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家上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於民國110年2月間透過網路認識交往,嗣於110年8、9月間,上訴人透過友人轉達其恐無多少時日可活,希望伊能陪伴度過餘生之情,伊聽聞後心軟,遂於110年9月30日與上訴人登記結婚,但未同居。其後,兩造於110年12月14日發生爭吵,上訴人將自己平日服用身心科處方藥(安眠藥)強行餵予伊,又曾多次表示願意離婚,復於110年12月20日透過友人轉達願意辦理協議離婚並約到高雄戶政機關,然最終未到而無法辦理,足見上訴人無意願維持兩造婚姻,嗣另於111年6月20日傳送其自傷照片騷擾伊,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下稱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關係(下稱系爭第2條關係)之重大事由等情。爰依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准兩造離婚之判決(原審判准兩造間依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之關係應予終止,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無長期家暴情緒不穩,且被上訴人主張伊透過友人轉達存活不到10月份云云,係不實指控。又依兩造間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被上訴人表示伊對被上訴人很好,家人都比不上伊,並想照顧伊到好,看伊痛很難過。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成立第2條關係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之意旨及本法,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有第17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第2條關係者,雙方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終止之,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4條、第1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第17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第2條關係者」,乃抽象、概括之事由,係為因應實際需要,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設,其目的在使雙方當事人請求裁判終止系爭第2條關係之事由較富彈性,且無其事由應由其中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終止之限制規定,是其所採者為積極破綻主義。因此,雙方當事人是否有難以維持系爭第2條關係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該關係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應依客觀之標準,審酌難以維持系爭第2條關係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該關係意欲之程度而定。㈡查兩造為相同性別之人,於110年9月30日辦理同性結婚登記

,而成立系爭第2條關係之事實,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5頁),堪信為真實。次查,兩造各曾主張遭對方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或延長通常保護令,即:⑴被上訴人部分:經原審法院於110年9月7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諭知:「相對人(即上訴人,下同)不得對聲請人(即被上訴人,下同)及聲請人之女兒洪○○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通話、通信之行為。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上訴人對上開通常保護令提起抗告,嗣經原審法院於110年11月2日以110年度家護抗字第00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其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經原審法院於111年7月25日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00號民事裁定諭知:「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通常保護令主文第一項『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第二項『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接觸、通話、通信之行為』之有效期間延長1年。」。⑵上訴人部分:經原審法院於111年1月11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諭知:「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下同)不得對聲請人(即上訴人,下同)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⑵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聲請人為騷擾、接觸、通話、通信之行為。⑶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又兩造於110年12月14日上訴人送醫後即分居至今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原審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歷審卷、111年度家護聲字第00號卷及110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卷核閱無誤,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㈢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系爭第2條關係存續期間,上訴人於11

1年4月間傳送「你要離婚妳請男生帶你來一趟戶政,我簽名就走」、「離婚我簽給你兩次,法院會比較好嗎」LINE訊息予被上訴人;又於同年6月間傳送自殘照片予被上訴人;再於同年7月間傳送「禮拜一我會去台南」、「看能不能簽名離婚」、「要不要直接約戶政離婚」LINE訊息予被上訴人等情,已據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3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7、49、51頁、本院卷第137至143頁),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對於上開事實並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堪採信。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0年12月14日發生爭吵,上訴人將自己平日服用身心科處方藥(安眠藥)強行餵予伊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謂可採。

㈣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可知兩造於系爭第2條關係存續期

間,分別以遭對方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為由,而聲請或延長通常保護令,並經原審法院各核發或延長通常保護令在案,且兩造於110年12月14日分居至今(見原審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卷第68頁)期間,上訴人多次應允要與被上訴人辦理終止系爭第2條關係之行政手續,顯見兩造均無意願繼續經營共同生活,且彼此間之互信、互愛、互諒基礎已嚴重動搖。甚者,上訴人又於111年6月間傳送自殘照片予被上訴人,而以情緒勒索方式,造成被上訴人之心理壓力,嚴重破壞兩造間之圓滿、信任及親密關係,客觀上不論何人處於被上訴人之境地,均將喪失與上訴人維持系爭第2條關係之意欲。因此,兩造間之系爭第2條關係已生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而存有難以維持該條關係之重大事由,要可認定。至於上訴人抗辯:伊並無長期家暴情緒不穩,且依兩造間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被上訴人自承伊對被上訴人很好,家人都比不上伊,並表示想照顧伊到好、看伊痛很難過等語,雖據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及臉書對話為憑;然查,縱認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及臉書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為真實,惟依兩造之對話內容,可知兩造間已喪失互信基礎,且兩造於110年12月14日上訴人送醫後即分居至今,尚難僅以被上訴人之片斷對話,而認定兩造間仍存有相互扶持之誠摯情愛基礎。從而,被上訴人依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終止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第2條關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終止兩造間依該法第2條成立之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5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馥萱【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8