(三)上訴人林明記得請求之夫妻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應為若干?
(四)被繼承人林鐘自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林明記2人主張附表四編號1、2、3所示之款項為林鐘自之遺產,是否可採?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林明記2人主張林鐘自遺有如附表二及附表四所示之遺產,林永來等人否認有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存款,則林明記2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⑴林明記2人主張林鐘自有附表四編號⒈之白河區農會存款1
43萬元一節,固據提出白河區農會玉豐分部提領明細表一份為證(見原審調卷第21至53頁),惟查該提領明細係林鐘自從85年1月20日起至100年12月20日之提領紀錄,觀諸林鐘自存入之款項大多為老農津貼每月3,000至6,000元不等(隨政府調整),提領款項大多用以支付每月健保費1,332元至1,572元(隨政府調整)、農保費469元、代繳電費等,存款餘額最多為95年1月27日之25萬45元(見同上卷第41頁),100年12月20日之存款餘額為7萬9,774元(見同上卷第53頁),林鐘自提領之存款既用以支付日常生活費用,林明記2人將林鐘自從85年2月14日起至108年11月26日間已被提領支用之存款誤為林鐘自之遺產(見同上卷第13頁),自無可取。
⑵林永宏前向臺南地檢署告訴林永來將林鐘自所有白河郵
局定期儲金存單24萬115元於97年12月5日解約;另林永來與林票將林鐘自在同郵局定期儲金存單21萬7,095元於108年6月13日解約,並將定期存款24萬115元及21萬7,095元侵占入己,涉嫌侵占等情,案經臺南地檢署偵查終結,認定林永來、林票均矢口否認涉有侵占犯行,林永來辯稱:…定期儲金存單24萬115元是林鐘自要我去解約的,林鐘自本人有去,提領出的錢是用在家庭開銷和林鐘自醫療費。定期儲金存單21萬7,095元是林永宏叫我去解約的,也是我載林鐘自去解約的,她也有同意,我於107年3月28日有從林鐘自白河農會提領10萬元是用在家用、108年6月5日有提領12萬元,是用在家用、醫藥費,還林永宏5萬元,108年7月15日提領21萬元部分,是從郵局解掉定存轉進去農會,我再把錢領出來,準備要還給林票,目前錢還在我第一銀行的帳戶內,另林票有與我於108年11月26日去領林鐘自白河區農會帳戶內的4萬元,當作手尾錢,林鐘自所有白河區農會帳戶內的錢都是她要我去提領用在日常開銷等語。林票辯稱:我沒有提領林鐘自帳戶的錢,白河郵局定期儲金存單21萬7,095元(未含利息252元)是我以前領的離職金及存款,是我給媽媽的錢,媽媽不放心錢放家裡,我帶她去郵局辦定存,因媽媽後來身體狀況很糟,自73年林永來退伍後,生活起居及醫藥費等都是他負責,我有跟媽媽說若生活過不去可以叫林永來去領白河郵局定存的錢來貼補家用及醫藥費。我與林永來108年11月26日去領林鐘自白河區農會帳戶內的4萬元,當作手尾錢,1個人8,000元,5個人共4萬元等語,核與證人林珀男、林玉妥、林明記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參酌郵局客戶辦理定期存單解約時若委託他人辦理,郵局承辦人員會以電話或向行動不便之儲戶查證,並在查證情形紀要欄標明查證情形,且林鐘自在白河郵局定期儲金存單00000000號(原存單號00000000G號)於108年6月13日由林鐘自委託林永來解約,並將21萬7,347元匯入林鐘自白河區農會帳戶,解約當日林鐘自確有與林永來一同前往,經郵局承辦人員在車上查證屬實(109年度營他字第118號卷第96頁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參照)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9年8月6日南營字第1091800672號函暨定期存單解約資料共2件可憑;及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於109年7月29日赴白河郵局勘驗後,勘驗結果記載【一、經訪白河郵局經理陳奕美,陳經理表示郵局客戶辦理定存單解約時,若是本人前來辦理,須檢具本人身分證正本、印章、定存單,若係委託他人辦理,則需委託書、印章、定存單、委託人、受委託人身分證正本供郵局影印存檔,且郵局承辦人員會以電話或向行動不便之儲戶查證,並在查證情形紀要欄標明查證情形。
】,亦有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在卷可稽,凡上情節,核與林永來所辯林鐘自有與其共同前往辦理存款解約,並於當日轉存至林鐘自所有之白河區農會帳戶乙情相符,而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林永宏之再議,此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營偵字第217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調字卷第131至141頁)、臺南高檢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181號處分書在卷可憑(見臺南地檢署109年度營偵字第2171號141至15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查明無訛,林明記2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真正,堪信林永來等人辯稱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業經林鐘自領取花用,並非遺產等語,應可採信。
(二)上訴人林永來主張有墊付喪葬費用23萬8,335元,是否可採?⒈林永來主張伊因林鐘自死亡支出之殯葬費共32萬2,835元,
扣除奠儀剩餘款8萬4,500元後,不足額23萬8,335元等情,業據提出相關證據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調字卷第19頁、訴字卷一第137、215頁、本院卷第88、98頁),堪信為真實。
⒉林永來雖主張伊支出之喪葬費尚有不足額,故林永宏領取
之農保津貼應應列入遺產分割云云;惟按農民保險條例第40條第2項規定,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又依農民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6條之1規定,喪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準此,林永宏領取被繼承人之農民健康保險喪葬補助費用15萬3,000元係作為補助喪葬事宜之用,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本件為分割遺產事件,林永來自不得於本件就喪葬補助款請求分割,應由林永來應另行向林永宏請求。
(三)上訴人林明記得請求之夫妻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應為若干?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
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是以,除經夫妻雙方成立代物清償合意(參見民法第319條規定),約定由一方受領他方名下特定財產以代該金錢差額之給付外,夫妻一方無從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逕為請求他方移轉其名下之特定財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本件林明記於林鐘自死亡時並無財產,且林鐘自婚後並無
增加任何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而林鐘自死亡時除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建物及白河區農會之存款餘額5萬645元外,並無其他財產,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存款尚不足支應林鐘自之喪葬費,則林明記請求夫妻分配剩餘財產差額,自屬無據。
(四)被繼承人林鐘自之遺產應如何分割?⒈兩造為林鐘自之繼承人,應繼分詳如附表一,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⒉附表二編號1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A屋),為林鐘自
之遺產,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暨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19頁),A屋雖不能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林鐘自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所不爭,兩造為林鐘自之法定繼承人,仍得依繼承之規定,取得A屋事實上處分權,僅因A屋無從辦理繼承登記,而不得就A屋「事實上處分權」為分割之處分行為,然就兩造所繼承取得A屋「事實上處分權」,係所有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財產權之性質,屬民法第831條規定之「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情形,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況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參照)。則A屋既為林鐘自之遺產,自應一併予以分割,以免於遺產之清算有所遺漏。準此,法院仍得就A屋事實上處分權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參照),是A屋既為林鐘自之遺產之一,兩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得就該事實上處分權分割,並得分割為分別共有。
⒊附表二編號2所載之存款5萬645元係被繼承人之遺產,有林
鐘自之白河區農會存款交易明細可憑(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7頁),自亦應分割。林永來於108年11月26日提領4萬元,係作為林鐘自喪葬手尾錢之用,剩餘1萬645元部分由林永來取得。
⒋至林永來先行墊支之喪葬費32萬2,835元,扣除奠儀8萬4,5
00元後,不足額為23萬8,335元,扣除附表二編號2之存款1萬645元,尚不足22萬7,690元,除可向林永宏請求返還已領取之農保喪葬補助費15萬3,000元後,差額7萬4,690元,應由所有繼承人6人按應繼分之比例,平均分擔等情,應由林永來另行請求其餘繼承人解決,尚非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林明記2人主張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鐘自所留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至林明記2人主張林鐘自留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存款,尚屬無據,林明記並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就林鐘自之遺產先取得2分之1,再與其餘繼承人按比例分割遺產,亦屬無據。從而,原審就林鐘自之遺產,依林明記取得12分之7,其餘各繼承人按應繼分各取得12分之1,自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陳春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林明記、林永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其餘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斈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林明記 6分之1 2 林永宏 6分之1 3 林永來 6分之1 4 林玉妥 6分之1 5 林 票 6分之1 6 林珀男 6分之1
附表二:被繼承人林鐘自死亡時名下之財產與分割方法 編號 性質 遺產項目 面積或金額 (㎡/新台幣)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不動產 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鄰○○○0號之房屋(未保存登記,且非林鐘自所出資建造)。 67㎡ 全部 應由兩造按應繼分各6分之1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2 動產 白河區農會○○分部 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款 5萬645元 全部 其中4萬元已支付喪葬費,剩餘1萬645元部分由林永來取得。
附表三:被繼承人林鐘自死亡前之郵局定存 定存日 存單單號 本金 (新台幣) 利息(新台幣) 到期日 108年3月15日 00000000(原單號為00000000) 21萬7,095元 2,269元 109年3月15日
附表四:上訴人林明記、林永宏主張應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與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 (新台幣) 分割方法 1 白河區農會存款 143萬元 扣除編號5之費用後為155萬9,033元,以155萬9,000元為計算基準,每人分配金額如下: ⑴林明記: 90萬9,415元 ⑵林永宏、林永來、林玉妥、林票、林珀男: 各12萬9,917元 2 白河郵局定存 24萬6,341元 3 白河郵局定存 21萬7,347元 4 奠儀剩餘款 8萬4,500元 5 喪葬費用 41萬9,155元
附表五:上訴人林永來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與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 (新台幣) 分割方法 1 白河區農會○○分部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萬645元 其中4萬元已支付喪葬費,剩餘1萬645元部分由林永來取得。 2 喪葬費用 23萬8,335元 (已扣除奠儀剩餘款8萬4,5 00元)。 扣除1萬645元後,剩餘22萬7,690元,再扣除林永宏領取應返還之農保喪葬補助費15萬3,000元後,差額再由其餘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返還林永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